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來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來興關於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邱來興因犯竊盜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不服上 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6 5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被告其中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部分,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至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等罪部分,則另送最高法院審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