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69號
TPHM,101,上易,869,201204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霖
      李元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86號、100年度偵
緝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李佳霖李元安於偵、審時之供述 、被告李元安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之自白(見原審卷第 161 頁反面)、證人李佳燁即被告李佳霖胞弟於偵、審時之證述



(見偵緝字第267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127頁至第 135 頁)、證人即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可樂多公 司)大同分公司人員陳建伻之證述(見偵字第12529 號卷第 24頁、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現場勘查採證照片4 張 (見偵字第12529 號卷第48頁、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原審卷第90 頁至第107頁 )、證人陳建伻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偵字第12529號卷第27頁)、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使用者即被告李元安之基本資料、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下稱650序號手機)民國99年7月4 日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偵字第12529 號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37頁)等為 據,認定因謝政成(另由檢察官偵查)有意竊取臺北市○○ 區○○路三段190巷5號雅可樂多公司大同分公司之財物,又 不願親身進行,遂強邀被告李佳霖及其胞弟李佳燁(另由檢 察官偵查)著手行竊,謝政成則本於自己竊盜之意思,而與 被告李佳霖李佳燁同謀,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佳霖李佳燁二人於99年6月22 日晚間7時至次日上午7時之間,趁雅可樂多公司大同分公司 從業人員均已下班之際,前往該公司1 樓正門處,由李佳霖 移開鐵捲門木製馬達蓋,再拉動鍊條開啟鐵捲門至約30公分 高度,被告李佳霖李佳燁便一起鑽入,再開啟鐵捲門後方 未上鎖之玻璃門,而進入屋內搜尋財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 據告訴),二人除竊取該公司人員陳建伻所有之650 序號黑 色NOKIA手機1支、隨身碟1個外,另竊取該公司分別存放1樓 及地下室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再返回臺北市 士林區○○○路○段27巷25弄3號住處,並隨即通知謝政成前 來取走竊得之金錢,被告李佳霖李佳燁則保留其餘物品; 嗣於99年6月24 日,被告李元安至上址找被告李佳霖及李佳 燁,因被告李元安自己手機故障不能使用,又見到李佳燁包 包內置放前開650 序號手機,遂詢問被告李佳霖李佳燁可 否借用該手機,被告李佳霖李佳燁均同意被告李元安取走 手機,李佳燁並告知該手機為竊盜而來之贓物,不要使用等 情,被告李元安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取走該手機,再將 自己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 號SIM卡,插入該手機通話 使用,經警調閱通聯記錄,循線查獲上情,被告李佳霖、李 元安確分別有竊盜、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說明被告李佳霖李佳燁二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謝政成則基 於共同參與竊盜之意思,而與被告李佳霖李佳燁事前謀議 及事後分贓,並視被告李佳霖李佳燁犯行為自己之行為, 依據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



,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在場共同實施竊盜行為之人,為被 告李佳霖李佳燁二人,不包括謝政成在內,業已認定如前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4 9 號判決意旨,尚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依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李佳霖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復審酌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李佳霖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對被告 李元安求處有期徒刑5 月,就被告李佳霖部分,其素行欠佳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所實施之竊盜行為 ,係深夜進入他人日間使用之建築物內為之,且依證人陳建 伻所述,屋內抽屜均遭打開翻動,足見被告李佳霖之行為, 已侵犯雅客樂多公司大同分公司全體員工,亦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事後又無任何彌補改過之意,但考量竊盜之物品價值 不高,參酌刑法第57條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基準,因 認檢察官求處之刑罰,容有再加斟酌之餘地;又被告李元安 部分,其於97年間已有贓物犯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此次係臨時起意收受手機1 支,事後雖未及時到 案,但終能坦承犯行,並說明事件始末,故檢察官求處之刑 罰似屬過重,因而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狀況,就被告李佳霖李元安二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 日,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 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李元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之初,未自白犯罪,被告李佳霖則自始矢口否認犯行,其 等之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又被告二人之素行未佳,經檢察 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7月,然原審僅量處上開之刑 ,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要難認為妥適;況原審量刑理 由,就被告李佳霖部分,以「考量竊盜之物品價值不高,參 酌刑法第57條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基準,因認檢察官 求處之刑罰,容有再加斟酌之餘地」,另「就被告二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關於「刑法第57條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基準」、「其他一切狀況」所指具體情 形為何,並未逐一敘明,則此部分裁量是否妥適,自亦無從 據以審酌量刑準據,似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



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判決就如 何量定被告二人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 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 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違反比 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非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