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82號
TPHM,101,上易,582,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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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
易字第二五三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七一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彥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彥毅前曾因侵占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一日,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再由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四六六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監 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周彥毅原為新北市○○區○○路一一六號之三「金順汽車 」引擎部之負責人,而謝明坤則在新北市○○區○○路二段 一二三號開設「合源汽車商行」從事中古車輛買賣,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謝明坤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委 託周彥毅修理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車號九六 九三-VL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金順汽車」鈑金部之 林文祥負責上開二部車輛之外觀烤漆,而由周彥毅及其同事 林文祥自「合源汽車商行」將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牽往「金 順汽車」修理、烤漆,迄五日後林文祥將上開二部自用小客 車依約烤漆後將車輛牽回「合源汽車商行」交還予謝明坤, 由於謝明坤發現上開二部車輛雖已由林文祥烤漆完成,然車 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並未修復完成,乃再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委由林文祥將車號H四-七六五九 號自用小客車再度牽往「金順汽車」引擎部交由周彥毅修理 ,周彥毅於受謝明坤之委託修理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 小客車之期間,明知其並無任何權利得以拔下前述車號H四 -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二面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上使用 ,然因有客戶所有車號一七五0-V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二面遭繳銷致無法在道路上行駛,故周彥毅須另外出錢僱請



拖車將前述沒有車牌之車號一七五0-VX號自用小客車車 身拖回「金順汽車」引擎部始得修理,詎周彥毅圖將前述客 戶所有車號一七五0-V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駛回「金順 汽車」引擎部以節省拖吊費,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私自將謝明坤委託修理之車號H 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二面車牌取下後,改懸掛於無 車牌之車號一七五0-V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上使用,並 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許,周彥毅於駕駛前述懸掛車號H 四-七六五九號車牌二面之車號一七五0-VX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途經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0號對面,再因周 彥毅臨時下車吃東西而將上述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色標 線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致上開懸掛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 二面之車號一七五0-VX號自用小客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許,拖吊至新北市○○區○○街 六十五號之一「昱熹拖吊保管場」後,再掣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合源汽車商行謝明坤罰款,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拖吊通知書通知 應繳納違規拖吊費一千元及每日二百元之保管費總計一千二 百元,又因周彥毅謝明坤送修之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 用小客車二面車牌取下後,未懸掛車牌而停放在新北市○○ 區○○街路邊,造成無法開立停車繳費單,再遭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未懸掛車牌之車號H四-七 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移置至新北市○○區○○路四段一 八五巷四十六號保管場保管,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由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通知「合源汽車商行」應至保管場繳清所 有停車費、移置費一千元及保管費每日二百元,始得領回車 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致生損害於謝明坤 本人之財產,謝明坤遂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繳清款項領回車 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後,對周彥毅提出告訴 。
三、案經被害人謝明坤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 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 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周彥毅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詳易字第二五三二號卷二第七七頁背面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彥毅固坦承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告訴 人謝明坤委託代為修理二部自用小客車,其中車號H四-七 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未修復而再由林文祥牽回「金順汽車」 引擎部交給被告周彥毅修理,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因臨 時受客人委託修理車號一七五0-VX號自用小客車,然因 該車並沒有車牌,須另外僱請拖車將該車拖回「金順汽車」 引擎部,故被告周彥毅自做主張將告訴人謝明坤所有之車號 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二面車牌拔下改懸掛至車 號一七五0-V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上使用,目的係要開 回其工作之「金順汽車」引擎部以節省拖吊費用,後來因被 告周彥毅自己駕駛改懸掛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車牌二面之 車號一七五0-VX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於返回「金順汽車」 引擎部之途中,違規停放於紅線處即下車吃飯,致懸掛車號 H四-七六五九號車牌二面之車號一七五0-VX號自用小 客車車身遭拖吊,且因告訴人謝明坤所有之前述車號H四- 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二面車牌取下而停放在新北市○○區 ○○街之路邊停車格,再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拖吊至保管場 保管等情(詳易字第二五三二號卷二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七 頁背面稱:「(問:你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後,對 這台車做了什麼事情?)九十七年謝先生那部車子,交給我 們修理之後,因為排氣管部分沒有弄好,我跟林文祥兩人遷 回去,修理另外壹台的時候,賓士的車子不好修理,謝先生 生氣,我傳簡訊跟他道歉,路華那台車子,我因為債務問題 ,我就沒有在那邊作,車子就放在金順汽車...(問:把 路華車子再次交還給你們的原因?)車子排氣管跟剎車沒有 處理好,要我們重新處理。..(問:車子為何曾經在泰山 台麗街被拖吊?)我之前也有跟檢察官說,臨時有客人叫我



跟他牽車子要修,那個客人的車輛是沒有大牌的車子,我自 作主張把謝先生的車牌拆到那台車上,要開回樹新路我當時 工作的保養廠,省拖吊費。(問:為何會被拖吊?)在泰山 被拖走的那一台車,不是謝先生的車,而是我客人的車掛著 謝先生的車牌,當時我開著客人的車要牽回來的路上去吃飯 ,然後就被拖走了。..(問:在你剛剛說把謝先生車牌拆 掉,放在客人車上被拖走的這一段時間內,謝先生路華的車 在哪邊?)當時應該還在樹新路保養廠門口的停車位上。. .(問:除了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當天,謝先生的車牌都 在那邊?)都掛在他的車上,是拖到俊英街停好一陣子,我 擔心不知道如何處理停車費的問題才拆掉的。..車牌在金 順老闆郭銘顯那邊,我在去年車子在俊英街被拖走之後,才 拿去放在老闆郭銘顯那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之犯行,辯稱: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早就修好 了,是謝明坤表示不急著將車子拿回去,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二日當天我曾經自作主張把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 車的車牌拆下來掛在我客人的車上然後遭拖吊,之後是因為 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放在「金順汽車」那邊使 工廠出入不方便,所以我才又把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 小客車放到我家附近俊英街的停車格內,這一段時間內謝明 坤都知道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哪裡,還有把 寄到他那邊的停車費催繳通知拿給我要我處理,是之後我聽 別人說沒掛車牌可以不用交停車費,才把車牌拆下,以致於 被移置保管,但我有把拆下的車牌交給「金順汽車」老闆郭 銘顯保管云云。然查:
(一)被告周彥毅係「金順汽車」引擎部之負責人,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告訴人謝明坤委託被告周彥毅代為修理車 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九六九三-VL號 自用小客車,及委託「金順汽車」鈑金部之林文祥代為烤 漆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被告周彥毅及林文祥遂將上開二 部自用小客車自「合源汽車商行」牽至「金順汽車」,五 日後,林文祥依約烤漆並將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牽回「合 源汽車商行」,告訴人林文祥發現其中車號H四-七六五 九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修復,而由林文祥再將車號H四-七 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牽回「金順汽車」引擎部交由被告周 彥毅修理,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周彥毅為將其臨 時受託之沒有車牌之車號一七五0-VX號自用小客車車 身拖回「金順汽車」引擎部,由於車號一七五0-VX號 自用小客車沒有車牌,不能在道路上行駛,只能另外僱用 拖車將車號一七五0-V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拖回「金



順汽車」,被告周彥毅為節省拖吊費,因而未經告訴人謝 明坤之同意,私下拔取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 二面改懸掛於沒有車牌之車號一七五0-VX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身上使用,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 十六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0號對面違 規停車於紅線處,致上開改懸掛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 用小客車二面之車號一七五0-VX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遭 拖吊等事實,業據被告周彥毅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內 容已如前述,核與告訴人謝明坤之指述(詳他字第五九七 四號卷第三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調偵字第七一一號 卷第二二頁、易字第二五三二號卷二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 )及證人林文祥之證述(詳調偵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二一頁 至第二二頁)情節相符,並有車號一七五0-VX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詳易字第二五三二號卷 二第四四頁,其上記載此車之車牌已繳銷重領)、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一00年十一月二日北警交字第一00一五六 一三九0號函送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違規遭拖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拖吊採證相片、函件存根、領車收據、張人文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立切結書、告發單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昱熹拖吊保管場進場明細表(詳 易字第二五三二號卷二第三四頁至第四三頁)、車號H四 -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遭拖吊至新北市○○區○○街六 十五號之一「昱熹拖吊保管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拖吊通知書(詳他字第五九七四號卷第 三十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周彥毅供稱於受委託修理 告訴人謝明坤之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期間, 未經告訴人謝明坤同意私下拔取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改懸掛於其另外之客人沒有車牌之 車號一七五0-V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上,以節省拖吊 費,且於當日因違規停車致遭拖吊等各節,核為真實,堪 以採信;又被告周彥毅將告訴人謝明坤送修之車號H四- 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二面車牌取下後,未懸掛車牌而停 放在新北市○○區○○街路邊,造成無法開立停車繳費單 ,再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未懸掛 車牌之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移置至新北 市○○區○○路四段一八五巷四十六號保管場保管,並於 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通知「合源汽 車商行」應至保管場繳清全部停車費、移置費一千元及保 管費每日二百元,始得領回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身等情,亦據被告周彥毅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 ,內容已如前述,並與告訴人謝明坤之指述情節一致,復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北交營字第0九 九0四三六六八四號函通知送達於前述「合源汽車商行」 地址載明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懸掛 車牌將移置車輛(詳他字第五九七四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 六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北交營 字第0九九0八二0八三六號函通知送達於前述「合源汽 車商行」地址載明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已於 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未懸掛車牌之車號H四-七六五九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移置至新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五 巷四十六號保管場保管請繳清相關費用始得領回上開車號 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詳他字第五九七四號 卷第六頁背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一00年一一月一日 北交營字第一00一五四三二九一號函送車號H四-七六 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單查詢列表(詳易字第二五三二 號卷二第四六頁至第五六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周彥毅雖辯稱: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早 就修好了,是謝明坤表示不急著將車子拿回去,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二日當天我曾經自作主張把車號H四-七六五九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拆下來掛在我客人的車上然後遭拖吊 ,之後是因為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放在「金 順汽車」那邊使工廠出入不方便,所以我才又把車號H四 -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放到我家附近俊英街的停車格內 ,這一段時間內謝明坤都知道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 小客車在哪裡,還有把寄到他那邊的停車費催繳通知拿給 我要我處理,是之後我聽別人說沒掛車牌可以不用交停車 費,才再把車牌拆下以致於被移置保管,後來有將拆下的 車牌二面交給「金順汽車」老闆郭銘顯保管云云。惟: 1、被告周彥毅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明:車號H四-七六五九 號自用小客車係因該車的排氣管及剎車沒有處理好,所以 才將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退回給被告周彥毅 重新處理等語(詳易字第二五三二號卷二第二六頁稱:「 (問:把路華車子再次交還給你們的原因?)車子排氣管 跟剎車沒有處理好,要我們重新處理。」等語),核與證 人林文祥於偵查中證稱:五天後,我將車子開回給告訴人 ,因引擎沒有修理好,告訴人請我將車子開回去修理,因 引擎部分是告訴人交給被告周彥毅處理,我只負責鈑金噴 漆,我將車子開回去交給被告周彥毅後,引擎修理的事就 是告訴人與被告周彥毅的事情,我沒有再參與等語(詳調



偵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二一頁),及告訴人謝明坤迭次指述 之情節一致,則倘若如被告周彥毅所辯車號H四-七六五 九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經修理好,又為何不將上開車號H四 -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交還予告訴人謝明坤,反而將之 停放在「金順汽車」那邊使工廠出入不方便?又倘車號H 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確已經修復,又為何要將上開 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樹林區之 停車格以增加停車收費?益徵被告周彥毅所辯車號H四- 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早已修復,係告訴人謝明坤不來取 車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2、被告周彥毅於受託修理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 引擎之期間,並無任何權利得以私下拔取告訴人謝明坤車 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二面車牌改懸掛於其他車 輛上使用,且被告周彥毅事先亦未告知告訴人謝明坤即拔 下車牌二面改懸掛於無車牌之車號一七五0-VX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身上,目的係因無車牌之車號一七五0-VX 號自用小客車要拖回「金順汽車」引擎部修理,另外還要 花費一筆拖吊費等情,此據被告周彥毅供明在卷,足徵被 告周彥毅係為圖免節省拖吊費之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於受委 託修理告訴人謝明坤車輛之期間,違背其任務而私下取走 告訴人謝明坤之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車牌二面,其後告 訴人謝明坤即接獲拖吊通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則被告周彥毅前揭取下車牌改懸掛於他車所為, 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故被告周彥毅所辯當時雖自作主張 把告訴人謝明坤之車牌二面取下,並非背信之行為云云, 自不可採。
3、被告周彥毅又辯稱:因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金順汽車」那邊使工廠出入不方便,所以我才又 把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放到我家附近俊英街 的停車格內,這一段時間內謝明坤都知道車號H四-七六 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哪裡,還有把寄到他那邊的停車費催 繳通知拿給我要我處理,是之後我聽別人說沒掛車牌可以 不用交停車費,才再把車牌拆下以致被移置保管,但後來 有將車牌交給「金順汽車」的郭銘顯保管云云,惟:(1)被告周彥毅因尚未修復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 ,而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即 將上開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 ○區○○街四十七號、樹新路三十三號前之停車格,並於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私下取走告訴人謝明坤上開車號H 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二面車牌,其後再將未懸掛



車牌之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自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九日起迄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繼續停放在新北市○ ○區○○街二0八號前之停車格內,因而遭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未懸掛車牌之車號H四-七 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移置至新北市○○區○○路四段 一八五巷四十六號保管場保管,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 日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通知告訴人謝明坤應至保管場繳清 全部停車費、移置費一千元及保管費每日二百元,始得領 回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等事實,除據 告訴人謝明坤指述在卷外(詳他字第五九七四號卷第二五 頁至第二七頁、易字第二五三二號卷二第七三頁至第七五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北交營 字第0九九0四三六六八四號函(詳他字第五九七四號卷 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九年八月 二十六日北交營字第0九九0八二0八三六號函(詳他字 第五九七四號卷第六頁背面)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一00 年一一月一日北交營字第一00一五四三二九一號函送車 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單查詢列表(詳易 字第二五三二號卷二第四六頁至第五六頁)等附卷可稽, 且被告周彥毅就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尚未返 回予告訴人謝明坤前,即將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停車格,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 十二日私下拔走告訴人謝明坤之二面車牌,且將未懸掛車 牌之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停放在新北市 樹林區○○街之停車格致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身遭拖吊乙節,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2)被告周彥毅雖辯稱將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拔下目的係在節省停車費,且有將二面拔下之車牌交 給「金順汽車」之老闆郭銘顯保管云云,惟被告周彥毅已 自承原先拔下告訴人謝明坤之二面車牌目的係在懸掛於他 車使用,以節省拖吊費,另被告周彥毅所稱:拔下車牌後 有將二面車牌交給「金順汽車」之郭銘顯乙節,亦據證人 郭銘顯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詳易字第二五三二號卷二 第七五頁背面稱:「(問:被告有拿H四-七六五九號車 牌給你保管嗎?)沒有。(問:你有保管過H四-七六五 九號這個車牌嗎?)被告有跟我說過他把這個車牌放在新 樹路的工廠,但我當時已經把金順頂給別人,在新樹路這 個工廠當負責人,但我沒有看到車牌。」等語),已難認 被告周彥毅所辯將二面車牌交付予「金順汽車」之老闆郭 銘顯保管乙節,係為真實,況拔下車牌並無法節省停車費



,仍得由引擎號碼查得車號,反而未懸掛車牌將導致無法 開立停車單會遭交通單位拖吊而須另外支出拖吊負及保管 費,亦即除須支出停車費外,尚會多出其他費用,被告周 彥毅本身即為從事汽車修理之專門人員,對此自難委為不 知,故被告周彥毅辯稱取下車牌後有交給郭銘顯保管,且 拔下車牌之目的係在節省停車費云云,亦非事實,無法採 信。
(三)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周彥毅所辯各節,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彥毅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周彥毅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受告訴人謝明坤委 託修理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輛尚未修復 而由告訴人謝明坤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再委由林文祥駛 回「金順汽車」引擎部交由被告周彥毅修理,被告周彥毅於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未經告訴人謝明坤同意而私下取走車 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二面車牌改懸掛於他車以節 省拖吊費,其後告訴人謝明坤委託之車輛再因未懸掛車牌遭 拖吊,致告訴人謝明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核被告周彥毅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周 彥毅雖先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將車牌取下以懸掛於他車 使用致告訴人謝明坤接獲裁罰及保管通知,另告訴人謝明坤 之車輛復再因被告周彥毅拔走車牌二面因而於九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車輛拖吊而受有損害,雖先 後係二個行為,惟上開二行為係基於被告周彥毅拔走車牌之 相同行為所肇致,復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 )。末查被告周彥毅前曾因侵占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再由該院以九十 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六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三日在監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周彥毅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不察,誤信被告周彥毅辯稱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 小客車已經修復,係告訴人謝明坤表示不急著將車輛取回, 並認被告周彥毅雖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私下將二面車牌 取下改懸掛於他車上使用,但並未致告訴人謝明坤受有何不 利益或因而享有利益之情形,又被告周彥毅取下車牌致告訴 人謝明坤車輛遭拖吊亦不致使告訴人謝明坤受有何不利益云 云,惟查被告周彥毅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明係車號H四-七六 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尚未修復,始由告訴人謝明坤將車輛退回 被告周彥毅再予修理,且被告周彥毅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自承 :係為節省拖吊費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告訴人謝明坤車 輛之車牌取下移作他車使用,致告訴人謝明坤接獲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保管通知單,其後再因被告 周彥毅取走告訴人謝明坤車牌,造成告訴人謝明坤車號H四 -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而遭移置保管,告訴人 謝明坤須將所有停車費及拖吊費、保管費繳清後始領回上開 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致損害告訴人謝 明坤本人之財產,則被告周彥毅前述辯解,核與常情有違, 復與卷證資料及被告周彥毅自己供述亦有所歧異,原審逕採 認被告周彥毅否認之辯詞,為被告周彥毅無罪之判決,容有 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彥毅之前科、素行,此有前述被告周 彥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謝 明坤委託被告周彥毅修理車輛而有委託關係,被告周彥毅本 應善盡受託之職維護委任人之利益,竟為謀己私利,先取下 車牌供他車使用,嗣再以此背信之方法,致告訴人謝明坤車 輛遭拖吊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 人謝明坤受損失之結果,犯後尚不能坦認犯行,飾詞狡卸, 態度非佳,嗣亦未能與告訴人謝明坤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 狀,改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彥毅於受託期間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將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被告周彥毅住處附近之新北市樹林區停車格,致產 生停車費用,因認被告周彥毅此部分亦屬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且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之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經查:被告周彥毅於受託修理前述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 自用小客車期間,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前雖有將車號



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新北市 樹林區停車格內,惟被告周彥毅係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起始才未繳納路邊停車費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一 00年十一月一日北交營字第一00一五四三二九一號函 送之車號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停車單查詢列 表(詳易字第二五三二號卷二第四六頁至第五六頁)在卷 可稽,已難認被告周彥毅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前將車號 H四-七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停車格 內,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迄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前,雖亦繼續將車號H四-七六五九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停車格內,惟被告周彥毅係承前同一 停車之行為,將該車自始停放在停車格內,尚難認同一行 為,前半部有繳納停車費即不構成背信行為,後半部未繳 納停車費即構成背信行為,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周彥毅於同 一停車行為之初,即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被告周彥毅 並未因此一停車行為受有任何利益,是被告周彥毅雖於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將告訴人謝明坤車號H四-七六 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之行為,尚難認其有何違 背任務之行為,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之行為,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五、本件被告周彥毅經合法傳喚(詳本院卷所附之送達證書,本 院指定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行審判程序,被告周彥 毅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一一三之三號三樓之受僱 人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另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 被告周彥毅於原審時另行指定之送達地址即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三九六巷四號十一樓之五,於經過十日生效,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後段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 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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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