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26號
TPHM,101,上易,42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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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
度簡上字第41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4
6 、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祺彥雖可預見將自己 所申請之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分子利用作 為向他人恐嚇取財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 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8日,在桃園縣 某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本件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旋即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該預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作為恐嚇他人之工具。嗣該犯罪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8年5月13日9時42分前某時,先在臺南市○○區○ ○街240號友愛南都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林桂華所有 、車號7412-LV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9時40分許,以本件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桂華公司電話,向林桂華恫稱:其所有 之自小客車被偷,若要取回車輛,須交付贖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因林桂華報警處理而未得逞。該犯罪集團成 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5日15時40分前某時 ,先在臺南市○○區○○路2段286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李孟維所有、車號3551-JY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年月6日10 時15分許,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向李孟維恫稱:該自小客 車被竊,若要取回車輛,須依指示匯款5萬元等語,致李孟 維心生畏懼,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普濟郵 局匯款5萬元至嘉義埤子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4號帳 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林桂 華、李孟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本件行動電 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99年4 月19日桃新鄉戶字第0990001672號函所附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影本、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等件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辯稱:我並未申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預 付卡,其申請書上簽名非我所簽,我從未見過該申請書等語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1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取證程 序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固均得認有證據能力。然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則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林桂華所有之車號7412-LV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5月13日9 時42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240號友愛南都停



車場內遭竊,林桂華旋於同日9時4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來電恫稱:若要取回車輛,須交付贖 金10萬元等語,因林桂華報警處理而未得逞。該犯罪集團 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5日15時40分前 某時,先在臺南市○○區○○路2段286號前,以不詳之方 式竊取李孟維所有、車號3551-JY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 年月6日10時15分許,以上開門號,向李孟維恫稱:該自 小客車被竊,若要取回車輛,須依指示匯款5萬元等語, 致李孟維心生畏懼,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 路普濟郵局匯款5萬元至嘉義埤子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桂華李孟維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 09842168550號卷刑案偵查影卷第1至7頁,下稱警偵影卷 ),且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警偵 影卷第28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 2168550號卷刑案偵查卷第6頁,下稱警偵卷)、李孟維之 郵政國內匯款收據(見同上警偵影卷第9頁)、嘉義埤子 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警偵影卷第17至19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 涉有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仍應視被告是否有申請本件 行動電話門號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等情加以論斷。
(二)經核以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 請人欄之「林祺彥」簽名(見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卷第33頁)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之共計20次 簽名(見同上原審第417號卷第78頁)、被告於警詢、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 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檢察官偵查筆錄、請假狀、及原 審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依序見同上警偵卷第5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23號偵查卷第8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偵查卷第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偵查 卷第9頁、同上第18323號偵查卷第21至26、38頁、同上第 646號偵查卷第19頁、同上第427號偵查卷第19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980號偵查卷第24頁、 原審第417號卷第77頁)、以及被告97年7月15日申請補發 汽車駕照申請書(見原審第417號卷第24頁)、95年12月4 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同上第1980號偵查卷第 5頁)之簽名筆跡等資料觀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申請人欄之簽名,其字體、字形、筆觸、筆勢、結構佈局



、及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 劃細部特徵)均與被告親自簽名之筆跡有明顯差別,實難 逕認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為,被 告辯稱其並未申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乙節,自非無稽 。
(三)又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雖黏貼有被告新式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被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下稱被告駕照)之 正面影本,然缺漏被告駕照反面影本,且被告駕照正面影 本上有效日期之月份遭塗改為「05」,而原審向監所調閱 之被告駕照正本並無任何遭塗改情事(見原審第417號卷 第17至19頁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0年8月4日竹監總 決字第1000001552號函暨附件),該門市人員不察竟率爾 受理申辦,已有可議。臺灣大哥大公司雖函覆原審稱:本 公司門號申辦流程為用戶必須本人攜帶雙證件正本(身分 證/駕照或健保卡)至本公司授權申辦門市填具門號申請 文件,並由門市協助核對用戶證件確認本人無誤後受理申 裝,門市必須再將用戶申請文件正本及檢附用戶雙證件影 本回送本公司複查及保存。關於此案,本公司向門市查詢 第二證件未依照規範雙面影印原因,門市告知因用戶駕照 反面並無註記事項,故同仁誤以為無須影印以致僅有檢附 正面資料,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0年10月28日法大字第 10014394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第417號卷第100頁)。 然此僅為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片面說詞,以被告「林祺彥」 名義於98年5月8日申辦之門號,除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外, 尚有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於98年 5月9日,又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均以被告「林祺彥」名義申辦,此有臺 灣大哥大公司100年8月3日法大字第100101963號函暨附件 (見原審第417號卷第30至34頁)、遠傳電信公司100年8 月4日覆函暨附件(見原審第41 7號卷第37至39頁)、遠 傳電信公司100年8月5日覆函暨附件(見原審第417號卷第 41至42頁)、威寶電信公司100年8月12日覆函暨附件等資 料可稽(見原審第417號卷第44至46頁)、經本院核對勾 稽上開各該門號申請書,發現除其中0000000000門號係於 「新坡通訊行」申辦外,其餘門號均係於「展旭電腦資訊 社」申辦,而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000000 0000號、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等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駕 照正面影本上有效日期之月份均遭塗改為「05」,而本件 行動電話門號及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0000



000000號等門號申請書上均缺漏被告駕照反面影本,然其 中遠傳電信0000000000申請書上卻有被告駕照反面影本, 此與「展旭電腦通訊社」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回覆稱:「因 用戶駕照反面並無註記事項,故同仁誤以為無須影印以致 僅有檢附正面資料」云云,顯然自相矛盾。又威寶電信00 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林祺彥」簽名,非但與上述臚 列之被告親筆簽名筆跡明顯不符,且與其餘門號申請書均 有不同,顯然並非同一人所為,「展旭電腦通訊社」竟均 同意受理申辦,其作業過程顯有嚴重瑕疵,上述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於申辦時究否有出示被告之 所謂身分證及駕照等雙證件正本、「展旭電腦通訊社」人 員是否有確實核對證件正本、確認本人無誤後受理申辦, 均有可疑,在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確 係被告申辦而交予相關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況下,當不 能將本件係另有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 而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予以排除。
五、綜上所析,本件尚難逕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存有嚴重瑕疵 之申辦流程,認定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本人親自申辦或 同意將其身分證及駕照正本交予他人申辦,而檢察官所舉證 據又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公訴意旨所 稱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在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本件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六、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雖略稱:
(一)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駕照有效日期由原有效日期 98年4月24日遭變造為98年5月24日,然除本件門號外,在 同一時期尚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使用與申辦本件門號預付 卡相同之發放日期為95年12月4日之身分證及遭變造有效 日期為98年5月24日之被告駕照(見同上第1980號偵查卷 第8、18、20、21頁、原審第417號卷第46頁之門號申請書 上所檢附證件影本),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門號申請書均有遭變造有效日期為98年5月24 日之被告駕照正反面影本,而該反面影本與被告自始放置 身邊之有效日期80年1月29日駕照背面所註記之「印製號 碼:00000000」相同,此部分塗改為「05」顯係為配合在 申請日時仍為有效證件之故。按電信業者依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之規定,用戶須本人攜帶雙證件正本,經門市核對 證件確認本人無誤並填寫申請文件後,始能申請門號,此 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0年10月28日法大字第100143941號函



可稽。原審以展旭電腦通訊社在用戶申辦本件門號未影印 駕照背面之作業過程瑕疵,而疑為展旭電腦通訊社未要求 用戶出示雙證件正本,惟於98年5月8日、9日,以被告名 義所申請之6支門號,分別在展旭電腦通訊社及新坡通訊 行2家分別位於桃園市及觀音鄉之通訊行,則何以在同一 日、另一地、不同通訊行即新坡通訊行,有人得以使用與 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相同證件再申請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故本件門號申辦時,應有提供申 請書上檢附之身分證及駕照有效日期之月份遭塗改為「05 」之證件正本供影印,原審之論證亦有未洽。
(二)本件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於98年5月8日申辦,申辦人即被 告提供身分證及駕照供查核,該申請書上之身分證發放日 期為95年12月4日、身分證背面之號碼為「0000000000」 ,駕照為80年1月29日發照,而該身分證背面號碼與桃園 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於99年4月19日函及其檢附之被告於 95年12月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空白證號碼相符, 又被告於99年4月8日經通緝到案時所提供之駕照亦為80年 1月29日發照之駕照,背面之印製號碼為「00000000」, 再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於100年8月4日竹監總決字第 1000001552函所檢附之被告自99年10月27日入監後遭監所 保管之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大貨車駕照及身分證影本,是 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證件,其駕照自始由被告所 保管,而被告辯稱其身分證於勒戒前遺失,然被告於98年 5月20日進行觀察勒戒,於98年6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勒戒所,被告辯稱於98年5月前遺失身分證,卻於98年 12月4日始再行申請補領身分證,惟如非被告將雙證件正 本交予他人,何以門號申請書上檢附雙證件之照片、身分 證及駕照發照日期、身分證背面號碼「0000000000」、駕 照背面印製號碼「00000000」均為相同,佐以本件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書上之駕照自始在被告身上,故本件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書之證件應為被告所提供無誤,原審未查,誤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所未合,為此提起上訴,請改諭知適 當合法判決。
七、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須 視被告是否有申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並基於幫助他人恐嚇 取財之犯意,而將之交付他人用以實行恐嚇取財犯罪而斷 。經核卷附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之 「林祺彥」簽名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之簽名 、被告於警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檢察官偵查筆 錄、請假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以及被告97年7 月15日申請補發汽車駕照申請書、95年12月4日申請補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簽名筆跡,其簽名字體、字形、筆觸 、筆勢、結構佈局、及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力 、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被告親自簽名之筆跡 有明顯差別,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非無稽。
(二)又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雖黏貼有被告新式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被告駕照之正面影本,然缺漏被告駕照反面影 本,且被告駕照正面影本上有效日期之月份遭塗改為「05 」。臺灣大哥大公司雖函覆原審稱該公司門號申辦流程為 用戶必須本人攜帶雙證件正本(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 至公司授權申辦門市填具門號申請文件,並由門市協助核 對用戶證件確認本人無誤後受理申裝,門市必須再將用戶 申請文件正本及檢附用戶雙證件影本回送本公司複查及保 存。關於本案,其向門市查詢第二證件未依照規範雙面影 印原因,門市告知因用戶駕照反面並無註記事項,故同仁 誤以為無須影印以致僅有檢附正面資料等情。然此僅為台 灣大哥大公司之片面說法,不能逕予採認,參諸以被告「 林祺彥」名義於98年5月8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除本件 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外,尚有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 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另於 98年5月9日,又有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之門號,同以被 告名義申辦,此有前引臺灣大哥大公司100年8月3日法大 字第100101963號函暨附件、遠傳公司100年8月4日覆函暨 附件、遠傳公司100年8月5日覆函暨附件、威寶公司100年 8月12日覆函暨附件可稽。除其中000000 0000號門號係於 「新坡通訊行」申辦外,其餘門號均同在「展旭電腦資訊 社」申辦,而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000000 0000號、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申請書上之駕 照正面影本上有效日期之月份均遭塗改為「05」,而本件 行動電話門號及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0000 000000號之門號申請書上均缺漏被告駕照反面影本,然其 中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上卻有被告之駕照反 面影本,此與「展旭電腦通訊社」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回覆 稱:「因用戶駕照反面並無註記事項,故同仁誤以為無須 影印以致僅有檢附正面資料」云云,顯然有所牴觸。又上 開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上之「林祺彥」簽名 ,非但與被告親筆簽名筆跡明顯不符,且與其餘門號申請



書均有不同,顯然並非同一人所為,「展旭電腦通訊社」 竟均同意受理申辦,其作業過程顯有嚴重瑕疵,上述門號 申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於申辦時究竟有無依國家通訊委 員會及各該電信公司之作業規定出示所謂包含身分證原本 之雙證件以供核對、「展旭電腦通訊社」從業人員是否有 確實核對證件正本、確認本人身分無誤後始受理申辦,均 有可疑,本件不能將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本件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之可能性予以排除,凡此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檢 察官雖認本件用以申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駕照應自 始在被告身上,又被告於98年6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 處分完畢後,遲至98年12月4日始申請補發身分證,以此 質疑如非被告將其上述證件交予他人,何以於本案相關門 號申請書上檢附證件之照片、身分證及駕照發照日期、身 分證背面號碼「0000000000」、駕照背面印製號碼「0000 0000」均為相同,以之認定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證件 ,均為被告所親自提供。然本件「展旭電腦通訊社」對於 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作業,存有核對申辦人身分不實 之明顯瑕疵,本件不能將另有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本件 行動電話門號而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予以排除,已如前述 。況且,本件縱認被告曾一度將其身分證與駕照交予他人 ,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亦不能以預設被告有罪之立場 ,以跳躍論證方式導出本件係被告本人或經其同意而以上 述證件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之結論,更遑論 以推定方式率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犯意而將之交予 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實行恐嚇取財之不法利用。
八、綜上所析,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 助恐嚇取財犯行,原審基於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揭櫫之證據法則,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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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