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67號
TPHM,101,上易,567,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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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272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志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其中刑事責 任部分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0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3年間 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 17號裁定施用第2 級毒品、竊盜、偽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3 月及2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96年7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2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完畢。
二、詎張志豪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5 日)下午5 時前某時許, 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72巷1 號5 樓(頂樓加蓋) 于善疆及其配偶楊麗蓁之住處,並以不詳方式毀壞與該住處 門扇結合在一起之門鎖,致使該門鎖失其效用後,開啟該房 屋之門扇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 萬元)。嗣于善疆楊麗蓁 於同日下午5 時許接獲其等家人來電告知上址遭竊,旋報警 處理,警方到場後,在上開遭毀壞門扇旁之櫃子上扣得沾有 汗液之塑膠手套1 只,嗣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驗該手套 上之DNA -STR型別並加以比對後,發現與檔存之張志豪DNA- STR 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第46頁 、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 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並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卷附有關DNA 型別鑑驗書,雖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送請鑑定,惟依前開說明,亦應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 第48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第47頁、第48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 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志豪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從未去過案發現場,不知道現場為何會有沾有伊汗液的手套 ,可能是有朋友要陷害伊云云。惟查:
(一)參諸證人即被害人于善疆於警詢時證稱:在99年3 月4 日 約17時伊接獲家人來電,指稱鄰居告訴伊岳母說他家(臺 北市中正區○○○路○ 段72巷1 號5 樓(頂樓加蓋)門有 被撬開要他回家查看是否也有同樣情形,伊岳母返家後發 現家中大門門沒鎖,進入家中有遭翻動情形,才驚覺遭竊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529 號卷第11頁反面);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4 日當天伊家有遭竊,係伊岳母回 家看看是否遭竊,結果確實遭竊,外面的門鎖本來有上鎖 ,但被破壞了,如附表所示物品係伊遭竊物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影本31幀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5頁反面) ,是被害人于善疆及其配偶楊麗蓁上開住處於99年3 月4 日大門門鎖遭人破壞,並侵入行竊,並損失如附表所示物 品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參諸證人于善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遭竊前在該住 處的4 樓與5 樓樓梯的中間聊天,就是該住處3 樓遭竊的 同1 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及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99年1 月22日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72巷1 之1 號3 樓遭竊當天,伊與陳佑在在3 樓至4 樓 樓梯間坐,陳佑在叫伊等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 ,雖被告供稱坐在那個樓層中間樓梯乙節,核與證人于善 疆上揭證述不符,但已可認被告確曾於99年1 月22日無故 至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72巷之大樓,堪認被告對該 棟大樓住戶及設備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無訛。
2、徵諸證人即現場勘查員警鐘憲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 99年3 月4 日至案發現場勘查,該址為頂樓加蓋房屋,門 鎖有被敲過的痕跡,於遭破壞大門旁邊有發現1 只手套, 被害人表示該手套並非其所有且於失竊當日上午出門時還 沒見過該手套,嗣採集手套上之DNA 送驗等語(見原審卷 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另按DNA (去氧核醣酸,Deoxyr ibo NucleicAcid ),係存在於所有生物細胞之染色體上 的雙螺旋狀遺傳因子,此遺傳因子之表現在任一生物個體 均不完全相同,但基本上仍延續某部份遺傳特性。DNA 是 體內細胞之原子物質,每個原子有23對染色體,而男性精 子細胞與女性卵子細胞各有23個染色體。當精子與卵子結 合的時候,各從生父、生母處獲得一半之染色體。除同卵 雙生之雙胞胎外,每人的DNA 皆係獨一無二,如同指紋同



樣準確,因之DNA 鑑定於現今已廣用於刑案及親子鑑定, 為目前最準確之鑑定方法,此為刑事鑑識及審理實務上所 週知之論理。查在上開竊案現場採得之手套,經抽取DNA 檢測,檢出DNA-STR 型別鑑定,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 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 望頻率預估為1.25×10的負11次方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1 份在卷 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是倘被告未曾到過現場, 破壞上開于善疆及其配偶楊麗蓁住處之大門門鎖,何以上 開現場遺留之手套上會有被告DNA ,核與常情顯有違。被 告辯稱未到過案發現場云云,核與上開事實顯然不符,自 難採信。至現場雖未扣得其他證物足資佐證上開手套係供 被告犯案時所用,惟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0頁) ,顯見其素行不佳,衡情其在行竊時,為免遭查獲,理應 小心為之,避免留下證物,是本件尚難以現場並未扣得其 他證物佐證上開手套係被告犯案時所用,即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固聲請調閱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曾至現場之事實。惟查 ,本件案發時間係99年3 月4 日,迄今已逾2 年多,已逾 一般監視錄影畫面之保存時間,能否調得,已有疑問。況 縱認調得之監視錄影畫面上並無被告之影像,亦難據此遽 認被告未涉有本件竊盜犯行,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本院認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條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 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 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3 款並無修正),並增加 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三、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 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7 月15日64年度第4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不詳之方法毀壞 上開于善疆及其配偶楊麗蓁住處門扇上之鎖,而經被告毀壞 之鎖,係結合於房屋門扇上,業經證人于善疆證述無訛,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6 幀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反 面至第19頁),依上揭決議意旨,自應構成門之一部,被告 毀壞上開住處門鎖,應屬毀壞門扇。是核被告張志豪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又查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9年3 月4 日下午5 時前某時,但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竊之確切時間,足資認定被告侵入 于善疆及其配偶楊麗蓁住處時係屬夜間,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本件尚難認被告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款 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明。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貪 圖私慾而罹罪章,素行不佳,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鉅大,惡 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暨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 尚屬妥適,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敘明扣案之手套因被告 否認犯罪,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一、ELLE牌領帶夾1付。
二、OKWAP牌橘色滑蓋式手機1支。
三、國際牌DV攝影機1台(含充電器)。
四、凱迪拉克牌鑲鑽滿天星銀色對錶1支。
五、萬寶龍牌鋼珠筆1支。
六、宏碁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含筆電袋、滑鼠、耳機)。七、微星牌筆記型電腦1台。
八、美金3000元。
九、珍珠飾品1組(含10mm珍珠項鍊1串、耳環1付)及單顆珍珠 項鍊1條。
一○、1.3克拉鑽戒1只及其保證書。
一一、小紅寶石戒1只。
一二、結婚金手環1對、項鍊5條、戒指4只、印地安酋長K金戒指 1只及數量不詳之兒女滿月與結婚金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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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