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00號
TPHM,101,上訴,800,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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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家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家裕犯業務侵占罪,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蘇家裕自民國92年間起至100 年5 月18日止,擔任台灣歐力 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03 號11 樓,下稱歐力士公司)債權管理課之經理,負責催收歐力士 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遲延債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於 收受債務人償還之款項後,應立即向歐力士公司報告債權回 收情形,並將償還款項交還與歐力士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5年5 月間起,利用向債務人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欣公 司)、舜泰起重工程行收取債權之機會,擅自私下留存東來 欣公司、舜泰起重工程行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所示 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東來欣公司於98年2 月20日交付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 萬元,蘇家裕並於每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後,擅自持放置於歐力士公司債權管理課之「台灣歐 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橡皮印章,未經歐力士公司同意或授 權,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支票背面,用以表 示該等支票經歐力士公司背書轉讓與蘇家裕蘇家裕不知情 之未成年子、女蘇○哲、蘇○君後,旋於如附表一兌現日期 所示之日持向不知情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臺 北中崙郵局(下稱中崙郵局)行員行使,而將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號所示之支票分別存入如附表提示支票帳戶所示之蘇 家裕及蘇○哲、蘇○君設於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家裕華南銀行支存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家裕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及華南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哲華南銀 行帳戶)、中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君中 崙郵局帳戶)內提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兌 得款項270萬元及附表二所示現金5萬元,共計275萬元侵占



入己。嗣歐力士公司將東來欣公司之債權轉讓與第三人,由 第三人對東來欣公司回收債權,經東來欣公司之保證人林德 慶提出異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歐力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黃馨慧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 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74頁背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惠萍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 據能力。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家裕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惠萍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馨慧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37號卷第 7 至8頁、同署100年度他字第6876號卷第30至32頁),並有 告訴人歐力士公司95年5月19日、96年1月5日、96年6月15日 、96年12月7日、98年3月9日之票據明細表、被告出具之自 白書及100年5月18日同意書、華南銀行總行100年11月4日營 清字第1001 019770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如附表編



號10所示玉山商銀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歐力士公司置 放於債權管理課使用之「臺灣歐力士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0年10月31日華京東存字第 10000 541號函暨其附件、華南銀行總行100年11月18日營清 字第10 01021209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中崙郵局帳戶自95 年12月21 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見同上他字卷第5至7、8至9頁,同上偵字卷第98至107、 138、240 、15至97、142至146及15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一直都設法在償還款項,告訴 人公司曾表示只要將款項返還,同意被告緩起訴之請求,然 因款項非一時可籌措,希望給點時間云云。惟業務侵占罪之 成立,係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業務上所保管 之物,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時即已成立,至行 為人事後是否將侵占之款項歸還,亦僅係行為人犯後態度所 應審酌之事由而已,並無礙於業務侵占罪之成立。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 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 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 」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有關本件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 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台幣 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 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 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 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 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 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 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數罪併罰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刑法。
四、被告自92年間起至100 年5 月18日止,擔任歐力士公司債權 管理課之經理,負責催收歐力士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遲延債權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並於每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後,擅自持放置於歐力士公司債權管理課之「台灣歐力士股 份有限公司」之橡皮印章,未經歐力士公司同意或授權,蓋 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支票背面,用以表示該等 支票經歐力士公司背書轉讓與蘇家裕蘇家裕不知情之未成 年子、女蘇○哲、蘇○君後,旋於如附表一兌現日期所示之 日提示兌現,嗣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支票兌得款項 270 萬元及附表二所示現金5 萬元,共計275 萬元侵占入己 。核被告蘇家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中,被告 盜蓋公司印章於支票背面作為背書,其盜用印章偽造印文為 偽造文書所吸收,而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復為行使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而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係侵占之同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又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所謂接續犯



,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因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 之本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附表二所示前後11次犯 行,在時間、地點上均可以相互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於各該次收受債務人償還之款項後,而決意不繳回歐力士 公司時,已可獨立成罪,原判決認被告上各次所為,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又盜用他人 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盜用歐力士公司「台灣歐力士股份有 限公司」之橡皮印章,所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之支 票背面之印文共9 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併予宣 告沒收,然原審逕認上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而併予宣告沒收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想提供不動產給告訴人公 司設定,但已被拍賣,會想辦法賺錢還告訴人公司,希望法 院給予機會云云,然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公司,告訴人 公司無法接受等情,已據告訴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與被 告所欠款項達275 萬元之鉅相較,被告顯無還款之誠意,況 行為人事後是否將侵占之款項歸還,亦僅係行為人犯後態度 所應審酌之事由而已,並無礙於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已如前 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不法所 得高達275 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審量刑實嫌過輕云云 ,然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坦承犯行等各種情況作為量刑之依 據,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 權,核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過重或過輕,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意旨難認可採;惟關於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應 分論併罰部分,檢察官之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以前並無刑案紀錄, 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犯罪時 間歷時甚久,造成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害鉅大,迄未能夠加以 彌補,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 之



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所宣告之刑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法 與其他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支票明細
┌──┬─────┬────┬───┬─────┬─────┬─────┬───┬──────┬───────┐
│編號│兌現日期 │客戶名稱│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號碼 │付款人帳號│金額 │提示支票帳戶│宣告刑 │
├──┼─────┼────┼───┼─────┼─────┼─────┼───┼──────┼───────┤
│ 1 │95年5月30 │東來欣公│呂育純│95年5月30 │SC0000000 │華南銀行八│30萬元│蘇家裕華南銀│有期徒刑柒月,│
│ │日 │司 │ │日 │ │德分行1600│ │行活存帳戶 │減為有期徒刑叁│
│ │ │ │ │ │ │ │ │ │月拾伍日 │




├──┼─────┤ │ ├─────┼─────┤0612-1 ├───┼──────┼───────┤
│ 2 │96年1月3日│ │ │95年12月30│SC0000000 │ │30萬元│蘇○君中崙郵│有期徒刑柒月,│
│ │ │ │ │日 │ │ │ │局帳戶 │減為有期徒刑叁│
│ │ │ │ │ │ │ │ │ │月拾伍日 │
├──┼─────┤ │ ├─────┼─────┤ ├───┤ ├───────┤
│ 3 │96年2月1日│ │ │96年1月30 │SC0000000 │ │20萬元│ │有期徒刑柒月,│
│ │ │ │ │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
│ │ │ │ │ │ │ │ │ │月拾伍日 │
├──┼─────┤ │ ├─────┼─────┤ ├───┼──────┼───────┤
│ 4 │96年7月31 │ │ │96年7月30 │VC0000000 │ │20萬元│蘇○哲華南銀│有期徒刑柒月 │
│ │日 │ │ │日 │ │ │ │行帳戶 │ │
├──┼─────┤ │ ├─────┼─────┤ ├───┼──────┼───────┤
│ 5 │96年8月30 │ │ │96年8月30 │VC0000000 │ │20萬元│蘇家裕華南銀│有期徒刑柒月 │
│ │日 │ │ │日 │ │ │ │行支存帳戶 │ │
├──┼─────┤ │ ├─────┼─────┤ ├───┼──────┼───────┤
│ 6 │96年10月25│ │ │96年9月30 │VC0000000 │ │20萬元│蘇○哲華南銀│有期徒刑柒月 │
│ │日 │ │ │日 │ │ │ │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7 │96年12月31│ │ │96年12月31│VC0000000 │ │20萬元│ │有期徒刑柒月 │
│ │日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97年1月31 │ │ │97年1月31 │VC0000000 │ │20萬元│蘇家裕華南銀│有期徒刑柒月 │
│ │日 │ │ │日 │ │ │ │行支存帳戶 │ │
├──┼─────┤ ├───┼─────┼─────┼─────┼───┼──────┼───────┤
│ 9 │98年3月31 │ │東來欣│98年3月31 │XC0000000 │華南銀行羅│5萬元 │蘇○哲華南銀│有期徒刑陸月 │
│ │日 │ │公司 │日 │ │東分行1600│ │行帳戶 │ │
│ │ │ │ │ │ │0612-6 │ │ │ │
├──┼─────┼────┼───┼─────┼─────┼─────┼───┼──────┼───────┤
│ 10 │99年8月31 │舜泰起重│張馨予│99年8月31 │AD0000000 │王山商業銀│85萬元│蘇家裕華南銀│有期徒刑拾月 │
│ │日 │工程行 │ │日 │ │行小港分行│ │行活存帳戶 │ │
│ │ │ │ │ │ │000-000000│ │ │ │
├──┴─────┴────┴───┴─────┴─────┴─────┼───┴──────┼───────┤
│ 小 計 │270萬元 │ │
└───────────────────────────────────┴──────────┴───────┘
附表二:侵占現金部分
┌──┬─────┬───────────┬───────┬─────────┐
│編號│行為日期 │客戶名稱 │金額 │宣告刑 │
├──┼─────┼───────────┼───────┼─────────┤




│ 1 │98年2 月20│東來欣公司 │5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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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