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765號
TPHM,101,上易,765,201204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4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李孟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累犯),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且對 強制工作三年部分不服,被告於100年10月1日出監後,即在 臺中市○○○路240號之汽車美容店擔任洗車工人,被告非 以竊盜維生,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蕭正文之指述,暨 贓物照片及失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認定被 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 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 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 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屢經判處有期徒刑而 入監服刑,仍一再犯竊盜行為,而被告身強體壯,有完全之 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法治觀念薄弱,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本件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 ,亦侵擾他人住居安寧,其犯罪所生危險非輕,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有 穩定工作,未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原判決並說明:被告係十八歲以上之人,自90年起即陸續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甫 於100年10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又於出 監三個多月後之101年1月17日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供承 於90年到100年間之多次竊盜案件,係因很喜歡上網未去找 工作,因此缺錢,只好去偷東西,而100年10月1日出監後僅 從事固定之洗車工作約20幾天即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 ),足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 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 ,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則公訴人 所為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堪認允當,因而適用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



資矯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 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詳予說 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 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