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133號
TPHM,101,交上易,133,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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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政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20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 月4 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 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 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 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 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 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 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 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 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 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 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 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 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 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 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 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引用起訴書所載,以上



訴人即被告朱政衛(下稱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其酒精濃 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生理平衡檢測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卷附資料,認定被告有於100 年 9 月29日晚上8 時許至翌日即9 月30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40號9 樓之4 之房間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 年9 月30日下 午2 時許駕駛車號8203-GX 號自小貨車上路,沿新北市○○ 區○○路由安康路往社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 行經達觀路39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 上,因而撞及由潘嘉宏所駕駛車號211-JD號營業大貨車,經 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被告 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2. 20 毫克而查獲之犯行,並為新 舊法之比較後,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因而依該規定論被告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判處有期徒刑11月,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 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 ,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宣告刑,業於理 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前曾2 度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且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戒斷惡習,一再為之,於本案飲 酒後駕車之酒測值超過儀器每公升2.20毫克之最高測量限值 ,更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釀成交通事故,罔顧人命;其所 犯之本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 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 車,法院仍會給予機會,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 ,甚而因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時,再度發生車禍、甚而造成 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 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是去買酒及食物,是對方 駕車速度太快,伊不能反應,伊車輛亦被撞爛,伊有紀錄片 可供觀看等語;惟查,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見原審卷 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 公升2.20毫克,亦有前揭測定單、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 ,被告確實已有飲酒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 仍為駕駛之犯行,縱有其所謂之紀錄片,依其所述,係在證 明對方車速、其能否反應等,屬是否判定另過失傷害責任之



範疇,於認定其是否有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無涉。 至其上訴理由所述如被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將採取之手段 等語,為其個人狀況,其本應於飲酒或駕車前,自行衡酌, 殊不得以之作為犯後解免罪責之理由。綜上,被告之上訴理 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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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