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45號
TPHM,101,上訴,645,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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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德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德前因(甲)恐嚇、傷害、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8 年4月13日 以87 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乙)又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9 年11月9日以 8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甲) (乙)兩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 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8月31日 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再因(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 年2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甲)(乙)兩案遂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11月27 日,與上開(丙)案接續執行,再經同法院於96 年8月29日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4號裁定就(甲)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4月、3月、7年2月,就(乙)案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 丙)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甲)(乙)(丙)三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甫於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獄。詎被告林孟德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一、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驗餘淨重0.6120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32.81 公克),竟基於意圖販 賣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99 年12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搭 乘江緯祥所騎乘車號QZ9-450 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22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江緯祥騎車逃逸,不 慎在愛三路49巷口自行跌倒,被告林孟德趁隙逃逸,經警在 地上查獲被告林孟德所持用SAMSUNG ANYCALL牌SGH-J208 型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絨布袋2 個之內裝 注射針筒5 支、空夾鏈袋23個、葡萄糖4包、海洛因1包、甲



基安非他命32 包及蔗糖1包等物,嗣警調閱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始循線查知,因認被告林孟德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而被告林孟德同時持有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罪刑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 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孟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證人江緯祥李信煌於偵查時證述 ,證人即基隆市警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張發仁、警 員曾裕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通聯紀 錄各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4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6152 號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各1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起訴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120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32包(驗餘總毛重32.81公克)、SAMSUNGANYCAL L牌SGH-J208型行動電話1 支、注射針筒5支、空夾鏈袋23個 、葡萄糖4包及蔗糖1包等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0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0063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36533號鑑定 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孟德固不否認有在上揭時地搭乘江緯祥所騎乘車 牌號碼QZ9-450 號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22號前時 ,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江緯祥見狀竟騎車逃逸,惟不慎在 愛三路49巷口自行跌倒,被告林孟德趁隙逃逸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扣案證物中SAMSUN G-ANYCALL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手是我的,其他都不 是我的,這些東西與本案都沒有關係,其餘本案查扣的東西 不是我的,那些是江緯祥的,他目前好像是在監獄服刑,但 是我不知道他在何處服刑,之前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曾經透 過視訊與他對質過,且本件扣案的物品是在江緯祥的包包裡 面查獲的,查獲的東西真的不是我的,本件案發當天我是被 江緯祥騎機車後載的,當時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我人跑掉了 ,我因為案發之前二、三天有施用毒品,所以我看到警察就



心虛跑掉;再者,本件事發日那時候,我當天是在上午11點 多快中午的時候去江緯祥愛九路的住處找江緯祥,那時候我 毒癮發作,我就去問江緯祥有無海洛因可以請我,江緯祥告 訴我說他身上都沒有海洛因,江緯祥說要帶我出去找朋友問 問看,車子就從他家開始騎,他也沒有跟我講說要去哪個目 的地,然後就騎乘機車,江緯祥從愛九路住處騎機車搭載我 出發,經過廟口到精一路大華戲院那邊,又繼續騎從大華戲 院的巷子那邊從成功橋下出來騎到仁五路那邊,我們就在那 裡遇到證人張發仁警官之攔檢,我不曉得江緯祥為何不停車 ,因為車子不是我騎乘的,因為我在99年11月多的時候有被 暖暖派出所的警察帶去驗尿,我因為怕又被警察帶去驗尿, 所以我才會逃跑,警方有在地上扣到一支三星牌行動電話插 用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是我所有,這個門號晶片卡是我 於99年10月間向我朋友李信皇借來使用的,借來後我是插在 我自己的三星牌手機使用這個門號,但本件江緯祥被查獲的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到底怎麼來的,我真的不清楚等語。 另指定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查獲當時的警察張發仁有在 100 年度交查字第20號卷內第19頁倒數第一行(100年1月19日詢 問筆錄),及同卷第59頁第11至12行、第16至19行(100年3 月14日詢問筆錄)有作證稱扣案毒品可以肯定不是跑掉的人 丟的,另外於24至26頁也有同樣的證述,可見該證人張發仁 應該是很肯定的這樣證述;再者,證人江緯祥供述歷次前後 都不一,且與事證不符,例如虛構阿斌,就何時將毒品交給 被告的時間點,曾經先稱由電動間出來的時候就交給被告, 後來又改稱是在騎車躲避追查時交給被告,但是我們由證人 即警員張發仁之證述可知,以江緯祥當時的超速駕駛,實不 可能一手騎車又一手將毒品交給被告,且就證人即警員張發 仁他親眼所見範圍內,均無江緯祥將毒品交給被告之情事, 顯見江緯祥稱將毒品交給被告等節均不實在,又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已認定本件扣案毒品為江緯 祥施用所持有,且判決內亦載明江緯祥坦承不諱,顯見本件 扣案之物確實非被告所持有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扣案上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12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32包(驗餘總毛重32.81公克 )係證人江緯祥所有, 並非被告林孟德所有之事實,玆理由分述如下: ⒈業據證人江緯祥於原審100 年12月5日審判時證述:100年 11 月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有對我做警詢筆錄 ,都是我自己講的,這天沒有遭受強暴、脅迫、刑求、利 誘等不正方式取供,至於上開警詢筆錄所言與100 年11月



1 日審理(見原審100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9頁) 時之證述不一致,那是我亂講的,事實不是林孟德拿海洛 因請我,因為我不管是被警方查獲時或是100年11月1日審 判庭時都是想要脫罪,被警方查獲時,我是想要脫罪,所 以我就亂講,100年11月1日審判時,我說是合資購買,這 樣就不會超過20公克,就兩個人都不會有事,因為在警局 時,警方有拿一個單子給我看,並跟我說超過20公克以上 的話,都是以意圖販賣而持有辦理,我是當天被警察抓到 的時候警察有告訴我說持有毒品超過20公克以上就要辦意 圖販賣而持有,所以我就會害怕,我就沒有老實說,所以 我在100年11月1日審判庭時才會說我是與林孟德合資購買 ,這樣兩個人一人一半的話就不會超過20公克,所以我才 這樣講,為了就是我與林孟德都不會被辦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當天警局有很多人,是哪一個人告訴我的,我忘記了 ,但不是庭上的證人張發仁巡佐,也不是對我製作筆錄的 那兩位警察,那位警察是我母親到場的時候,我與那位警 察有發生口角的警察,我不知道那位警察的名字,我有告 訴那位警察那些毒品不是我的,那為警察有告訴我說現在 超過20公克毒品的就會以意圖販賣而持有辦理;我先前都 稱「阿斌」,合資購買也稱是向「阿斌」購買,那時候就 是想要脫罪所以存在有僥倖的心態,因為100年11月1日審 判庭後審判長有交代警察帶我出去訊問,我是想說今天應 該審判庭都已經知道簡宗德,也知道所有的證據,所以我 因為這樣才會老實講,我之前之所以不老實講,是存在僥 倖的心態想要脫罪的心態,才會做不實的陳述;本件99年 12月23日中午,林孟德到我家找我,林孟德就是來問我有 沒有毒品可用,我就跟林孟德說我沒有,而本件案發當天 警察搜索到的毒品都是我的,那天剛好我從精一路的大華 電動間買出來的時候,就被警察抓到,我的毒品是向手機 號碼0000000000號的綽號小阿德購買的,小阿德為男性, 年約28至30歲之間,頭髮半長半短西裝頭,沒有戴眼鏡, 他的名字就是簡宗德,就是林孟德的表弟,我就是向簡宗 德買的。原先是林孟德來找我,結果我與林孟德兩個人就 聊天,聊完之後我就想帶林孟德回去,因為林孟德住在精 一路那裡,我那時候也有用行動電話與簡宗德聯絡說要去 向他購買毒品,我記得林孟德不知道,因為我當時是順便 要載林孟德回精一路那裡,行經該電動間的時候,我告訴 林孟德在外等候,我就進去找簡宗德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簡宗德拿毒品給我的時候,就是拿2個絨布袋給我 ,同時簡宗德告訴我因為毒品數量不夠,加上我自己的錢



也帶不夠,所以我就給他2萬5千元,我尚欠簡宗德2萬5千 元,所以拿了毒品之後,簡宗德當時就指有先給我不足量 的海洛因大約差了幾克而已,另外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不夠 量,當時我是準備購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及4分之1錢( 將近1克)的海洛因,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以當時的市價應 該是4萬5至4萬8千元,4分之1錢的海洛因大約是3至4千元 ,全部加起來要賣我5 萬元,我買起來就是要準備自己施 用,因為我有在我們家的地瓜球攤上班,因為我不想讓我 母親擔心,也想要正常上班,所以我才會一次購買那麼多 自己慢慢的吸用,所以根本沒有合資購買的這件事情,都 是我自己獨資購買的,扣案那些東西是我的;林孟德去找 我的時候,我都沒有請他施用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本件 我被警察追的時候,我跌倒,林孟德也有跌倒,但是林孟 德有爬起來後跑掉,因為當時我被機車壓住腳,警察第一 個就抓到我,所以我就跑不掉;我自己賺錢很辛苦,買來 又要請林孟德,我又不是自己頭殼壞掉,我自己在我家的 攤子賺錢很辛苦,我為何要請林孟德施用,林孟德從頭至 尾都不知道我有買東西這件事情,林孟德真的是不知道。 本件被查扣的注射針筒五支是我放進去的,其餘都是我向 簡宗德拿毒品的時候,原本都是在包在包裝毒品的絨布袋 裡面,因為當時我的錢不夠,簡宗德交給我的毒品也不夠 量,所以簡宗德才將絨布袋內的東西一併都交給我等語明 確綦詳(見原審卷第142至148頁),核與被告林孟德於10 0年11月1日審判時供述:我當天是在上午11點多快中午的 時候去江緯祥愛九路的住處找江緯祥,那時候我毒癮發作 ,我就去問江緯祥有無海洛因可以請我,江緯祥告訴我說 他身上都沒有海洛因,江緯祥說要帶我出去找朋友問問看 ,車子就從他家開始騎,他也沒有跟我講說要去哪個目的 地,然後就騎乘機車,江緯祥從愛九路住處騎機車搭載我 出發,經過廟口到精一路大華戲院那邊,又繼續騎從大華 戲院的巷子那邊從成功橋下出來騎到仁五路那邊,我們就 在那裡遇到證人張發仁警官之攔檢,我不曉得江緯祥為何 不停車,因為車子不是我騎乘的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原 審卷第84頁);再酌證人張發仁警員於於原審100年12月5 日審判時證述:被告林孟德被我查獲有4、5次,被我查獲 的這幾次,林孟德身上幾乎沒有錢,因為林孟德被我查獲 的時候都有同意我搜索他身上的物品,我也都有詳細檢是 他隨身物品,所以我知道他的經濟能力不好;我有與陳道 遠偵查佐電話聯絡,據陳道遠偵查佐在電話中告訴我說簡 宗德現在是植物人他沒有辦法製作筆錄,簡宗德就是被告



林孟德的表弟,另外江緯祥弟弟江嘉威因為沒有辦法聯絡 到人,所以目前尚在持續的追查當中等語,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紙、毒品查獲現場照片2張、證物 照片13 張(含毒品、針筒、夾鍊袋、葡萄糖、手機及SIM 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5號卷第 12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9頁】,與申請資料暨通 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1 份、張發仁手 繪查獲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0063 號毒品鑑定書1紙、遠傳通聯紀錄1份(江緯祥:00000000 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0000000000)、陳志強 偵查佐職務報告、使用人資料明細【同上署100 年度交查 字第20 號卷第第9至15頁反面、第21至22頁、第66頁、第 76 至249頁】,及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被告江緯 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刑事判決書1 件、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273號起訴書1份 【同上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85號卷第6至9頁、第29至31頁 】,原審卷第92之1頁至第92之11頁之同上署100年度毒偵 字第1310 號起訴書、100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併案意旨書 、第136頁之基隆市警察局100年11月7日函各1件在卷可佐 ,並有扣案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5支、電子產品(NOK IA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0個、電子產品(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號1台、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000000 0000號1台、安非他命33包、葡萄糖4包、夾鏈袋23個、小 絨布袋2 個在卷可徵。再者,依常情衡之證人江緯祥自己 甘冒偽證,且自己承認自己犯罪,因而致自己有再被訴追 犯罪之高風險,若非良心自我發現,實難有人敢冒自陷犯 罪之日後被判刑之危險,且被告林孟德非但未嘗給予任何 利益,尚且袛會添加證人江緯祥負擔而已,證人江緯祥根 本沒有袒護被告林孟德之動機、必要,職是,證人江緯祥 自白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 12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32 包(驗餘總毛重32.81公克)係其自己所有,且 自己賺錢很辛苦,買來又要請被告林孟德,伊又不是自己 頭殼壞掉,伊自己在自家的攤子賺錢很辛苦,為何要請被 告林孟德施用,被告林孟德從頭至尾都不知道伊有買東西 這件事情等語,與事實、經驗法則符合,應堪可信。 ⒉證人張發仁於原審100年12月5日審判時證述:我於99年11 月23日曾經查獲證人江緯祥持有毒品案件,並於100年1月



19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 本件案發時,我跟江緯祥很近,江緯祥在跌倒之時,都是 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我可以肯定現場遺留的毒品,不是跑 掉的那個人所有,因為機車後座的人直接跑掉,並無刻意 做丟棄物品的動作,亦無不小心掉落任何東西,本件我追 捕他們的時候原先我是與他們面對面,後來我有掉頭去追 他們,我追他們的時候,他們從成功陸橋出來的時候從仁 五陸直行左轉愛三路,我都是一直緊追在他們機車後面, 他們機車有在愛三路那邊有從右邊切換至左邊要躲避我的 查緝,我也一直緊追著他們的的機車,當時我的機車一直 是在被告他們的機車後面大約不到10公尺的距離緊追,而 且一直都是在我的視線範圍之內,他們的機車在前,我的 機車在後,我當天是穿著警用制服,所以他們看到我就會 跑,被告林孟德因為被我抓過好幾次,所以他看到我就認 得我,我當時是看到騎機車的人是毒品人口,所以我才會 上前要盤查,當天在他們轉彎跌倒前,我沒有看到前面騎 機車的駕駛人拿東西給後座的後載之人,因為當時機車騎 的很快,以50CC的機車的車速來講,當時的車速確實很 快,不可能放單手騎乘,況且機車後座還載了一個人,我 當時確實沒有看到機車駕駛之人有拿東西給機車後載之人 的動作;我的印象是他們從成功一路陸橋騎機車行駛的時 候我當時也是騎警用機車服勤,並行駛於仁五路,我剛好 看到江緯祥,我就掉頭騎到與他們的機車面對面預備對其 攔查,當時他們拒絕停車受檢,並且加速逃逸,我就緊追 其後追趕,因為我是在林孟德江緯祥的後面,我當時是 看到他們機車跌倒,然後林孟德跑掉,當時因為江緯祥林孟德擋住,所以有視差,林孟德跑掉之後,我就去抓住 江緯祥,才在江緯祥跌倒處機車的旁邊有查獲兩個絨布袋 ,待我打開之後才發現絨布袋內有毒品,至於查獲的手機 壹支,我是沒有看到到底是前座或是後座的人掉或丟,但 因為江緯祥在跌倒的時候,江緯祥是被機車壓住,當時機 車是往愛三路49巷的巷內騎,且機車是向左前方跌倒,江 緯祥被機車壓住,林孟德是坐後座,因為我是不知道後座 的人林孟德,跌倒之後,後座的人也一起跌倒,並且林孟 德兩隻手壓住江緯祥然後撐起來,林孟德就往愛三路49巷 內跑,因為江緯祥林孟德的兩手壓住,所以當時江緯祥 當時就在地上無法動彈,我們就是這樣才逮捕到江緯祥的 ,我當時沒有注意看那支手機如何掉出來,又林孟德與江 緯祥在案發當天從精一路大華電動間出來時,我沒有看到 等語明確綦詳(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核與被告林孟



德於原審10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案發當天我是被 江緯祥騎機車後載的,當時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我人跑掉 了,我因為案發之前二、三天有施用毒品,所以我看到警 察就心虛跑掉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有 證人張發仁警員100 年1月25日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 同上署交查字第20號卷第23頁)。再者,證人張發仁警員 自上開成功陸橋往仁五路直行左轉愛三路,證人張發仁警 員穿著警用制服騎機車一直緊追著被告的機車,且在被告 他們的機車後面大約不到10公尺的距離緊追,被告他們的 機車在前,張發仁警員的機車在後,而且一直都是在證人 張發仁警員的視線範圍之內,均無江緯祥將毒品交給被告 之情事,是證人江緯祥稱將上開毒品交給被告之情節,應 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實無可信。
⒊證人李信煌於100年3月14日偵訊時證述:伊申請00000000 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間,借予一位叫林孟德 的國小同學使用,因為他沒有手機使用,伊好心借他使用 等語明確,亦為被告林孟德所是認,並有電子產品(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號1台扣案在卷可佐,職是,本件現 場所遺留之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台僅 能證明係被告看到警察就心虛跑掉落在現場而已,與扣案 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2 包(驗餘總毛重32.81 公克)係何人所有,二者間無任何 關連性,應堪認定。
⒋又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120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32包(驗餘總毛重32.81公克 ),經基隆市警察局之鑑 識人員之鑑識,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核與證人曾裕 文警員100年1月12日之職務報告所示之內容相符,亦有本 院卷第136頁之基隆市警察局100年11月7 日函、曾裕文警 員100年1月12日職務報告(同上署交查字第20號卷第9 頁 )各1件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 32包,亦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所有,應堪認定。 ⒌再者,依據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被告江緯祥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被告江緯祥於上開案件亦承認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2 包係其所有,核 與其於原審100年12月5日審判時證述:100年11月1日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有對我做警詢筆錄,都是我自己 講的,這天沒有遭受強暴、脅迫、刑求、利誘等不正方式 取供,至於上開警詢筆錄所言與100年11月1日審理(見原 審100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9頁)時之證述不一致 ,那是我亂講的,事實不是林孟德拿海洛因請我,因為我



不管是被警方查獲時或是100年11月1日審判庭時都是想要 脫罪,被警方查獲時,我是想要脫罪,所以我就亂講,10 0年11月1日審判時,我說是合資購買,這樣就不會超過20 公克,就兩個人都不會有事,因為在警局時,警方有拿一 個單子給我看,並跟我說超過20公克以上的話,都是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辦理,我是當天被警察抓到的時候警察有告 訴我說持有毒品超過20公克以上就要辦意圖販賣而持有, 所以我就會害怕,我就沒有老實說,所以我在100年11月1 日審判庭時才會說我是與林孟德合資購買,這樣兩個人一 人一半的話就不會超過20公克,所以我才這樣講,為了就 是我與林孟德都不會被辦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當天警局有 很多人,是哪一個人告訴我的,我忘記了,但不是庭上的 證人張發仁巡佐,也不是對我製作筆錄的那兩位警察,那 位警察是我母親到場的時候,我與那位警察有發生口角的 警察,我不知道那位警察的名字,我有告訴那位警察那些 毒品不是我的,那為警察有告訴我說現在超過20公克毒品 的就會以意圖販賣而持有辦理;我先前都稱「阿斌」,合 資購買也稱是向「阿斌」購買,那時候就是想要脫罪所以 存在有僥倖的心態,因為100年11月1日審判庭後審判長有 交代警察帶我出去訊問,我是想說今天應該審判庭都已經 知道簡宗德,也知道所有的證據,所以我因為這樣才會老 實講,我之前之所以不老實講,是存在僥倖的心態想要脫 罪的心態,才會做不實的陳述,..當時我是準備購買一兩 的甲基安非他命及4分之1錢(將近1克)的海洛因,1兩的 甲基安非他命以當時的市價應該是4萬5至4萬8千元,4 分 之1錢的海洛因大約是3至4千元,全部加起來要賣我5萬元 ,我買起來就是要準備自己施用,因為我有在我們家的地 瓜球攤上班,因為我不想讓我母親擔心,也想要正常上班 ,所以我才會一次購買那麼多自己慢慢的吸用,所以根本 沒有合資購買的這件事情,都是我自己獨資購買的,扣案 那些東西是我的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42至148頁 ),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被告江緯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之刑事判決書1 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書2紙、毒品查獲現場照片2張、上開證物照片 、張發仁手繪查獲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 、陳志強偵查佐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職是,被告所辯上 開扣案證物中SAMSUNG-ANYCALL 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手是伊的,其餘本案查扣的東西均是江緯祥所有等語,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可信。公訴人於原審聲請將江緯祥及 被告林孟德送請測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警方自追緝至查獲過程,始終僅有騎 乘機車之江緯祥及搭乘機車之被告林孟德2 人在場,是扣案 毒品等物若非其等2 人共同持有,即應為江緯祥單獨持有或 被告林孟德單獨持有,而絕無可能其等2 人無一需為持有此 等大量毒品負責,此首應釐清確認。㈡本件警方於99年12月 23 日下午1時35分許查獲時,被告林孟德趁隙逃逸,江緯祥 則於警、偵一再辯稱扣案毒品等物均係後座逃跑之人所有, 因警方遲未查獲被告林孟德,無由對質釐清,江緯祥因而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方簽辦被告林孟德後,江緯祥仍 堅稱扣案毒品等物均係後座逃跑之人所有,檢方綜合遺留現 場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林孟德持用等情,據以將被告林孟德 提起公訴。審判中,江緯祥於100年11月1日具結後翻異前詞 證稱扣案毒品係渠與被告林孟德合資購買,並詳為證稱合資 購買之細節。經原審指示承辦人於庭後隨即帶同江緯祥續為 查證,江緯祥卻於同日即100年11月1日下午又全盤推翻上午 在法院所為之證述,並提出一番說詞。嗣於100年12月5日開 庭時,江緯祥始首度證稱扣案毒品係渠向簡宗德購買,與被 告林孟德無關,然說詞又與100年11月1日下午警詢證述不盡 相符,且與被告林孟德所陳當日情節不合,尤以江緯祥於99 年12月23日為警追緝前究竟有無進入基隆市○○路之大華電 動間此一關鍵事實,江緯祥與被告林孟德之供述始終不一致 。從而,江緯祥於100年12月5日之審判證述極有可能係因認 本案會被其先前之施用毒品案件所吸收,渠與被告林孟德均 不會再遭追訴,而有此證述。然其歷次供述究竟何者可採, 實仍有待詳為查證釐清,公訴人亦自準備程序中即一再聲請 將江緯祥及被告林孟德送請測謊,然原審未予交代為何已無 測謊必要,即遽予採信江緯祥100年12月5日之證詞,實難認 已盡調查之能事。㈢且查,江緯祥、被告林孟德2 人於99年 12月23日為警追緝前之上午11、12時許,均曾與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聯繫,被告林孟德先於100年11月1日供稱該人為



其現已成為植物人之表弟簡宗德,嗣江緯祥於100年12月5日 作證時亦首度證稱該門號使用人為簡宗德,並稱渠正係在基 隆市○○路之大華電動間,向簡宗德購買扣案毒品。然其等 2 人將扣案毒品來源推給一已無從查證之植物人,是否可採 ,已大有可疑,且經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00000000 00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持機人實為楊順傑,而非簡宗德,有 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證人江緯祥所證或被告林孟 德所辯情節,是否可採,更有進一步查證釐清之必要。而在 原審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即已提出檢方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之公文,表示希待函查結果再予比對釐清江緯祥所 證是否真實,然原審未予說明為何已無調查之必要,即遽予 採信江緯祥100年12月5日之證詞,難認調查已臻周詳。㈣證 人張發仁雖證稱可以肯定現場遺留的毒品,不是跑掉的那個 人所有,因為機車後座的人直接跑掉,並無刻意做丟棄的動 作,亦無不小心掉落任何東西等語,然扣案行動電話確為被 告林孟德所有,且證人張發仁復證稱他當時有視差、沒有看 到到底是前座或是後座的人掉或丟、沒有注意看那支行動電 話如何掉出來等語,是證人張發仁所證亦顯不足以佐證扣案 毒品等物係江緯祥持有等語。然查證人張發仁已於原審證述 :「本件案發時,我跟江緯祥很近,江緯祥在跌倒之時,都 是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我可以肯定現場遺留的毒品,不是跑 掉的那個人所有……」、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 本件扣案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2包係被告所有, 且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2 包均係證人江緯祥 所有,與被告無任何關連性,亦經證人江緯祥證述明確,已 據原判決理由欄論述綦詳。公訴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亦未提出證 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及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至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尚乏 相關證據足資認定,檢察官猶以未能證明之事實指稱被告有 上開犯行等語,自難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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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