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744號
TPHM,101,上訴,744,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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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如棻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被   告 蔡忠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蕭如棻蔡忠佑均係 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蔡忠佑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蕭如棻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被告蕭如棻被訴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諭知無罪等,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有罪部分:按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原審於判決 理由中並未審酌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僅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4月之刑,量刑顯然過 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二)被告蕭如棻背信無罪部分: 1、被告蕭如棻未依「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 (下稱更新會)」章程第14條、第24條、第29條之規定召集 更新會理監事或會員大會作成決議,即擅自聯繫永聯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進行施作鄰房現況鑑定之 事實,業據證人張錦松胡金鳳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 且遍觀更新會94年1月7日起至96年12月9日之會議記錄影本 ,並無相關將鄰房現況鑑定交由永聯公司施作之會議記錄, 又證人張錦松胡金鳳於查覺永聯公司進行施工圍籬等工程 後,未立即向被告蕭如棻提出質疑,亦可能係因證人個性敦 厚,僅為懷疑尚不至大動干戈,而破壞渠等與被告蕭如棻間 之情誼,原審僅以此逕認證人張錦松胡金鳳之證述不可採



,遽採為有利於被告蕭如棻之認定,似嫌速斷。2、更新會 95年7月5日理監事會議固有「本會拆除前之臨(「鄰」之誤 )房現況鑑定已接近尾聲,預定鑑定報告將於7月20日左右 完成」之記錄,惟可能係因永聯公司欲向更新會請款,故被 告蕭如棻須向更新會說明支付該筆款項之用途,尚難以此推 認被告蕭如棻將鄰房現況鑑定等工項交由永聯公司施作,有 經過更新會理監事或會員大會決議。3、因施作甲種安全圍 籬、施工大門、安全走廊工程,並不須大型機具,亦不至產 生巨大震動,且後續之拆屋工程,係於96年4月7日始為投標 ,將鄰房現況鑑定於拆屋前1年餘即先行施作,倘於鑑定後 至拆屋前,鄰房現況產生變化(例如又發生地震),勢必須 再為鑑定,故被告蕭如棻於95年2月10日將甲種安全圍籬、 施工大門、安全走廊及鄰房現況鑑定,交由永聯公司施作, 並無必要性與緊急性。4、被告蕭如棻與永聯公司於上開委 託書中約定:本工程後續發包倘由永聯公司得標,本費用( 按:包括鄰房現況鑑定費用在內)得由總工程款中扣抵,不 另給價(如再另行發包其中已完成之工項不予再編列)等語 ,將使永聯公司更有利於取得更新會後續拆屋或重建工程之 標案,因扣除該等費用後,永聯公司之工程總價勢必比其他 投標之廠商低廉,使永聯公司更易取得更新會後續拆屋或重 建工程之標案。5、永聯公司直接援用先前德寶公司與更新 會簽約編列之185萬元鄰房現況鑑定費標準,以相等價格承 包同一工項實屬過高:證人即輝昌公司(按上訴書誤載為瑞 昌公司)工務部經理林瑞和於審判中證述:鄰房損壞鑑定費 ,就是包含鑑定、修復之費用,德寶公司、永聯公司本案估 價單,裡面編列鄰房現況鑑定費用,應有包含預估之修復費 用,通常這個金額的計算是以合約總價的0.1%來編列等語。 然查:永聯公司當時僅承攬更新會之甲種安全圍籬、施工大 門、安全走廊及鄰房現況鑑定等工項,因無須操作大型機具 ,更不會產生大量震動,損害鄰房的機率甚小,何以須預估 修復費用?且永聯公司承攬該等工程,總價僅為238萬6,061 元,工期亦僅為數日,竟援用工程總價1億6,480萬元,工期 為數年之德寶公司與更新會簽約編列之185萬元,顯然過高 。為此提起上訴。
三、被告蕭如棻上訴意旨為:就偽造文書部分認罪,伊因一時大 意始便宜行事,現已知錯,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 云。
四、經查:【被告蕭如棻蔡忠佑二人有罪部分】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量刑 時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或失



入而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法院於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蔡忠佑蕭如棻皆不思依循正常程序,藉適 法方式承攬包工與討論決策,便宜行事致生本案,並因而足 生遭其等冒用名義者與行使對象之損害,手段、動機俱有可 議,惟念及其等能於事後尚自白大部分犯行,亦坦然面對更 新會,僅因與更新會間對既成工事仍有認知分歧部分而難達 成和解,且被告兩人實際行為,尚難遽論已然於本案產生實 際之財產損害,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按原審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100年11月30日審理時對被告蔡忠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個月,被告蕭如棻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被告蕭如棻 被訴背信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忠佑 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蕭如棻量處有期徒刑 4月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尚難認有過輕情事。至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亦有不當云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本案被告二 人與更新會間因對工事仍有爭執故尚未達成和解一情,並非 全未斟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 由。至被告蕭如棻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能為緩刑宣告云云, 查:被告蕭如棻身為其社區更新會首屆理事長,竟違背整體 社區住戶所託,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有不該,原 審量處被告蕭如棻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無不當;且其與更 新會間就被告蔡忠佑所經營之永聯公司以185萬元代價承作 社區之鄰房現況鑑定一事(即以下無罪部分),尚有極大爭 議,社區更新會對被告蕭如棻仍不諒解,本院綜核上情,認 本案並無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情形,故不為緩刑宣告,其上訴 亦無理由。
五、次查:【被告蕭如棻無罪部分】
㈠被告蕭如棻於擔任其社區更新會理事長期間,於95年2月10 日間代表更新會與永聯公司簽訂「委託書」,以185萬元代 價,委託永聯公司為鄰房鑑定,有該「委託書」暨估價單一 份在卷(2453號他卷第27頁背面、28頁正面)。惟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定被告蕭如棻確實未依更新會章程相關規定召開 更新會理監事或會員大會作成決議,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 一一論述綦詳(原審判決第10-13頁理由四㈠、㈡、㈢)。 況依卷附更新會94年11月6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示,更新 會於該次會議已議決「不給德寶蓋,立即進行廢標處理」, 有該會議記錄一份可稽(2453號他卷第98頁背面),則更新 會會員既明知該工程已不會由德寶公司施工,永聯公司於95 年2月間復進場施作,衡情且更新會任何成員於施工期間可 察知工程之進行甚明,該工程顯非被告蕭如棻個人可以不經



開會而輕易瞞騙施作,則更新會成員明知該工程之施作及完 工,竟均不加爭執,至99年間始由更新會成員張錦松代表更 新會對被告蕭如棻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指稱被告蕭如棻未有 召開會議,本件係其私下簽約云云,自難採信。 ㈡又本案鄰房鑑定工程,德寶公司原先估價即為185萬元,被 告蕭如棻辯稱:與永聯公司關於鄰房鑑定之費用即直接以德 寶公司之估價185萬元為準一節,並非無據,自難以此即認 被告蕭如棻有意圖為永聯公司不法之所有或有損害更新會之 故意。再德寶公司原先估價185萬元,戶數為「至少100戶」 ,而更新會95年2月10日間與永聯公司所簽訂「委託書」之 估價單上則記載戶數為「178戶」,故依形式上而言,永聯 公司以185萬元代價承包本件鄰房鑑定工程,尚難認有過高 情事,且與其後施作重建工作之輝昌公司鑑定費用相較,亦 無過可言等各節,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原審判 決第15-16頁理由四㈥)。至上訴理由另所指證人即輝昌公 司工務部經理林瑞和於原審所證:鄰房損壞鑑定費,就是包 含鑑定、修復之費用,德寶公司、永聯公司本案估價單,裡 面編列鄰房現況鑑定費用,應有包含預估之修復費用,通常 這個金額的計算是以合約總價的0.1%來編列等語,而永聯公 司當時僅承攬更新會之甲種安全圍籬、施工大門、安全走廊 及鄰房現況鑑定等工項,因無須操作大型機具,更不會產生 大量震動,損害鄰房的機率甚小,並不預估修復費用,及永 聯公司承攬該等工程,總價僅為238萬6,061元,工期亦僅為 數日,竟援用工程總價1億6,480萬元,工期為數年之德寶公 司與更新會簽約編列之185萬元,自然過高云云。惟查:永 聯公司與更新會所簽上開「委託書」工程係指「鄰房現況鑑 定費」、「甲種安全圍籬安裝工料」、「甲種圍籬大門工料 」、「人行道安全走廊」等四項工程,費用則係含營業稅及 管理費、利潤等合計238萬6,061元,該四項工程並非證人林 瑞和所指之總工程甚明,此自「委託書」上復記載「委託永 聯公司依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中部份急需施作 工項:甲種安全圍籬、施工大門、安全走廊及鄰房現況鑑定 等工項,先代為施作,其明細和費用如附表(含管理費及加 值稅),唯本工程後續發包倘由永聯公司得標,本費用得由 總工程款中扣抵,不另給價(如再另行發包其中已完成之工 項不予再編列),上列工項全部完成並取得鄰房鑑定報告書 時,一次計價付款。」即可查悉(2453號他卷第28頁正面) 。可知,本件關於系爭鄰房鑑定工程尚有所謂之「總工程」 ,若其後永聯公司得標承包該「總工程」,可扣除該費用, 並非上訴理由所指「總工程」僅「238萬6061元」,並據此



指摘更新會猶支付永聯公司185萬元鄰房鑑定費用顯不相當 一節顯非事實。
㈢綜上,本案更新會與永聯公司簽訂「委託書」,尚難認為係 被告蕭如棻基於更新會理事長之權限私下所簽訂,且該費用 185萬元,於簽約當時,依形式上而言,尚難認有過高或顯 不相當情事,均不足認定被告蕭如棻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罪 故意可言。至永聯公司事後並未承包後續重建工程,其所取 得之185萬元鄰房鑑定費用是否有違原「委託書」訂定之契 約本旨,或有無溢付情事,則係另一問題,雙方若有爭議, 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蕭如棻並無 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蕭 如棻被訴背信罪部分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蕭如棻蔡忠佑犯刑法第216、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予科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蕭如棻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及原審就對被 告蕭如棻被訴背信罪部分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亦無理由,本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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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