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東明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戴東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東明因長期受到精神病之思考流程鬆散、不合邏輯思維、 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控制妄想、幻聽等症狀干擾,未接 受妥善治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較一般人顯著減低,而㈠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晚上8時44分 許,因不滿母親戴蔡滿足所給金錢不夠花用,竟基於放火之 故意,持汽油2桶至桃園縣龜山鄉華國新村110號其母戴蔡滿 足住處,趁戴蔡滿足不在屋內,先將汽油潑灑於屋內,再走 出屋外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自屋內攜出之內褲,擲向屋內而 引火燃燒,造成該住處1、2樓內部之家具、天花板、牆壁遭 燒毀及燻黑,幸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後迅速到場撲滅火 勢,上開樓房始未被燒燬。嗣警方循線查獲並逮捕戴東明到 案,並扣得打火機、汽油桶各1個。㈡詎戴東明於100年7月 28日(起訴書誤植為8月28日)23時許經警帶往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偵訊時,明知員警劉憬霖等人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 「幹你娘」等俗稱三字經之不雅言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即劉憬霖等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證人戴蔡滿足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 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 6頁反面至第7頁、第23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67頁、本院 卷第22頁反面、第40頁反面),其中關於上開房屋有遭放火 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蔡滿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5頁至第56頁),且據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 龜山鄉華國新村110號,起火處是在110號1樓客廳西側沙發 南端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使用汽油類混合物引火)之 可能性較火」,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4頁至第132頁),並有供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 、汽油桶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購買汽油時亦有加油 站調得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 )在卷足稽;另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並有被告辱罵員警時 之照片2幀(見偵卷第35頁)、警員劉憬霖所書立之報告書 (見偵卷第9頁)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 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 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 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 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 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 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 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 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 、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戴東明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僅造成上開住宅內之傢具、天花板、牆壁燒燬及燻 黑,尚未致上開住宅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係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 實施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是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結論及建 議:「經系列病史的探究、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顯示 被告目前有精神病症狀(思考流程鬆散、不合邏輯思維、被 害妄想、關係妄想、被控制妄想、幻聽等)。臨床心理測驗 結果顯示,被告目前的整體智能落在『中下』程度,其語文 與操作的記憶與推理等能力雖可維持正常,但其仍嚴重缺乏 預期計畫功能、有衝動傾向;自我整合功能嚴重退化,對事 務的注意力有嚴重下降;對外界有明顯敵意又或壓抑,且仍 殘存有『關係意念』症狀,故推測被告極易受精神症狀干擾 ,而出現混亂及失控行為,被告明顯需要持續接受精神醫療 。被告本次的犯案處於急性精神症狀發作期,於犯案當日稍 早,因幻聽干擾,情緒不穩,打碎家中玻璃,造成右手拇指
割傷,於本院急診室縫合,返家時因被害妄想判斷能力受干 擾,且情緒不穩定,故判斷被告於犯本案當時是在精神耗弱 的情況下,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亦即被告是因精神疾病以 致造成其於本案案發時辨識行為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之情形,而被告的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 有顯著降低,且目前被告仍有精神病症狀,有可能會因其精 神病症狀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被告應持續的接 受精神科的醫療」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 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茲據被告於案發前後 之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 ,是就其前開2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三、原審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放火未遂部分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9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罹 患精神分裂症,因長期欠缺妥善治療,對於自己行為之控制 能力較低、對於事情之反應較常人激烈,以致有上開放火之 情事,幸本案並未造成難以彌補之後果,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而扣案之打火機1個、汽油桶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由於精神疾病之 影響,未能有效控制自我行為,而放火燒屋,致生公共危險 ,此並非其母原宥即足防止,且上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亦指被告有可 能因其精神病症狀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被告應 持續接受精神科的醫療,已如前述,為期避免因其疾病而對 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案時係處於急性精神症狀發作期,惟 火勢並未波及鄰房,且業經母親戴蔡滿足原諒,苟其入監服 刑,恐無法照顧母親,而其精神疾病經治療後,已有明顯進 步,可控制本身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內雖認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部分, 其情狀應無再犯之虞,亦未達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之必要,惟於主文欄中就侮辱公務 員罪項下,仍併為施以監護之宣告,自屬矛盾;(二)又扣案 之打火機1個、汽油桶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顯核與上 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無涉,是該等扣案物僅應於放火未遂罪 項下宣告沒收,惟原判決主文欄內就侮辱公務員部分亦併予 宣告將該等扣押物沒收,尚非有當;(三)原審判決就上開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既量處拘役30日,卻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其入監服刑恐將無法照顧母親,且其精神疾病經治療 後,已有明顯進步,可控制本身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 由,固無可採。惟原判決就侮辱公務員部分既有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因 長期欠缺妥善治療,對於自己行為之控制能力較低,對於事 情之反應較常人激烈,以致有上開侮辱員警之情事,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全部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部分,其情狀應無再犯之虞,亦未 達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侮辱公務員罪不得上訴。
放火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