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99號
TPHM,101,上易,699,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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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煥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煥鑪彭聖富同係桃園縣楊梅鎮第16屆鎮長候選人,於參 選期間,羅煥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5 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中國時報C1版、蘋果日報桃園 版、聯合報桃園版C8版、自由時報桃園版B5版刊登:「用我 們手中神聖的選票,揭發這長年住在中壢東明路,卻在楊梅 作威作福貪污成性的『東西』,揭發他所有貪污罪行,把他 趕下台並送進土城看守所,與作姦犯科的罪犯們同唱當我們 同在一起」內容之廣告文宣(下稱系爭廣告文宣),將彭聖 富以「東西」比擬,物化彭聖富而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二、案經彭聖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頁頁),且觀諸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與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159條之4,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煥鑪固不諱言:確於98年10月5日在中 國時報C1版、蘋果日報桃園版、聯合報桃園版C8版、自由時 報桃園版B5版,署名刊載之系爭廣告文宣等情,惟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雖有簽名,沒有詳細看文宣內容。該 廣告文宣係伊競選幕僚刊登。該廣告文宣係以客家話刊登, 所刊載之內容並無罵人之意。且「東西」之用語為中性,要 看「東西」前面的用語才可以知道評價的好壞,依報載,亦 有稱籃球球星林書豪為東西。足認並非侮辱等語,經查:(一)有關系爭廣告文宣於98年10月5日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C1 版、蘋果日報桃園版、聯合報桃園版C8版、自由時報桃園 版B5版,被告於系爭廣告文宣之末尾署名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有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 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年11月18日100蘋文字第0152號 函、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聯法字第100502



號函、自由時報社100年11月29日(100)自由行字第101 號函、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6日中公 法字第1000456號函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2至56頁), 此部份事實,刊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僅簽名未細看廣告文宣內容,且不知刊登於何 報乙節,然證人即被告於98年間競選楊梅鎮長期間競選幕 僚文宣小組成員彭基原於原審證稱:系爭廣告文宣係整個 競選總部核心幕僚共同討論之結果,伊有參與文宣內容討 論。系爭廣告文宣係被告在下班後自行至競選總部簽名後 才拿去刊登,因為被告不簽名即不能刊登。在競選過程中 任何一張文宣候選人一定要簽名以示負責,系爭廣告文宣 確實有被告簽名,表示整份文宣有經過被告授權同意並刊 登等語(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足見系爭廣告文宣 於刊登前確曾經被告審閱並同意所刊登之內容。且該文宣 既刊登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發行 量最大之四大報,自當相當花費,而屬競選重要文宣,對 被告選情影響重大,被告辯稱未細看內容,且不知刊登於 何報,既違常情,且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三)被告辯稱:該廣告文宣係以客家話刊登。東西於客語,並 無貶抑之意,此可傳喚中央大學客語學院院長羅兆錦證明 之乙節,然觀諸該文宣並未標明以客語閱讀,且未使用任 何客語獨有之文字,是被告辯稱:以客語刊載云云,即屬 無據,從而被告請求傳喚中央大學客語學院院長羅兆錦以 證明廣告文宣所登載之客家話並無罵人之意,即自無調查 必要。
(四)被告辯稱:東西是中性,並無罵人之意乙節,並舉報載球 星林書豪被稱小東西為證,然按「東西」二字,獨立觀察 ,或屬中性,如方向性,而與南北相對,或意指「物品」 ,然若與其它字辭相聯,則亦有「譏罵人的話」之意,例 如:「你是什麼東西?竟敢如此放肆!」,業經教育部國 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闡釋甚詳。而觀諸 系爭文宣廣告之前後文義,依一般社會大眾之普遍認知與 經驗,文中以東西稱告訴人,自屬貶抑罵人之言詞,則被 告辯稱:是中性語,沒有罵人,無侮辱故意云云,顯違常 情,自不足採。至於被告所提報紙載:遭林書豪蓋火鍋的 馬里昂說:林書豪就好像是好鬥的小東西乙節(本院卷第 13 頁),說話者乃與球星林書豪敵對之人,且遭林書豪 蓋火鍋,衡情,其內心當是不服與不悅,則其所發言語, 自難認係中性,遑論稱讚,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佐證。此 部份所辯,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聲請調查伊所檢舉貪污事證乙節,未據起訴,當屬 另案,應向職權機關為之,尚無於本件調查之餘地,合予 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98年10月5日同一日內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刊登內容相同之系爭廣告文宣,且皆刊載於桃園版,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同樣侵害告訴人彭聖富之名譽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同係為競選楊梅鎮長之目的而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起訴書雖未載被告刊登系爭廣告文宣於蘋果日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部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 後否認之態度,所刊登之文宣登載於四大報,對告訴人名譽 損害嚴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曾任 楊梅鎮長與桃園縣議員,仍未能追求乾淨選風,對民主政治 產生不良影響,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玖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或執陳詞,否認犯 行,或指摘原審量刑失重。然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均不 可採,且原審已說明量刑之依據,並無失重之情形,是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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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