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躬浩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躬浩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躬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2 月 1日執行羈押,至101年4月3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躬浩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 定陳躬浩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足 見被告陳躬浩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衡諸被告陳躬浩經原審判處重 刑,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陳躬浩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之行徑,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陳躬浩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
四、茲本院於101年4月11日訊問被告陳躬浩後,認被告陳躬浩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3款
情形,是為確保日後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且被 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 替之,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難以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 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5月1日起 ,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