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24號
TPHM,101,上訴,224,2012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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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裕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8、3
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朝裕被訴於民國100年5月2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朝裕被訴於民國100年5月2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關於附表一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朝裕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6月23日入監服刑,嗣於9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 之潘學偉陳瑞傑林資凱謝緣誼等人,並獲取附表一所 示之不法所得財物。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警方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對陳朝裕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無罪部分(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 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陳朝裕(下稱被告)則係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部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關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足 憑(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是本案目前審理範 圍,乃為原判決無罪部分及有罪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潘學偉陳瑞傑林資凱謝緣誼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 否認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9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5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 人潘學偉陳瑞傑林資凱謝緣誼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下列各該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2人、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第69頁), 核其製作或取得過程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朝裕矢口否認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僅係與證人潘學偉林資凱陳瑞傑、謝緣 誼等人合資向毒品上游「大管」、「阿醜」等人購買毒品, 再將購得之毒品無償轉讓予與證人潘學偉陳瑞傑林資凱謝緣誼等人,並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且警方查 獲時亦未扣得毒品、磅秤、包裝袋等販賣毒品相關物品,實 難認伊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本案關於被告如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潘學偉之 事實,業據證人潘學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提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7 日11時43分許之通聯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通話?)是我 跟陳朝裕的對話。(譯文中你說朋友要『軟』的1000元何 意?)意思是我要跟陳朝裕拿1000元的海洛因。(你在譯 文中說的「阿偉」是指誰?)是指我自己,我會說是朋友 要,其是我自己要的。(當天交易情形?)我直接去旅社 找他,所以我才會說『我在早上這裡』,後來陳朝裕從旅 社裡拿一包海洛因下來給我,我拿1000元給陳朝裕。(5 月6日凌晨你不是才施打過海洛因,為何隔沒幾個小時又 去跟陳朝裕買?)因為我買的時候已經快中午了。」等語 綦詳(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8 號偵查卷〈下稱本案2908號偵查卷〉第259頁),核與卷 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學偉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7日11時43分36秒通聯之通 訊監察譯文顯示「B(即證人潘學偉):我在早上這裡,朋 友要「軟」的1000元,你拿出來給我好不好。A(即被告) :什麼東西。B:我朋友要啦。A:誰。B:阿偉。A:好。 」之對話內容相符(參見本案2908號偵查卷第244頁), 且證人潘學偉與被告並無何等仇恨或怨隙一節,業據彼等 於原審時一致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21頁、第216至217 頁),而證人潘學偉先前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 ,然警方此次並未偵辦或移送其施用或持有海洛因犯嫌,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在 此情況下,倘證人潘學偉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僅有與 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實無故意虛構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 動機與必要,矧其非但具體證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其證述內容亦與卷附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顯 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足見其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 殆無疑問。
②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致無從得知其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 而認定其具體營利情形。惟「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 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既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 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安非他命 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苟無利可圖,被告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 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 猶需花費勞力、時間與他人聯繫、交易始能取得毒品,且 其與各該毒品買主僅為朋友關係,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 代購之理?綜上,堪認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 圖,殆無疑問。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空言辯稱僅係合資購買及無償轉讓云云,殊不足取 ,亦無從憑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且證人潘學偉嗣於原審時經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行主詰問之際,亦翻稱:「那個壹仟元是在電話 中講的,但我過去旅社時,被告就拿海洛因給我,沒有向 我拿錢,就叫我載他回家‧‧‧‧被告在旅社,我去旅社 那裡,打電話跟他說朋友要壹仟元的海洛因,然後被告就 下來,叫我載他回去,我就載他回去,被告有拿海洛因給 我,我沒有交壹仟元給被告。」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16 、217頁),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斯時被告 與證人潘學偉係直接切入毒品種類及價格之買賣核心事項 ,別無任何「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之語句或意思, 則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暨證人潘學偉於原審時之上開證詞是 否與實情相符,即非無疑;且證人潘學偉於原審時由檢察 官當庭行反詰問之際,復證稱:「我有交壹仟元給被告, 後來被告就還給我,叫我載他回家,被告交海洛因給我的 時候我就交給被告壹仟元,被告就叫我載他回家,後來被 告再還我壹仟元,被告將錢放在車上,我拿給他的時候也



是放在車上,都沒有動到,被告也沒有動那壹仟元,被告 有拿壹包海洛因給我‧‧‧‧我人坐在車上,被告拿壹包 海洛因給我,就叫我載他回去,壹仟元我放在車上,被告 有沒有拿走我不知道,到後來我載被告回去之後,發現錢 還在車上‧‧‧‧我拿到海洛因時,我有拿壹仟元給被告 ,後來車上多出壹仟元,因為錢都放在一起,我車上都有 放紅包,後來有看到車上多了壹仟元,不是放在紅包內, 那時候忘記那壹仟元。(檢察官問:被告交海洛因給你時 ,有沒有說不用錢,是要請你的,或是跟你說壹仟元要還 給你?)都沒有說,我沒有聽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218至219頁),證人潘學偉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竟 出現如此歧異矛盾之情形,非但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 示之客觀情狀不符,更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當 日(即100年5月7日)並未與證人潘學偉見面云云迥異( 參見原審卷第57頁),殊難認證人潘學偉於原審時之上開 證述內容堪予採信;再觀諸證人潘學偉於原審交互詰問完 畢後,經審判長再次確認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屬實, 乃證稱其偵查筆錄所載內容,均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於 製作偵查筆錄時並未說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9頁), 足見證人潘學偉於原審時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殊不足採。綜上,被告辯稱當時係「合資購買」、「無 償轉讓」云云,純屬事後圖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④綜上所述,本案關於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①本案關於被告如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資凱陳瑞傑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資凱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明確證 稱:「(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0年5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天你與何人的對 話?)是我跟『魔神仔』的對話內容‧‧‧(後來交易情 形?)這一次是我跟陳瑞傑一起要購買,所以是我們二人 一起開車去購買,地點在龍潭附近。我跟陳瑞傑一起向陳 朝裕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們直接拿現金給陳朝裕,陳 朝裕拿一包海洛因給我們,交易完我們就離開‧‧‧(提 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月14日、5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何人的對話? )應該是陳瑞傑跟『魔神仔』的對話。(上開通話內容為 何?)5月14日這一次也是我跟陳瑞傑一起去找陳朝裕, 這一次有買到1000元的海洛因‧‧‧」、「(依譯文內容 ,到底跟陳朝裕買過二次,還是三次?)應該是兩次,就



是5月10日跟5月14日,我跟陳瑞傑一起去的,都是買1000 元。」、「(你說的魔神仔是否是庭上的被告?)是的。 (0000000000是何人電話?)我名下的電話,也是我在使 用。(0000000000電話是何人的?)是我母親林方寶玉的 ,平常也是我母親在使用。(100年5月14日是以該電話與 被告聯繫?)是的,應該是陳瑞傑用這支電話打給被告‧ ‧‧(提示偵卷第64、65頁通聯紀錄─100年5月10日、10 0年5月14日的通聯是否你與陳瑞傑要向被告買海洛因的聯 繫電話?)是的。(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4日這二次 是否都與被告交易成功?)有,都有拿到海洛因,都是以 現金1000元直接交易。」等語綦詳(參見本案2908號偵查 卷第68至69、第88頁,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核與證人 陳瑞傑於偵查中具體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這是何人與何人的對話?)當時我在開車,一開始是 林資凱打,後來我接過來問陳朝裕路怎麼走‧‧‧(後來 交易情形?)我記得是在龍潭的一處民宅,我跟林資凱一 起向陳朝裕買1000元的海洛因,海洛因是陳朝裕交給我們 的,交易完後我們就離開‧‧‧(提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4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這是何人的對話?)是我跟『魔神仔』的對話 內容。(上開通話內容為何?)我要跟陳朝裕拿毒品,5 月14日這一次有交易成功,是我跟林資凱一起到礁溪的某 間旅館,買1000元的海洛因‧‧‧(你跟陳朝買海洛因, 都是陳朝裕直接拿給你,還是會透過潘俊儒拿給你?)都 是陳朝裕直接拿給我跟林資凱。」等語相符(參見本案29 08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並與卷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資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0年5月10日16時13分11秒及同日16時15分46秒通聯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A(林資凱):我在龍潭加油站這裡。B (陳朝裕):龍潭加油站那裡!還沒有啦,你要到龍潭廟 這上來!A:還要直直上去哦。B:對啊,上來後看到7-11 超商右轉。A:哦!到7-11超商右轉!直直走就好哦?B: 是啊,直直走會看到一間廟。A:哦那有一間廟。B:是啊 。」、「A(林資凱):我到廟了。B(陳朝裕):我跟你 講!你現在到廟了哦?你看廟的斜對面,廟旁左手邊有一 間雜貨店!A:角落那嗎?B:雜貨店麻,旁邊有一條路! A:小小條的哦!直直走就是了嗎?B:好你走進來!我叫 一個少年的小弟在樓下!A:好好我開銀色的。」,暨被 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瑞傑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4日20時09分58秒通聯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B(陳瑞傑):我瑞吉,一樣在那一間嗎 。A(陳朝裕):樓上啊。B:幾樓,同樣。A:對啊。B: 好,我馬上去。」對話內容相符(參見本案2908號偵查卷 第64至65頁),且證人林資凱陳瑞傑與被告並無何等仇 恨或嫌隙,業據彼等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陳明在卷(參 見本案2908號偵查卷第87頁,原審卷第126頁、第230頁) ,而證人林資凱陳瑞傑先前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 紀錄,惟警方此次並未偵辦或移送彼等施用或持有海洛因 犯嫌,有彼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70頁、 第77至78頁),在此情況下,倘證人林資凱陳瑞傑未曾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僅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實無故意 虛構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與必要,矧彼等非但具體證述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證述內容亦與卷附此 等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足見彼等上 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殆無疑問。
②本案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具有營利意圖,其空言辯稱僅係 合資購買及無償轉讓云云,殊不足取,已詳述如上,爰不 再贅述。
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且證人陳瑞傑嗣於原審時經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行主詰問之際,亦翻稱:「‧‧‧我知道被告在 施用海洛因,跟被告一起至拿量會比較多。我拿錢給被告 ,被告也要拿海洛因,大家一起出錢買‧‧‧我與林資凱 是合資,跟被告應該是算合資,我拿錢給被告,被告那邊 沒有毒品,被告說他自己也要施用,也要去跟別人買‧‧ ‧」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惟依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觀之,斯時被告與證人林資凱陳瑞傑並未提 及任何關於「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之隻字片語,雙 方對話內容亦未表露出該等意含或跡象,是被告所為上開 辯解暨證人陳瑞傑於原審時之上開證詞是否與實情相符, 已非無疑;且證人陳瑞傑於原審時由檢察官當庭行反詰問 之際,對於被告當庭向其明示之毒品上游「大管」之地址 資料(即證人陳瑞傑所謂伊與被告二度一同前往之購毒地 點),竟無法具體指陳所在位置,復出現避重就輕、含糊 籠統之應答情形(參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3至134頁、 第135至136頁),迨交互詰問完畢,經原審審判長再次確 認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屬實,又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言 均屬實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0頁),足見證人陳瑞傑 於原審時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殊不足採。綜



上,被告辯稱當時係「合資購買」、「無償轉讓」云云, 純屬事後圖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另被告於原審時雖辯稱 100年5月10日係伊向證人陳瑞傑催討金錢,後來發生爭吵 ,100年5月14日則係伊與證人陳瑞傑等人合資向友人林忠 賢購買毒品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非但與證人林 資凱於原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10日那次是否在龍潭 加油站那裡,被告有無向你及陳瑞傑討錢七、八千元?) 沒有這件事,就是交易海洛因。(100年5月14日電話聯絡 見面之後,你與陳瑞傑有無與被告一起去找林忠賢買海洛 因?)沒有,當日是我們與被告當場交易。」等語不符( 參見原審卷第126頁),更與證人陳瑞傑於原審時迴護被 告證稱:「(提示偵卷64、65頁通聯紀錄─這二通電話是 否都是你與林資凱合資要向被告拿海洛因而打的電話?) 都是要拜託被告拿毒品,不是因為別的事情。‧‧‧‧之 後見面也有拿到海洛因。(5月10日這次見面有無討論你 欠被告錢的事?)沒有,是被告要向我借錢,我沒有欠被 告七、八千元。這次見面我與被告沒有吵架,有一點口角 而已,等於沒有吵架啦。」等語完全不符(參見原審卷第 13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附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本案關於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附表一編號4、5、6、7、8、9部分:
①本案關於被告如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證人謝緣誼之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 據證人謝緣誼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4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對話內容?)是我跟陳朝裕的 對話內容。(後來交易情形?)後來跟陳朝裕拿2000元海 洛因,陳朝裕先到我家跟我拿錢,之後拿2000元的海洛因 到我家給我。」等語綦詳(參見本案2908號偵查卷第52頁 ),核與卷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緣 誼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4日17時19分44 秒及同日17時25分07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陳 朝裕):喂。B(謝緣誼):你在哪裡?A:怎樣?B:我 要。A:好。B:用昨天哪種就好了。A:好等一下就給你 。B:什麼?A:馬上過去,你在哪裡?B:昨天這裡啊。A :家裡喔。B:嗯。」、「B(謝緣誼):你好。A(陳朝 裕):在樓下。B:我要下去嗎?A:免啦,家裡沒人吧。 B:有鬼啦。A:沒關係,我專門收鬼。B:快上來。」等 對話內容相符(參見本案2908號偵查卷第42頁);又附表



一編號5部分,業據證人謝緣誼於偵查中明確證稱:「( 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6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對話內容 ?)是我跟陳朝裕的對話內容。(譯文中提到『女的』、 『3千』、『男的』、『女生』何意?)『女的』是指海 洛因、『3千』是指3000元的海洛因,男的是指安非他命 、『女生』是指海洛因。(後來交易情形?)‧‧‧晚一 點陳朝裕來找我,陳朝裕到我家給我4000元的海洛因,我 拿4000元給陳朝裕,後來發現陳朝裕給我的海洛因好像沒 有到4000元的量,所以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綦詳(參 見本案2908號偵查卷第52頁),核與卷附被告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緣誼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0年6月5日06時33分58秒、同日06時33分58秒、同日0 6時40分49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陳朝裕):什 麼事情講。B(謝緣誼):在哪裡?A:在這附近而已。B :那個、我那個。A:怎樣、你不是有拿了嗎?B:那個是 另外一種的呢,我是說女的。A:對啊,你不是有拿了嗎 ?B:我哪有?A:你昨天不是有拿了。B:沒了。A:這麼 快,多少。B:3千。A:怎麼不拿多一點?B:沒有錢啦。 」、「A(陳朝裕):要不要一起去臺北。B(謝緣誼): 不行晚上要上班,你那裡有男的嗎(意指安非他命)A: 對啊,要拿就有了。B:你現在那裡有嗎?A:我身上現在 沒有,到臺北很多。B:你先拿『女生』過來給我。A:我 等一下要去臺北,我叫騷聲去,我現在不方便。B:你身 上現在沒有『女的』嗎?A:對啊,我也是先跟人家拿給 你。B:你現在身上什麼都沒有。A:對啊。B:那我怎麼 辦。A:我要上去拿。B:你要去臺北拿勒。A:對啊。B :這樣我來不及。」、「A(陳朝裕):不然我先拿昨天 那種給你可不可以?B(謝緣誼):昨天哪一種?A:像昨 天的那一種品質。B:你說昨天下午來找我時那種。A:對 啦。B:你只剩那種。A:對啦。B:那個剩多少?A:差不 多剩4千。B:馬上就有嗎?A:對啊,我放在朋友那。B: 多久可以拿來。A:你先拿錢過來,五分鐘馬上拿給你。B :你說的喔,再見。」、「B(謝緣誼):怎樣?A(陳朝 裕):你沒下來?B:你上來。 A:幹..我馬上上去。」 等對話內容相符(參見本案2908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 又附表一編號6部分,業據證人謝緣誼於偵查中明確證稱 :「(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0年6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簡訊 內容?)也是我跟陳朝裕的簡訊。(後來交易情形?)後



來晚一點,我跟陳朝裕拿3000元的海洛因,陳朝裕拿到我 家給我,這一次有交易成功。」等語綦詳(參見本案2908 號偵查卷第53頁),核與卷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謝緣誼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 12日16時05分54秒、同日16時09分07秒之通聯簡訊內容「 (謝緣誼)幹,你有一套給我掛電話你死定了。」、「( 陳朝裕)妳吵死了,我正在輸入電話號碼。妳等一下再打 給我。」,暨同日17時08分08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B(謝緣誼):老大。A(陳朝裕):嗯。B:老大為什 麼越來越那個。A:越來越怎麼樣,一樣的啊!B:越來越 少啊!A:你媽的。B:我講真的。A:不可能,絕對不可 能。B:那有0.45嗎?A:絕對有。B:你含袋哦。A:沒有 啦,含妳的大頭啦!B:(閒聊)」等對話內容相符(參 見本案2908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又附表一編號7部分 ,業據證人謝緣誼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提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7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對話內容?)是我跟『 魔神仔』的對話內容。(譯文中提到『我要這個』何意? )是指我要海洛因。(後來交易情形?)我去利美旅社找 陳朝裕,當天『燒聲』沒有在,我給陳朝裕2000元,陳朝 裕說我下去一下,陳朝裕出去一會回來,就拿2000元的海 洛因給我,這一次有交易成功。」等語綦詳(參見本案29 08號偵查卷第51頁),核與卷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謝緣誼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 月27日09時44分37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陳朝 裕):怎麼樣。B(謝緣誼):你在那裡。A:利美,怎麼 樣。B:我要這個。A:有啊,過來。B:馬上嗎。A:對啦 ,過來就有了。B:「燒聲」有在哪裡嗎。A:沒有。B: 等一下就拿來,沒有車吔!A:等一下就好了。B:多久。 A:快要好了,你多少錢,身上多少。B:2千。」之對話 內容相符(參見本案2908號偵查卷第39頁);又附表一編 號8部分,業據證人謝緣誼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提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 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對話內容?)是 我跟陳朝裕的對話內容。(譯文中提到『你有很帥的男人 』、『我知道妳只有女人』何意?)『你有很帥的男人』 是指安非他命,『我知道妳只有女人』是指海洛因。(後 來交易情形?)後來陳朝裕叫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來,在 我家樓下的7-11,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這一次有交易成 功。」等語綦詳(參見本案2908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



核與卷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緣誼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5日07時42分39秒、 同日08時02分07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謝緣誼 ):老大你在哪裡。A(陳朝裕):礁溪呀。B:你有很帥 的男人嗎。A:要去找。B:我知道你只有女人。A:對啊 。B:我身上只剩一千元。 A:去處理就有了。B:你要 幫我嗎。A:我過去哪裡打給你。B:我家的男人出國回來 了,沒辦法這樣玩了,要快一點,12點就要回來,剛打來 。」、「A:你去7-11那裡,我叫別人去了。B:直接,還 是要等。A:不用,直接。」等對話內容相符(參見本案2 908號偵查卷第40頁);又附表一編號9部分,業據證人 謝緣誼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這是你跟何人的對話內容?)是我跟『魔神仔』的對 話內容。(譯文中提到『一個2仟』、『一個1仟』,何意 ?)『一個2仟』是指要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一個1仟 』是指要拿1000元的海洛因。(後來交易情形?)當天我 在礁溪的租屋處,陳朝裕拿到我家樓下,叫我下去,當天 陳朝裕先跟我拿1000元,還沒有給我東西,過了約半小時 ,陳朝裕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妳不是同時要買海 洛因、安非他命,為何後來陳朝裕只拿安非他命給你?) 陳朝裕一來時我本來拿3000元給他,他說不用,1000元就 好,因為他朋友那邊沒有,後來我只有拿1000元的安非他 命。‧‧‧(綜合上述譯文內容,你總共向陳朝裕買過幾 次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1000元的安非他命,及五次 的海洛因。」等語綦詳(參見本案2908號偵查卷第49頁、 第53頁),核與卷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謝緣誼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4日22時1 分41秒及同日22時19分49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陳朝裕):喂,小辣椒。B(謝緣誼):老大在那裡。A :我等一下要過去礁溪啦。B:那你可不可以那個。A:怎 樣,說。B:一個2仟、一個1仟。A:可以啊。B:你知道 是什麼哦。A:我知道。B:2種。」、「A(陳朝裕):下 來啊!B(謝緣誼):嗯。」等對話內容相符(參見本案2 908號偵查卷第38頁)。再參諸證人謝緣誼與被告並無何 等仇恨或嫌隙一節,業據彼等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陳明 在卷(參見本案2908號偵查卷第53頁,原審卷第230頁) ,而證人謝緣誼先前雖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 ,惟於本案偵查中為上揭證詞之際(100年7月14日),尚 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遭警方移送偵辦,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在此情況下,倘 證人謝緣誼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僅與被告合資購買海 洛因,實無故意虛構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與必要,矧其非 但歷歷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證述內容亦與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情 狀相符,自堪認其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確 有如附表一編號4、5、6、7、8、9所示之販賣海洛 因、安非他命行為,殆無疑問。另上述附表一編號5部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A(陳朝裕):對啊,我放在朋 友那。B(謝緣誼):多久可以拿來。A:你先拿錢過來, 五分鐘馬上拿給你。B:你說的喔,再見。」之對話內容 ,證人謝緣誼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亦證稱:「‧‧‧我給 陳朝裕2000元,陳朝裕說我下去一下,陳朝裕出去一會回 來,就拿2000元的海洛因給我‧‧‧」等語,惟依上揭關 於此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意旨觀之,斯時被告於接 獲證人謝緣誼來電詢問購買毒品事宜之際,毫無思索、遲 疑,亦未轉詢他人,即逕以賣方立場告稱可「馬上」前來 交易,同時詢及購買之數量(價錢),證人謝緣誼且以買 主身分與之回應互動,凡此在在顯示被告與證人謝緣誼之 毒品交易型態確係販賣,並無所謂「合資購買」或「無償 轉轉」之情事,是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謝緣誼之證 述內容,尚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關於上述 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雖係委託某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 子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緣誼,惟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該名男子當時在主觀上確已知悉其係從事毒 品交付之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與該名男 子具有犯意聯絡,本院因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該名男子 送交毒品予證人謝緣誼,附此敘明。
②本案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具有營利意圖,其空言辯稱僅係 合資購買及無償轉讓云云,殊不足取,已詳述如上,爰不 再贅述。
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且證人謝緣誼嗣於原審時經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行主詰問之際,亦翻稱:「我打電話給陳朝裕, 叫他幫我問。如果我的錢不夠的話,就問他要不要跟我一 起買。」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77頁),惟依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觀之,斯時被告與證人謝緣誼並未提及任何關 於「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之隻字片語,雙方對話內 容亦未表露出該等意含或跡象,是被告上開辯解暨證人謝 緣誼於原審時之上開證詞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且 證人謝緣誼於原審時由檢察官當庭行反詰問之際,對於其



偵訊筆錄內容(即上揭具體指證內容)及所謂「合資」情 形,均一再出現含糊籠統、避重就輕之應答情形(參見原 審卷第180至183頁),迨交互詰問完畢,經原審審判長再 次確認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時,復證稱:「我記 得的就是筆錄寫的內容(本院按:指本案2908號偵查卷第 48至54頁),不記得的我就沒有講,沒有說謊或編造。」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4頁),足見證人謝緣誼於原審時 之上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殊不足採。綜上, 被告辯稱當時係「合資購買」、「無償轉讓」云云,純屬 事後圖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另被告於原審時雖辯稱伊只 記得有一次證人謝緣誼至礁溪利美旅館來找伊,因當時藥 頭亦在該處,伊遂與證人謝緣誼合資向該藥頭購買1包海 洛因,除此以外,並未與證人謝緣誼有任何毒品往來云云 (參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非 但與證人謝緣誼於原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見過被告之毒品上 游,被告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時,伊均未在場等語不符( 參見原審卷第1822),更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彼等確 有多次毒品交易之客觀情狀迥異,殊難認此部分所辯堪予 採信,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證人潘俊儒於附表一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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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