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73號
TPHM,101,上易,873,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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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268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3、10999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40、24641號、10
0年度偵字第542、543、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 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 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 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 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



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 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 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 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7日及同年月8日送 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清(下稱被告)之居所及住所,因未 會晤被告,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遂寄存於該轄之警察機關,嗣被告於同年月9日提出聲明上 訴狀,再於同年月1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謂:「被告於101年3 月7日接獲原判決,認原審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錯誤 ,有提起上訴之必要。被告不知被犯罪集團利用擔任祐綸公 司之負責人,係因王樹枝說欲介紹被告到祐綸公司擔任接聽 電話、送貨工作,要辦理保險事宜等,被告才提供身分證交 給綽號小劉之人,由其全權處理相關事務,被告無幫助詐欺 犯罪意圖,應不為罪。現代刑法之目的,並非對於犯人之報 復,而置重於犯人惡性之改善,期其適應社會生活,預防再 犯為旨,即所謂刑罰教育化思想,易言之,國家與犯罪人並 非處於對立地位,乃應予以教育,使與社會同化,適應社會 生活,不再犯罪,以達保全社會之目的,是即刑法之保全與 教育之機能,爰此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諭知或從輕量刑。 」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 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證據與理由,業已論述綦詳(參見原判決第7至12頁) ,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原審審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 知自身並無前往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真意,竟為圖 一己小利,將自身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重要證件交予 正犯王樹枝,使正犯王樹枝得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 更登記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進而幫助正犯王樹枝遂行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之詐欺犯行,復參酌被害人等所受財 產上損害非輕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參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揆諸上開 說明,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稱 並無幫助詐欺犯罪意圖,而請求諭知無罪或從輕量刑云云,



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 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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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