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97號
TPHM,101,上易,97,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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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祺杰
      鄧心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2641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4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鄧心儀原受僱告訴人廣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碟公司)擔任該公司設在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登峰公司)「臺北NOVA賣場」(址設臺北市○○路2 號 2 樓,下稱臺北NOVA賣場)第222 號櫃位之店長,明知其未於 民國98年1 月2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7日、 同年3 月7 日及同年4 月5 日等6 日(下以98年1 月2 日等6 日稱之)至上址上班,竟與其夫即廣碟公司前員工之被告張祺 杰,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被告張祺杰持未繳回之識別證,代鄧心儀至上址刷卡上班 ,再由被告鄧心儀在廣碟公司設於該門市之簽到表之上開6 日 之簽名欄位簽名,虛偽表示自己全日上班,足生損害於廣碟公 司管理公司員工出勤之正確性,並藉此向廣碟公司詐領薪資。 ㈡被告鄧心儀於98年2 月12日及同年3 月27日,向臺北NOVA賣 場門市管理處,以「開會」及「聚餐」為由,分別請假半日, 復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廣碟公司設於臺北NOVA賣場內之簽到表此2 日簽名欄上 簽名,虛偽表示全日上班,足生損害於廣碟公司管理公司員工 出勤之正確性,並藉此向廣碟公司詐領薪資。因認被告鄧心儀張祺杰2人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者為要件,縱行為人客觀上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然倘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 不能論以本罪。再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 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所謂「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參照)。倘該文書 並非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製作,即非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縱行為人在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亦不該當本罪。檢察官認被告張祺杰鄧心儀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廣碟公司負 責人曾士雄、廣碟公司員工黃建諺之證詞、臺北NOVA賣場之刷 卡記錄、廣碟公司設於臺北NOVA賣場之簽到表、臺北NOVA賣場 之廠商請假申請書2紙、廣碟公司設於臺北NOVA門市電話與被 告鄧心儀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記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祺杰鄧心儀,固不否認鄧心儀於前述期間為廣碟 公司臺北NOVA賣場之員工;張祺杰之前亦為該賣場員工,於案 發時已離職;98年1月2日等6日,係由被告張祺杰持其離職後 未繳回之門禁卡刷卡進入臺北NOVA賣場店內,惟由被告鄧心儀 於廣碟公司之簽到表上簽名;另被告鄧心儀於98年2月12日及3 月27日分別填具「廠商請假申請書」,復在廣碟公司此2日之 簽到表上簽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就檢察官起訴有關98年1月2日等6日部 分,辯稱:臺北NOVA賣場管理部規定各櫃位每日均應於開店10 分鐘前刷卡進入否則即予罰款,因當時鄧心儀懷孕,且該店之 手動鐵捲門很重,故此6日張祺杰陪同鄧心儀上班時,即由張 祺杰於營業前10分鐘先持其未繳回之識別證刷卡進入賣場開門 ,鄧心儀則去買早餐,待賣場開始營業後再進入上班,此6日 鄧心儀均有上班等語。就98年2月12日及3月27日此2日部分, 被告鄧心儀則辯稱:臺北NOVA賣場規定倘店家未經請假擅自閉 櫃,乃屬違規應予罰款;該2日因公司人手不足,伊恐需臨時 外出故先填具「廠商請假申請書」,以備臨時無法找人代班之 需,事實上此2日,如簽到表所載之時間伊確有上班等語。就起訴有關98年1 月2 日、1 月3 日、1 月17日、1 月27日、 3 月7 日及4 月5 日等6 日部分:
㈠就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1.查:
⑴依卷附登峰公司100 年3 月10日登峰總人字第100031001001 號函(原審卷一第196 頁)所載,臺北NOVA賣場各櫃位廠商



最遲須於營業時間「前10分鐘」完成開業準備工作,違反者 將依管理規章第11條第3 點罰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且為免爭議,登峰公司備有「廠商營業人員進場刷卡機」, 另配合樓管人員開業前巡場,廠商如果未準時開門營業,將 由樓管人員立即開立罰單;再依登峰公司100 年3 月24日登 峰總人字第100032401001號函(原審卷一第299 頁)所示, 臺北NOVA賣場於營業時間前,有門禁管制,廠商人員須刷卡 (按即上揭進場刷卡機)方可進入,但之後的營業時間,廠 商人員進出不受限制等語。堪認,臺北NOVA賣場各櫃位營業 人員每日至遲應在營業時間「前10分鐘」,刷卡進入準備開 店,且此刷卡管制僅針對營業時間前10分鐘進入所設,至營 業時間後之人員進出,毋庸刷卡亦無管制。
⑵次就檢察官起訴之98年1 月2 日星期五、1 月3 日星期六、 1 月17日星期六、1 月27日(大年初二國定假日)、3 月7 日星期六及4 月5 日星期日等6 日,廣碟公司櫃位均分別在 各該日營業時間前10分鐘左右之上午9 時52分、上午9 時44 分、上午10時19分、上午10時34分、上午10時8 分及上午10 時13分有刷卡進入記錄。其中顯示刷卡人員係「張祺杰」, 而非「鄧心儀」等情,固有臺北NOVA賣場之「刷卡記錄」在 卷可憑(9877他字卷第9、10頁);然經登峰公司查核結果 ,廣碟公司櫃位於上揭6日之營業時間分別為:98年1月2日 自上午11時至晚間10時、1月3日及17日均為自上午10時30分 至晚間10時30分、1月27日自上午11時至晚間9時、3月7日自 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10時30分、4月5日則自上午10時30分至 晚間9時30分,營業狀況均屬正常,並無違規乙情,有登峰 公司100年3月10日登峰總人字第100031001001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
⑶依上,足認廣碟公司櫃位在此6 日確有營業人員在場正常營 業,是雖此6日在營業時間前先行刷卡進入開櫃之人係張祺 杰而非鄧心儀,惟此僅能證明張祺杰在此6日營業時間前10 分鐘左右曾持未繳回之門禁卡刷卡進入賣場,然因營業時間 後進入賣場毋庸再刷卡,是自難僅以此刷卡記錄遽認被告鄧 心儀於此6日並未到場上班。
2.其次,
⑴被告鄧心儀供稱:上開6日,伊均有上班,被告張祺杰是陪 同其上班,因門市的手動鐵捲門很重,當時伊又懷孕,故張 祺杰體貼伊,以其離職未繳回之門禁卡刷卡開門,伊則去買 早餐後載返回門市上班等語(原審卷一第228背面-231背面 、233頁),核與被告張祺杰供述相符(原審卷一第233背面 -235 背面)。




⑵證人高郁婷於原審證稱:伊於98年2 月中是廣碟公司之工讀 生,任職約2個月;其任職期間未見過張祺杰鄧心儀代班 ;櫃位是手動式鐵捲門,開關很麻煩,伊都會請男生幫忙拉 等語(原審卷一第151反面- 153、156反面- 157頁);證人 黃建諺亦證稱:伊擔任廣碟公司業務期間,去NOVA門市時, 張祺杰鄧心儀2人都會在,伊想可能是張祺杰下班後去陪 鄧心儀;有時只看到張祺杰在,伊未問原因,伊認為可能是 鄧心儀去做其他事情。因伊只去門市一下就離開,不知只看 到張祺杰時,是鄧心儀暫時離開還是由張祺杰鄧心儀代班 等語(原審第166反面、168反面-169頁)。依其2人證詞, 可徵高郁婷、黃建諺均曾見張祺杰陪同鄧心儀上班,惟高郁 婷未曾見過僅張祺杰在賣場,而鄧心儀不在之代班情形;黃 建諺雖曾偶見僅張祺杰在賣場,但因其旋即離開,故無法以 其上開證詞遽認鄧心儀有不在賣場而由張祺杰代班之情形。 ⑶參以檢察官起訴之此6 日中,除1 月2 日為星期五外,其餘 5日均為週末假日或例假日;而張祺杰鄧心儀之配偶,在 鄧心儀擔任該店店長前,亦曾受僱於廣碟公司在該櫃擔任店 長及銷售人員等情,復據廣碟公司負責人曾士雄證述在卷( 3962號發查字第22頁)。綜此交互勾稽,本件自可能係張祺 杰因其曾擔任該櫃店長熟稔店務,基於愛妻體貼之心,利用 閒暇或例假日,陪同鄧心儀上班協助處理店務,且持其未繳 回之門禁管制卡先於鄧心儀刷卡進入以準備開櫃工作。 3.檢察官另提出廣碟公司臺北NOVA賣場櫃位之00-00000000 號 電話之通聯記錄(9877他字卷第11、19頁),顯示該電話與 鄧心儀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以下通話記錄:㈠98 年1 月2日 有7 通,其中自下午4 時18分起至下午4 時35分 止有5 通,通話時間自15秒至69秒不等;於晚間10時9 分及 晚間10時24分則各有1 通,通話時間分別為63秒及86秒;㈡ 98年1 月3 日有4 通,分別為下午1 時53分、4 時56分、4 時59分及5 時10分,通話時間分別為19秒、7 秒、113 秒及 18秒;㈢98年1 月17日則僅於中午12時58分有1 通,通話時 間為52 秒 ;㈣98年3 月7 日亦僅於晚間10時27分有1 通, 通話時間為33秒,主張被告鄧心儀於通聯時間未在店內,而 推論此乃代替鄧心儀到班之張祺杰,使用店內電話去電未上 班之鄧心儀云云。查:上揭號碼分別係廣碟公司臺北NOVA賣 場櫃位之電話及被告鄧心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情,雖為被告 2 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惟查上揭電 話之通話,於1月17日及3月7日間各僅1通,1月3日僅4通, 縱最多之1月2日亦僅7通,其中有5通係於下午4時18分至4時 35 分之17分鐘短暫期間內為之,另2通則分別於晚間10時9



分及10時23分接近下班時間所為,由是可見雙方通聯次數不 多,各次之通聯時間非長。上開各通聯縱可推論被告鄧心儀 在通聯時間並未在櫃內,然據高郁婷證稱:鄧心儀工作內容 除了看店及銷售光碟、隨身碟外,有時亦需至銀行存款、至 郵局寄件。因附近有很多電子商場,所以樓上、樓下或附近 的同行都會打電話來調貨。如果是附近同行調貨,就不會請 宅配公司送貨,而係由鄧心儀自己送。同行調貨大多是調光 碟,因光碟是消耗性產品,所以同行叫光碟頻率還滿高,1 週約有1、2次。在我任職期間,鄧心儀都有外出寄件、送貨 、至銀行存款。至銀行存款約需花費15到30分;至郵局寄件 約需半小時;送貨則大概需幾分鐘等語(原審卷第151頁反 面至第156頁反面)。堪認鄧心儀當班時確外出寄件,或至 鄰近店家調送貨等偶發暫時離開櫃位之情形。從而,上揭各 次時間甚短之通聯,非無可能是張祺杰陪同鄧心儀上班時, 鄧心儀偶因公暫時離櫃時,暫由亦熟稔店務之張祺杰駐櫃看 管,而由在店之張祺杰與因公暫時外出之鄧心儀間相互通聯 。因此,自不能據此即認鄧心儀於此6日並未上班而由張祺 杰代班。況依上開登峰公司臺北NOVA賣場之刷卡紀錄及廣碟 公司簽到表(9877他字卷第6、10頁)所示,98年2月20日, 鄧心儀有依規定於上午營業時間10分鐘前刷卡進場亦有簽到 ,顯示鄧心儀確有上班,然依上揭通聯紀錄所示,廣碟公司 臺北NOVA賣場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該亦有與鄧心儀所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98 77他字卷第15頁 ),顯見是否有通聯紀錄與鄧心儀是否到班,並無必然之關 係。從而檢察官執此偶發之通聯事實推論鄧心儀全日未到班 ,尚非足採,難執此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4.以上,難認鄧心儀該6日未到班,由張祺杰代班,而向廣碟 公司詐領薪資。
㈡就檢察官起訴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部分:
1.查廣碟公司係自98年2 月起始設置簽到表央請員工簽到,之 前並無設置簽到表等情,有廣碟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93頁)。而遍查卷內證據,亦僅有廣碟公司之3 月份 及4 月份之簽到表,惟並無98年1 月份之簽到表。是檢察官 指稱被告鄧心儀有於98年1 月2 日、1 月3 日、1 月17日、 1 月27日簽到表簽名欄簽名,即乏憑據。
2.次查,依卷附廣碟公司98年3 月份、4 月份之台北NOVA門市 簽到表(原審卷一第139 、142 頁),可徵被告鄧心儀於其 中3 月7 日星期六,分別於簽到表上簽名表示其上午10時30 分簽到、晚間10時30分簽退;於4 月5 日星期日,則分別簽



名表示其於上午10時30分簽到、晚間9 時30分簽退等情,堪 可認定。如前所述,本件不能排除上開時間,係被告張祺杰 陪同被告鄧心儀上班、而非被告鄧心儀全未到班之可能,是 尚難認被告鄧心儀上開簽到表上簽到、簽退之記載係虛偽不 實。另縱被告鄧心儀上開於簽到表上之簽到、簽退不實,惟 查依卷附廣碟公司設置之「臺北NOVA門市簽到表」,其上雖 有「請確實簽到,若發現有造假或不實,後果請自行負責。 」之記載(參原審卷一第138-145頁),然核其性質,乃係 僱主廣碟公司自行設立以查核員工有無按時出勤上下班之文 書,參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僱主應置備勞工 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 一年。」,且違反本條項規定者,處(銀元)2,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足 見僱主廣碟公司本負有設置勞工簽到簿之法定義務,是此乃 屬廣碟公司本於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而非斯時擔任廣碟公 司臺北NOVA賣場店長及銷售人員之被告鄧心儀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從而,即便被告鄧心儀前述簽到、簽退與事實不符, 惟因該簽到表並非被告鄧心儀「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所 為亦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不合,而不能以本 罪處罰。
就起訴有關98年2 月12日及3 月27日部分: ㈠查鄧心儀於98年2 月12日星期四及3 月27日星期五,分別以 「開會」及「聚餐」為由,向登峰公司臺北NOVA賣場管理部 請假等情,有臺北NOVA賣場管理部蓋章之「廠商請假申請書 」2 紙在卷可徵(9877他字卷第4 、5 頁)。而鄧心儀在廣 碟公司所設「98年2 月臺北NOVA門市簽到表」及「98年3 月 臺北NOVA門市簽到表」,於98年2 月12日上午11時簽到、晚 間10時簽退;於3 月27日則在下午2 時簽到、於晚間10時簽 退,表示此2 日均正常上班並無請假等情,有上開門市簽到 表在卷可參(9877他字卷第6 、7 頁)。堪認鄧心儀向登峰 公司臺北NOVA賣場管理部申請上開2 日請假,惟於廣碟公司 所設之簽到表上簽到上班。
鄧心儀辯稱:因店內人手不足,伊有因公暫時外出不得已閉 店之需,而臺北NOVA賣場管理部規定不能未經請假擅自閉店 不營業,為免受罰故此2 日先請假,以應不時之需,實則此 2 日其均有依簽到表上所載簽到簽退時間上班,並未閉店, 且請假後不能再撤銷假單云云。惟查依登峰公司100 年3 月 10日登峰總人字第100031001001號函所附「NOVA資訊廣場管 理規章」第1 條第3 點規定,臺北NOVA賣廠內之各櫃位「每 2 個月得休假1 日,未滿2 個月不予列計(即每年6 日)。



」(原審卷一第199 頁),且登峰公司該函亦稱:「廠商請 假後本應休假,但如果請假原因消失,本公司同意可於該日 正常營業,本公司樓管人員巡場確認後,會將該假單作廢撕 毀。」等語(原審卷一第197 頁)。亦即,各櫃位於請假後 倘當日又正常營業,得經登峰公司樓管人員確認有營業之事 實後,撤銷假單。而各櫃位一年僅有6 日休假,休假日甚少 ,倘鄧心儀確僅為備不時之需方有此請假之舉,然實際上確 有正常上班,自應向臺北NOVA賣場管理部要求撤銷假單,以 免虛耗休假日數,方屬合理,豈有平白浪費2 次休假日之理 ?是鄧心儀前所辯,非但與臺北NOVA賣場確實得以有正常營 業而撤銷假單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悖,顯係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其供詞固不足採信,然查:
1.依前述簽到表、刷卡記錄表顯示(9877他字卷第6 、9 頁 ),鄧心儀於98年2 月12日星期四上午10時46分58秒刷卡 進入門市,而當日其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間10時。次 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0 年10月13 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1000036425號函檢送之告訴人98年 2 月1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堪認廣碟公司當日自下 午1 時11分起至下午5 時27分止先後開立電子式統一發票 共8 紙,另於不詳時間開立手寫式統一發票共2 紙(參原 審卷二第47-67 頁),堪認廣碟公司臺北NOVA賣場櫃位當 日至少10筆銷貨,顯見當日確有開店營業,而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此10筆銷貨非鄧心儀所為。是被告鄧心儀於 98年2 月12日當日應有上班。
2.98年3 月27日(星期五),該櫃位營業時間亦為上午11時 至晚間10時,而依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 所函檢附之廣碟公司98年3 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 所示,廣碟公司當日自上午11時46分起至下午4 時29分止 先後開立電子式統一發票共9 紙(其中有3 筆係在下午2 時前,另6 筆則在下午2時 後),並無未記載開立時間之 手寫式統一發票,堪認廣碟公司臺北NOVA賣場櫃位當日確 至少有9 筆銷貨,顯見當日亦有營業。而依廣碟公司所設 3 月份之簽到表(9877他字卷第7 頁),鄧心儀於3 月27 日係在「下午2 時」簽到,是縱認該日「下午2 時」前之 3 筆銷貨非鄧心儀所為,然並無證據證明當日「下午2時 」後之6 筆銷貨非鄧心儀所為。是被告鄧心儀於3 月27日 「下午2 時」後應有上班。至依登峰公司臺北NOVA門市之 刷卡記錄(9877他字卷第10頁),3 月27日固無被告鄧心 儀或任何他人之刷卡紀錄,然鄧心儀當日簽到時間既在「 下午2 時」,即在營業起始之上午11時之後,參以上揭登



峰公司函覆本院稱臺北NOVA賣場各櫃位人員在營業時間起 始後再進入商場即毋庸刷卡乙情,可知無鄧心儀刷卡記錄 應係因其在營業時間後之「下午2 時」始進入賣場有以致 之,是不能以無刷卡記錄遽認其當日未上班。
3.再細觀上開廣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就98年3 月27日當 日開立統一發票共計9 紙,時間始自上午11時46分,終於 下午4 時29分,亦即當日自下午4 時29分後至鄧心儀簽退 下班之「晚間10時」間,並無任何銷貨紀錄。而以上開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檢附之廣碟公司3 月 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相比對,廣碟公司於3 月28日營業時 間係至晚間10時30分,該日廣碟公司自上午10時39分起至 晚間10時前,共計開立統一發票24紙(晚間10時後另有1 紙),其中自下午5 時起至晚間10時前開立之統一發票即 有12紙之多,佔總數之二分之一。再比對上開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檢附之廣碟公司98年2 月13日 開立之統一發票,廣碟公司自上午11時36分開立第1 張發 票起至晚間9 時20分開立當日最後1 張發票止,共計開立 28紙,其中自下午5 時起至晚間9 時20分止開立之發票亦 有13紙之多,約達總數二分之一。綜此觀之,98年3 月27 日在下午4 時29分開立最後1 張發票後至晚間10時30分閉 店前,無任何銷貨記錄,顯然有異;再98年2 月12日廣碟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中電子式統一發票共有8 紙,時 間自下午1 時11分起至下午5 時27分,另尚有未記載開立 時間之手寫式統一發票2 紙,縱認該2 紙手寫式統一發票 是下午5 時27分後所開立,然比諸前述98年2 月13日、3 月28日下午5 時後所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則98年2 月12 日下午5 時27分以後僅開立2 紙發票亦屬有異。再以被告 鄧心儀該2 日確已填具「廠商請假申請書」經臺北NOVA賣 場管理部核假,且鄧心儀始終未撤銷假單,可見應有在正 常營業時間內閉店未營業之事實。交互勾稽,堪認鄧心儀 該2 日固簽到上班,然必在當日其簽到下班前某營業時間 內,閉店離開早退,此正為一方面該2 日確有營業銷貨事 實,一方面卻又存在此未經撤銷之「廠商請假申請書」之 原因。是以鄧心儀在廣碟公司所設簽到表於該2 日所載之 簽退時間應有不實。
㈢惟依前述,廣碟公司所設之簽到表性質上並非受僱人即鄧心 儀因執行業務作成之文書,縱不實填載簽退時間,亦與刑法 第215 條及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不合 ,難以該罪論處。
㈣至是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以鄧心儀



矇騙廣碟公司而早退之舉,其主觀目的是否有不法謀求廣碟 公司給付薪資之不法所有意圖為斷。經查:鄧心儀上開2 日 實際均有上班,只是未至下班時間即提早離開,並非完全未 上班,已如前述。倘鄧心儀有詐領薪資之不法意圖,則其既 已向NOVA賣場管理部請假,自可全日不到班,何以復到營業 處所上班再提早離開之理?況鄧心儀擔任之門市工作,如請 假,亦不會扣薪等情,業據證人黃建諺證述在卷(原審卷一 第160 頁),且鄧心儀亦知之甚詳(參本院卷第32頁背面) ,鄧心儀既知其請假不會扣薪,則自於廣碟公司所設之簽到 表為上開不實填載,當非為詐領薪資,應甚明確。考其向臺 北NOVA賣場管理部請假,及在簽到表上不實填載之動機,應 係為使賣場管理部認廣碟公司該2 日已依規定休假,以備其 提早閉店時,賣場管理部因其已請假而告發其違規及罰款, 所以致之,並非為詐取廣碟公司該2 日之薪資給付。從而, 鄧心儀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詐欺取財罪 之主觀要件不合,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確犯有刑 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此外複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 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告訴人公司遠在臺南,雖臺北NOVA賣場 櫃位委由該店最高主管店長處理,且張祺杰曾受雇告訴人公司 擔任店長一職,惟既已離職,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已不 存在,原審認其代替被告鄧心儀提供服務,對店務管理及銷售 業務不生實質影響,非無可議。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員工請 事假雇主可不發放薪津,鄧心儀於98年2 月12日、98年3 月27 日閉店早退,應請假而未請,不僅可領得請假日數所得,且可 領有不休假獎金,原審認被告鄧心儀未有不法所有意圖,非無 誤會云云,然查:㈠原審以因鄧心儀工作內容之專業性及屬人 性非高,由張祺杰鄧心儀提供勞務實質上不生影響,而認縱 98年1月2日等6日是張祺杰鄧心儀代班,亦無詐領薪資之問 題云云,其理由雖有未洽,然刪除該理由,對原審認定檢察官 起訴張祺杰鄧心儀98年1月2日等6日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為無罪諭知部分,仍不生影響。㈡ 就鄧心儀若請假,公司仍會支薪乙節,是縱鄧心儀於98年2月 12 日、98年3月27日閉店早退,應請假而未請,仍無詐領薪資 之問題,已如前述。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指鄧心儀該 部分犯行是向廣碟公司詐領薪資,而未敘及不休假獎金,所起 訴詐領薪資部分既經判決無罪,本院即無從審酌有無詐領不休 假獎金部分。況鄧心儀前述2日為上開行為之目的,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亦屬無據。綜上,檢察 官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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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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