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49號
TPHM,101,上易,549,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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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mini Zad.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陳義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70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mini Zadeh Mohsen(中文譯名:莫憲安明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mini Zadeh Mohsen(伊朗籍)經營餐 廳,因懷疑告訴人即伊朗裔美國籍人士Asadibagheri Hosse in時常到餐廳取走該其餐廳之名片、廣告單等物,心生不滿 ,竟於民國100年3月13日21時許,趁告訴人在對街臺北市松 山區○○○路○段10號2樓「上菜餐廳」用餐之際,前來, 以徒手掃掉桌上茶壺,使茶壺內熱水灑至告訴人身上之方式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第一度燙傷等傷害。案經 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 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心菁徐緯國Amini Zadeh Ali等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狀況與 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翻拍照片及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資為依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四、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訴稱,當天晚上伊與女友楊心菁在「上菜餐廳」 用餐,後來被告、被告兒子及被告的廚師有來餐廳找伊,當 時餐廳有1個長沙發,長沙發前面有1個桌子,伊坐在長沙發 靠裡頭的地方,而證人楊心菁坐在伊的左邊。被告是站在伊 對面,就是桌子的對面,被告的右側是他兒子,然後是廚師 ,他們3人都是站著。當時桌上有1個茶壺,在伊與證人楊心 菁中間。茶壺當時放在加熱的底座上,下面有2枝蠟燭燃燒 ,被告用右手由下後方往前方上面揮,當茶壺被揮出之後, 先往上,然後茶壺及茶壺裡熱水就潑到伊右手手腕還有右腳 膝蓋。茶壺是先掉在伊的手上,接著掉到伊的腳上,然後掉 到地上。被告只有打翻茶壺,底座還在桌上。事發當時因為 餐廳員工在後方,所以沒有看到發生何事,之後員工有到場 ,伊當時也有請證人楊心菁報警云云(見原審卷第71-74 頁 );被告對於其因懷疑告訴人時常到餐廳取走該其餐廳之名 片、廣告單等物,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帶同其子Amini Za deh Ali及廚師Rezaei Hassan前去與告訴人理論,雙方有所 爭執一節,固是認無訛,但對於告訴人所述「爭執間,被告 徒手掃掉桌上茶壺,使茶壺內熱水灑至告訴人身上之方式,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第一度燙傷等傷害」一節, 則矢口否認其事,並辯稱,「爭執間,告訴人自己拿起桌上 茶壺,作勢要打伊,過程中壺內熱水濺出,潑灑到自己右手 」等語。從而,案發時,被告帶同其子Amini Zadeh Ali 及 廚師Rezaei Hassan前來質疑告訴人,興師問罪而與告訴人 起爭執之事實,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堪予認定;惟雙方 爭執之間,告訴人面對來勢洶洶之被告父子及廚師三壯漢, 心理上難免備受威脅,而在抗拒威脅之下,拿起桌上茶壺, 作勢攻擊,乃人類本能之自然反應,是被告所辯「告訴人自 己致使壺內熱水濺出」一節,非不可憑信。且被告一方之形 勢既已佔有絕對強勢,果真有意施強暴予告訴人,豈須藉助 他人餐廳之茶壺?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自不能端憑 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即認定告訴人所述「爭執間,被告徒手掃 掉桌上茶壺,使茶壺內熱水灑至告訴人身上、燙傷告訴人右 手腕及右膝」之事實為真。
㈡細觀在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楊心菁所述「茶壺內熱水 如何灑出」之情節,前後不一,其在偵查中係證稱:「…… 當天我坐在轉角最裡面,我跟告訴人坐在餐廳左邊最角落, 我跟告訴人坐在同一邊,被告來了3個人即今日在庭上被告 及證人,他們來了都站著面對我們,他們其中一個將熱水往



前一推,潑到告訴人身上,(庭呈現場照片附卷),告訴人 受傷部位是右手手腕及右膝蓋。」(見偵查卷第4頁);然 在原審則證稱:「…伊突然看到被告用右手由下往上揮掃桌 子的茶壺與盤子,當時茶壺在被告的正前方,盤子是陶做的 小盤子,盤子是在茶壺的右方,茶壺下方是基座,裡面有放 蠟燭正在燒;被告掃了之後,盤子破掉掉到地上,茶壺掉到 告訴人的右手,彈到告訴人右邊的地上,當時基座裡有蠟燭 ,蠟燭的油有噴出來,且熱水有燙到告訴人右手與右腳膝蓋 ,桌面上有一點水」云云(見原審卷第75-77頁)。核其所 稱被告如何使茶壺內熱水灑出之方式,前者所謂:「將熱水 (即茶壺)往前一推,(致熱水)潑到告訴人身上」,僅係 「推移茶壺之位置,而熱水濺出潑到告訴人身上」而已,尚 難謂有使熱水灑出之故意;後者所謂:「用右手由下往上揮 掃桌子的茶壺與盤子,…盤子破掉掉到地上,茶壺掉到告訴 人的右手,彈到告訴人右邊的地上,當時基座裡有蠟燭,蠟 燭的油有噴出來…」,係「由下而上掃落茶壺與盤子,並蠟 燭油噴出及盤子破裂(碎)」之情形,則顯有使熱水灑出以 傷人之故意,差異甚鉅。如真有後者所述大動作傷人之實情 ,而證人楊心菁為告訴人之女友,自己坐在告訴人身旁,當 場必大受震撼,何以輕描淡寫謂之為「「將熱水(即茶壺) 往前一推」而已?況告訴人庭呈之現場照片並無顯示所謂蠟 燭油噴出及盤子破裂(碎)之情形,尤難認證人楊心菁在原 審之證言為真。又認證人楊心菁在原審翻異案發初之前詞, 所謂「茶壺當時放在加熱的底座上,下面有2枝蠟燭燃燒, 被告用右手由下後方往前方上面揮,當茶壺被揮出之後,先 往上,然後茶壺及茶壺裡熱水就潑到伊右手手腕還有右腳膝 蓋。」云云,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訴,如出一轍,難認非事後 配合告訴人訴追目的之說詞,已不足憑信。
㈢次觀證人即「上菜餐廳」店長徐緯國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 際,並未在場,其係於本件茶壺掉落地上之後,應上開證人 之呼喚始到場者,所為關於事後現場狀況之陳述,經核尚不 足憑以推論告訴人所訴「被告用右手由下後方往前方上面揮 掃茶壺」之事實為真。況證人即被告之子Amini Zadeh Ali 及被告之廚師Rezaei Hassan均於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 實性之後,一致證稱「本件肇因於告訴人拿茶壺燙到自己」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82頁),姑不論告訴人指訴被 告傷害之事實尚有合理懷疑,縱使所言仍有保留,亦不能憑 以認定被告有傷害之行為。至於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及診斷 書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及「告訴人右手腕、右腳膝蓋有些微燙傷」,尚不能據以認



定被告於爭執間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亦不能證明被 告對於告訴人之有些微燙傷有可歸責之犯意與犯行。五、綜上,本件起訴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 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所為「願意接受測謊」調查證 據之請求,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即有 憑信性之疑慮,而證人如與告訴人有特殊親密關係者,所為 之證言難免偏頗,是其等陳述得否憑信,自應本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詳予審認,始告適法。原審就告訴人之指訴及證 人即告訴人之女友楊心菁證言之憑信性,疏未詳予推敲,遽 而引為論被告犯罪之依據,自有可議。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 。原判決以被告對於如何導致本件茶壺內熱水潑灑出來之原 因事實,所辯前後不一,所辯實難輕信為由,一併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依據,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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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