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86號
TPHM,101,上訴,386,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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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君榮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李志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豈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慶
      羅彥庭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君榮如附表一編號20販賣第三級毒品、林家慶羅彥庭販第三級毒品暨戴君榮羅彥庭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戴君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貳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戴君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君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壹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彥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應與戴君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君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壹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戴君榮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拾玖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黃佳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佳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序號均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只)應與黃佳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佳豈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家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應與羅彥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羅彥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判決第四項羅彥庭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捌、玖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應與戴君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君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壹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君榮黃佳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之,又戴君榮林家慶羅彥庭皆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之,另戴君榮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亦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之,詎戴君榮先於不詳時、地,以每35 公克新臺幣(下同)45,000 元(即每公克約1,286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販入 重量不詳(惟總毛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又以每10 0公克24,000元(即每公克240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華 」者販入重量不詳(惟總毛重逾 422公克)之愷他命,再以 每100顆26,000元(即每顆260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華 」者販入含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俗稱搖頭丸) 100 顆,上開毒品除部分供戴君榮自己施用外,其與黃佳豈 復基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意聯絡,與林家慶基於如附表 1編號2所示之犯意聯絡,與羅彥庭則基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 之犯意聯絡,另基於如附表1編號4至20所示之各別犯意,先 後於附表1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1編號1 至20所示之方式,分別為附表1編號1至20所示之行為,其中 戴君榮黃佳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為18



,000元,戴君榮林家慶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為 500元,戴君榮羅彥庭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為4 00元,戴君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愷 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為1,500 元,戴君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合計 為4,900元,戴君榮單獨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合計為7 ,900元。羅彥庭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 仍於附表1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1編號21所示之 行為。嗣經警於100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戴君榮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299號4樓之9 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在該處扣得附表2編號1至 8 、附表3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另在羅彥庭身上扣得如附表 2編號9所示之物,在林家慶身上扣得如附表3編號11所示之 物。戴君榮黃佳豈羅彥庭於偵查中,均曾自白上開犯行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 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 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 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 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 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 ,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 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 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 「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 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 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 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者」即明。經查,被告林家慶於100年1月27日警詢及 同年 5月10日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皆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 法不得訊問等情形,而被告林家慶雖辯稱:伊當天有用藥, 警員要伊趕快講,說在場的人全都有販賣,伊一直說沒有販 賣,只是請戴君榮幫伊拿而已,警員在樓下要伊配合開門, 並扯伊頭髮,警員說伊若未照他們所說的說,就要挖洞給伊 跳,在場很多人都聽到,警員係在作筆錄前威脅伊,開始作 筆錄就沒有了,移送時沒有威脅伊,亦未打伊,警員有問伊 有無幫戴君榮把東西交給這些人,伊說沒有,警員就說伊完 蛋了,他們一定要挖洞給伊跳,伊才堅持要請律師,但律師 來了之後,警員也不讓伊跟律師說話,所以伊只好繼續這樣 講,這非出於伊自由意志,伊只想趕快出去,伊認為是被迫 的云云。然查,證人劉學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們 實施通訊監察,才發現主要是由戴君榮為首的,其他人也有 參與,他們有1支專供使用的王八機,這支電話是專門供他 們販賣毒品所用的,接聽電話的人很多,有戴君榮、綽號「 小龍」,還有一名女生,我們不知道是誰,其他的被告我們 也是陸續由線上聽到的,但都是綽號。被告被帶回去警局製 作筆錄時,我有在場。我們沒有特別對林家慶說過什麼話, 我記得那時候已經深夜了,我們就是夜間不得偵訊,有幾個 坐在一起,在我們的開放的空間,我們沒有特別對他們說什 麼,就是讓他們在那邊休息。林家慶的筆錄不是我做的,但 是他作筆錄時是在我後面的位置,他作筆錄時我有在場,作 筆錄的地方就是在我們辦公室,是1個開放空間。我知道林 家慶後來有委託律師到場,那時的細節我沒有特別注意,因 為我正在整卷。我有看到律師到場後和林家慶交談,這個律 師是林家慶自己找的,因為他說他要找律師,我們就提供電 話讓他使用,他自己打電話找律師。後來我們有問林家慶, 他說他自己的綽號就是「小龍」。從林家慶被帶回警局到偵 訊結束,把他們移送地檢署為止,我沒有要求林家慶要配合 製作筆錄,如果他不配合就要挖洞給他跳,要辦他販賣毒品 。我也沒聽到同事有前述行為。在製作筆錄前,正常是會問 他究竟有沒有做,如果有的話,就請他老實說。但在製作筆 錄之前不會要求在場被告要配合某些案情的陳述,只是要求 他們老實講而已。在整個偵訊這六、七個人過程中,我或我 的同事沒有對他們實施任何的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供的情 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09至310頁),證人張世隆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0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㈠第33到37頁,此份警詢



筆錄是我製作的。被告本人被帶回警局時我有在場,我有去 搜索,有分好幾部車回來。我進去的時候,我就請他們趴在 地上並且權利告知,但我們沒有指稱誰販賣毒品並且要他們 配合的話。我把這些人帶回去警局途中,沒有要求他們配合 我們的話去陳述,我是當天才支援,現場誰是誰我根本不知 道,這案子主要是劉學而在偵辦的,劉學而當天在現譯臺, 我們到現場搜索的人根本不知道被告誰是誰。被告在製作筆 錄之前,我沒有要他配合,如果他不配合,要挖洞給他跳, 辦他販賣毒品,我做筆錄的時候,從來不會跟犯罪嫌疑人說 要他配合我。筆錄上面有記載被告要求要請律師,所以筆錄 暫停,我們不會幫被告請律師,是被告自己請的。我忘了律 師到場時,有無跟被告交談嗎,照我的習慣,我會讓律師坐 在我後面,不會離被告太遠,讓他聽得到看得到我們偵訊的 狀況,但他們到底有無交談我忘記了。依照我製作警詢筆錄 的習慣,我一定會讓律師和被告交談完之後再製作筆錄,但 要在我聽的到的範圍內。製作筆錄時律師是中途才來的。我 作這份筆錄之前,沒有跟被告先就案情作溝通,我的習慣不 會跟被告溝通。偵查卷第36頁之筆錄中,我問被告的問題中 確實有跟被告說戴君榮怎麼說,但我習慣上真的不會這樣, 除非是通訊監察的譯文或承辦人員說可以給他看,否則我自 己主辦的案件我不會這樣做。從我們到場搜索、帶被告等人 回警局偵訊一直到移送被告等人到地檢署的整個過程中,我 或我的同事沒有對被告等人實施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 供的情形,也沒有這個必要,因為本件有通訊監察譯文,證 據已經很充足了,我們不需要再去虛構他們分工如何。我不 會跟被告說請律師也沒有用,請他直接製作筆錄就好,如果 他表明說他要請律師,我就會讓他請律師,並且等律師過來 才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俱屬明確,再 觀諸被告林家慶於警詢時所供承其有幫戴君榮將毒品帶下去 交給購毒之人等語,乃係其辯護人林詠嵐律師到場後,始為 此供述,苟其於警詢時確曾遭警員以言語威脅,則為何於其 辯護人到場後,方為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況被告林家慶於 100年5月10日偵訊時,亦曾供承其有幫戴君榮將東西拿下樓 交付予他人等語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二第198頁 ),亦徵被告林家慶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被告所指,當難遽以採信,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此等任意性之自白, 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㈡證人郭品德王紀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戴君榮、黃佳 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



戴君榮黃佳豈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供證之證 據能力既已提出異議,又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未相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 ,此等證據方法皆應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證人王紀翔郭品德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王紀翔郭品德於偵查中 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證人王紀翔於原審經被告、辯護人行 交互詰問,辯護人亦未釋明渠等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㈣附表2鑑定書字號欄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附表3、4備註欄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下稱航醫中心)鑑定書之委鑑機關雖均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惟該等鑑定書各係刑事警察局、航醫中心依 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 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鑑定書皆 係檢察官分別用以證明被告戴君榮黃佳豈林家慶、羅彥 庭於本案犯行之證據,與本案俱有關連性,又依該等鑑定書 作成時之情況,尚查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復觀諸該等鑑定 書之內容,業已明確記載檢驗方法及結果等,核與法定記載 要件相符,是前揭書面鑑定報告均具有上開法定得為證據之 情形,俱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或已同意作為證 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35、163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製作人與被告四人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 意誣陷或迴護被告四人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 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㈥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 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覆考)。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受通訊監察之譯文,乃係依據由通訊監察機 器設備錄音,且複製而成之錄音音軌資料內容予以轉譯製作 ,性質上屬儲放錄音資料之裝置物所派生之證據,目的在證 明被告戴君榮等人有與他人通話之事實及內容之存在,非屬 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戴君榮等人於本案 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暨第三級毒品罪,本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通訊監察聲 請機關係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被 告相關通訊之必要,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此有原審100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參諸 上開說明,本案對於被告戴君榮等人前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再被告戴君榮等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譯文內容所載均表示無意 見,並同意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且被告等人就關聯性 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等譯文顯無虛偽製作、故意記載 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從而,通訊監察執行機關 對被告戴君榮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就 被告等人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訊內容轉譯為卷附之譯文 文字,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 皆不爭執前揭資料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提示上開監察電話通訊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前開 譯文自俱有證據能力。
㈦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 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 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 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



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 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 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 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照片,參諸上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 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皆具有關聯性,且經合 法攝得,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次查,下列扣案物品皆屬物 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乃係偵辦警員合法 所扣得,此為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以之資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 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 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 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 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 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 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 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 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 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 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 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 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 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 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 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



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 癮頭一上,常急需購買或找尋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 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供己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 品交易之時地、金額、數量等情,且解癮後之毒害反應,更 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翔實記憶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 此毋寧屬常情,是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 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 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 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 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 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另 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 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 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 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是下列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 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均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君榮、黃佳 豈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品德於100 年3月1日及同年月4日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二 第27、28、56、57頁)、證人王紀翔於100年2月22日及同年 3月15日偵訊時(見偵查卷二第2之1、3、96、97頁)所證郭 品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黃佳 豈於原審100年10月4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61至 26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附表2編號1所載之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等存卷可據(見偵查卷一第61、67、71至73、82至92、 351至358頁、偵查卷二第213至216、246至251頁),且有附 表2編號1、附表3編號2-6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徵被告戴君 榮、黃佳豈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然明確,堪 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部分:
⒈訊據被告戴君榮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時稱: 因時隔太久,已忘記了云云,然被告戴君榮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對此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20、 21頁、原審卷第418頁),並經證人江韋勳於原審100年11 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林家慶,認識很久了,



在什麼地方認識的,我不記得了,也認識戴君榮。我一開 始不知道戴君榮林家慶他們兩人認識,就是那一次我跑 去找戴君榮買愷他命的時候,是由林家慶下樓拿給我,我 才知道他們兩個認識。那一次的時間我忘了,因為對我來 講不是重要的事情。我不清楚當時為何由林家慶拿下來, ,我記得林家慶拿下來給我的時候,他說他是順便拿下來 給我的。我記得他當時有戴安全帽,好像是要回家的感覺 。那一次他給我1公克愷他命,因為我都跟戴君榮拿1公克 ,當時的愷他命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可以清楚看得到夾 鏈袋內的東西,他交給我的時候,旁邊沒有其他人,那次 約定的價格是500元。我事先以電話跟戴君榮聯絡,我的 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戴君榮當時的電話號碼我現在忘 記了,當初我將戴君榮的手機號碼輸入在我的手機內,我 直接撥打戴君榮的號碼,並沒有刻意去記戴君榮的電話號 碼。我跟戴君榮是約在他家樓下交易,是中和中山路那裡 ,我到那裡之後,有再打電話和戴君榮聯絡,他沒有跟我 說要如何拿愷他命下去給我。也沒有說要叫林家慶拿愷他 命給我,但憑我的直覺。因為我跟林家慶認識,當時林家 慶下樓,所以我就問他為什麼會在這裡,然後他就說我剛 剛不是打電話給戴君榮,他好像是說他順便要走,就幫戴 君榮拿下來給我,當時是下午,還沒有吃晚飯之前,我平 常是6、7點吃晚飯,確切時間我忘記了,當時還沒有天黑 ,天還很亮。除了上開林家慶交付的那一次之外,大多是 是戴君榮交給我的。因為之前林家慶沒有交付給我過,這 次他竟然出現在這個地方,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405至409頁),核與渠於100年5月2日、同年5月 20日偵訊時所結證之愷他命購買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 二第174至176、228頁),並無重大瑕疵,而證人前開證 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本院綜合渠於案發 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 渠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 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 指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衡之一般施用毒品者 言,渠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 事相約見面或偶遇,甚或偽稱交付毒品者另有他人等類之 語搪塞應付,而不須如此明確陳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戴 君榮、羅彥庭於警詢時、證人王恩韻於警詢及偵訊時皆指 稱被告林家慶有時會代被告戴君榮將毒品送至樓下交付予 購毒者,並將價金交還予被告戴君榮等語在卷(見偵查卷



一第20、46、55、237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 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1日函附之門 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請登記人資料(見偵查卷一第356至358頁、原審卷第190 至2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3編號7-10所 載之鑑定書(見偵查卷二第71至7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且有附表3編號1-10所示之物扣 案足資佐據,況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承其有代 戴君榮將毒品帶下去交給購毒之人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 第36頁、卷二第198頁),此等證據資料適足補強證人江 韋勳前揭指證之憑信性。綜此,本院審究全案事證斟酌取 捨,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被告戴君榮林家慶確 共同於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載之時、地,以500元之價 格,販售並交付前揭愷他命1包予證人江韋勳江韋勳並 當場支付價金500元之事實,彰彰著明。
⒉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雖矢口否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其並未交付愷他命予江韋勳,因其之前曾多次 向江韋勳購買愷他命而積欠500元未還,故江韋勳挾怨誣 指其販賣愷他命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江韋勳無法確切指 出交付愷他命之時間與數量,已有可議,且就有無交付價 金乙事,前後證述不一,又以毒品交易乃屬應審慎縝密之 事,戴君榮豈有可能在江韋勳不知情之情況下,任意叫被 告林家慶交付愷他命予江韋勳,且未當面向渠收錢,復無 江韋勳與共同被告戴君榮之電話通聯譯文為憑,可見證人 江韋勳之證言係臨訟杜撰之詞等情詞為被告林家慶辯護。 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渠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 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渠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 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復按諸一般 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 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 渠於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 ,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 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渠證詞之可信性,惟 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



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 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 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 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 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準 此,上開購買愷他命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苟非證人江 韋勳親身經歷見聞,豈能為如此翔實而明確之陳述,又該 證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 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渠上開為本院所 採認之供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 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證,復查無挾隙報 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縱如被告林家慶所 述,渠尚積欠向證人江韋勳購買愷他命之款項500元乙情 為真,然以此欠款金額之高低,衡情當不致使證人江韋勳 甘冒偽證罪責繩之於己之風險,而任意誣指被告林家慶販 賣愷他命。綜此,足徵證人江韋勳對前開事實之陳述,洵 屬真實無訛,而該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固有 部分枝節上之差異,然本院綜合全案事證斟酌取捨,而認 定被告林家慶確有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載之犯行已如上 述,是被告林家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諉詞圖卸之詞,辯 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顯係以證人江韋勳陳述前後部分不一 ,即認應予全數摒棄不採,並對卷內事證資料強予割裂而 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謂已符合採證法則,咸非可採 。另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 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 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 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 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林家慶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未 合,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亦與事 實未侔,難謂有據,且均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 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㈣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3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君榮、羅彥 庭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簡俊銘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證渠購買愷他命之經過情節相合(見偵查卷一 第160至163、253至255頁),復據證人羅彥庭(對被告戴君 榮而言)、戴君榮(對被告羅彥庭而言)於100年1月27日偵 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一第222至226、230至232頁),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一第25頁)存卷可據,而依此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愷他命,惟衡之愷他命



係第三級毒品,無論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 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故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 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 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 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 詞,惟依證人簡俊銘前揭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與「 1個」之暗語,足徵被告戴君榮羅彥庭二人確以上揭行動 電話門號與證人簡俊銘聯絡愷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復有 100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查卷一第1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3編號7-10所載之鑑定書、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足稽,且有附表3編號1-10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戴君榮羅彥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被告戴君榮羅彥庭確有為附表1編號3所載 之犯行,已可認定。
㈤犯罪事實附表 1編號4、6、7、8部分:訊據被告戴君榮對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江韋勳於100年5月2日 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二第174臸76、228頁),且有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一第25-28頁)在卷可稽,而依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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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