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78號
TPHM,101,上易,478,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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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梁信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梁信寶於民國97年8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路170號前,竊取陳溪海所有之UZA-396號機車,供 己平日代步之用(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5日確定),為免竊車 之舉敗露,於97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 村○○路上之民宅旁臨路空地,見黃志雄所有之車號SFZ-96 6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疑似遭人棄置,明知該機車車牌 (下稱本件車牌)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無主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活動扳手拆卸本件車牌,懸掛於其竊取 之UZA-396號贓車使用。嗣100年8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其 騎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26號前,為警發現懸掛之 本件車牌係經廢棄逕行註銷之車牌,乃將之攔檢取締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 證據,檢察官、被告梁信寶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看到原來 懸掛本件車牌的機車倒在地上,所以才用板手把車牌拿起來 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拆卸本件車牌並將之懸掛於所 竊贓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並有本件車牌車籍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該輛機車雖經 桃園縣觀音鄉所於98年12月23日委請家泰有限公司移置至指 定處所存放,並於公告期滿後因仍無人認領,遂以之為廢棄 物予以清除,另請公路監理機關逕將該車為「報廢登記」,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北監宜一字第10 0000816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 監壢字第1000015083A號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桃觀鄉清字 第1000010455號函暨函附之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清冊等文 件各1份為憑;且該機車車主為黃志雄,迄100年8月19日被 告為警查獲止,該車均無「失竊」紀錄,有警員彭建堯出具 之職務報告書、SFZ-966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5、17頁)。依上開證據,固可認被告辯稱主 觀認為本件機車為廢棄機車,並非無據。然質之被告對於來 路不明之車牌,有無想過也是會被警察查獲,其供稱:那時 候沒有想到那麼多,因為那是其急需要上班用的車子等語( 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當時亦非有本件車牌為無主物 之確信。況被告拆卸本件車牌時,本件機車並未經公路監理 機關為註銷登記,依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資料仍可查知 車主為黃志雄,本件機車縱如被告所稱係倒放民宅旁臨路空 地,僅能推知車主對本件機車之現狀漠不關心,尚難認定本 件機車已遭車主棄置而為無主物。又本件機車當時雖可能仍 於車主黃志雄持有支配中,惟本件機車既有被告所辯稱之外 觀,嗣於1年後復遭查報為廢棄車輛,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本件機車當時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從而,被告拆 卸離本人持有之本件車牌,將之懸掛於贓車上使用,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於桃 園縣觀音鄉○○路659之3號前拆卸本件車牌,惟查該址係本 件機車於98年12月23日遭移置前停放之地點,距離被告供稱 其拆卸本件車牌之時間長達1年有餘,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所 述不實,故依被告供述認定其拆卸本件車牌之地點為桃園縣 觀音鄉○○村○○路上之民宅旁臨路空地,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惟本件車牌既經認定係離本人持有之物,已如前 述,自難論以加重竊盜罪,因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應成立加重竊盜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在 工廠任職,現從事板模工作,1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至1400 元,月收入不定,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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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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