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36號
TPHM,101,交上訴,36,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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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金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
0年度審交訴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
0三0三號、第二三八八一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金源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七八六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其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 DY─三九八0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車號DY ─三八九0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縣平鎮市○○路出發而 沿延平路由平鎮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九時四十 二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豐路有燈光號誌之交 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燈為綠燈而擬由延平路左轉進入中原路 (中豐路過延平路後即為中原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 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又朱金源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對向有直行車輛 駛至,致屬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斯時對向有由劉學穎 騎駛登記車主為劉昱賢之車號一七八─BSJ號重型機車, 自桃園縣中壢市○○路出發欲返回其桃園縣楊梅鎮○○○街 之住處而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外側車道由中壢往楊梅方向 直行,亦於當時直行駛至前述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復遇綠燈欲 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前方有朱金源正駕駛車號 DY─三九八0號自用小客車擬左轉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朱金源駕駛之車號DY─三九八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與 劉學穎騎駛之車號一七八─BSJ號重型機車左前側遂發生 碰撞,造成劉學穎因此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左膝挫傷及雙膝



擦傷等身體傷害(朱金源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與劉學 穎達成和解,由劉學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適為當時駕駛車號二七八─CIP號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欲通過交岔路口至中豐路因行向號 誌為紅燈而正在等待號誌之曾彥偉目擊。詎朱金源於肇事後 見到劉學穎倒地而下車查看,已知悉發生車禍對方倒地自己 並受驚嚇,其知悉對方有受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反因 精神慌亂緊張及為規避其可能涉犯過失傷害之刑責,竟另行 起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 或連絡電話,僅短暫停留稱叫救護車後,旋迅即駕駛車號D Y─三九八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區。 嗣經曾彥偉報警而由警方調取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後查得 車號,再依前述車號得知車主係朱金源,而偵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朱金源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等二罪,而上訴人即被告朱金源就前述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 回上訴等情,此有本院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詳該次筆錄第二頁)及被告朱金源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被告朱金源涉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審理,先予 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朱金源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所為之自白,被告朱 金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所述均實在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故被告朱金源前揭任意性供述,自 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上訴人即被告朱金源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 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三月十二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 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金源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 號DY─三九八0號自用小客車與劉學穎所騎駛之車號一七 八─BSJ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劉學穎倒地受傷後,其有 下車查看,並對在場之曾彥偉表示叫救護車,且因為當時精 神很慌亂所以沒有留下姓名、地址、電話,只留下來看一下 旋即離開而未留在現場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 十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叫 路人曾彥偉幫我看傷者,當時我有急事就離開了,我沒有肇 事逃逸的故意云云。然查:
(一)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朱金源迭於警詢、偵查時 及原審審理中均自始坦承不諱,內容如下:
1、被告朱金源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前我從平鎮○○路 出發行駛延平路上要左轉中原路方向要往大崙方向行駛, 當時燈號是綠燈我一直行駛在內側車道,我的車速大約在 十公里左右,當時我要由延平路要左轉中原路時,有一台 重機車就往我車頭左側撞上來,對方就倒地,我請路邊的 騎士幫忙我叫救護車,我因為憂鬱症發作,身不由己的開 車,所以就離開現場,我就在桃園縣中壢市區內繞... 我知道當時有發生車禍。..(問:你與人發生交通事故 ,為何不停於現場協助處理及救助傷患?)發生車禍後我 因憂鬱症發作,加上緊張,所以身不由己的就將我的自小 客車DY─三九八0號駛離現場。(問:事故發生後為何 沒有留在現場?為何離開現場?)因為我憂鬱症發作。( 問:你患有憂鬱症是否有醫院的證明文件?)我沒有醫院 的證明文件,但是我內心知道我憂鬱症很嚴重。...肇 事後我已離去現場,..因為我憂鬱症發作所以就將車子



駛離現場。」等語(詳偵字第二八八八一號卷第五頁至第 七頁)。
2、被告朱金源於偵查中供稱:「(問:感覺到車被撞是否下 車察看?)我請曾彥偉幫我叫救護車後我就上車離開。( 問:為何你是肇事者,請他人叫救護車後就可以離開?) 我是不應該離開。(問:是否承認肇事逃逸?)我有離開 現場。(問:有無留下個人資料,詢問對方傷勢?)沒有 。(問:當時知道要叫救護車,可見知道劉學穎有受傷, 意見?)應該有受傷吧,因為他躺在地上。(問:是否承 認肇事逃逸?)是。(問:就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並 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承認過失傷害?)承認。」等語( 詳偵字第二八八八一號卷第五三頁。)。
3、被告朱金源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辯要旨?)酒駕及肇事逃逸部分 我都認罪,肇事逃逸部分我在案發後一個多鐘頭有回去看 。」、「(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 示並告以要旨)我都坦承。」等語(詳審交訴字第二三八 號卷第二十頁、第二三頁)。
(二)被告朱金源前述任意性自白之內容,核與證人劉學穎於警 詢時之證述(詳偵字第二八八八一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 頁)、證人曾彥偉於警詢(詳偵字第二八八八一號卷第十 五頁至第十六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二八八八一號卷第 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三月 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
(三)被告朱金源駕駛車號DY─三九八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 劉學穎所騎駛之車號一七八─BSJ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而肇事,致證人劉學穎受有雙 側手肘擦傷,左膝挫傷及雙膝擦傷等身體傷害等情,除為 被告朱金源所不爭執外,並有證人劉學穎載有前揭傷勢之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二八八 八一號卷第十七頁)、本案車禍地點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詳偵字第二八八八一號卷第十八頁)、道路交通事調 查報告表(一)、(二)(詳偵字第二八八八一號卷第十 九頁至第二十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詳偵字第二八八八一號卷第二七頁 至第三二頁)等附卷可稽。
(四)被告朱金源於車禍發生後,已知悉證人劉學穎倒地受傷, 然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旋即駕駛車 號DY─三九八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係由警方依



調取之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後查得車號,再依前述車號 得知車主係被告朱金源,而偵悉肇事逃逸者係被告朱金源 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 系統影像紀錄表(詳偵字第二八八八一號卷第三三頁至第 三五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破獲通報單(詳偵 字第二八八八一號卷第二四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有關被告朱金源之記載( 詳偵字第二八八八一號卷第二二頁)及被告朱金源之車號 DY─三九八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詳偵字第二八八八一 號卷第三三頁)等附卷可稽。
(五)被告朱金源雖於上訴於本院後始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 犯行,辯稱:我是叫路人曾彥偉幫我看傷者,當時我有急 事就離開了,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並聲請傳喚本 案之目擊證人曾彥偉到庭以實其說。惟:
1、被告朱金源就前述肇事逃逸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時及 原審審理時均一致坦承在卷,內容已如前述,其翻異前詞 ,顯不足採信。
2、被告朱金源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駕車與證人劉學穎所騎 駛之機車發生車禍,得知證人劉學穎倒地受傷後,其有下 車查看,雖有對在場之曾彥偉表示叫救護車,但因為當時 精神很慌亂所以沒有留下姓名、地址、電話,只留下來看 一下旋即離開而未留在現場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稱:「我當天有駕車與機車騎士 發生車禍,時間、地點如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事故發生後 我沒有肇事逃逸。(問:為何沒有留在現場?)我是留下 來看一下才走。(問:為何急著要走?)當時因為我精神 很慌亂。(問:有無留下自己姓名、地址、聯絡電話才離 開現場?)沒有。」等語),足證被告朱金源僅係下車查 看而得知證人劉學穎受傷,旋即未留下任何資料而駕車逃 離現場,單就被告朱金源自己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即符 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3、證人曾彥偉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問:案發當時你 有無騎車經過,本件肇事地點?)有,我有看到機車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被撞到的人就躺在他的機車旁邊。(問 :當時是否看到在場被告?)有。(問:他有無跟你講話 ?)他下車站在他車子旁邊,他對我說叫救護車,就走了 。(問:他跟你講這句話時,你有無回答他?)我還沒有 回答他時,他就走了,他把話說完馬上就離開了。(問: 他除了跟你說叫救護車以外,有無請你在旁邊照顧傷者?



)沒有。..(問:被告有無說是因為什麼原因要離開? )沒有。(問:照你方才所述,被告在離開時並沒有說他 的姓名、年籍、住址、電話?)完全沒有。..我只看到 機車倒地,人躺在旁邊,那時候被告撞到下車,一下就走 了。(問:是否注意他下車做了何事?)..他看到機車 騎士倒在地上,當時我正在扶傷者,他就對我說叫救護車 ,然後他就走了。」等語),足證被告朱金源於肇事後見 證人劉學穎倒地下車查看而得知對方受傷,見曾彥偉正在 扶起劉學穎時,只留下一句「叫救護車」後旋未留下任何 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而迅即駕車離開現場,益 徵被告朱金源之行為係屬肇事逃逸之行為,顯見被告朱金 源所辯有叫路人曾彥偉幫我看傷者,其並無肇事逃逸云云 ,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六)被告朱金源之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以:1、本條係 抽象危險犯,立法者對於實害尚未發生之行為即提前予以 處罰,以避免實害之發生。職此,就本條之適用,應從嚴 認定,作限縮之解釋,即行為人若已實施某些作為,無論 係行為人親自作為抑或係交代他人所為,而得以達到減少 被害人死傷之效果者,即不應以本罪相繩,俾免違反平等 原則,並符合期待可能性。諸如行為人開車搭載醫師友人 ,肇事後指示友人在場照護而自行離去,行為人肇事後在 現場指示並確認他人確實有打一一九求救而後始離去等, 均應認不該當本罪;2、被告朱金源肇事發生時,雖未有 親自報警處理、叫救護車或留置現場等行為,但被告朱金 源自承於發現機車騎士倒地時,於未確定騎士受傷與否情 形下,即請求路邊的騎士先行幫忙叫救護車,另證人曾彥 偉亦證稱:當時該肇事者有注意到我在劉學穎的旁邊,就 叫我通知救護車,肇事者說完,就駕車離去,之後我就在 傷者旁邊照顧他並且幫忙報警及通知救護車,顯已足證被 告朱金源確有於肇事發生時為請求路旁騎士幫忙報警之行 為;3、被告朱金源既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旋即請求路人報 警,而該路人亦確有遵照被告朱金源指示報警及留下照顧 被害人與等候救護車等行為,則與肇事遺棄罪所保護之「 生命身體安全的保障」,難認有何抵觸,是以,被告朱金 源之行為即不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云云(詳本院一0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為被 告朱金源置辯,惟:
1、辯護人所稱:行為人開車搭載醫師友人,肇事後指示友人 在場照護而自行離去,行為人肇事後在現場指示並確認他 人確實有打一一九求救而後始離去等,均應認不該當本罪



云云,惟上開例子係肇事者搭載認識肇事者之醫師友人, 由該友人在現場照護傷者後,肇事者始行離去,則該醫師 友人應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並得對傷者、嗣後抵達現 場之警方告知肇事者之年籍資料及連繫方式,然本案被告 朱金源並未在場指其友人在現場照護而再離去,而係下車 發現劉學穎已因其肇事而受傷,並見得曾彥偉已正在扶起 劉學穎即稱叫救護車後離去,被告朱金源根本與曾彥偉不 認識,曾彥偉亦無從提供被告朱金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 式,另被告朱金源亦未指示曾彥偉撥打一一九進行救護始 行離去,辯護人以不相干之他案為由,認被告朱金源不構 成肇事逃逸罪云云,自不可採。
2、辯護人又以:被告朱金源雖未親自報警、叫救護車或留在 現場,然於未確定劉學穎是否受傷即請曾彥偉叫救護車及 報警云云,惟被告朱金源自承與劉學穎之機車碰撞後,劉 學穎即倒地,其並下車查看,當然知道劉學穎已經受傷, 況依證人曾彥偉所述,當時其正在扶起受傷之劉學穎,惟 被告朱金源僅短暫稱叫救護車旋即離開,根本未請曾彥偉 照料傷者,且被告朱金源於陳述完叫救護車後,證人曾彥 偉還來不及回答,被告朱金源即駕車逃離等情,內容已如 前述,根本無辯護人所稱有叫曾彥偉報警或請曾彥偉照料 傷者之情形,況依證人曾彥偉所稱其係自行報警而非依被 告朱金源之指示,並係由警方通知救護車前來,亦非證人 曾彥偉請救護車前來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審判筆錄第三頁稱:「(問:他除了跟你說叫救護車以外 ,有無請你在旁邊照顧傷者?)沒有。(問:救護車何時 到達?)我是先報警,大約五到十分鐘之間,警察就來了 ,之後救護車才來,救護車是警察叫的,因那時我報警時 ,警察有告訴我他們會通知救護車。」等語),益見辯護 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朱金源之認 定。
3、末辯護人復以:被告朱金源於車禍後即請曾彥偉報警,而 該路人亦確有遵照被告朱金源指示報警及留下照顧被害人 與等候救護車等行為云云,惟被告朱金源並未請證人曾彥 偉報警,證人曾彥偉係自行報警,另被告朱金源亦未請證 人曾彥偉留下照顧傷者,故辯護人前述內容均非事實,無 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朱金源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朱金源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金源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朱金源前曾因 酒後駕車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以 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七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 七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朱金源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朱金源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詳為 調查後,認被告朱金源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朱金源於駕車 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劉學穎並報警處理、惟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劉學穎達成和解,暨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被告朱金源有期徒刑七月等,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朱金源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 上訴,固無理由,另被告朱金源之選任辯護人另以:如鈞院 諭知有罪,則因被告朱金源之母親現住安養院,需要被告朱 金源照顧,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云云(詳本院一0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惟按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 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 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 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 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 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 、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朱金源之選任辯護人以被 告朱金源之母親須被告朱金源扶養為由,請求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減,然依前述說明,此僅係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事項有關審酌量刑之問題,本案法定本刑最輕即為有期徒刑 六月,被告朱金源復係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係必加重其刑,原審因此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七月,並認 檢察官起訴求處之刑度過重,已經從輕量刑,況有母親在安 養院須被告朱金源扶養,依前述說明,並非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僅係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量刑事項,此等情形 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朱金源於上訴本院後復矢口否認 犯罪,衡情難認有何顯可堪憫恕之情狀,自不得據為援引刑 法第五十九條得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前述置辯,復無 足採,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朱 金源之刑度云云,亦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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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