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振榮
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律師
邱天一律師
楊捷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魯振榮於民國94年7 月15日,將登記其子魯正慶名義之臺北 市○○區○○路2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54萬元出租予王愛潤,租期至99年7 月15日(而 租金約定自96年7 月15日起調整為每月60萬元)嗣雙方於96 年11月15日同意提前終止租約,而雙方約定於96年12 月11 日下午3 、4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即南崁地區) 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洽談租約終止後之賠償事宜,魯振榮並由 蔡育倫陪同一起駕駛蔡育倫所有車牌號碼6339 -TR號之黑色 休旅自小客車前往,而王愛潤則由朋友周光華陪同前往,迨 雙方見面即由王愛潤進入該黑色休旅自小客車內與魯振榮洽 談,其間僅因雙方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魯振榮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王愛潤恫 嚇稱:伊為黑白兩道,被槍打過,大腿有彈孔等語,並將外 褲脫下露出大腿左側彈孔,因而使王愛潤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王愛潤之安全。
二、案經王愛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魯振榮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就以下實體所據以認定其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即證人 即告訴人王愛潤、證人周光華、蔡育倫等三人各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分別經原審法院100 年1 月31日及100 年2 月14日 審理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已賦予被告及辯護 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以此經法院基於言詞及直接審理而取 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
為之陳述既均係出自其任意性,並無有何違法不當取供之情 事,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魯振榮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將登記其子魯正 慶名義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王愛潤,嗣雙方提前終止租 約,並約定於96年12月11日下午3 、4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 鄉○○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洽談租約後續事宜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將房子出租給 告訴人,告訴人積欠伊租金二個月共60萬元,退租時有說要 還,當天與告訴人見面係要談租約後續事宜,告訴人想要續 租,但伊不願意,亦無談到退租後要告訴人補償之事,只要 告訴人返還積欠的60萬元房租,當天係由蔡育倫開車載伊去 ,並非伊開車,伊並無在車上出言恐嚇告訴人,在車上亦無 脫褲子,伊受有槍傷是告訴人之前就知道了,因為他問過伊 為何拿拐杖時有說過,至告訴人匯款5 萬元給伊,是他退租 後要補貼的油漆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在蔡育倫所有車牌號碼6339─TR號之 黑色休旅自小客車內,因與告訴人王愛潤間就系爭房屋之賠 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遂向告訴人恫嚇稱:伊為黑白兩道, 伊被槍打過,大腿有彈孔等語,並將外褲脫下露出大腿左側 彈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系爭房屋退租欲將鑰匙返還被告並處 理解約後續事宜,遂與被告相約在桃園縣蘆竹鄉○○路麥當 勞前紅綠燈處,適伊友人周光華去找伊,伊就由周光華開車 載同到場,並看到被告的車已停在上開約定地點,伊就請周 光華先停車,並自行走至被告停車處上車;當時被告開著車 ,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表示伊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牆 壁上仍有釘子釘過痕跡,欲向伊索賠恢復原狀費用共75萬元 ,並要求伊開立本票或借據,但因伊已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 ,且伊當時也沒有錢,故伊並未允諾被告,被告就表示其為 黑白兩道,以前被槍打過,腿上有彈孔,並當場脫下褲子2 次,第1次是脫到膝蓋以下,第2次只有解開一點點,而伊看 到被告左腿上確有像彈孔之痕跡,就覺得驚嚇、害怕,當時 被告秘書蔡育倫也在車上坐在後座,就叫被告不要這樣,伊 就趕快下車找周光華幫忙,並向周光華表示被告要伊賠償每 層樓15萬元,且要伊簽借據,還有脫下褲子,周光華就向被 告表示哪有人這樣賠償,並問伊要如何賠償,伊表示僅有5 萬元,被告就叫伊明日匯款5萬元,因伊很怕被告,故隔日 就請同事游仲儀匯款5萬元至蔡育倫之帳戶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核與證人周光華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前揭時、地洽談租約後續
糾紛時,伊也在場,因伊當日恰好去找告訴人聊天,告訴人 表示與前屋主間欲談裝修費一事,就找伊陪同一起去,伊等 抵達現場時,被告已經到場,告訴人就要伊將車子停在路旁 ,就是停在被告車子後面,大約隔一部車之距離,中間沒有 停其他車輛,告訴人就下車由副駕駛座上被告的車,後來伊 就見到告訴人驚慌打開車門下車,伊就下車詢問告訴人發生 何事,告訴人驚慌表示被告脫褲子說大腿有槍傷,並要求裝 修費75萬元及簽本票,伊就走到被告車子副駕駛座旁,透過 車窗看到坐在駕駛座的被告正在車內拉褲子繫皮帶,伊就詢 問被告為何裝修費如此貴,被告就表示看告訴人理賠之誠意 ,但告訴人驚慌不敢面對被告,不敢正面回答,伊記得被告 後來覺得5萬元可以,並表示隔日會再就匯款方式與告訴人 聯絡,伊當時有看到蔡育倫坐在後座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一)第72頁至76頁)。而查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 見面後之翌日即96年12月12日,即依證人蔡育倫所傳輸簡訊 內所載之帳戶資料,匯款5萬元至蔡育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南崁分行帳戶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在卷外,並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簡訊內容翻拍照 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足徵證人即告訴 人王愛潤及證人周光華上揭所述,並非無據。
(二)至證人蔡育倫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伊駕駛黑色 休旅車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 上車後坐在後座,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並未發生爭執,被告 亦未出示槍傷疤痕或提及有被槍傷的事云云。而被告亦否認 當天係由其開車前往,並以告訴人上車時,其是坐在副駕駛 座等情,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就系爭房屋租約後 續事宜相約見面時,告訴人上車時,被告係乘坐於駕駛座, 而告訴人則坐於副駕駛座,至證人蔡育倫則係坐於後座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光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在卷,已如前述,而查當天既係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洽 談系爭房屋終止租約之後續事宜,衡情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應 係平行坐在車上(即二人同時坐於前坐,或同時坐於後坐) ,如此始方便彼等間談論事情及參閱資料,而毋庸其中一人 一再轉頭,並參酌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以:(問:你 車號幾號?你當時有開車去?),被告即答稱:「有」(見 本院101 年3 月21日勘驗98年11月18日偵訊錄音光碟- 見本 院卷第49頁),是本件當天究是否由被告開車前往,惟綜核 上情,告訴人王愛潤及證人周光華上揭所述當時被告係坐在 上開休旅車之駕駛座上與上車坐於副駕駛座之告訴人洽談等 語,應較堪採信。又證人蔡育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另證稱
:伊與被告間僅係單純朋友關係云云,然同時證稱:伊係被 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之代理人,知悉告訴人有積欠租 金之情形,亦有幫被告以自身名義數次匯款予告訴人,及出 面要求告訴人簽立卷內具結保證書,另將告訴人開立之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亦均係由伊幫被告處理, 告訴人亦有將款項零星匯入伊帳戶內,但伊與告訴人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背面至第139 頁),再參以證人蔡育倫因與被告涉犯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 字第22603 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2 至 205 頁),茲查證人蔡育倫代理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出租予告 訴人,並有幫忙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證人蔡育 倫於偵查時並證述有與被告之子魯正慶共同開設公司云云( 見偵續卷(一)第100 頁),顯見證人蔡育倫與被告間顯非 如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僅係單純朋友關係而已,而較諸證人 周光華就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衍生之糾葛並無何 利害關係,與被告間亦無何仇隙嫌怨,衡情證人周光華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 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是以證人 周光華上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較值採信。而證人 蔡育倫上開所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三)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前問過伊為何拿拐杖,伊說以前有受 過槍傷,告訴人即已知悉伊左大腿受有槍傷云云,然依告訴 人於偵審時所述,其並無於案發前即經由被告告知其左大腿 受有槍傷之情,而查被告大腿左側確有槍傷彈孔痕跡乙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原審審易卷第57 頁),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拍照附卷(見偵續卷(二) 第26頁),茲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受槍傷傷痕之位置係 在左大腿膝蓋上方,範圍非大,被告平日並穿著衣褲,衡情 並非一般人從外觀上即可得知,倘非被告確曾對告訴人出示 上開傷痕,並告知傷痕之由來,告訴人豈有任意得知被告左 大腿上受有槍傷之情事;又被告之原審之辯護人雖另稱被告 平日多需持柺杖行走,故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遭人槍傷乙事 ,然縱被告確有持柺杖行走之事實,惟衡情需持柺杖輔助行 走之原因本有多端,告訴人又豈能僅憑此即知悉被告大腿左 側傷痕之確切成因,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早已知悉其大腿受有 槍傷云云,委無足採;查本件案發當日被告係乘坐於駕駛座 ,而告訴人則係坐在副駕駛座,倘若非被告故意脫下外褲出 示其左大腿之彈孔傷痕,告訴人如何能明確指訴被告左腿上 有彈孔之痕跡。而以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既係為洽談
租約終止後之後續事宜,何以竟於車內故意脫下外褲出示其 左大腿之彈孔傷痕予告訴人觀看,告訴人並旋即於翌日即96 年12月12日,依證人蔡育倫所傳輸簡訊內所載之帳戶資料, 匯款5萬元至蔡育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是 告訴人上開指訴因被告向其表示係黑白兩道,被槍打過,大 腿有彈孔等語,並脫下外褲出示大腿左側彈孔,而因此心生 畏懼,始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蔡育倫上開帳戶,實非無據。(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時間係96年11月 中旬某日下午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恐嚇伊之日期伊已經記不起來,只記得是匯款前一天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背面),而依上開證人蔡育倫 傳輸予被告匯款帳戶資料之簡訊日期為96年12月12日(見原 審卷(一)第198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時 間應為96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許,而蒞庭檢察官就此亦已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犯罪時間(見原審卷(一)第196頁) ,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 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就終止租約後之相關 賠償事宜與告訴人間無法達成共識,而於前揭時、地與告訴 人相約見面洽談時,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始以上開言語、 動作恐嚇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確有 租約終止後之賠償事宜尚待處理,即難逕認被告前開恐嚇行 為具不法所有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亦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屬圖卸刑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查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 確,援引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 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就租約解 約後之後續事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竟捨和平理性之溝 通方式不為,反出言及以出示大腿槍傷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對告訴人已然造成心理上之恐懼,行為顯然不該,犯後猶否 認犯行狡詞卸責,顯見尚無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上述恐嚇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以:被告卸詞狡辯,毫無悔意,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實屬太輕,應撤銷原判,量處有期徒刑7 月云云 ,惟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終止租約後之後續賠償事 宜未能達成共識而出言恐嚇告訴人,固有不當,惟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綜合之判斷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而依被告之犯罪情 節,告訴人之受害情節,並依其行為時所犯之罪之法定刑, 其量刑難認屬過輕,而有失罪刑比例,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之恐嚇 罪量刑過輕係屬不當,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亦向告訴人恫稱:伊要讓 告訴人在臺灣待不下去,要抓去賣掉,以發生性行為抵作利 息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此 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就被 告於上揭時、地究有無以上開言語對其為恐嚇行為乙節,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只有對伊表示係黑 白兩道,被槍打過,並脫下褲子出示槍傷,並無說要讓伊在 臺灣待不下去,要抓去賣掉,或以發生性行為抵作利息的話 ,此部分的話是較久之前被告在電話中對伊所說,但伊並無 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第70頁背面),是被告 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已非無疑。告訴 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既無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自難遽採為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7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 將系爭房屋先後以每月30萬元及27萬元之價格,出租予告訴 人作為經營「貝殼海數位影像攝影公司」之用,而告訴人於 96年1月間因經營不善致積欠被告54萬元房租,詎被告竟趁 告訴人周轉不靈之際,貸予告訴人54萬元以支付租金,並於 96年1月16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之
麥當勞速食店等處,每月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以台北富邦銀 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御博有限公司所開 立之金額分別為36,500元、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支票數紙 (詳參偵續卷㈠第97頁),以充作利息,經累計告訴人共支 付高達1,123,000 元之利息。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 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 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 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⑵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租金及利息明 細表所調取之相關支票影本及告訴人所提供之支票影本;⑶ 被告之供述;⑷證人蔡育倫之證述;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電 話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 犯行,辯稱:伊請蔡育倫匯款54萬元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無 法支付租金支票,告訴人並表示過幾天即會返還,而告訴人 於向伊借得54萬元時,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現金,至於 伊與告訴人間有多張票據往來,其中10萬元部分係因告訴人 向伊清償借款,36,500部分係告訴人貼補拆除系爭房屋4樓 吧台之費用,另5萬元部分則係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故上 開票據均非告訴人所支付之借款利息等語。經查:(一)被告於96年2月6日經由蔡育倫貸予告訴人54萬元,及於96年 間經自告訴人處收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發票人均 為御博有限公司、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及36,500 元不 等之支票數紙,且上開支票均已經由蔡育倫之玉山銀行南崁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兌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王愛潤、證人蔡育倫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77至83頁、卷(一)第136頁背面至第139 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50頁)、上開支 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支存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1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8年10月30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 09833000 86號函檢附支票兌付明細(見偵續卷(一)第105 、106頁)及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8年11月24日玉山個 (服)字第09811060 8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見偵續卷(二 )第69、70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就此等事實亦未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告訴人雖指述上開支票及於96年間另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 25,000元、6萬元、8萬元及10萬元不等之現金,均為被告上 開貸予其54萬元借款之利息云云。惟告訴人就被告向其收取 之利息總額及其給付方式等情,於警詢時先係指稱:被告自 96 年2月起至11月止,強迫伊第1 個月付8 萬元利息,其後 每月付10萬元利息,共強迫伊付98萬元利息云云(見偵查卷 第12頁),嗣改稱:伊於96年1 月中旬支付6 萬元,2 月上 旬支付8 萬元,其後3 月至11月每月支付10萬元,12月至翌 年即97年2 月每月支付5 萬元,共支付利息總額為119 萬元 ,伊支付利息之方式,前2 次是交付現金,後來是開立支票 ,大多是在桃園縣蘆竹鄉○○路麥當勞前交付云云(見同上 卷第17頁);惟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向伊收取之利息總額 是104 萬元,其中96年1 月15日收取現金6 萬元、96年2 月 7 日收取現金8 萬元,之後每月10萬元,均是在前開麥當勞 交付云云(見同上卷第48、52頁),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整理提出之支付利息明細資料所示,其所主張之利息金額經 合計為1,123,000 元(見偵續卷(一)第97頁,此亦為檢察 官據以起訴所認定之金額),其間顯有出入;繼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告訴人先係供稱:伊就上開54萬元借款僅於96年1 月15日支付現金6 萬元利息,及於96年2 月15日支付8 萬元 利息,除此之外沒有支付被告其他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125 頁背面),然嗣又改稱:上開8 萬元現金部分係在 開立具結保證書時同時給付,另伊有支付上開偵續卷(一) 第97頁支付利息明細資料所示利息予被告,而10萬元之支票 均係於同一日期開立云云(見同上卷第67頁、第125 頁背面 、第131 頁背面),惟觀諸告訴人所述上開具結保證書所載 之日期為96年3 月6 日(見偵查卷第31頁),與其所述交付 8 萬元現金之日期又顯然不符,且告訴人嗣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又改稱:6 萬元係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路21號之公 司內交給蔡育倫;8 萬元是於96年2 月6 日在前述麥當勞交 給被告;96年3 月間某日伊在前述公司內除交付蔡育倫現金 10 萬 元外,又開立96年4 月份應兌現之10萬元支票予蔡育 倫;其後伊於96年5 月5 日在臺北國稅局旁咖啡店開立96年 5 月份利息1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同時並交付日期為96年5 月10 日 及15日之面額36,500元支票各1 紙,此部分係要補 伊96年4 月份原應於5 日給付但延後至20日始給付之遲延利 息;96 年6月份之利息伊原開96年6 月10日之票期,面額為 10萬元,但後來發現無法兌現,所以於96年6 月8 日又另開 96 年6月18日之支票,並同時給付現金25,000元,以作為遲 延給付之利息,上開支票及現金都是在伊前述公司內交付予
蔡育倫,此次伊並同時開立96年7 月10日及96年8 月18日、 面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交予蔡育倫;96年9 月份利息伊也是 開立10萬元支票予被告,原票期是96年9 月18日,但因無法 兌現故又另開96年9 月28日支票,此次伊也同樣支付遲延利 息現金25,000元,上開支票及現金均係在伊上述公司內交付 ;96年10月份利息是在96年9 月間某日開立96年10月18日、 面額10萬元支票給付,交付支票地點也是在伊上述公司內; 96 年11 月間某日伊一次開立96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2月18 日止、面額均為5 萬元之支票,上開支票是於96年11月10日 前後在前述麥當勞前交予被告,最後一張兌現之支票是97年 1 月18日之支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7至83頁);其前 後所述顯然迴異,更遑論告訴人就其所指交付金額為25,000 元 、6 萬元、8 萬元及10萬元不等現金予被告部分,始終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佐以被告又否認確有收受此部 分之現金,則告訴人前開所述以現金及支票支付被告利息部 分,是否屬實,實非無疑。且查以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貸借54 萬元,其每月所需支付之利息金額應屬相同,惟何以依告訴 人所述其每月支付之利息金額並不相同,從25000 元至10萬 元不等,差距如此之大,甚且以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而另需 支付高額之遲延利息,核與一般借貸應如何支付利息之準則 顯有未合,且就何以須另行支付遲延利息,依告訴人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5 月間曾交付96年5 月10日及15 日之面額36,500元支票各1 紙予被告,以補足96年4 月份延 票15日之遲延利息,另伊於96年6 月間及9 月間亦曾因支票 無法兌現,票期分別延後8 日及10日,而分別支付現金25 ,000元遲延利息予被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 ;然就上開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卻又證稱:是被告要求, 伊也不知道是如何計算出來,基本上被告要伊給多少,伊就 給多少,因為伊覺得有欠被告,所以被告願意給方便伊已經 很感謝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0、81頁),惟就其延票 8 日、10日及15日,何以須分別支付延票利息25,000元、25 ,000元及73,000元被乙節,被告始終無法為合理解釋,而以 告訴人斯時年齡為33歲、大學畢業、係資本額50萬元之御博 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資歷而言(見偵查卷第11、12、96頁), 其所為實令人費解,益徵告訴人所述是否確屬實情,非無疑 義。
(三)又告訴人就其開立支票之方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係證述 :10萬元之支票均係於同一日開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31頁背面),然嗣又改稱係陸續開立及交付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77至83頁),均已如前述,其所述顯然大相逕庭
,且衡諸常情,一般欲藉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 錢以博取重利者,因顧慮借款者之財務狀況,通常係於借款 時即要求一次開立所有利息支票或本票,以免該借款者嗣後 反悔而不欲給付原約定之重利,然依告訴人上開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所述,其卻係逐月陸續開立利息支票或支付現金予被 告,且金額不一,實與前述常情有違,則本件是否確有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亦非全然無疑。雖告訴人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亦同時證述:伊是因為有54萬元本票在被告身上,始 陸續開立支票予被告云云;然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單至96 年6 月間止,即已給付利息逾60萬元予被告,顯已逾其所積 欠被告之借款金額54萬元,則告訴人既有資力給付逾60萬元 之利息,其大可逕予清償54萬元借款即可,倘被告要求其繼 續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以給付利息,亦可以所清償之金額顯 已逾借款金額而予以拒絕,甚或報警處理,然告訴人卻捨此 不為,反任被告要求繼續交付現金或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該54 萬元借款之利息,終至給付之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甚且僅 延遲8 日10日及15日支付利息,竟猶需另行支付25000 元、 25000 元及73000 元之遲延利息,實令人匪夷所思,而與常 理有悖,至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之錄音光碟而經原 審當庭勘驗確認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 第80至118 頁),其間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確有提及利息乙事 ,但並無法確認是否確係本件借貸關係之利息,甚且雙方於 通話中多次提及他人姓名,則渠等間所敘及是否係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亦非明確,參以上開通話內容所提及之20 萬元、60萬元等金額,亦與告訴人前所提及之利息金額均有 不符,自難僅以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即遽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 收取重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雖亦無從概予採信,惟本件就公訴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重利犯行尚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訴之重利犯行,而就被告被訴重利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指稱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利息支票,其總額 已超過原借貸金額新台幣54萬元,且經被告提示兌現,被告 顯有從中巧取重利,而指摘原審就被告被訴重利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係屬不當云云,惟此依上揭所述,檢察官上訴尚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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