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603號
TCHM,90,上訴,1603,2001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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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第一七八八三號、第一九二九七號、第二一一五二號、
第二一四○一號、第二四一八六號、第二四三四三號、第二六三八一號、第二七一二
一號、第二七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李瓊琳(化名為王國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通 緝中)、張華朕(原名張嘉年,化名為張安定陳向文,經臺中地院通緝中)、 陳及武(化名為游貴森,經臺中地院通緝中)三人共同以虛設公司行號之方法向 國庫詐領退稅款、及販賣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竟仍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 開始受僱於李瓊琳,而與李瓊琳張華朕、陳及武及受僱於張華朕林阿正(經 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二年,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簡均竹(經臺中地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李華台(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負責在台灣北中南各地尋找設立公司之地點 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簡均竹負責銀行存提匯款之工作,林阿正負責外務及擔任 張華朕之司機,李華台負責行政管理及張華朕臨時交辦之事務,其中李華台、林 阿正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張華朕共赴香港設立萬加貿易有限公司( MARCA TRAD ING LIMITED.以下稱香港萬加公司),由李華台林阿正簽名擔任 負責人,及至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開設萬加公司之帳戶。以上開李瓊琳、張華 朕、陳及武為軸心人物之集團犯罪行為如下:
㈠連續以人頭虛設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其中編號一、二、三、 八、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四四、四五、四六係偽刻游貴 森、高茂峰蘇宗誠呂建國邱清義黃志揚劉家任黃等寧陳文鴻、吳 聰怡、張安定簡順良之印章各一顆及以該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一枚,以偽造各該 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縣政府(忠茂企業社部分),申請各該公司行號之設立 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行號設 立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行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為 負責人或股東之游貴森等人。
李瓊琳集團於前揭公司行號設立登記後,即以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為 外銷公司,並向台北地區之舊貨商王錦煌等人購買IC半導體等廢電子零件裝箱 後,以該些外銷公司名義出口給香港萬加公司,嗣利用政府對高科技商品外銷零



稅率之優惠政策,連續檢具渠等所開立之其他虛設公司行號之發票或有實際營業 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發票(取得進項發票之情形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一至十 四所載),向各稅捐機關辦理退還上游廠商已繳納之稅款計二千四百六十六萬九 千三百四十五元(詳情參原審判決書附表二內所載)。 ㈢李瓊琳集團向稅捐機關領取該些虛設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後,除為前述之詐領 退稅款用外,並連續以發票面額約百分之五至八點五的代價,售予需要進項憑證 抵銷銷項額之公司或行號,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些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詳原審判決書附表三開立發票部分打★處),另為製造 各虛設公司行號有營業之假象,乃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此部分因虛設公司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故無逃漏稅 捐之情形,且實際上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給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 稅捐之問題)。各虛設公司行號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所幫助逃漏之稅額 ,均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所載。
二、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受僱於李瓊琳,及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二二-二五(建陽 公司、字陽公司、陸渡公司、握達公司)、三三-三五所示之公司(童桃公司、 喬濟公司、客里多公司)等公司為其設立,登記事宜為其所辦理等情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其因經營之電子工廠結束營業,在香港機場認識李瓊琳 ,回臺灣後二人有聯絡,後來李瓊琳表示他公司需要人就找被告幫忙,被告僅受 僱於李瓊琳三個月,每月支薪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無分紅,被告並不瞭解 李瓊琳集團設立公司之目的及做為何用,被告於設立公司後就未再參與其他事宜 ,一切都聽從李瓊琳之指示,至於設立之公司有無營運均並不知情,更不知李瓊 琳藉以從事非法之行為云云。經查:㈠①、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北縣政府提供之資料所製作之原審判決書附表一可 清楚看出該四十六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股東有相互使用之情形,且設立地址不 是在同一地點即在附近,又由稅捐處提供之資料所製作之原審判決書附表三可發 現該些公司行號間有彼此對開發票之行為,②、共犯陳及武將其照片換貼在游貴 森之身分證上,並持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擔任津卡公司、金鐳公司之負責人乙 情,業據陳及武於台中市稅捐處人員訪談中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變造 後之游貴森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又高茂峰蘇宗誠呂建國邱清義黃志揚劉家任黃等寧陳文鴻、吳聰怡、張安定對於被冒名充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或股東之事,均因不知情,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另簡順良雖遭檢察官 起訴,惟其於被訴前不曾出庭說明過,起訴書認定其有犯嫌之理由為「調閱其戶 籍謄本,其擔任慶樽公司負責人時,並無身分證遺失補發之紀錄」,惟其在原審 則供稱:不認識李瓊琳集團之人,亦不曾出借身分證當人頭虛設公司,伊身分證 曾於八十三年間遺失過,可能被拾獲而遭冒用等語,再簡順良確實曾因身分證遺 失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補發,此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以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北縣店戶字第一七九九一號函附之被告簡順良補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附在原審卷可佐,簡順良因而經臺中地院判決無罪,有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書一份在本院卷可稽,簡順良供稱其係遭冒名虛設慶樽公 司等語,應堪採信。③、調查人員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到陸渡公司、握達公司之 設立處即台中市○○路○段四四五巷四號搜索時,在場之人員張佳文稱:「是乙 ○○僱用我在這裡擔任電話接聽工作,我任職期間,陸渡公司、握達公司皆無進 出貨,亦無營業往來,蕭先生有叫我到稅捐處領字陽公司的發票,今日搜到的資 料均係蕭先生所有」(詳偵查卷二第三一頁),而觀諸該些扣押物,除有乙○○ 個人的東西外,尚有一份「各公司統編、營業項目明細表」,內載有「童桃、客 里多、喬濟、浦立、景淳、發漂、建陽、字陽、昭筆、隆漳、陸渡、握達、昭遠 、捷椿、盈洲、達澧、登格、陵成、采霖、鋒億克、致純」等二十一家公司之名 稱,並有其中數家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④、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至 共犯簡均竹位於台北市○○○路○段九二巷七號家中搜索時,查扣到共同被告簡 均竹所有之記事簿、電話簿各一本,內載有「健弘一品、金康泰、椿連、金鐳、 鐳行、津卡、聰怡、君二、建陽、聯福、童桃、客里多、喬濟、浦立、景淳、致 純、建陽、陸渡、發漂、字陽、昭筆、隆漳、登華、握達、昭遠、捷椿、盈洲、 南灣科技、達澧、煌旺、聰智」等三十一家公司行號之聯絡電話、銀行帳戶資料 ,及集團中各重要人員之行動電話號碼,簡均竹並供稱:「那些資料是八十七年 五、六月間張華朕給我的,這些公司有無營業行為我不知道」(見偵查卷四第七 三頁)、「張先生交代我送件至會計事務所之商號計有健弘一品、金康泰、君二 、鐳行、丁茂、振泓、聰怡、捷椿等,另交代我送文件至報關行之商號計有丁茂 、津卡、鐳行、聰怡、君二、健弘一品、致純、昭遠、捷椿等,交代我開發票的 計有昭遠、丁茂、忠茂、金美倫等公司行號」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二五三至第二 五六頁)。⑤、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警察至李瓊琳張華朕位於台北市○○○ 路○段二三○號九樓之四住處搜索時,查扣到健弘一品、金康泰、金美倫、金鐳 、鐳行、喬欣盛、金寶華、慶樽、照誠、九龍城、君二、穩春、聯福、茂峰、振 泓、夏懋等公司行號之發票及帳冊,並有余隴宏、黃文鉅、何明在、王昭筆、林 家揚、陳春枝、呂德輝巫炳昌彭建安童桃、吳聰怡、王進勝、廖本昇、林 昌呈、曾吉星、曾東漢高茂峰黃康煙王玉臣等該些公司行號負責人、股東 之身分證影本(見偵查卷六第十二頁)。⑥、證人即記帳業者李芳玲在偵查中證 稱:「鴻華達實業社的發票及費用,均由鐳行公司一位葉先生(指張華朕)出面 處理,我認為葉先生應與鴻華達實業社有所關聯」等語(見偵卷一第三五二頁) ;證人李秀在偵查中供稱:「振泓企業社是一個叫王國忠委託我辦理設立登記及 記帳,振泓企業社的總分類帳記載有喬欣盛、健弘一品、聯福、金鐳等傳票情形 ,是一個陳小姐把開好了的發票資料送來,我們根據資料來記帳」(見偵查卷一 第三五九頁);證人沈月煌在偵查中供稱:「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晚上 打電話給我,叫我拿印章交給廖本昇到稅捐處領退稅款」(偵卷二第三四頁), 而廖本昇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建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前往台中市稅捐處詐領 退稅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證人黃宗澤在偵查中證稱:「乙○○及曾吉星向我分租 台中市○區○○○街一五一號七樓設立昭筆公司」(見偵查卷二第三五頁);證 人即健詮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楊健源在偵查中證稱:「陸渡、握達公司係乙○○



託我代辦設立登記」(見偵查卷二第六四頁)、在原審亦證稱是被告委託其事務 所辦理上開二家公司之設立登記,並代為記帳一、二個月等語,及「(設立以後 相關資料及發票交給蕭先生或王先生或小姐去你那邊拿的﹖)大部分是蕭先生。 」等語(見原審卷七二、七三頁);捷明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張伊茹在偵查中證稱 :「盈洲公司是乙○○委託我辦登記」(見偵查卷二第一五○頁);證人即統聯 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黃月珍在偵查中證稱:「昭遠、達澧、鐳行公司,是乙○○委 託我辦理登記的」(見偵查卷二第一五九至第一六○頁)、在原審證稱:「當時 是蕭先生委託我們登記的,事後我們都以電話聯絡,他們接到電話有時會派小姐 送資料過來,我只知道負責人姓蕭」(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證人郭忠隴 在偵查中證稱:「昭遠、達澧兩家的設立處所是乙○○向我承租的」(見偵查卷 二第一五九至第一六○頁);證人即大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謝秀麗在偵查中證稱 :「浦立公司是乙○○先生委託我辦理設立登記」(見偵查卷二第一六四頁); 證人蘇輝鴻在偵查中證稱:「乙○○與黃國良透過本公司廣告,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三日向本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五一之二號四樓設立捷椿公司」(見偵 查卷二第一六六頁);證人戴肇強在偵查中證稱:「乙○○協黃國良承租高雄市 三民區○○街六五號一樓設立景淳公司」(見偵查卷二第一七八頁);證人即立 揚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顏秀玲在偵查中證稱:「發漂公司是一位自稱姓蕭的男 士委託我們辦理的,他稱聯絡處設在高雄市○○街三九號」(見偵查卷二第一八 七頁),證人林淑苹在偵查中證稱:「我受僱於王國忠、乙○○在高雄市○○街 三九號辦理雜務,該處設有喬濟跟客里多兩家公司,我除了辦理該二家公司的雜 項業務外,也有代收景淳、南灣、陵成、童桃、浦立、發漂、金鐳、健弘一品、 陸渡、喬屋工程等公司的雜項收支業務及發票資料...,稅捐處要公司負責人 去簽名時,我就通知王國忠及乙○○,他們二人曾帶楊永煙、曾東漢彭建安、 黃國良、廖本昇到稅捐處簽名」(見偵查卷二第一八○頁);證人即冠群工商會 計事務所負責人陳文玲在偵查中證稱:「乙○○委託我辦理建陽、字陽之公司設 立登記,之前與該二公司聯絡,均是打台北丁茂公司的電話,我去過他們辦公室 幾次,從辦公室看不似有營業行為,內僅有一位小姐在接電話」(見偵查卷二第 八頁、偵卷五第三○○頁)、在原審證稱:「最初是乙○○與我們接洽,大概有 兩、三次,後來因為退稅的問題,張先生、王先生有陪我到稅捐處去說明」(見 原審卷一一九-一二一頁);證人于維新在偵查中證稱:「南灣科技公司是我於 八十四年二月設立,於八十七年三月時,因缺錢,故以四萬元代價賣給王國忠, 而該王國忠即是李瓊琳」(見偵查卷六第七九頁);證人王玉臣在偵查中證稱: 「暘旌公司是我所設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我曾將公司發票借給王國忠,振泓企 業社是王國忠借我的身分證設立的」(見偵查卷三第二二六頁)。綜上所述,可 知附表一之公司行號,係李瓊琳同一集團所虛設。㈡①證人王錦煌在偵查中證稱 :「我賣的廢料有鍍金、鍍銀及廢PC板,我進價每公斤十元左右,賣價從每公 斤十多元到一兩百元都有,有一個叫王國忠的有向我以每公斤四十元的價格買了 一千多公斤」(見偵查卷四第二一六頁),共犯林阿正供稱:「我有跟李瓊琳一 起到三峽向王錦煌買了一千多公斤的廢電子產品零件」(見偵查卷四第二四三頁 )。②檢察官率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至煌旺公司及聰志公司籌備處發現堆



積有二十三箱貨物,翌日請共同被告簡均竹在場開封,發現裡面均是廢電子零件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至致純公司查扣廢電子零件七箱,在場之共同被告余隴 宏(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在偵查中供稱:「這些都是廢電 子零件,在八月三十一日有出口一批,約三十二、三箱,是以隱發、昇昭、捷椿 、達澧、陵成、致純、盈洲七家公司的名義出口,出口的對象是他們自己開的公 司」(見偵查卷四第六一至第七一頁);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至昇昭公司查扣廢電 子零件三箱,在場人林國慶供稱:「昇昭公司是幾個月前,黃瑞風來租房子後設 立的,那三箱東西是黃瑞風跟六、七個人在一兩月前運來的」,同日再至隱發公 司查扣廢電子零件六箱、銅絲二捲,在場之共同被告黃國良供稱「王國忠在今年 六月僱我在這裡聽電話,所查扣的這些東西是王國忠搬來的,說是要辦公,但都 沒有看到在用」(見偵查卷四第二○五頁至第二一五頁),③證人強貿報關行負 責人林瑞正在偵查中供稱:「李瓊琳有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委託我辦理出貨 到香港萬加公司,他有將近一年的時間都委託我出口」(見偵查卷四第十六頁) ;顯見李瓊琳集團係以廢電子零件充當高科技產品出口,以詐領退稅款。㈢被告 乙○○李瓊琳集團公司行號之設立、職員之僱用參與程度之廣,可參閱前述㈠ 部分所載,又共犯曾吉星供稱:「是乙○○說他要開公司需要我的身分證印章, 我有和他一起去台中市○○○街一五一號租了一間辦公室設立昭筆公司」,共犯 童桃在原審結證稱:「(你在檢察官所說財哥介紹你到他的公司接電話,薪水二 萬二千元是乙○○付的,是否實在﹖〔提示偵查筆錄〕)是乙○○、王國忠兩人 僱用我,錢是王國忠給我的,但是乙○○跟財哥都知道」、(見原審卷第一0七 頁)、「我看過他(指乙○○,下同)好幾次,他怎會沒看過我。王國忠如果來 ,被告(指乙○○)也來,有他和我去辦什麼登記我也不清楚,我不識字」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共犯楊永煙(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原審 供稱:「是乙○○帶我到稅捐處簽名的,他說簽名是要領發票」(見原審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卷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共犯廖本昇(經臺中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供稱:「是乙○○叫我當建陽、發漂公司的負責人,每 家代價七萬元,是乙○○付錢給我的」(見偵查卷二第二九○頁)、在原審證稱 :「黃國良是我以前的同事,他也是給乙○○當人頭」(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七三○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乙○○亦有介紹提供 人頭給上開集團,其為李瓊琳集團尋找人頭、大量設立公司行號、明知該些公司 行號均無營業行為、使被告廖本昇到稅捐處請領退稅款,其重要程度堪與李瓊琳張華朕、陳及武等人不相上下,應為集團核心人物之一,對於該該集團之目的 及非行難諉為不知。再被告在本院聲請訊問證人甲○○證明其僅係受僱支薪,並 未參與該集團其他不法情事,惟查,證人甲○○在本院結證稱:「我在高雄見過 他(指乙○○,以下同)兩、三次,有一位『王國忠』向我分租辦公室,在高雄 市○○街,詳細地址因太久忘了,八十六、七年間王國忠透過我朋友葉偉特向我 分租,他沒有請人,辦公桌是我的,被告乙○○在王國忠承租期間來過一、二次 ,他是與王國忠分別來,有時他來王國忠沒有。」、「(被告乙○○來辦公室做 什麼﹖」我不大清楚,我曾與他們出去吃過一、二次飯,王國忠跟我說乙○○是 幫他處理事情的,王國忠在辦公室那裡沒設公司行號,有用剪的塑膠紙貼在門口



,後來又撕掉,...」、「我現在想起來,有一次在餐廳吃飯,王國忠有拿錢 給被告,說這是這個月的,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由證人描述情況可知被告於公司設立後,亦曾前往公司,並於化名 為「王國忠」之李瓊琳到達公司時,與李瓊琳及證人甲○○共餐數次,並非如被 告所言,其僅負責設立公司,其餘事並未參與,再證人雖證稱見過「王國忠」交 付金錢予被告並稱是這個月的等語,惟李瓊琳交付予被告之金錢究係供何用途證 人並不知情,是證人證詞自難為被告對於上開集團所為不法情事不知情之有利證 據,併予敍明。綜上各述,被告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李瓊琳集團偽造游貴森高茂峰蘇宗誠呂建國邱清義黃志揚劉家任黃等寧陳文鴻、吳聰怡、張安定簡順良等人之印章、印文,用以偽造公司 行號設立登記聲請書,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八、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四四、四五、四六等公司行號 之負責人或股東登記之行為,足使管理機關生登記管理不正確及游貴森等人生可 能遭追訴之損害。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上開偽刻游 貴森等人印章並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司行號設立登記聲請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司行號設立登記聲請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李瓊琳張華朕、陳及武、林阿正簡均竹李華台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 上開被告所犯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前開理由,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 酌被告犯後飾詞矯卸、毫無悔意、所為嚴重侵蝕稅基破壞金融秩序等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並將偽刻之游貴森等人印章各一顆,及偽造之游貴森等人印 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及將扣案之電子零件三十九箱、 銅絲二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辯稱其僅係受僱於李瓊琳,每月支薪五萬元 ,除辦理部分公司設立登記及尋找設立公司地點外,對於上開集團其他不法情事 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原審判決量刑太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以其在大陸地區有投資,需前往參與會議為由,聲請解除出境限制,核無理 由,不應准許,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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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