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重利部分撤銷。
丁○○、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空白「互助會會單」壹紙沒收;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空白「互助會會單」壹紙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綽號小蔡)與己○○(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審誤載為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 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二、三月(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初起)間起,由丁 ○○僱用己○○負責收款及利息,及由己○○出面向不知情之莊文眧轉租台中市 北區○○○路五十一號房屋,經營計程車休息站,並散發內容為「互助會單第( )組十四人,熱誠服務,安全舒適」之小廣告,以00-0000000號電話 對外從事對計程車司機之小額放款業務,而招攬不特定之計程車司機向其借款, 如看廣告之人需借款,則以上開電話與己○○聯絡,再由己○○與欲借貸者約定 地點交付借款,而乘人急迫之際,貸放借款予急需用錢之計程車司機。借款人向 丁○○及己○○借錢時,除須提供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證件質押外,另須按所借 金額之數倍面額簽發本票供為擔保,至利息計算及借款清償方式則為:每借款新 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分十四期攤還,每二天一期,每期還款一千元,合計 應償還一萬四千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百一十七),而據以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其二人並賴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甲○○(起訴書誤載為王明全 )因經營個人計程車不善,無力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急需資金週轉,乃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日撥打上開電話,向丁○○及己○○借得一萬二千元,再於同年月二 十一日以同上方法向丁○○二人借得一萬二千元,甲○○除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 外,並簽具面額各為六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付丁○○二人供擔保其上開借款。嗣因 甲○○於支付八次利息後,已不堪重利盤剝,無力再繼續支付利息,丁○○及己 ○○乃與甲○○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太 平路口「來來百貨公司」前會商償債事宜,適戊○○、乙○○欲前來尋訪己○○ ,己○○乃與戊○○、乙○○亦相約在來來百貨公司前會合,甲○○另約妥另批 債權人,亦在同地會商,因地屬公共場所,己○○乃提議至其所經營上開計程車
休息站內磋商償債事宜,甲○○因而隨同己○○、戊○○、乙○○至上開計程車 休息站,甲○○所另約妥之另批債權人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廂型車跟隨前 去。到達上開計程車休息站後,乙○○隨即駕車離去,甲○○嗣於上開計程車休 息站內以電話聯絡綽號「毛毛」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籌錢償債,綽號「 毛毛」者即與其約定在台中市○○路、十甲東路見面,甲○○隨即搭乘另批債權 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廂型車前往,己○○與戊○○亦駕車跟隨在後,而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十甲東路查獲, 並在戊○○上衣口袋起出甲○○身分證一張,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廂型車 之另批債權人則趁隙離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其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其並未經營高利貸,亦未借款 予甲○○,係己○○經營借款業務,被告只是租車子給己○○等語;被告己○○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在原審對於右開犯行已坦承不諱。經查, 右開高利貸款業務除被告己○○經營外,被告丁○○亦有參與等情,除據被害人 甲○○在警訊迭次指證歷歷在外,並經甲○○指認丁○○之照片供稱即為「小蔡 」之人,有丁○○半身彩色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 四三七號卷第五一頁),此外,並經被告己○○在警訊中供稱:「(據甲○○供 稱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分別向你與綽號『小蔡』所 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合計〕,你做何解釋﹖)甲○○〔經當 場指認〕確實於右記時間向綽號『小蔡』借貸右述款項,但我祗是被綽號『小蔡 』僱用負責向甲○○收取款項及利息而已。」、「(綽號『小蔡』僱用你薪資多 少﹖上班時間﹖)月薪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上班時間自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起至二 十二時三十分止。」、「警方提供之丁○○(男)五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Z 000000000號之口卡片經我當場指認無誤,確實是僱用我經營地下錢莊 之綽號『小蔡』。」、「丁○○前後借貸給甲○○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參加二會 ),利息每二天還二仟元,也就是說每借貸壹萬元,利息每月為貳仟元。」、「 (丁○○借貸予甲○○款項有否質押何物﹖)有抵押甲○○所簽立三張本票(各 面額新台幣六萬元)及身分證乙枚。」、「(丁○○所經營之借貸款項,在償還 本金、利息,如有遲慢,每一天加一百元利息,以此類推,如先電話告知遲慢加 五十元利息﹖)是的,右述確實。」、「(丁○○經營地下錢莊有否名稱及連絡 電話﹖)有印製『互助會會單第()組十四人,熱誠服務,安全舒適』等字樣之 小名片廣告,電話為00-0000000,連絡地址:台中市○○○路五十一 號。」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七號卷第二十頁反面-二十一頁反面 ),另經證人即己○○女友江雁蓉在原審證稱被告己○○有貸款予他人等語,及 證人莊文昭在警訊證稱上開房屋原係伊以每月一萬七千元租得,後因無力支付房 租,乃未訂契約即轉讓與己○○等語(見同上二三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七頁正反 面)且有名片一紙附卷可稽,核被害人與被告己○○就被告丁○○有共同經營上 開高利貸款業務等情供述相符,且供被害人指認之丁○○照片係彩色半身照片,
影像清晰,並無誤認之虞,其指認自堪採信。綜上各述,被告丁○○上開辯詞,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二人犯行均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 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而預設苛 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 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 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 二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雖僅查獲被告丁○○ 及己○○二人借貸予甲○○一人,惟按被告二人為經營高利借貸業,除向莊文昭 轉租得上開房屋供經營高利貸款使用外,並印製名片散發及提供聯絡電話予不特 定人以利欲借貸者聯絡,其二人顯有重覆執行此業並恃此為生,其為灼然。是核 被告丁○○及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 己○○與丁○○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己○○部分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疏未論丁○○為共犯,及贅論不詳姓名者為共犯,並認 定被告二人共貸予數十人(此部分除被告己○○在原審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其二人借貸人數達數十人,依卷內證據僅足認被告二人貸予甲○○一人) ,另就被告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二人重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 行,及其二人均年輕力壯,不循正途營生,竟以地下錢莊為業,利用他人急需款 項之際,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己○○係受僱於丁○○及犯罪後 一度在原審坦承犯行,丁○○則始終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空白「互助會會單」壹紙,為被告二人印製且 供為借款人還款紀錄之用,為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乙、被告丁○○被訴恐嚇、妨害自由罪、被告己○○、戊○○、乙○○被訴妨害自由 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己○○、戊○○、乙○○於向被害人甲○○催討債 務過程中,被告丁○○出言恐嚇被害人甲○○,並與被告己○○、戊○○、乙○ ○共同妨害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丁○○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罪嫌 、被告己○○、戊○○、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與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罪嫌、被告己○○、戊○○、乙○○ 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為指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丁○○四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經查:被害人甲○○在警訊中經訊 問以:「你們乘何車輛至樂業路、十甲路口?」時,答稱:「己○○駕駛營小客 車OW–九○八號押我至右述地」(見偵查卷三二頁背面),繼則改稱:「他們 三人(指被告己○○、戊○○、乙○○)都沒有押我,先前所說有些錯誤,而是 另其他二人(其姓名年籍不詳),從忠太西路五一號處,拉我上一部車號不詳之 廂型車...」(見偵查卷三四頁),其先後所述不一,所為指述是否屬實,已 值斟酌,而其對警方所另詢問被告己○○等人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是否認識一節,復答稱不知道,足見被告己○○、戊○○、乙○○所辯另有一批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紅色廂型車之債權人一節,尚非虛構。再被害人甲○○於警訊 中亦證稱:係伊約被告己○○至台中市○○路、太平路口「來來百貨公司」前會 商償債事宜,該處係屬公共場所;另被告己○○、戊○○、乙○○並未攜帶任何 器械,亦未對被害人甲○○施加任何暴行一節,亦據被害人甲○○陳明在卷,且 遍觀全卷,除被害人甲○○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己○○、戊 ○○、乙○○確有被害人甲○○所指之妨害自由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己○○、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 犯行,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