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遠惠
廖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91號、第9472號、第
96 74號、第9717號、第9725號、第98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遠惠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13至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如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13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鑰匙玖支均沒收。
廖志豪犯如附表編號8 至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8 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鑰匙玖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馮遠惠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於 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7 月、7 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另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而上揭③、④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廖志豪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 100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馮遠惠、廖志豪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 獨自1 人,或共同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馮遠惠於100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洗衣店附近,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 竊取游賜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HPH-372 號重型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 年10月7 日下午1 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道路旁某空屋內尋獲該機車 (已發還游賜路)。
(二)馮遠惠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上午7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前 ,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曾健榕管領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JR2-22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此部機車嗣後用以搶奪財物,詳後(十五)所述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某魚池 內尋獲該機車(已發還曾健榕)。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馮遠惠於100 年9 月10日晚上6 時35分許,明知金項鍊1 條為廖志豪所搶奪得來之贓物【廖志豪所涉搶奪犯行,詳 後(九)所述】,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在新竹市○○ 路○ 段459 號「德全商店」前懸掛車牌號碼JY-0738 號之 自用小客車內予以收受,旋與廖志豪至桃園縣楊梅市○○ 路134 號之金石山銀樓,由馮遠惠以新臺幣(下同)24,4 20元典當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完畢 。
(四)馮遠惠於100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至下午3 時間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420 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 ,竊取高榮鴻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AMD-666 號重型機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此部機車嗣後用以搶奪財物, 詳後(五)所述】,並將前開機車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 ○街426 巷之「煙波海宴」社區前。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馮遠惠於100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2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下午2 時59分許,應予更正),騎乘前述竊得之車牌號碼 AMD-666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吳濁流 路口,見張菽珊肩背手提包單獨行走,認有機可趁,遂趁 張菽珊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徒手搶奪張菽珊所有之桃紅 色手提包1 個(內有全民健保IC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行動電話1 支、藍色鑰匙包1 個及現金
1,000 多元等物),得手後迅即逃逸,除現金部分留供己 用並已花用完畢外,其餘各項證件及財物均丟棄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旁之水溝內。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六)馮遠惠於100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14 號誠品書店對面空地,見陳建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KFK-998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以該鑰匙發 動機車,竊取陳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KFK-998 號重型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此部機車嗣後用以搶奪財物,詳 後(七)所述】。嗣於100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新 竹縣新豐鄉○○街426 巷1 號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陳建良 )。
(七)馮遠惠於100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前述竊得 之車牌號碼KFK-998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1432號永富汽車修理廠附近,見胡芳綺騎乘機車,脖子 上並配戴有金項鍊,即趁胡芳綺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徒 手搶奪胡芳綺所有之金項鍊1 條,惟該條金項鍊掉落在胡 芳綺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馮遠惠見狀乃騎乘前述機車 逃逸,致未得逞。
(八)廖志豪於100 年9 月9 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與達生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停車場,見車牌號碼 不詳惟改懸掛車牌號碼JY-0738 號(劉泰偉於97年1 月18 日以後某日,在新竹市○○路468 號停車場失竊)之自用 小客車鑰匙插在電門上,即以該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自用小 客車之方式,竊得該部車牌號碼不詳惟改懸掛車牌號碼JY -0738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供己作為代步之用【此輛汽車 嗣後用以搶奪財物,詳後(九)所述】。
(九)廖志豪於100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前述竊得 之車牌號碼不詳惟改懸掛車牌號碼JY-0738 號之自用小客 車,至新竹市○○路○ 段459 號「德全商店」下車購買飲 料時,見陳楊梅雀脖子上配戴有金項鍊,即趁陳楊梅雀不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楊梅雀所有之金項鍊1 條,得手 後迅即逃逸,並將該條金項鍊交予馮遠惠變賣【馮遠惠所 涉收受贓物犯行,詳前(三)所述】,所得款項則朋分花 用完畢。
(十)廖志豪另於100 年9 月19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路○ 段236 號前,見陳櫻妹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5-GKJ 號(起訴書誤載為005-GJK 號,應予更正) 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即以該電門上之鑰匙發動機車 之方式,竊取陳櫻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5-GKJ 號重型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30 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3 巷60弄25號尋獲該機車( 已發還陳櫻妹)。
(十一)廖志豪另於100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路○ 段922 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據扣 案)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彭紫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RIN-005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機車,應予 更正),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81 巷11號尋獲該機車(已 發還彭紫華)。
(十二)廖志豪另於100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 竹東鎮○○路381 巷11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 據扣案)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傅志謀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668-DGV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100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寶山 水庫環湖道路旁竹林內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傅志謀)。(十三)馮遠惠與廖志豪共同於100 年8 月31日晚上11時許,徒 步行至林豪斌位於新竹市○○路99號之住宅前,推由馮 遠惠在外把風,再由廖志豪踰越1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 侵入林豪斌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豪斌所有放置於客廳 之40吋液晶電視1 台得手,嗣將該液晶電視載往新竹市 ○○路之「史努比遊藝場」,由馮遠惠持前開液晶電視 向綽號「小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第1級毒品 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
(十四)馮遠惠與廖志豪徒手竊得林豪斌所有40吋液晶電視1 台 後,因無搬運交通工具,二人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0 年8 月31日晚上11時5 分許,由馮遠惠持自 備鑰匙1 支,徒手竊取林豪斌停放在新竹市○○路99號 住處外車號JH5-799 號重機車,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液 晶電視放置在該車腳踏板上,共乘該機車揚長而去,嗣 將該機車棄置於新竹科學園區。
(十五)馮遠惠與廖志豪共同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3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由廖志 豪騎乘前述馮遠惠竊得之車牌號碼JR2-226 號重型機車 搭載馮遠惠,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21 巷口附 近(起訴書誤載為210 巷口,應予更正),見徐鄭瑞霞 騎乘車牌號碼628-CQF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瑞枝,而張瑞 枝脖子上配戴有玉佩佛像項鍊,即趁張瑞枝不及防備之 際,由廖志豪騎車趨近張瑞枝,再由馮遠惠從後方徒手 搶奪張瑞枝所有之玉佩佛像項鍊1 條,得手後迅即逃逸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 情。
(十六)馮遠惠與廖志豪共同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湖口鄉 中興村鐵騎路183 號前,推由馮遠惠把風,再由廖志豪 以馮遠惠所有之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趙智強 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871-GJG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之用【此部機車嗣後用以搶奪財物,詳後(十 八)、(二十)所述】。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十七)馮遠惠與廖志豪共同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 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之大喜事社區機車停車場內,推由 馮遠惠把風,再由廖志豪徒手竊取彭惠敏所有之重型機 車車牌1 面(車牌號碼為GZG-302 號),得手後將車牌 號碼GZG-302 號之車牌懸掛在前述竊得之車牌號碼871- GJG 號重型機車上。嗣經馮遠惠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 行,並供出廖志豪亦涉入其中,始循線查悉上情。(十八)馮遠惠與廖志豪共同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50分許 ,由廖志豪騎乘前述二人竊得之車牌號碼871-GJG 號重 型機車(該車改懸掛前述二人竊得之GZG-302 號車牌) 搭載馮遠惠,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街與新生二路口 ,見范辰毓騎乘機車,脖子上並配戴有金項鍊,即趁范 辰毓不及防備之際,由廖志豪騎車趨近范辰毓,再由馮 遠惠徒手搶奪范辰毓所有之金項鍊,惟因范辰毓之背包 壓住該金項鍊,而僅奪取半條金項鍊,得手後迅即逃逸 ,並典當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完 畢。嗣經馮遠惠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供出廖志 豪亦涉入其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九)馮遠惠夥同與廖志豪於100 年9 月16日晚上8 時20 分 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 時20分許,應予更正) ,在新竹縣竹東鎮○○街236 號前,推由馮遠惠把風, 再由廖志豪以馮遠惠所有之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 竊取張正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MH6-396 號重型機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再將該車之車牌拆下後,懸 掛在前述二人竊得之車牌號碼871- GJG號重型機車上。 嗣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旁尋獲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已發還張正權) 。
(二0)馮遠惠另夥同廖志豪於100 年9 月16日晚上10時18分許 ,由廖志豪騎乘前述二人竊得之車牌號碼871-GJG 號重
型機車(該車懸掛前述二人竊得之MH6-396 號車牌)搭 載馮遠惠,行經新竹縣新豐鄉○ 段748 巷22號前,見莊 甘美乘坐在其女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F8-767 號重型機 車後座,脖子上並配戴有金項鍊,即趁莊甘美不及防備 之際,由廖志豪騎車趨近莊甘美,再由馮遠惠徒手搶奪 莊甘美所有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典當予 不知情之銀樓業者,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完畢。(二一)馮遠惠另夥同廖志豪於100 年9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 新竹市○○街97號(起訴書誤載為95號,應予更正)之 大潤發賣場機車停車場內,推由馮遠惠把風,再由廖志 豪以馮遠惠所有之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葉錦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MM Z-706號重型機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 年9 月29日晚上6 時10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豐八街路口處尋獲該機車 (已發還葉錦)。
(二二)馮遠惠與廖志豪共同於100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前某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 段近高鐵站區後方,推由廖志豪把風 ,再由馮遠惠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 取黃乙仕(起訴書誤載為黃乙任,應予更正)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N96-66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之用【此部機車嗣後用以搶奪財物,詳後(二三)所述 】。
(二三)馮遠惠與廖志豪共同於100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51 分 許,由廖志豪騎乘前述二人竊得之車牌號碼N96-666 號 重型機車搭載馮遠惠,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與工業 二路口處,見外籍勞工瓦沙那騎乘腳踏車,脖子上並配 戴有金項鍊,即趁瓦沙那不及防備之際,由廖志豪騎車 趨近瓦沙那,再由馮遠惠徒手搶奪瓦沙那所有之金項鍊 1 條,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典當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 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完畢。
三、嗣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 100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30分、晚上11時5 分許,分別在新 竹縣湖口鄉○○路○ 段36巷1 之1 號、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 8 鄰水磜子4 號拘提馮遠惠、廖志豪到案,並分別在上址扣 得馮遠惠所有之牛仔褲1 件、涼鞋1 雙、灰色、黑色T 恤各 1 件,廖志豪所有之墨鏡2 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又馮遠惠復提出其所有之皮包、充電器各1 個、手電 筒、銼刀、三節棍、檳榔刀各1 支及鑰匙1 串(共9 支)等 物供警扣案,另經廖志豪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牛仔褲
、紅色T 恤各1 件、安全帽1 頂及玉珮2 枚。馮遠惠、廖志 豪於前揭時間遭警拘提後,於職司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 不知悉馮遠惠有為事實欄二、(一)、(六)、(七)、( 十三)、(十四)、(十七)至(二三)犯行,及廖志豪有 為事實欄二、(八)至(十四)、(十九)至(二三)所示 等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此部分竊盜、搶奪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
四、案經曾健榕、彭惠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北 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第129 至1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是以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核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馮遠惠、廖志豪對事實欄二所示竊盜、搶奪、收受 贓物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62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90頁、第134 至 13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事實欄二(一)被告馮遠惠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游賜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9725號【下 稱偵字第97 25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 置機車地點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24頁 至第27頁、第54頁),復有鑰匙1 串(共9 支)等物扣案 可佐。
(二)事實欄二(二)被告馮遠惠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曾健榕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9472號【下 稱偵字第947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472號卷第55頁),及鑰 匙1 串(共9 支)扣案可佐。
(三)事實欄二(三)被告馮遠惠收受贓物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陳楊梅雀於警詢時證述所有之金項鍊遭人搶奪等情( 見100 年度偵字第9717號【下稱偵字第9717號】卷第27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志豪於警詢時證述交付金項鍊予 被告馮遠惠持以變賣並平分花用等情(見偵字第9717號卷 第25至26頁)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清查 連續搶奪案證物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717號卷 第39頁)。
(四)事實欄二(四)被告馮遠惠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高榮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9391號【下 稱偵字第9391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清查 連續搶奪案證物紀錄表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機 車地點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86頁、第 88頁、第95頁、偵字第9717號卷第39頁),復有鑰匙1串 (共9 支)等物扣案可佐。
(五)事實欄二(五)被告馮遠惠搶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張菽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110 頁至 第111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與扣案衣物比對照片6張 、遭搶財物照片2 張及帶同員警至棄置機車地點照片2張 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88頁、第112 頁、第128 頁至第132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
(六)事實欄二(六)被告馮遠惠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建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9674號【下 稱偵字第967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棄置機車地
點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67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
(七)事實欄二(七)被告馮遠惠搶奪未遂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胡芳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674號卷第24頁 至第26頁),並有帶同員警至行搶地點照片2 張附卷可憑 (見偵字第9674號卷第30頁)。
(八)事實欄二(八)被告廖志豪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劉泰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717號卷第28頁至第 2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 棄置汽車地點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717號卷第38 頁、偵字第9725號卷第55頁)。
(九)事實欄二(九)被告廖志豪搶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楊梅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717號卷第27頁) ,並經證人劉泰偉、楊輝煬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 9717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帶同員警 至棄置汽車地點照片5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717號卷第 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9頁)。
(十)事實欄二(十)被告廖志豪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櫻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32頁至第 34 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照片6 張附卷可 憑(見偵字第9725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6頁)。(十一)事實欄二(十一)被告廖志豪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彭紫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45 頁至第4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725 號卷第47頁至第47之1 頁)。
(十二)事實欄二(十二)被告廖志豪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傅志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48 頁至第5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照片 6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 57頁)。
(十三)事實欄二(十三)、(十四)被告二人共同竊盜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豪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972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被告帶同員警至竊取
地點採證照片2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725號卷第31頁、第54頁), 及扣案鑰匙1 串(共9 支)等物可佐。
(十四)事實欄二(十五)被告二人共同搶奪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張瑞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472號卷第 32 頁 至第33頁),並經證人即騎乘機車搭載張瑞枝之 徐鄭瑞霞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9472號卷第34頁 至第3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45張及帶同員警至行搶地點照片1 張附卷 可憑(見偵字第9472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十五)事實欄二(十六)被告二人共同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趙智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472號卷第 40 頁 ),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6 張及失竊地點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 第9472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60頁),此外 ,復有鑰匙1 串(共9 支)等物扣案可佐。
(十六)事實欄二(十七)被告二人共同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彭惠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 119 頁至第121 頁),並有失竊地點照片3 張附卷可憑 (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十七)事實欄二(十八)被告二人共同搶奪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范辰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 124 頁至第126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6 張及未遭搶奪之半條金項鍊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 偵字第9391號卷第89頁、第143頁)。(十八)事實欄二(十九)被告二人共同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張正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 115 頁至第116 頁),並有鑰匙1 串(共9 支)等物扣 案可佐。
(十九)事實欄二(二十)被告二人共同搶奪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莊甘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 117 頁至第118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5 張及帶同員警至棄置機車地點照片6 張附卷可憑( 見100 年度他字第2243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偵字第93 91號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
(二0)事實欄二(二一)被告二人共同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葉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9869 號【下稱偵字第986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帶同員警 至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3 91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08 頁、偵字第9869號卷第 25頁至第26頁),復有鑰匙1 串(共9 支)等物扣案可 佐。
(二一)事實欄二(二二)被告二人共同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黃乙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 96 頁 至第9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 政署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資料、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 、失竊地點照片2 張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 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 、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復有鑰匙1 串(共9 支)等物扣案可佐。(二二)事實欄二(二三)被告二人共同搶奪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瓦沙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 113 頁至第114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391 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
(二三)綜觀上開各項證據可知,被告二人前開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 垣而言;又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 備,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被告馮遠惠於事實欄二(七)犯行部分 ,係趁證人胡芳綺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徒手搶奪證人胡 芳綺所有之金項鍊1 條,惟該金項鍊掉落在證人胡芳綺騎 乘機車之腳踏墊上,而未得逞,被告馮遠惠既已著手實施 搶奪行為,然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應僅構成未遂犯。(二)核被告馮遠惠就事實欄二(一)、(二)、(四)、(六 )、(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一 )、(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 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二(五)、(十五)、(十八)、( 二0)、(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 奪罪;就事實欄二(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項
、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就事實欄二(十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
(三)核被告廖志豪就事實欄二(八)、(十)、(十一)、( 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九)、( 二一)、(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九)、(十五)、(十八)、(二0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就事實欄二(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四)又被告馮遠惠與廖志豪就事實欄二(十三)至(二三)所 示竊盜、搶奪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馮遠惠所犯事實欄二(一)至(七)、( 十三)至(二三)所示十八次犯行間,及被告廖志豪所犯 如事實欄二(八)至(二三)所示十六次犯行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馮遠惠、廖志豪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 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六)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 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 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40 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馮遠惠就事實欄二(一)、(六)、 (七)、(十三)、(十四)、(十七)至(二三)所示 犯行,及被告廖志豪就事實欄二(八)至(十四)、(十 九)至(二三)所示犯行,均係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坦承為其等所為,並帶同員警前往現場勘查,自 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 有被告二人帶同員警至竊盜、搶奪現場查證之照片、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員謝奇光於100 年10 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 年11 月15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5342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 年11月11日竹縣東警 偵字第1000018068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11月2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05008463 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725號 卷第54至57頁、第81頁、原審卷第46至48頁、第50至58頁 )。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 加後減之。
(七)另被告馮遠惠就事實欄二(七)之搶奪部分,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遞減之。
(八)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 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