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豐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
第14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8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郭豐銘為普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10巷48號5 樓,下稱普希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㈠於民國97年7 、8 月間,向陳建同佯稱,普希公 司已取得PIONEER 公司之訂單,並與宇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MIO 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研發成 功,與PANASONIC 、FUJITSU 、SAMSUNG 等公司亦進行合作 研發中,而施以詐術,致陳建同陷於錯誤,遂於97年10月7 日、98年1 月6 日、98年1 月23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120 萬元、20萬元,共計240 萬元至郭豐銘指定 之普希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普希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內。㈡復於98年2 、 3 月間,以普希公司最新營業計畫再度遊說陳建同、周維平 、陳賢哲等3 人,計畫內容並載明合作科技夥伴及客戶包括 PIONEER 公司、PANASONIC 公司、FUJTISU 公司、SAMSUNG 公司等國際知名大廠,並於98年3 月5 日向陳建同、周維平 、陳賢哲等3 人簡報該營業計畫時,佯稱普希公司已拿到SA MSUNG 及PIONEER 訂單,且因PIONEER 公司有意以1,000 萬 元美金併購普希公司,而可能喪失經營主導權,故希望引進 友善投資人,並表示將於98年5 、6 月間,辦理普希公司之 增資等語云云,致陳建同、周維平、陳賢哲等3 人均陷於錯 誤,陳建同將前述240 萬元借款中之200 萬元轉為投資股款 ,陳賢哲並自98年3 月6 日起至98年6 月19日止,陸續匯款 1,799 萬元至普希公司上開普希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及第3 人 帳戶,周維平則於98年5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至普希公司國 泰世華帳戶。㈢又於98年5 月間,郭豐銘再佯以普希公司增 資完成前仍有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惟已接獲國際知名大廠 訂單為由,施以詐術,致陳建同陷於錯誤,相信普希公司應 有清償債務能力,因而同意借貸予普希公司,再於98年5 月
4 日及同年月20日,陸續匯款235 萬元及15萬元至普希公司 在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普希公司 國泰世華帳戶。惟陳建同、周維平、陳賢哲等3 人匯入款項 後,普希公司遲未辦理增資事宜,且郭豐銘亦避不出面,嗣 經陳建同、周維平、陳賢哲等3 人向普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查證後,始發現普希公司並未有如郭豐銘所宣稱之上述國際 公司合作、訂單及併購等情形,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建同、周維平、陳賢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豐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建同、周維平、陳賢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游 若文、王國全、王淑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悉相符合 ,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富邦 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普希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電子郵件檔案,及永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 告、工作底稿等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第二次詐欺犯行,同時詐騙陳建同、周維平、陳賢哲三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第三次詐欺犯
行,僅對陳建同施用詐術,被害人只有陳建同一人,原判決 竟認被害人有陳建同、周維平、陳賢哲三人,事實認定與卷 附匯款單據不符,顯有違誤。⑵原判決主文欄未載明罪數, 亦有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無 固定工作,且需照顧妻子與年幼孩子,原審調解後國際銅價 大跌,被告無法取得交易貨款,絕非藉詞拖延賠償云云,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被告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竟不思量入為出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謊稱所經營之普希公司已拿到國際知 名大廠訂單,並將遭PIONEER 公司以1 千萬元美金併購,為 免喪失經營主導權,故希望增資並引進友善投資人增資完成 前尚需資金週轉等語,致使被害人等因誤信而陸續匯款,總 金額高達2,289 萬元,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雖與被害 人等調解,惟迄今僅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害,業據告訴代理 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匯款單據影本附卷可憑,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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