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659號
TCHM,90,上訴,1659,200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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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楊玉珍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之村幹事兼任民政課業務,受行政院經濟部水利處第 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委託,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起,亦 負責公共造產及協助河川公地種植勘查業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許,先央請不知情之二水鄉公所服務小姐,將填有申請人乙○○○之「申 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空白紀錄表」交付乙○○○於「會堪單位5、申請人欄 」及「簽名認證欄」分別簽名,乙○○○即依指示在上開紀錄表簽名,簽名後該 服務小姐再請乙○○○交付印章,由該二水鄉公所之服務小姐於「會堪單位5、 申請人欄」及「簽名認證欄」乙○○○簽名字樣下蓋用乙○○○之印文各一枚, 完成後再由該不知情之二水鄉公所服務小姐將乙○○○之「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 植案件空白紀錄表」交還丁○○丁○○明知乙○○○在彰化縣二水鄉○○段三 一八之五號土地上,所經營之「元吉行砂石場」長期堆置砂石(實際經營者係乙 ○○○之夫陳豐文,又陳豐文涉嫌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已另案起訴),約自七十 八年間起即長期經營砂石業務,並未曾種植水稻,且未經乙○○○指界,竟在「 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第七欄:有無地上物及名稱欄下,虛偽記 載:水稻,且在會勘單位下方,又記載「種植水稻」,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第四河川局關於公有河川地管理之正 確性。丁○○填載勘查紀錄後,將該登載不實之勘查紀錄陳報第四河川局存查;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豐文涉嫌違反水 利法案件而分案偵辦,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協助調查,第四河川局 承辦人員經通知發覺有誤,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再由第四河川局承辦人員張美 玲會同丁○○陳豐文再度前往勘查,經勘查結果,發現該地區「為砂石洗選場 」,並未種植水稻,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製作「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及在第七 欄:有無地上物及名稱欄下,記載:水稻,且在會勘單位下方,又記載「種植水 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主辦河川業務,河川業務係由另位女性職員承辦,但不 方便勘查始委託伊,另通知勘查是由建設科負責,本件伊有至現場,且確實看到 有種植水稻,始填載種植水稻,並無何虛偽登載之處,又伊並未叫乙○○○補簽 ,但當天伊勘查十幾件,因為那時水稻已收成,都光光的,伊不記得有幾件水稻 ,伊當日前往現場僅看到永豐砂石場及另一十力砂石場,並無所謂元吉行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三十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二水鄉○○段三一八之五地號河川公地承租申請手續我 只有到二水鄉公所簽名蓋章而已,我本件並未引導會同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 ‧‧二水鄉○○段三一八之五地號河川公地自從我公公陳火元十餘年前承租開始 該面積二分多的河川公地全數一直是作為砂石洗選場的用途,一直到九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砂石洗選場完全拆除以前,從未種植過水稻及其他植物」等語(詳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三一號卷第七十五頁)。且於本院 調查時亦證稱:「(問:地上有種植水稻?)沒有。(問:有無去指界?)沒有 去」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核與證人陳豐文於偵查 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我沒有去勘查,公所可能有通知,我去台北, 我太太乙○○○去二水鄉公所簽,沒有人指界,砂石場元吉行是我在經營」等語 相符,另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擔任擔任現場勘查、核發許可書之承辦人員張美玲於 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本件是我去現場看才發現的‧‧‧( 問:勘查業務如何委託二水鄉公所辦理?)因為二水鄉案件較多,他們說他們去 看比較方便,所以我們發公文請他們勘查,他們的職權是到現場去看,登載在紀 錄上,再與文件一起送到我們這邊來審核看有無錯誤,通常看們不會再去看一次 ,‧‧‧(問:本件事後如何處理?)我們發現後撤銷許可,是法院移送案件向 我們調資料,我們才發現記載有誤」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三十六頁),復有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 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且乙○○○於原審亦證稱當天伊九時許到達二水鄉公所, 有一位小姐拿給勘查紀錄,當時勘查紀錄都還沒填,最前面的簽名欄並非伊簽的 ,另二個簽名則為伊所簽,印章則是伊交給小姐蓋的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三十 五頁),是被告明知登記為乙○○○之元吉砂石場,並未種植水稻,且使用面積 亦有0.二四三八公頃之多,應不可能誤認,且如不易清楚勘查,被告亦應會同 相關人員勘查,以免誤指,惟被告並未會同相關人員(地主或承租戶)勘查,又 未詳細勘查,即在勘查紀錄上登載「種植水稻」,其上開所為顯非「疏忽」所能 解釋,又勘查紀錄應於勘查後始交由乙○○○確認,及丁○○竟於未勘查前即令 不知情之二水公所小姐請乙○○○簽名,且於簽名後未實際會同乙○○○會勘, 而乙○○○更於本院調查時又證稱:「(問:砂石廠有跟永豐砂石廠連在一起? )是隔壁,中間有一條橋」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八頁),核與本院勘驗 現場所附照片圖九、圖十(附本院審理卷第五十八頁下面)所示現場情形相符, 元吉砂石場與鄰近之永豐砂石場(如圖一、圖二、圖三、圖四、圖五、圖六附本 院審理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及十力砂石場(如圖七、圖八附於本院審理 卷第五十七頁)所示,元吉砂石場與永豐砂石場隔有一條橋、元吉砂石場與十力 砂石場則隔有大馬路一條,兩者有明顯之區隔,應無誤認及與附近他人之土地無



從區隔辨認之理。況卷附乙○○○之「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紀錄」(詳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三三號卷第三十三頁)現場審查項 目「第一項核對實測圖是否相符」、「第二項境界是否分明」,被告均填載「是 」,足證被告係於境界分明且有核對實測圖之情形下,仍為上開虛偽事項之填載 至明。被告辯稱係疏忽,即非可採,而辯護意旨以證人丙○○及黃明欽證稱僅有 十力及永豐砂石場,並不知有元吉砂石場,認被告係疏忽,惟均因上開現場勘驗 及被告認境界分明且有核對實測圖,而無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 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固於不實填載乙○○○之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紀錄後,將該登載不 實之勘查紀錄陳報第四河川局存查,惟是否准予乙○○○續租,第四河川局並非 僅憑上開勘查紀錄表即為准駁,仍需第四河川局審查申請人之相關資料始能為准 駁。按本件乙○○○之申請案呈報後,上開土地即經第四河川局於八十九年一月 三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刑警隊在查獲乙○○○之配偶在上開申請勘查之土地 經營砂石業務,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撤銷上開種植許可,此業據上開第四河 川局承辦人張美玲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第四河川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水 利四管字第Z○○○○○○○○○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證是否准予續租之實質 審核,仍屬第四河川局之權限,是乙○○○並無僅憑被告右揭故意登載不實,即 能獲得任何私人不法之利益,況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經修正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右揭 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既無從使乙○○○因而獲得私人不法之利益, 自無令被告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責之餘地,附予敘明。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被告業務上偽造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本件原審法院於調查、審理訊問被告均未告知被告 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顯未予被告防禦及辯論之 權利,即予認定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並予論罪 科刑,程序顯有違誤。又被告所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犯行,詳如理由欄二所述,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認定被告 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犯行,亦有違誤,另「申請使用 河川公地種植案件紀錄」並非被告交付乙○○○簽名,業據乙○○○於本院調查 時證述明確,原審判決認係被告交付乙○○○簽名,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否 認涉有何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犯行,主 張其係一時疏忽,並無故意登載不實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方法、手段、所生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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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