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15號
TPHM,101,上更(一),15,2012041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麒禎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于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 度訴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13號、第1044
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麒禎黃于芮部分撤銷。
邱麒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美香」印章壹枚、署押貳枚、印文拾壹枚均沒收。
黃于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美香」印章壹枚、署押貳枚、印文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于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 第525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執行完 畢( 構成累犯) 。緣邱麒禎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為以債務整 合方式清理債務,經由介紹而認識黃于芮黃于芮即提議以 購買不動產並低價買進高價申貸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超額貸 款,即可以超額之資金清償所積欠之卡債,經邱麒禎同意, 兩人謀議既定。邱麒禎遂於94年5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520 萬元之價格,向陳美香購買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59 3 地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265 之土地暨其上建號1884、門 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39號4 樓房屋(已改制新北市蘆 洲區,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並於同年5 月21日簽訂買賣 價金為5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邱麒禎黃于芮為向 銀行貸得高於買賣價金之貸款,再透過黃于芮居中介紹,認 識時任力霸房屋永和中正店(現已歇業)業務之余雅婕(原 名余昭慧),請其協助辦理,余雅婕乃再介紹與力霸房屋永 和中正店有業務往來任職於正業代書事務所雙和所之代書邱



世章辦理本件貸款之申請。邱世章余雅婕告知,得知邱麒 禎、黃于芮擬以系爭不動產申貸700 萬元,乃先以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傳真予與其有業務往來之中華商業銀行(嗣為匯 豐商業銀行合併接管,下稱中華銀行)雙和分行襄理蘇均義 ,詢以可否申貸700 萬元,經蘇均義轉中華銀行總行消金部 審核後,同意核貸700 萬元(含房屋貸款420 萬元、房屋優 惠貸款200 萬元、信用貸款80萬元),邱世章蘇均義告知 同意核貸後,乃依中華銀行申貸流程所需具備之文件資料, 依照邱麒禎貸款700 萬元之要求,參考金融機構多以買賣價 金之八成至九成予以核貸,而製作買賣價金為780 萬元、當 事人欄為則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予余雅婕轉給黃 于芮、邱麒禎,囑由買賣雙方於該契約書內簽名、蓋章。余 雅婕旋將上開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黃于芮,詎邱麒 禎、黃于芮為達前揭超額貸款之目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 人員偽造陳美香之印章1 枚,並在該份價金780 萬元買賣契 約書內偽造「陳美香」之簽名2 枚(起訴書誤載為3 枚)及 偽造「陳美香」印文11枚,而偽造買賣價金780 萬元之不動 產賣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嗣由黃于芮將該份偽造之不實買賣 契約書,交由不知有偽造情事之余雅婕邱世章,持以向中 華銀行雙和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香有 高賣低報而有差額稅賦追繳之危險。嗣中華銀行因邱麒禎申 貸資料完備,且94年6 月10日向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以收件字號094 重登字第156490號完成最高限額840 萬元 、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94年6 月3 日至124 年6 月2 日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於94年6 月13日撥款貸款予邱麒 禎(余雅婕邱世章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二、邱麒禎與翁秀鉉(更名為翁珈鉉,下均載翁秀鉉)原係男女 朋友關係,邱麒禎為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公司,但因其債信 不良,無法通過借款審核,遂要求翁秀鉉以其名義於94年1 月2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辦100 萬元 貸款獲准,復因該銀行繳款利息過高,於94年4 月25日、4 月29日,再由翁秀鉉以其名義先後向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下稱板信銀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臺 東區中小企銀,後為荷商荷蘭銀行併購)貸款108 萬元、45 萬元獲准,除償還上開遠東銀行借款餘額983,750 元外,其 餘均由邱麒禎將餘款領用(以下簡稱翁秀鉉名義之借款,邱 麒禎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無罪諭知,詳後述),惟因邱麒 禎投資失利,無法償還上揭翁秀鉉名義之借款,致翁秀鉉背 負借款債務甚鉅。詎邱麒禎為遂行前述向中華銀行超額貸款



,於中華銀行通知已初步核准700 萬元之房貸申請,惟需覓 得一名連帶保證人至銀行進行簽約及對保程序之際,竟隱瞞 翁秀鉉其係欲將超貸款項用來清償其個人積欠之信用卡債務 ,並無意用來償還翁秀鉉名義之借款,乃於邀翁秀鉉擔任連 帶保證人時,向翁秀鉉佯稱超貸所得款項將用以清償翁秀鉉 名義之借款,且僅需擔任連帶保證人一年即可更換云云,致 翁秀鉉陷於錯誤,誤信邱麒禎果真將以超額取得之房屋貸款 清償翁秀鉉名義之借款,其即得解除翁秀鉉名義借款之償還 壓力,因而同意擔任系爭不動產貸款78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並與邱麒禎至中華銀行辦理借貸、對保及在邱麒禎所 簽發之本票上擔保付款,使邱麒禎獲得債務擔保之財產上利 益,及通過中華銀行之貸款放款審核。嗣邱麒禎取得房屋貸 款700 萬元後,除支付上開房屋買賣尾款與相關費用共計4, 780,581 元外,餘款則自行花用一空,翁秀鉉見邱麒禎並未 依約清償翁秀鉉名義之借款,且亦未按期繳納該房屋貸款, 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後,仍不足3,572,604 元,債權人轉向翁秀鉉追償,翁秀鉉至此始知受騙。三、案經翁秀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告訴人、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 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即證人翁秀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且未見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事,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 告邱麒禎黃于芮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證人翁秀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而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 及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理 由內記載之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邱麒禎雖爭執證人邱世章於警 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於認定被告邱麒禎、黃于 芮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有詐欺中華銀行之犯嫌,則引用證人邱 世章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即無前開傳聞法則之適用。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述已論及之證據外,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邱麒禎與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 代理人翁四文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簡義芳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未以前揭陳述為判決基礎,故無



庸贅述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麒禎黃于芮均不否認有以低買高貸之 方式,向中華銀行雙和分行申請貸款700 萬元之事實,又被 告邱麒禎亦不否認以告訴人翁秀鉉為連帶保證人與中華銀行 雙和分行簽訂借貸契約等事實,惟皆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 被告邱麒禎另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邱麒禎辯稱:我確實有以52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向 中華銀行貸款700 萬元,但此行為不是詐欺,我也沒有偽刻 陳美香的印章偽造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當時我有卡債,已 經沒有辦法用銀行代償的方式處理,黃于芮即提議我去購買 房子,因當時政府推出青年購屋貸款專案,第一次買房的利 率很便宜,且可用修繕名義多貸一些款項,之後我與陳美香 在金全家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簽約在場人包括我、陳美香黃于芮全家房屋的楊姓仲介員,我們簽了一份520 萬元的 買賣契約書,至於余雅婕只有參與事後向銀行貸款的事情, 700 萬元是余雅婕提出的,因為她是專業的人,她認為這個 房屋可以貸到這個金額,我也有詢問余雅婕,用房子這樣貸 款會不會有法律上的問題,但她說只要我有繳款就不會有問 題等語。
㈡被告黃于芮則辯以:我只是介紹邱麒禎去買房子而已,後來 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我有在場,故知道實際價格,但因邱麒 禎希望可以多貸一些款項,我就介紹余雅婕邱麒禎認識, 當時我們沒有說最低可以貸到多少,只是希望可以多貸一點 而已,是余雅婕告訴我可以申請 700萬的貸款,銀行同意貸 款後,我與邱麒禎余雅婕一起去邱世章任職的代書事務所 拿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容我不知道,契約書是邱麒禎拿走 ,當時拿契約書的目的是因為買賣契約雙方都要簽名,我記 得邱麒禎有打電話給原本仲介的全家仲介公司的一位代書, 他有與代書聯絡表示貸款已經下來,需要再簽另外一份契約 書,至於邱麒禎有沒有將契約書交給該位代書我不記得等語 。
二、偽造文書部分(被告邱麒禎黃于芮):
㈠被告邱麒禎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甚鉅,為整合清理債務,經由 介紹而結識被告黃于芮,被告黃于芮提議以購買不動產並低 買高貸之方式,向銀行超額貸款用以清償務,經邱麒禎同意 等情,已據被告邱麒禎於警詢供述屬實,並於原審詳述:我 跟黃于芮認識主因是我當時要辦代償卡債,我跟她說我信用 膨脹等等,後來黃于芮跟我說如果買房子,不只房子可以租



出去,也可以拿這間房子去貸款;黃于芮知道我的情況後跟 我說,如果我買的房子條件我自己可以接受,那貸款多出來 的錢可以拿去清償數目比較小的卡債或是信貸,那時的卡債 大約欠20萬元左右,這不包括翁秀鉉幫我借的那幾筆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背面)。並經被告黃于芮於原審證述: 我當時在一家代辦信貸和信用卡的公司上班,是同事介紹我 跟邱麒禎認識的,邱麒禎當時有欠信用卡卡債,來找我辦代 償,我查了一下,他個人名義下大約有快100 萬元的貸款, 我只有查邱麒禎名下的債款,當時我聽邱麒禎說他的狀況, 我就建議他買間房子,多貸點款項來還債務,看他這樣能不 能接受,他有接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 )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邱麒禎嗣於94年間,向陳美香以52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 爭不動產,雙方並於同年5 月21日簽訂買賣價金為520 萬元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據證人陳美香於原審證述在卷,並 為被告邱麒禎黃于芮所坦承,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7 日以北縣重地資字第097000 3204號函檢送之建號異動索引,及於97年7 月4 日以北縣重 地登字第0970009913號函附之土地移轉登記文件等件可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447 號卷第24至28 頁、同署97年他字卷63至67、149 至162 頁)。又證人陳美 香曾先後與被告邱麒禎簽署過二份買賣契約書,買賣金額均 係520 萬元,第一次簽立時有收定金,日期押94年5 月21日 ,第二次係因邱麒禎表示要申請貸款故需重新簽訂,其所提 出之94年6 月8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即為第二次簽訂之文書 等情,已據證人陳美香於原審證述:收支票的時候,當天有 簽立買賣契約書,日期就是押5 月21日,這份買賣契約書我 手上沒有,因為後來簽立6 月8 日那份買賣契約書,第一份 我就銷燬;好像說貸款有問題,或是代書不想辦,所以第一 份就作廢;兩次簽約時邱麒禎黃于芮都在場;兩次簽約地 點都是在金全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1頁),並提出金 全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94年5 月21日收款憑證1 紙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參以證人陳美香所提出之94年6 月8 日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520 萬元,而依契約第2 條約定 :「第一期簽約款:94年5 月21日新台幣20萬元正」、第3 條第1 項亦約定:「本契約簽訂時,甲方給付第一期款。」 ,另契約書所附「交款備忘錄」內則記載「期次1 、繳交日 期94.5.21 、金額(新臺幣)20萬元」等字,足證被告邱麒 禎與證人陳美香確係於94年5 月21日即曾簽訂價金520 萬元 之買賣契約書,其後應被告邱麒禎之要求,陳美香乃再簽署



第二份即95年6 月8 日之買賣契約書,惟無論第一份或第二 份買賣契約書,其買賣之總價金均為520 萬元,亦屬明確。 ㈢被告邱麒禎黃于芮為辦理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事宜,經 被告黃于芮介紹,乃結識當時任職於力霸房屋永和中正店之 業務余雅婕余雅婕再介紹正業代書事務所代書邱世章負責 本件申貸事宜,邱世章於得知被告邱麒禎欲以系爭不動產貸 款700 萬元,乃先以系爭不動產謄本傳真予與其有業務往來 之中華銀行雙和分行襄理蘇均義,並徵詢可否貸款700 萬元 ,經蘇均義轉中華銀行消金部審核鑑估後同意核貸,蘇均義 乃轉知邱世章(關於邱世章曾先以謄本徵詢蘇均義能否核貸 700 萬元部分,詳後述),邱世章為備齊申貸資料,乃依銀 行實務核貸成數製作買賣價金為780 萬元、當事人欄位空白 之買賣契約書乙份,交由余雅婕轉請買賣雙方簽名用印,余 雅婕即交由被告黃于芮,其後黃于芮將已填載完成之買賣契 約書返還余雅婕邱世章即持以向中華銀行雙和分行申請貸 款,而被告邱麒禎並以其為債務人、翁秀鉉為連帶保證人, 與中華銀行簽訂放款借款暨約定書及共同簽發本票,及向臺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最高限額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其後中華銀行即將貸款700 萬元匯入被告邱麒禎 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邱麒禎黃于芮所不否認(被告黃于 芮否認余雅婕有將該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交付給伊),並有 翁秀鉉提出之中華銀行授信撥貸簽核書1 份、本票2 張、設 定不動產抵押資料暨房屋貸款委託代償前順位貸款承諾書、 切結書、放款借據暨約定書、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等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313 號卷第28至35頁),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97年5 月6 日(97)富 字第05 0603 號函所附之中華銀行雙和分行個人小額及消費 者貸款申請表、雙和分行房貸審核表、放款借據暨約定書、 同意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前開97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72 至79頁)。亦堪認屬實,足證被告邱麒禎黃于芮確有以系 爭不動產經由余雅捷邱世章,而向中華銀行雙和分行貸得 700 萬元並設定8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訛。 ㈣代書邱世章為向中華銀行雙和分行申請貸款700 萬元,乃製 作買賣價金780 萬元但當事人簽名欄位空白之買賣契約書, 於製作完後交給余雅婕轉交由買賣雙方簽名、蓋章,余雅婕 嗣交給被告黃于芮,其後該份買賣契約書即經買賣當事人簽 名用印等情,已據證人邱世章余雅婕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㈠第122 至131 頁)。而該78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 其當事人欄所載「陳美香」之簽名、印章並非陳美香所為,



陳美香亦無同意簽立該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等情,亦經證人 陳美香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64至66頁反面),又 該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陳美香」之簽名、印文,經與陳 美香自承為其所簽蓋之94年6 月8 日買賣契約書上「陳美香 」簽名、印文,以肉眼目視比對結果,兩者字跡或印文外觀 在勾勒、轉折、字形等特徵上略有不同(見97年他字第1333 號卷第176-179 頁、98年偵字第10447 號卷第24至28頁), 可證該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之「陳美香」署押、印文確非 陳美香所為,亦均可認定。
㈤被告邱麒禎固辯稱未曾見過該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亦無於 其上簽名用印云云。被告黃于芮亦辯稱並無偽造該份契約書 云云。惟查,被告黃于芮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供述:我確定 邱麒禎有簽第二份比較高額的契約書,當時我陪邱麒禎到中 和去找邱世章代書的時候,這也是我第一次見到邱代書,邱 代書因為要確認這不是人頭件,所以要求要看本人;第二份 契約書是余雅婕拿給我讓邱麒禎補簽名蓋章。我想邱麒禎當 時要簽很多契約書,所以他忘了他有簽這第二份契約書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可徵被告邱麒 禎確有在該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被告邱麒禎於原 審亦陳稱:700 萬元的金額是余雅婕提出的,因為她是專業 的人他認為這個房屋可以貸到這個金額,買賣契約書是余雅 婕通知黃于芮黃于芮告訴我,是我們三人一起去找邱世章 拿的。買賣契約書上面寫的金額是寫多少,我不知道,買賣 契約書誰拿走我也不知道,我們也沒有在該份買賣契約書簽 名蓋章,我只有去過邱世章那邊認識他而已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34頁),雖否認有在邱世章所製作交付之買賣契約書上 簽名蓋章,但亦自承其確實知道邱世章有另製作一份買賣契 約書,顯見被告邱麒禎黃于芮兩人均知悉代書邱世章已另 行製作一份買賣契約書。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黃于芮再以 證人身分證述: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我記得邱代書在見面的最 後有跟我說,他會告訴余雅婕第二份買賣契約書還要補什麼 資料。但我看到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時候,邱麒禎已經簽名了 ,好像只剩要補印章而已。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寫的價金好 像有800 多萬元,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簽訂的時間點,是等到 銀行貸款確定可以貸到700 萬元以後才簽訂的,第二份買賣 契約書上寫的價金,我不確定數額,但是價金一定比跟銀行 貸的700 萬元再高。我記得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是余雅婕拿給 我,沒記錯的話他是要我把契約書拿給邱麒禎補蓋印章的。 我記得在余雅婕拿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給我的時候,邱麒禎已 經在契約書上面簽名了,陳美香好像也已經簽好了,但這部



分我不敢確定。我有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拿給邱麒禎,但我 跟邱麒禎都不知道要補簽什麼,所以我、邱麒禎余雅婕三 人又約在捷運站附近的咖啡店碰面,由余雅婕告訴邱麒禎還 需要補哪些印章。我拿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給邱麒禎時,邱麒 禎有沒有說什麼我不記得,但我有告訴他這第二份的買賣契 約書是必須要寫的。我跟邱麒禎余雅婕去找邱世章代書的 時候,余雅婕有跟邱麒禎說要多簽一份高價額的契約書;當 時邱麒禎有提出一個問題說為什麼要找兩位代書,所以他知 情要再多寫這第二份的買賣契約書;在我拿這第二份買賣契 約書給邱麒禎的時候,他也有再質疑說為什麼要寫這份契約 書,我說因為你要超貸,一定要再寫一份高價買賣契約書, 後來我們就去找余雅婕余雅婕有跟邱麒禎說契約書上要補 哪些印章或簽名。余雅婕邱麒禎說契約書上要補印章或簽 名的時候,邱麒禎是當場就都補好了,因為我記得那天晚上 余雅婕就要把文件送交給邱世章代書了;第二份買賣契約書 ,後來是余雅婕當場拿走的。簽第二份買賣契約書離邱麒禎 去銀行辦對保,相隔約4 天還是5 天。我確定第二份的買賣 契約書,也就是價金比較高的那份,余雅婕是直接拿給我不 是拿給邱麒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背面至121 頁)。 證人余雅婕證稱:當時是黃于芮說直接叫我們這邊寫780 萬 元就好,黃于芮請邱代書這邊再填一份買賣契約合約書,填 好後我拿給黃于芮,我有特別跟黃于芮強調這份合約要拿給 買賣雙方簽名。邱世章給我價金比較高的就是卷附價金780 萬元契約書時,他說這份要請買賣雙方簽名;我就直接拿給 黃于芮,請黃于芮拿去給買賣雙方簽名。買賣雙方怎麼去簽 這份契約書的我不在場,契約書拿還給我時都已經簽好了, 我再拿給邱代書。邱世章代書拿這份高價額的買賣契約書給 我的時候,買賣雙方最後面的簽名欄是空白的,當時我有翻 開來看過,另第1 頁買賣雙方也是空白的,至於裡面的內容 、價金包括土地標示、建築物改良標示、第2 頁上面寫的78 0 萬元都是代書預先寫上的,但印章部分都是空白的;付款 方式也是代書拿契約書給我時,就按照比例寫好的,第3 頁 的內容也是代書預先寫好的,這份契約書上寫的94年5 月20 日400,000 元是代書按照正常買賣流程寫的,所以我有看過 這一份,確認這些需要買賣雙方簽名的欄位都是空白的之後 ,再交給黃于芮。至於黃于芮說我及她、邱麒禎有在捷運站 旁邊的飲料店見面,我當場要邱麒禎補一些印章簽名部分, 我有意見,因沒有這件事,這份高價額的契約書他們拿還給 我時都已經資料完備,我就直接拿給邱世章代書。高額買賣 契約書上寫780 萬元這個數字是銀行通知我們可以貸到700



萬元後,再加兩成就變成780 萬元了。邱世章把那份780 萬 元的買賣契約書作好拿給我後,我確定我是交給黃于芮;我 交代黃于芮要她拿這份契約書去找買賣雙方簽名,簽好後拿 回來給我,我要再把這份契約書送交給代書。780 萬元買賣 契約書,總共簽了一式一份,就同樣一份我拿給黃于芮,黃 于芮拿還給我,我再拿同一份給邱世章代書。我拿第二份78 0 萬元的買賣契約書給黃于芮的地點在永安捷運站旁邊的泡 沫紅茶店;黃于芮也是在相同地方把780 萬元的買賣契約書 交還給我,我家剛好就住那旁邊。黃于芮沒有向我質疑為什 麼要再簽這份780 萬元的買賣契約書,因為確定700 萬元的 貸款可以核貸下來時,我有跟黃于芮說會請邱世章代書再寫 一份買賣契約書,然後價額提高兩成。在整個接觸過程中, 邱麒禎沒有對於還要再簽一份買賣契約書,或是對於要再簽 一份價額比較高的契約書這件事情來找我質疑,我也沒有聽 黃于芮邱麒禎有類似的質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背 面至128 頁)。上開證述除就交付及歸還已完成買賣契約書 之經過有所歧異外,其餘皆大致相符。至被告黃于芮與余雅 婕證述不符部分,設如余雅婕交付空白買賣契約書時,被告 邱麒禎亦在場,余雅婕自可逕行交付邱麒禎,何須先交付黃 于芮,再由黃于芮轉交?應以余雅婕之證述較為可採。足證 被告邱麒禎黃于芮確實知悉該份價金780 萬元契約書之存 在,且係由渠等完成該份買賣契約書,乃甚明確。 ㈥復酌以被告邱麒禎黃于芮自始即謀議向銀行貸得較高之款 項,並向邱世章要求貸款700 萬元,衡情渠等自當知悉需另 行製作買賣價金與700 萬元相近之契約書提交給中華銀行申 貸,但兩人於94年6 月8 日即已獲悉中華銀行同意貸款700 萬之際,猶與證人陳美香重新簽訂價金仍為520 萬元之買賣 契約書,而此份契約書顯無從提交予中華銀行申請700 萬元 貸款,兩人卻又提出已經買賣當事人簽名用印但價金為78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給被告邱世章申請貸款使用,邱麒禎事後 亦前往銀行對保及簽訂借款契約,而證人蘇均義於警詢中已 證述:與邱麒禎聯絡時,我們都會問他確認不動產成交價格 (見97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263 頁),均徵被告邱麒禎知悉 其送給中華銀行申貸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係為780 萬元。 被告邱麒禎黃于芮雖互相推諉,均否認有偽造簽名及偽刻 印章之事,然細查該份價金78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上當事人 簽名,亦與邱麒禎黃于芮之簽名字跡不符,然被告邱麒禎 係欲超貸之人,黃于芮係協助辦理申貸之人,其自承從余雅 婕處收到空白賣賣契約書,衡情自不可能亦無必要擅自作主 ,而未經邱麒禎之同意即逕行偽造簽名及偽刻印章,則無論



偽刻之印章及偽造之陳美香署押、印文,究係邱麒禎或黃于 芮所為,抑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為,被告邱麒禎、黃于 芮二人共同目標即在完成此一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俾交余雅 婕及代書邱世章辦理超貸事宜,二人就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可認定。再被告邱麒禎黃于芮偽造「陳美香」 署押及印文於該7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嗣持以向中華銀行 申請貸款而行使,使陳美香有因高賣低報,而受稅賦追徵之 危險,而生損害於陳美香,亦甚明確。從而本案系爭780 萬 元之偽造買賣契約書,確係由被告邱麒禎黃于芮所共同或 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被告二人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
三、詐欺部分(被告邱麒禎):
㈠被告邱麒禎與告訴人翁秀鉉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94年1 月 間,被告邱麒禎以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公司為由,要求告訴 人翁秀鉉以其名義於94年1 月28日向遠東銀行申辦100 萬元 貸款供其使用,嗣因該銀行繳款利息過高,於94年4 月25日 、4 月29日再由翁秀鉉以其名義先後向板信銀行、臺東區中 小企銀貸款108 萬元、45萬元獲准,除償還上開遠東商業銀 行借款餘額983,750 元外,其餘均由被告邱麒禎取走,惟被 告邱麒禎嗣後並未償還上揭翁秀鉉名義之借款,致翁秀鉉背 負前開借款債務之事實,為被告邱麒禎所坦承,並據告訴人 翁秀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遠東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板信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各1 份,及經板信銀行以97年3 月18日板信作 業字第0978070334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 行以97年3 月28日(97)荷銀法字第474 號函檢送之借款資 料存卷可考(見96年他字第313 號卷第10至27頁、97年他字 第1333號卷第27-42 、54-61 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邱麒禎係以其欲向中華銀行貸款700 萬元,並欲將超貸 所得款項清償前揭翁秀鉉名義之借款為由,邀告訴人翁秀鉉 擔任該70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翁秀鉉因相信被告邱麒 禎果會將超貸所得款項用來清償翁秀鉉名義之借款,其即得 解除上開借款之還款壓力,因之乃願擔任前開700 萬元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邱麒禎於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等情,已經證人翁秀鉉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證述明確,而被告邱麒禎並未予以否認 ,復有前載之授信撥貸簽核書1 份、本票2 張、設定不動產 抵押資料暨房屋貸款委託代償前順位貸款承諾書、切結書、 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可參,自堪認屬實。惟嗣後前開700 萬元 貸款因被告邱麒禎未依約如期繳付,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



請拍賣後仍有不足,債權人乃向法院聲請對翁秀鉉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等情,亦有富析資產公司97年5 月6 日(97)富字 第050603號函所附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5年12月22日板院輔95執菊字第56198 號執行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執字第56 198號民事執行處函所附分配表可稽(見96 年他字第313 號卷第36-37 、76-78 頁,97年他字卷第14-1 7 、81-82 頁)。
㈢被告邱麒禎係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甚鉅,為清理該卡債債務, 因而結識被告黃于芮,並謀議以購買不動產低買高貸之方式 向銀行超額貸款,欲以超額貸款之餘額清償所積欠之信用卡 債務等情,已據被告邱麒禎黃于芮分別供承在卷,已如前 述(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足參(見97年他字第13 33號卷第214-218 頁)。換言之,被告邱麒禎購買系爭不動 產及向中華銀行超額貸款700 萬元之目的,乃係為清償其自 己名義之信用卡債務,並無為清償上揭翁秀鉉名義借款之債 務,甚為明確,此徵之被告邱麒禎於取得前揭房屋貸款700 萬元後,除支付購買不動產之尾款與相關費用共計4,780,58 1 元外,餘款均匯入自己之帳戶內予以提領花用,並無用以 清償前揭板信銀行、台東區中小企銀之債務,有匯豐銀行檢 送之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 委託書證明條、手續費/ 保險費收入傳票可證(見97年他字 第1333號卷103-116 頁),至屬明確。雖被告邱麒禎辯稱其 於取得房屋貸款700 萬元後,曾交付現金30萬元給翁秀鉉償 還借款,但此已為翁秀鉉所否認,且縱認被告邱麒禎前揭所 述屬實,此30萬元數額與翁秀鉉所背負之借款金額差距實屬 不相符合,並無從解除翁秀鉉所背負之借款債務;況被告邱 麒禎於取得房屋貸款700 萬元,又於94年7 月27日以尚需款 裝潢、需款投資為由,要求翁秀鉉再向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 行借款50萬元之事實,亦有被告邱麒禎之供述、證人翁秀鉉 之證述,以及華泰銀行97年3 月20日(97)華太總授信控管 字第02261 號函附之授信暨借款資料可稽(見96年他字第31 3 號卷第43至53頁、原審卷㈡第11-12 、75頁),亦徵證人 翁秀鉉證稱被告於取得房屋貸款後,並未曾支付任何款項以 供其清償信用貸款等語,應堪信實。被告邱麒禎原既無意將 超貸所得之款項用來清償翁秀鉉名義之借款,竟向翁秀鉉訛 稱將會用來清償前揭翁秀鉉名義之借款,誘使翁秀鉉擔任系 爭不動產向中華銀行貸款700 萬元之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屬 詐術之施用,並使翁秀鉉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同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負擔連帶償還貸款債務至明。再者,中華銀行考量被 告邱麒禎債信不佳,惟因有翁秀鉉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即同 意系爭不動產貸款核發之事實,此有房貸審核表內載明:「 一、借款人23歲,月薪約32仟元(月收入填寫70仟元),93 年度扣憑給付總額約82仟元(月均收入約58仟元),主債務 1,266 仟元(現金卡3 張370 仟元,動用175 仟元)、無從 債物、信用卡循環(5L×1 、5M×4 、5H×1 ),近半年『 全額逾期未繳』1 次;借款人(93 /04/26 )申辦本行麥可 現金卡拒件,案件概述『主管拒貸』。二、連保人22歲,月 薪約45仟元,主債務1,530 仟元(無現金卡)、無從債物、 信用卡循環(6L×1 ),近半年無延遲繳款紀錄。三、…本 案加計借款人其他行庫借款餘額計算之總負債比約136 ﹪; 本案加計借保人其他行庫借款餘額計算之總負債比約109 ﹪ 。四、本案建議⒈徵提翁秀鉉為連帶保證人…」可徵(見97 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76頁),證人即中華銀行房屋貸款業務 之承辦人蘇均義、湯萬華於警詢中亦供述:「我當時審核時 ,邱麒禎個人資力的確不足,當時消金部有建議徵提翁秀鉉 為連帶借款人,將翁秀鉉每月的薪資也併入計算,本行覺得 承做風險會比較低,經我向邱麒禎及翁秀鉉取得同意確認後 ,我們同意核貸並對保。」、「本案最後核決權為消金部,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