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文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龔菊桃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衛航律師
被 告 李貴秀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游涵歆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陳石山律師
被 告 林智仁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洪大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0年
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56號、第6639號、第7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文明知龔菊桃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 地區,且其與龔菊桃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龔菊桃非 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6月27日出境前往大 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並於同年月29日與龔菊桃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後,於同日領得福建 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林俊文返臺後,旋持該 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請求認證 ,於取得海基會99年7月15日(99)核字第077395號證明書 後,並於同年7月20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街15號之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身分擔任龔 菊桃進入臺灣之保證人而出具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龔菊 桃入境來臺之手續,使不知情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 後,許可龔菊桃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龔菊桃證 號為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龔菊 桃得於99年12月13日持該許可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龔菊桃 入境臺灣後,未與林俊文同住,並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嗣於 100年1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至址設台北市○○○路○段219號之「最愛Hotel」執行臨檢 勤務,當場於該址202號房內,查獲龔菊桃與趙崇義從事性
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俊文及其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 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林俊文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文(下稱被告林俊文)坦承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與被告龔菊桃辦理結婚手續,並以團聚為由,向 移民署申辦被告龔菊桃入境來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 臺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告龔菊桃係經朋友黃麒俊介紹後認 識,真心相愛而後結婚,其未分得分文人頭老公費,並每月 給付被告龔菊桃生活費數千元,被告龔菊桃為警逮補後,並 為被告龔菊桃聘請律師,與一般夫妻生活,丈夫照顧妻子之 常情相符。被告龔菊桃為貼補大陸娘家家用,另行起意賣淫 ,其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林俊文就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龔 菊桃辦理結婚手續,於領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旋持該公證 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被
告龔菊桃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 後,許可被告龔菊桃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龔菊桃遂於99年12月13日 持該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0年1月25 日晚間7時30分 許,經警查獲被告龔菊桃與趙崇義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19號之「最愛MOTEL」202號房從事性交易完畢之事實 ,為被告林俊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龔菊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證述甚詳,核與證 人趙崇義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林俊文、龔菊桃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 月 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66885號函所附福建省寧德市公證 處(2010)寧證字第1812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9年7月15 日 (99)核字第077395號證明書、被告林俊文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被告龔菊桃來臺保證書、被告林俊文代 龔菊桃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 紀錄表、面談紀錄表(見原審卷㈢第243頁至第251頁背面)、 被告龔菊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見偵字第2856號卷㈠第152頁至第15 7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俊文是否持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使大陸地 區人民即被告龔菊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重點在於被告林 俊文與被告龔菊桃二人間是否具備結婚真意,其等之婚姻是 否係通謀虛偽為之而不具實質之合法性,經查: ⑴被告林俊文與龔菊桃相識至結婚之經過與常情不合: 證人即同案被告龔菊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俊文 與伊於99年3月透過朋友黃麒俊介紹認識,雙方利用電話聯 繫聯絡感情,被告林俊文遂於99年7月間搭乘飛機前往大陸 地區與伊完婚,結婚時並無宴客,亦無金飾,被告林俊文僅 給人民幣1萬6千元予伊母作為聘金,據伊所知被告林俊文僅 有哥哥並無姐妹等語,被告林俊文就其二人相識結婚之經過 則係供稱:被告龔菊桃與其係透過友人黃麒俊介紹,利用電 話聯繫交往,後來其即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龔菊桃結婚,結 婚時其給予被告龔菊桃母親約人民幣3至5萬元作為聘金,其 有一個哥哥一個姐姐,因返臺後並未宴客,故其兄、姐均不 知其與被告龔菊桃結婚等情等語,其二人雖就何時由何人介 紹之相識經過所述雖屬相同,然就聘金數額及被告林俊文之 家族成員等細節,所述並不一致。再佐以,其二人相識僅短 短4月,於共結連理之際,彼此尚未曾謀面,於此情形下被 告林俊文仍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龔菊桃辦理結婚手續,而斯
時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林俊文與龔菊桃有需即刻完婚之事由 ,其二人於相識未深,未曾謀面之情形下,率爾成婚,有悖 於一般常情。再者,被告林俊文係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前 往大陸地區與被告龔菊桃辦理結婚手續,倘其確有與被告龔 菊桃結婚之真意,衡情當利用此機會,與被告龔菊桃之親人 相互熟識。況被告龔菊桃於與被告林俊文完婚後,即將離開 大陸地區前來臺灣,於此情形下,被告林俊文更應珍惜與被 告龔菊桃家人短暫的相處時間,然被告林俊文竟停留短短數 日即行返臺,未有與被告龔菊桃親人建立姻親網絡之意。此 外,結婚係人生大事,被告林俊文返臺後,非但未宴客告知 親友,甚而連其至親之兄、姊,亦不知悉其結婚一事,凡此 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其二人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 屬可疑。
⑵被告龔菊桃入境臺灣後,並未與被告林俊文同住而行共同生 活:
被告龔菊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轉換身分為證人證稱:伊於入 境臺灣後,係與被告林俊文共同居住在新莊地區,為貼補大 陸家裡所需,自100年1月10日起即經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可可」之大陸籍人士介紹,從事性交易等語。被告龔 菊桃首度來臺,未及一個月,即在人生地不熟之情況下,展 開賣淫生活,被告林俊文若確與被告龔菊桃同住,豈能不發 現異狀?再者,被告林俊文就被告龔菊桃入境臺灣後究竟居 住於何處乙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來臺後被告龔菊桃「 每日」均居住於其新莊住處,其不知被告龔菊桃有無在外居 住等語,核與證人龔菊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入境臺灣 居住於新莊約一星期後,伊即向被告林俊文稱因伊晚上不敢 一個人待在新莊住處,乃經被告林俊文口頭同意後,前往新 北市永和區大陸籍友人小鳳住處居住等情不符,被告林俊文 與被告龔菊桃二人就有無共同居住於同一址,如此單純之事 實,竟為全然不同之陳述,是其二人究無同居於被告林俊文 新莊住所,啟人疑竇。再者,有關證人龔菊桃從事性交易之 經過,證人龔菊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10日起 從事應召站工作,因不願讓配偶即被告林俊文知悉,乃於每 日下午2時至3時許自新莊林俊文住處出門搭乘捷運或計程車 至新北市○○區○○路與馬伕陳成會合,由陳成接送伊從事 性交易,視客人多寡而定,於每日晚間9時至隔日凌晨4時結 束性交易工作後,由陳成搭載伊返回永和秀朗路,伊再自行 返回新莊林俊文住處,返家時亦搭乘捷運或計程車,捷運站 之站名伊不記得等語,然而被告林俊文新莊住處,於本案案 發時尚未有捷運通行,此業據被告林俊文供述在卷,亦為社
會大眾週知之事,證人龔菊桃實無從自被告林俊文位於新莊 住處搭乘捷運外出之可能,由證人龔菊桃上開證述可知,其 對於被告林俊文新莊住處環境全然陌生。復稽之被告林俊文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其名義申辦由被 告龔菊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年1月24 日至同年月25日之通聯記錄(見偵字第6639號卷第149頁至第 154頁),二人未見有何通聯紀錄,且察其發話基地臺位置一 在新莊、一在永和,均未見有交集重疊之情形,此均足證證 人龔菊桃於入境臺灣後,未與被告林俊文同居共同生活乙節 甚明。
⑶綜上,被告林俊文與龔菊桃二人相識、交往及結婚之經過, 均有悖於現今社會常情之處,且被告龔菊桃於入境臺灣後, 二人亦未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被告林俊文與龔菊桃間未 有結婚真意乙節,實堪認定。被告林俊文雖以前詞為辯,然 觀諸被告龔菊桃於100年1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從事性 交易為警臨檢而查獲時,不僅未通知其夫即被告林俊文尋求 協助,反而於遭警逮捕後於警詢時自陳:伊男友係馬伕陳成 ,與陳成認識約10多天等語(見偵卷第2856號卷㈠第148頁) ,益見其與被告陳俊文之婚姻顯係虛偽。且被告龔菊桃係於 99年12月13日入境臺灣,距為警查獲其從事性交易之100年1 月25日,不過月餘,倘被告龔菊桃與被告林俊文確係有結婚 之真意,其等相處僅月餘,新婚燕爾,應正值濃情蜜意之際 ,被告龔菊桃又豈會另結新歡或生張熟魏地從事性交易?此 益徵被告林俊文與被告龔菊桃要無結婚之真意。被告林俊文 顯係欲以結婚之形式,使被告龔菊桃得以順利入境臺灣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件有關被告林俊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證明確, 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俊文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 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
,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 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 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 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 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 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俊文所為,係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俊文與被告 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然訊之被告林俊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 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舉,且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董 連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其等與被告林俊文互不相識, 另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監聽票,監聽同案被告鄭互菖、董連煌(由原審法院另 行審理)所使用之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未見有與被告林俊文通聯之紀錄,觀諸卷附 之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亦未見有提及被告林俊文之情,此有 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在卷足憑,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林俊文與同案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再者,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林俊文以與 龔菊桃假結婚之方式,使得被告龔菊桃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之 舉,有獲得任何經濟上之利益,尚不得單憑被告龔菊桃有從 事性交易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林俊文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 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文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仍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五、原審就被告林俊文部分,同上認定,爰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審酌被 告林俊文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 成年女子即被告龔菊桃以假結婚之方式,以達使被告龔菊桃 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林俊文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係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尚非俗稱「蛇頭 」之兩岸非法來臺之仲介,影響層面尚屬有限,兼衡其犯後 否認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六、被告林俊文上訴主張:㈠被告林俊文於99年7月2日自大陸返 台時,在機場曾將人民幣7、8千元交付被告龔菊桃,連同聘
金1萬6千元,合計給付龔家人人民幣2萬4千元,被告林俊文 於原審供稱給付龔家聘金2萬至3萬應屬真實,原審判決採認 聘金為人民幣3萬至5萬,不無錯誤。㈡被告林俊文僅告知被 告龔菊桃其有一兄,未言及尚有一姐,實係因同母異父之胞 姐,失聯已有10年以上,而被告林俊文婚後未告知兄姐及親 友結婚之事,係因久未聯繫往來,並不悖常情。被告林俊文 自大陸地區接回龔菊桃時近過年,賺錢為先,想過完年再辦 登記,原審判決以被告林俊文未將與被告龔菊桃結婚之事告 知親友並宴客,推測被告林俊文與被告龔菊桃無結婚之真義 ,顯有違誤。㈢被告林俊文確與被告龔菊桃同住新莊址,因 每天工作時間為下午四、五點出門賣皮件,到凌晨四、五點 回家,被告龔菊桃於其在外工作期間,找小鳳作伴,亦屬人 之常情,被告林俊文工作返家時,被告龔菊桃都已在家,被 告龔菊桃亦將其手機號碼存於伊之手機內,更可證明二人確 同住於新莊林家。被告龔菊桃確可由永和搭捷運轉計程車回 新莊住處,被告龔菊桃係小學畢業之鄉下農女,無法完全陳 明交通動線,原審判決以此推論被告龔菊桃未與被告林俊文 同住新莊,有違經驗法則。㈣被告林俊文與被告龔菊桃每日 同居見面,若無重要事情連繫,無以電話聯絡之必要,原審 未調出被告林俊文與被告龔菊桃所有的通聯紀錄,即推論二 人未見連繫,當有違誤。㈤被告林俊文以配偶身分為被告龔 菊桃委任律師,並於龔菊桃收容期間,每月至少探視一次, 與一般社會生活由丈夫照顧妻子之情形相符,原審認被告林 俊文與被告龔菊桃係假結婚,有所違誤。本院查: ㈠有關被告林俊文與龔菊桃結婚是否給付聘金,聘金若干一 節,被告龔菊桃於原審法院供稱:聘金係人民幣1萬6千元; 被告林俊文先則於警詢時供稱聘金係新台幣2萬元(見偵字第 6339號卷第31頁反面),嗣於原審改稱:聘金約人民幣3萬至 5萬元,二人所供確有不符,且差距甚大。依臺灣民間習俗 ,結婚之男方首次給女方送聘金之儀式,叫「訂盟」、「送 定」,以往聘金多少,係結婚雙方重要條件,聘金依當初媒 人言定之數(需係雙數),今日訂婚時之聘金則往往成為儀式 ,即由雙方說定,女方或不收,於行聘後由男方攜回,僅以 示誠意而已。被告林俊文雖辯稱其在機場曾將人民幣7、8千 元交付被告龔菊桃,連同給付被告龔菊桃之母聘金1萬6千元 ,合計給付龔家人人民幣2萬4千元,姑不論被告林俊文所稱 在機場曾將人民幣7、8千元交付被告龔菊一節是否為真,其 分二次交付聘金之行為及交付人民幣7、8千元,有可能係奇 數之情況,均與習俗不合。縱被告林俊文合計交付龔家人人 民幣2萬4千元之人民幣,亦與被告林俊文於警詢時所稱新台
幣2萬元或原審所稱聘金約人民幣3萬至5萬元差距甚遠,被 告林俊文與被告龔菊桃之婚姻若係為真,則雙方對於聘金若 干,豈會前後所供不符?是被告林俊文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林俊文於與被告龔菊桃認識未久即 迅速赴大陸結婚,且未告知被告龔菊桃其尚有一姐,其返臺 後復未告知兄姐及親友其結婚之事,確與一般常情相違。原 審綜合全案卷證而推認被告林俊文與被告龔菊桃無結婚之真 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㈢被告林俊文供 陳其每天工作時間為下午四、五點出門賣皮件,到凌晨四、 五點回家,被告龔菊桃於其在外工作期間,找小鳳作伴,其 工作返家時,被告龔菊桃都已在家等情(見原審卷四第36頁 反面),惟證人龔菊桃於偵查中供陳:其上班時間不固定, 打電話給我就有案子,我有時有接有時沒接,平常住在秀朗 朋友家中,有時回新莊等語(見偵㈡卷第182頁);嗣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10日起從事應召站工作,每日下 午2時至3時許自新莊林俊文住處出門搭乘捷運或計程車至新 北市○○區○○路與馬伕陳成會合,於每日晚間9時至隔日 凌晨4時結束性交易工作後,由陳成搭載伊返回永和秀朗路 ,伊再自行返回新莊林俊文住處等語,姑不論被告龔菊桃就 其賣淫之時間為何,前後所供不一,若果被告林俊文上開所 言為真,則被告龔菊桃每日下午2時至3時出門時,或不定時 接客時,被告林俊文尚未出門賣皮件,其對於被告龔菊桃每 日下午2時至3時出門或接電話後出門一事不可能毫不知情。 且被告龔菊桃稱其於每日晚間9時至隔日凌晨4時結束性交易 工作,若係於凌晨才結束性交易工作,斯時已無捷運可搭, 何以被告龔菊桃稱之為男友之馬伕陳成要將被告龔菊桃載至 永和秀朗路,再讓被告龔菊桃一人獨自於深夜輾轉搭計程車 返回新莊?且同案被告即馬伕陳成於偵查中亦供陳:其都去 (永和)中正路、永貞路口接送被告龔菊桃,其係接送小姐到 住家附近等語(見偵二卷第205頁),是被告龔菊桃所言其每 日於永和、新莊間來回之行動路線,與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 不符,係為掩飾其與被告林俊文未同住而臨訟編纂之詞。至 於有關被告龔菊桃將其手機號碼存於被告林俊文手機內一節 ,相識之人以手機存取電話極為普遍,尚無法因此即證明二 人確實同住而行共同生活等情。㈣依被告林俊文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其名義申辦由被告龔菊桃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年1月24日至同年月 25日之通聯記錄(見偵字第6639號卷第149頁至第154頁),其 二人未見有何通聯紀錄,且察其發話基地臺位置被告林俊文 多在新莊、被告龔菊桃則多在永和,被告龔菊桃100年1月24
日全日通聯之基地臺均在永和,100年1月25日凌晨之通話基 地臺亦在永和地區之相同基地臺,100年1月25日自14時20分 僅有與馬伕陳成所持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見偵字第663 9號卷第149頁),而被告林俊文通聯之電話繁多,惟其中並 無與被告龔菊桃聯絡,且基地臺多在新莊,縱使依通聯紀錄 被告林俊文曾於是日離開新莊前往中和或五股,亦未見被告 林俊文與被告龔菊桃有任何通聯,二人之生活圈未見交集重 疊,若被告林俊文與龔菊桃結婚為真,則何以被告林俊文放 任被告龔菊桃孤身一人前往永和他處,期間均無聯絡?其以 無重要事情連繫,無以電話聯絡之必要為辯,更可見其二人 生活圈未有交集重疊,而未共同生活。㈤被告林俊文為被告 龔菊桃委任律師,至收容所探望及匯款予被告龔菊桃均係本 案案發後所為,而本案被告林俊文與被告龔菊桃係利害關係 人,被告龔菊桃之供述影響被告林俊文與其是否係假結婚之 認定,被告林俊文於被告龔菊桃為警查獲時所為行為,有其 個人之利害考量,尚無法依此推認被告林俊文與被告龔菊桃 之婚姻為真。被告林俊文所陳並非被告龔菊桃為警查獲時之 證據,尚無法為被告林俊文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林俊文 主張應調出被告林俊文與被告龔菊桃所有的通聯紀錄,本院 認本案綜合全部卷證,事證已明,無再予調閱其二人全部通 聯紀錄之必要。綜上,被告林俊文以前詞為辯,上訴主張其 與被告龔菊桃有結婚之真義,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智仁、龔菊桃、李貴秀與被告鄭互菖 、周明華、董連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之犯意聯絡,乃由欲進入臺灣地 區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大陸籍女子即被告龔菊桃、李貴秀,分 別與並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男子被告林俊文、林智仁在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待被告林俊文、 林智仁等人回臺後,再持上開結婚登記文件,至移民署以探 親團聚名義為被告龔菊桃、李貴秀辦理進入臺灣之旅行證, 經該署人員審核後,分別對龔菊桃、李貴秀核發入境許可證 ,而使龔菊桃、李貴秀得以先後於99年12月間進入台灣,進 而與應召站集團成員聯絡,並開始從事性交易等語,而認被 告林智仁、龔菊桃、李貴秀均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 以本案被告林智仁、龔菊桃、李貴秀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 證明,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被告林智仁、李貴秀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智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與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 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無非係以被 告林智仁之供述、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移民署面談紀錄表、專勤隊查訪紀錄表、戶籍謄本 及被告林智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貴秀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等文件,以 及被告李貴秀來臺後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之事實為其主要論 據。
㈡訊據被告林智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 營利,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林 智仁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告鄭互菖等人,其與配偶即被告李 貴秀係真結婚,被告李貴秀來臺稱有朋友在臺北,其始在臺 北租屋,其在臺中現有工作,想等到被告李貴秀拿到居留證 再帶她到臺中居住等語。經查:
⑴被告林智仁於99年10月2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 ,並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李貴秀辦理結婚手續,嗣林智仁於 同日領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 10 月25日返臺後,即向海基會取得99年11月9日(99)南核 字第115745號證明書後,即於同年11月9日,至移民署以配 偶團聚為由,申辦被告李貴秀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
辦公務員審核後,許可被告李貴秀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 ,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李貴秀遂於 99 年12月27日持該許可證入境臺灣。嗣於100年1月25日晚 間6時55分許,經警查獲被告李貴秀與賴進雄在新北市○○ 區○○路97號8樓「伽洲大飯店」902室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為被告林智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貴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核 與證人賴進雄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林智仁、李貴秀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 10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66885號函所附福建省寧德市 公證處(2010)寧證字第31 23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9年11 月9日(99)南核字第11574 5號證明書、被告林智仁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被告李貴秀來臺保證書、被告 林智仁代李貴秀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 地區人民紀錄表、面談紀錄表(見原審卷㈢第252頁至第259 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扣押筆錄等文件(見偵字第2856卷㈠第188頁至第 193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李貴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先前因與 前夫結婚入境臺灣,某次與朋友一同前往歌唱聚會而認識被 告林智仁,後來伊於96年間與前夫離婚返回大陸,乃透過QQ 網帳號「忘憂草」暱稱為「陳湘雪」與被告林智仁聊天交往 ,被告林智仁乃於99年10月20日隻身前往大陸與伊結婚並拍 攝婚紗照後與伊家人宴客,婚紗照共拍攝三組,一套白色、 一套粉紅色,另一套大紅色,宴客則請兩桌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38頁至第40頁),核與被告林智仁所稱:其與被告李貴秀 係唱歌時所認識,當時被告李貴秀並未離婚,被告李貴秀離 婚後乃透過QQ網與其交往,結婚時有拍婚紗照,約花三、四 千人民幣,並擺設兩桌酒席宴客等語相符,另有被告李貴秀 入出境連結資料、林智仁與李貴秀於QQ網站之聊天訊息紀錄 (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至第227頁背面)、被告林智仁與李貴秀 於大陸所攝之喜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至第127頁)、被 告林智仁與李貴秀於大陸所拍攝之婚紗照一本等文件附卷可 證,是被告李貴秀於95年間來臺而於96年4月間出境、被告 林智仁確有於婚前與被告李貴秀透過QQ網交往,二人結婚時 有拍攝婚紗照及宴客之事實,應予認定。
⑶被告李貴秀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來臺後先 居住在被告林智仁高雄之住處,被告林智仁曾帶伊與友人何 慶堂聚餐吃燒烤、唱歌,並有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林智仁為
求節省電話費,乃申辦亞太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兩隻門號及行動電話,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 伊使用,後因家裡缺錢,乃向被告林智仁訛稱因伊在臺北有 朋友在賣衣服,欲幫忙賣衣服貼補家用,而委請被告林智仁 為伊在新北市新莊區租房子,房租每月約1萬1千元,伊即自 100年1月間搬至新北市新莊區偷偷從事性交易,斯時被告林 智仁係在臺中工作,休假時均會來臺北與伊居住,被告林智 仁並不知伊有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1頁至第44 頁),核與證人即林智仁友人何慶堂於原審法院時證稱:曾與 被告林智仁、李貴秀在高雄九如路、一心路吃火鍋、唱歌等 旨(見原審卷㈣第44頁至第45頁)及證人林煜章於原審法院證 稱:曾前往被告李貴秀新莊住處無償修水電,被告林智仁因 而與被告李貴秀請伊吃薑母鴨作為補償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140頁背面至第142頁)相符;此皆與被告林智仁陳稱:來臺後 ,因亞太電信網內互打免費,故而申辦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兩隻門號及行動電話,並將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 動電話交被告李貴秀使用,申辦費用均係由其支出,而後因 被告李貴秀要前往臺北賣衣服,考量其當時亦在臺中潭子工 作,始在新北市○○區○○路租屋,租屋費用亦係由其所繳 納等旨互核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並有被告林智仁申辦 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㈣第79頁至第82頁背面),是被告林智仁於被告李 貴秀來臺後,介紹被告李貴秀與其朋友認識,並為被告李貴 秀申辦行動電話及承租新北市新莊區之套房等事實,其等有 共同生活及共同朋友之事實應堪採信。
⑷另被告林智仁於移民署進行訪談時,當場撥打被告林智仁母 親手機,由被告林智仁之母親當場向訪談人員證明已知被告 林智仁、被告李貴秀結婚之事實,且訪談時經被告林智仁同 意以電話與被告李貴秀連線,雙方對於相識、結婚及再婚經 過及現況所稱大致吻和,有移民署談話結果建議及訪談紀錄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856號卷㈢第88頁、第89頁反面)。且 被告李貴秀於本案發生後,遭收押禁見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女子看守所,而被告林智仁於被告李貴秀遭羈押期間,寄送 新臺幣6千元至上開看守所交被告李貴秀使用,有臺灣臺北 女子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可資 參酌;而被告李貴秀於遭羈押時,亦自看守所內寫信向被告 林智仁請求其為伊代為選任辯護律師,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女子看守所100年2月15日北所女戒字第1006000065號函 所附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56號卷㈢第1頁至第2頁) ,是被告林智仁與被告李貴秀從認識、交往至結婚,均與社
會常情無異,被告林智仁之親友亦知悉其二人結婚之事,被 告李貴秀來臺後被告林智仁為聯絡夫妻感情亦申辦行動電話 供被告李貴秀使用,倘兩造真係假結婚,被告林智仁又何需 另行耗費成本拍攝婚紗照、承租套房、申辦行動電話、送款 至看守所供被告李貴秀花用及為被告李貴秀選任律師,況上 揭被告林智仁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25天 內即有高達215次的簡訊及通聯紀錄(詳參原審卷㈠第228頁 至第239頁通聯記錄),顯見被告林智仁、李貴秀夫妻間感情 良好,聯絡甚為頻繁,參酌被告林智仁係因工作因素始與被 告李貴秀分居,尚不得以被告林智仁與李貴秀有婚後分居之 事實,即遽認被告林智仁與李貴秀係假結婚。至於被告李貴 秀雖有私下賣淫之行為,然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林智仁 就被告李貴秀賣淫乙節係知情或有收受任何經濟上之利益, 尚不能僅因被告李貴秀涉及賣淫,即逕行推論被告林智仁係 以令被告李貴秀來臺賣淫之目的,而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李 貴秀來臺。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智仁與李貴秀之婚姻係屬 虛偽,難認被告林智仁有使大陸地區人民李貴秀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行,且被告李貴秀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構成要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規範主體。從而,被告林智仁、李貴秀均應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