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源均
陳文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3624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源均、陳文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源均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間,擔任坐 落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縣民大道 3 段250號至264號之「海山天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海山 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主任委員,陳文輝及許先麗 為該社區之住戶,陳源均以審核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源均及陳文輝均明知該社 區於99年6月5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該社區中庭兒童遊戲間 召開之海山天下公寓大廈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陳文 輝於臨時動議議程中所提「社區中庭花園重新種植花草造景 ,以美化社區環境為由」及「設立社區活動中心,以提高住 戶育樂品質為由」二項提案(下稱二項提案),均僅為初步 提案,並未進行表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陳文 輝提供提案內容相關文件授意不知情之社區總幹事蕭志興( 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該次會議紀錄中登載「決議:本案通過,交 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詳細研究辦理」等不實事項,陳源均則以 該會議主席之名義,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核准,並指示不知情 之蕭志興將會議紀錄張貼公告於社區告示欄及投遞至各住戶 信箱,嗣後因管委會主委改選,乃由新任主委陳文輝申請並 指示不知情之蕭志興於99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繕為100 年 )以函送方式,將該會議紀錄依規定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 備存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先麗、上開社區住戶全體 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源均、 陳文輝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源均、陳文輝2 人共同涉犯上開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蕭志興、黃慧真、季寶儀、張 志豪、劉秋嬌及告訴人許先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海山 天下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海山天下社區住戶 規約各1 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99年12月10日北縣板工字第 0990091059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源均固坦承案 發當時為主任委員,負責審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99年6月5日對系爭二項臨時動議提案,宣布此案
通過由下一屆管委會辦理,並於事後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上簽名交由管委會公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現場 有發問住戶有何問題,用口頭表決,沒有用舉手表決,沒有 人反對,伊就宣布通過、貼公告云云;被告陳文輝亦坦承其 領提案單交總幹事蕭志興,並告知總幹事系爭二項提案業已 通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當時表決方式係主委問大家有沒 有意見,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主委就宣布提案通過,主席 裁決時當場沒有人表示反對意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 護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二項臨時動議提案屬於一般議案,按 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一般提案之規定,三分之二出席, 二分之一通過即可,況於提案當時,已由主席即被告陳源均 詢問在場之人都沒有表示意見或異議而通過,事後也交由海 山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再研議所需之經費及施設場地的 可行性,迄今只有進行研議而未施作,被告2 人並無生足以 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情事。再者,99年6月5日海山天下公寓大 廈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由被告陳源均召集,惟被告陳 源均之不動產已於95年9月4日移轉登記於其子陳玉麒名下, 告訴人許先麗亦以被告陳源均已喪失主任委員之資格,其所 召集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為由,提起訴訟,並經 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被告2 人自始即無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第三人之情事,亦無偽造文書之可能云云。五、經查:
(一)99年6月5日海山天下公寓大廈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 紀錄關於二項提案部分,係先由被告陳文輝提供提案內容 相關文件授意予蕭志興於該次會議紀錄中登載「決議:本 案通過,交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詳細研究辦理」等事項,復 由被告陳源均以該會議主席之名義,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核 准,並指示不知情之蕭志興將會議紀錄張貼公告於社區告 示欄及投遞至各住戶信箱,嗣後因管委會主委改選,乃由 新任主委即被告陳文輝申請並指示不知情之蕭志興於99年 11月15日以函送方式,將該會議紀錄依規定向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報備存查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蕭志興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海山天下社區第12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99年12月10日北縣板 工字第0990091059號函及被告陳文輝所提出臨時動議提案 各1份附卷足稽,堪予採信。
(二)本案關於海山天下社區議案之表決方式,據卷附海山天下 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9點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討 論事項,除本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過三分之二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三分之二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四分之三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行之」(偵續卷第 9頁);至於臨時動議之表決方式部分,於97年5月10日第 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係採取上開海山天下公寓大廈住 戶規約第3條第9點所規定之統計投票人數、贊成、反對及 棄權人數,及載明「本案未經過4分之3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之方式進行表決議案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 佐(偵續卷第97頁),足見海山天下社區對於議案之通過 ,須經過上開一定出席人數及比例之表決程序,始可通過 乙節,堪以認定。查本案臨時動議之二項提案,被告陳源 均未以上開規定之方式表決,而僅以口頭詢問住戶是否有 意見之事實,固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張志豪、 王志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海山社區會議(48 分至55分)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辯護人庭呈光碟譯文所 載):「陳源均:感謝你的意見,沒問題,盡量建設,用 最少的資源做做大的事。各位委員,各位住戶有無意見? 」等語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足見被告 陳源均當時對於上開臨時動議之二項提案,確已口頭詢問 出席住戶是否同意無訛,先予敘明。
(三)至於上開二項提案,是否因現場出席之住戶無異議而通過 乙節,證人張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時雖均明確證述 :被告陳源均詢問住戶對於二項提案有何意見時,許先麗 有跟被告陳源均起爭執,明白表示反對此二項提案,當時 場面混雜,無法進行表決,且已有住戶離席等語(原審卷 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蕭志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續卷第41頁、第43頁),並據告訴人許先麗於 本院時陳明伊說要好好規劃的意思,並不是已經同意的意 思,只是說要規劃好之後,再來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復有海山社區會議(48分至55分)錄音光碟勘驗結 果(如辯護人庭呈光碟譯文所載):「許先麗:我們這個 前主委講的真的是很好,這個真的是很好,他講的這個問 題,就剛好牽涉到我們這三個案子,你要有規劃出來,要 多少錢,然後有哪幾家(廠商),讓住戶來選擇,你這些 都好好規劃、花多少錢、怎麼弄,那再請住戶來決定,那 我想大家都會鼓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 )在卷可佐,足見會議當時許先麗已針對二項提案明確表
示反對之意見。惟查,衡以當時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人數多達200 餘人,且場面比較混亂等情形,被告陳源均 為便宜行事而採取口頭詢問之方式,並於告訴人許先麗陳 述前揭意見後,旋即詢問出席住戶是否同意,被告陳源均 因見大多數住戶無意見而決議通過此二項提案,並附記交 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詳細研究辦理等情,亦與事理常情相符 ,縱然上開決議之表決程序或有瑕疵,然此確有一形式上 之決議無誤,則被告2 人據此開會過程中之形式決議結果 ,由被告陳文輝提供文件供蕭志興繕打會議紀錄,再由被 告陳源均以主席身分簽名審核後公告予住戶知悉,並依規 定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存查,尚難以此遽認被告2 人 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本件二項提案有經過口頭詢問,沒 有人反對而表決通過云云,核與實情相符,尚非無據。(四)再者,上開二項提案之決議,因被告陳源均將海山天下社 區之不動產於95年9月4日移轉登記予其子陳玉麒名下而喪 失主任委員之資格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 99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確認系爭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如附件會議記錄所示之決議不存在,此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29-30 頁)。參以上開二項提案之決議結果僅記 載「本案通過,交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詳細研究辦理」,並 無其他具體之辦理方法。況被告陳源均、陳文輝當時均非 下一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並無藉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之 動機及犯意聯絡,尚難以此自始不存在之決議,遽認被告 2 人上開所為,已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與刑法業 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證人張志豪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述:系爭會議之後,下一屆委員會有把此二項提 案先行估價,正式把金額等項公告等語(原審卷第61頁) ,並有海山天下公寓大廈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8 日第一次會議紀錄記載:目前已請2 家園藝公司進行規劃 ,這個月就能進行報價作業程序,但須3 家以上投標,仍 積極尋找其他家廠商,到社區勘查規劃報價等情(偵續卷 第25頁),均顯僅就系爭二項提案著手進行規劃之階段, 且查無實質上具體之損害發生,自難謂已有足生損害之虞 等情事。是被告2 人及辯護意旨所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被告2 人自始即無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第三人之情事云云,即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五)綜上,被告2 人就上開開會過程中關於二項提案之形式決 議結果,由被告陳文輝提供文件供蕭志興繕打會議紀錄,
再由被告陳源均以主席身分簽名審核後公告予住戶知悉, 並依規定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存查而行使,是否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殊難形成被告2人確 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切 心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共同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察,僅以被告2 人未依海山天下公寓大廈住戶規 約第3條第9點規定之表決方式,即通過臨時動議之二項提案 ,遽認被告2 人上開會議紀錄決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認 被告2 人均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為有罪 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及辯護意旨所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