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43號
TPHM,101,上易,343,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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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伯瑋
      唐銘佑原名唐明聰.
      徐亦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亦祿部分撤銷。
徐亦祿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伯瑋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復同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②③2罪嗣經法院 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①罪接 續執行,嗣於96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而於96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唐銘佑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而於98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唐銘佑徐伯瑋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後於:
⒈99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共同翻越王淑珠位於臺北市○○ 區○○街320巷7號住宅之圍牆,以此方式踰越牆垣侵入王 淑珠與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後,見該住宅大門未鎖隨即 直接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徐伯瑋負責行竊 1樓房間內之財物,唐銘佑則負責行竊房間外財物,而共 同徒手竊取王淑珠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王淑珠之身分證 、汽車駕照、臺北郵局金融卡及存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下稱系爭金融卡》及存摺、18K金項鍊2條、18K金戒指1只 、項鍊墜子4只,水晶髮夾1只、耳環一對)得手後,隨即 逃離現場並朋分花用,徐伯瑋並於同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 ,將竊得之其中1條項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 ,典當與不知情南新當鋪負責人林株良
唐銘佑徐伯瑋竊得王淑珠所有系爭金融卡後,一同前往 臺北市○○區○○路418號「臺北吳興郵局」(下稱吳興 郵局),推由徐伯瑋持上揭竊得之系爭金融卡,於99年6 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該郵局自動設備提款機前,未 經授權,插入系爭金融卡,接續5次輸入王淑珠之提款密 碼(因王淑珠將金融卡密碼載於該卡封套上),使櫃員機 之識別系統誤認王淑珠本人或王淑珠授權之人操作金融卡 手續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該櫃員機取得2萬元,5次共10萬 元得手後,2人朋分花用。
㈡嗣徐伯瑋持系爭金融卡至桃園縣蘆竹鄉尋找徐亦祿徐亦祿 明知徐伯瑋所持系爭金融卡為竊盜所得,二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⒈同年6月11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43號 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推由徐伯瑋持上揭竊得之系爭金 融卡,在該銀行自動設備提款機前,未經授權,插入系爭 金融卡,接續5次輸入王淑珠之提款密碼,使櫃員機之識 別系統誤認王淑珠本人、或王淑珠授權之人操作金融卡手 續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該櫃員機取得每次2萬元,5次共10 萬元得手後,與徐亦祿朋分花用。
⒉同年6月12日凌晨0時29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7 號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推由徐亦祿持系爭金融卡,在 該銀行自動設備提款機前,未經授權,插入系爭金融卡, 接續5次輸入王淑珠之提款密碼,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 認王淑珠本人、或王淑珠授權之人操作金融卡手續之不正 方法,接續由該櫃員機取得每次2萬元,5次共10萬元得手 後,與徐伯瑋朋分花用。
二、徐亦祿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系爭金融 卡,先後於:⒈同年月13日凌晨0時4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2號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在該銀行自動設備提 款機前,未經授權,插入系爭金融卡,接續5次輸入王淑珠 之提款密碼,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王淑珠本人、或王淑 珠授權之人操作金融卡手續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該櫃員機取 得每次2萬元,5次共10萬元得手。⒉同年6月14日凌晨1時41 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46號蘆竹鄉外社農會,在 該農會自動設備提款機前,未經授權,插入系爭金融卡,接



續5次輸入王淑珠之提款密碼,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王 淑珠本人、或王淑珠授權之人操作金融卡手續之不正方法, 接續由該櫃員機取得每次2萬元,5次共10萬元得手後,欲離 去之際,因形跡可疑,隨即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在 上址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 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等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伯瑋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王淑 珠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王淑珠之身分證、汽車駕照、臺北 郵局金融卡及存摺、系爭金融卡及存摺、18K金項鍊2條、18 K金戒指1只、項鍊墜子4只,水晶髮夾1只、耳環一對等物) 得手及於上揭時、地持系爭金融卡盜領10萬元得手後,並於 同年月15日晚間8時許,將上開其中1條項鍊以5,000元之價 格,典當與不知情南新當鋪負責人林株良,嗣為警於同年月 30日,在其上開房間內,查獲王淑珠之戒指、耳環、項鍊墜 子、項鍊等情坦承不諱,被告唐銘佑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辯稱:本案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參與,如果 我有參與何以被害人之金飾、金融卡不在我身上找到,我以 前所為竊盜犯行都是習慣1人所為云云。經查: ⒈徐伯瑋上開自白,核與王淑珠(偵卷第18至19、98頁)、 證人即南新當鋪負責人林株良(偵卷第100至102頁)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原審卷第65頁)、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1份、項鍊 暨當票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116、117、120頁)各1紙、查獲贓物現場照片4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20至122頁),徐伯瑋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
唐銘佑雖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查:




⑴本件業據徐伯瑋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共犯,是我朋友 唐銘佑與我一同行竊。當時我們一同從該住宅大門侵入 ,由我侵入該住宅一樓房間行竊,而唐銘佑則在房間外 搜刮其他財物,得手後,便一樣由該住宅大門外出,並 共乘一部機車離開。我們與王淑珠均不相識。是唐銘佑 提議至該處行竊,因他之前有先前往觀察過,於是當日 便趁該住宅無人在家,夥同我前往行竊等語(偵卷第94 至9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 是我有一個朋友唐銘佑,他找我去臺北,他帶我去吳興 街,我對那地方不熟,唐銘佑就說要侵入民宅,就翻越 圍牆進入民宅,圍牆裡面有一間獨棟房子,唐銘佑拿了 很多東西出來,就是起訴書所載的物品,當時沒有談好 錢要如何給我,唐銘佑拿來後,就看所得的東西等語( 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0頁反)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亦祿於偵訊時結證稱:於99年6 月10日中午時,我打電話給徐伯瑋徐伯瑋在電話中跟 我說他要跟朋友去犯案。徐伯瑋有說系爭金融卡是從「 臺北」偷來的,徐伯瑋說是他跟他「在監獄認識的朋友 」,去別人家裡偷的等語(偵卷第58頁);復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徐伯瑋說系爭金融卡是跟一個朋友去偷 的等語(審易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見 過唐銘佑,在本案99年6月10日當日或前1日晚上,徐伯 瑋帶同該友人前來。我於偵訊時所述實在等語(原審卷 第150、151頁),是本件竊盜犯行應非徐伯瑋一人所為 。
⑵另唐銘佑於99年1月至6月份曾租賃「臺北市○○街284 巷36弄16號1樓之5」一情,業據證人即該屋房東高清標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28頁),唐銘佑亦坦認在 卷(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154頁),且其於偵訊及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99年5月初徐伯瑋曾經到吳興街租 屋處找我,案發當時我確實有騎機車在徐伯瑋,他前1 天晚上住我家,他叫我載他去,隔天傍晚他人出去,後 來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我家下面一點的地方,載完後我 就跟徐伯瑋去領錢等語(偵卷第73頁、審易卷第60頁) 。而王淑珠之住處為「臺北市○○區○○街320巷7號」 即在唐銘佑租賃處附近,唐銘佑對被害人住處之地形相 較徐伯瑋自當熟稔。且徐伯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 住唐銘佑臺北市○○區○○街住處,僅在偷東西這個晚 上一晚,我事前沒有去勘查王淑珠前揭住處地形等語( 原審卷第125頁反),是徐伯瑋王淑珠前揭住處地形



應不熟悉,且於本案案發當日僅假釋1月餘,未免假釋 被撤銷,再陷囹圄,行事自當多所忌憚。再衡酌「白 晝」行竊,日間光線充足,行人往來甚多,且一般人多 正常作息活動中;而夜晚,光線昏暗不明,睡眠時分, 行人相對較少,是「白晝」行竊,遭人察覺之風險,相 較「夜間」行竊為高,一般行竊者敢於白日行竊,多會 事前勘查地形、瞭解該等住戶日常生活作息、進出使用 住宅時間,徐伯瑋甫假釋出獄、且對王淑珠住宅地形、 使用情形均不知悉,竟敢於白晝行竊,苟非居住於王淑 珠住宅附近、熟稔現場地形之唐銘佑提議,並偕同犯案 ,使徐伯瑋鬆懈心防而再涉刑責,徐伯瑋豈敢甫假釋出 獄隨即再犯案?是徐伯瑋警詢指訴係唐銘佑提議、事前 有勘查地形並隨同犯案,自當可採。再細譯徐伯瑋於警 詢時可詳細描述王淑珠住處內部設置一樓有房間等情, 足徵案發時徐伯瑋必當一同進入住宅行竊,自當熟悉該 住宅內部設置,是徐伯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僅 在外把風云云,顯悖常情,亦不足採信。
⑶另王淑珠前揭財物於99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遭竊後,隨 即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於53分鐘短時內,隨即遭人 持其所有系爭金融卡,分5次提領共計10萬元一節,而 唐銘佑亦坦認有1天下雨,就是徐伯瑋來住我家的隔天 ,我們有一起去「吳興郵局」提領現金(偵卷第73頁、 審易卷第60頁、原審卷第154頁反),核與徐伯瑋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偵卷第14、16頁、審易卷 第40頁反、原審卷第154頁正、反),則苟非唐銘佑確 陪同徐伯瑋一同行竊,且因熟稔臺北市○○區○○街之 地形、各項設置,隨即帶同前往提款,徐伯瑋又豈能獨 自一人行竊後,在其不熟悉之地區,隨即在失竊處所附 近找到「吳興郵局」而予盜領?益徵唐銘佑確與徐伯瑋 一同參與本案行竊甚明。再者,衡酌徐伯瑋唐銘佑係 友人,情誼非疏,徐亦祿唐銘佑間不甚相熟,並無仇 隙恩怨,此為被告3人不爭執,若唐銘佑確有前揭行竊 之舉,徐伯瑋徐亦祿當無自陷罪責亦攀誣唐銘佑之理 。且互核徐伯瑋徐亦祿前揭供述大致相符,唐銘佑亦 不否認居住於被害人王淑珠住宅附近,且坦認有帶同徐 伯瑋提領現金,並有前揭客觀事證足憑,唐銘佑雖以若 有參與何以未在其身上查獲金飾、金融卡,以前習慣1 人犯案云云置辯,然共犯對於犯案後取得財物之分配並 無一定準則,況持有贓物有遭為警查獲之風險,另尚難 以過往之犯罪習慣、手法係獨自1人為之即遽認其不可



能與他人共同犯案,是唐銘佑上開辯解亦不足作為其有 利之認定。
⑷雖徐伯瑋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本案係我1人獨自竊取及1 人走路去提領現金云云(原審卷第126頁)、後再改稱 :我竊取後,去找唐銘佑領錢云云(原審卷第154頁反 ),惟其前後供述互有齟齬,有違常情,顯係基於情誼 ,感受來自在庭唐銘佑之壓力,所為迴護之詞,無足採 信。而徐亦祿雖一度於偵查中供稱:徐伯瑋帶同來之友 人,不是唐銘佑云云(偵卷第70頁),然與徐伯瑋之供 述不符(原審卷第126反至第127頁),徐亦祿於原審審 理時亦改稱:徐伯瑋有帶唐銘佑到我家等語(原審卷第 150頁),足見徐亦祿有迴護唐銘佑之情,是徐亦祿前 揭供述亦不足為有利唐銘佑之認定。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 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 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徐伯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 與唐銘佑於前揭時、地,提款,我分得5萬元等語(審易卷 第40頁反),則唐銘佑即分得5萬元,足認唐銘佑徐伯瑋 主觀上均共同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此部分雖係由 徐伯瑋持系爭金融卡提領現金,唐銘佑僅負責搭載徐伯瑋, 然此舉對於其等盜領自動櫃員機現金犯罪過程中,為不可或 缺之犯罪分工,且唐銘佑對於徐伯瑋盜領之行為有認識,亦 未脫逸其等間盜領現金犯意聯絡範圍,承前揭判例意旨,其 等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唐銘佑



徐伯瑋就此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又徐伯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是 「翻越圍牆」進入民宅,圍牆裡面有一間獨棟房子等語(審 易卷第40頁反),而王淑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前揭住處 ,有圍牆,住處圍牆上的大門是木門,因為木門前面有階梯 ,從階梯翻過圍牆就很容易。平常其住處圍牆之木門闔上就 會自動上鎖,要開要用鑰匙打開。其家是一個獨棟建築,外 面有圍牆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反),可見王淑珠前揭住宅 外之圍牆平日均有上鎖,且該圍牆因設有階梯,自有可能翻 越進入,則唐銘佑徐伯瑋因未持工具無法直接打開門鎖進 入而翻越該處圍牆入內,不無可能。且此特殊翻牆行竊方式 ,乃徐伯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陳述,始查悉王淑珠前揭 住處乃附設圍牆之獨棟住宅,始向王淑珠確認前情證實,苟 非徐伯瑋唐銘佑等人確有此舉,徐伯瑋斷無虛構加重竊盜 條件致己不利境地之理,是唐銘佑徐伯瑋係以踰越牆垣之 方式進入王淑珠前揭住宅內行竊,自堪認定。至徐伯瑋事後 翻異前詞改稱:該處內外大門均未上鎖,我係直接打開門進 入行竊云云,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殊難憑信,附此敘明 。
㈣綜上,足徵唐銘佑確與徐伯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共同竊取王淑珠前揭財物及盜領現金10萬元,灼然至明, 唐銘佑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二、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徐亦祿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偵卷第9至12、58頁、審易卷第40頁、原審卷第154頁反面 、本院卷第82頁反)及徐伯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坦認不 諱(審易卷第40頁反、原審卷第154頁反、本院卷第82頁反 ),並互核相符,亦據王淑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8 至1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金融卡影本及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 份 附卷可憑(偵卷第44至45、47頁;原審卷第65頁),足認徐 亦祿、徐伯瑋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徐伯瑋徐亦祿盜領被害人王淑珠現金10萬元、2次(共計 20萬元)後,每次分別各取得6萬元(2次即取得12萬元)、 4 萬(2次即取得8萬元)元朋分花用一節,業據其等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審易卷第40頁正、反),足徵徐伯瑋徐亦祿主觀上均共同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此部 分雖係由徐伯瑋持系爭金融卡提領現金,徐亦祿僅負責搭載



徐伯瑋,然此舉對於其等盜領自動櫃員機現金犯罪過程中, 為不可或缺之犯罪分工,且徐亦祿對於徐伯瑋盜領之行為有 認識,亦未脫逸其等間盜領現金犯意聯絡範圍,承前揭判例 意旨,其等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 是徐伯瑋徐亦祿就此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徐亦祿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58頁、審 易卷第40頁、原審第154頁反至155頁、本院卷第82頁反), 亦據王淑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8至19頁),而徐亦 祿為警查獲時扣得系爭富邦銀行金融卡、領取之現金10 萬 元一節,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金融卡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偵卷第44 至45、47、52至53頁),復有桃園縣蘆竹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5紙、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附卷可按 (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65頁),足認徐亦祿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唐銘佑徐伯瑋徐亦祿3人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唐銘佑徐伯瑋人為事實欄一、㈠所 示行為後,刑法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10日修正,100年1月 26日公布,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 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 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按牆垣係以土磚製成;而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其 他依社會通念足認有防盜作用之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查 唐銘佑徐伯瑋翻越王淑珠住宅之圍牆,侵入王淑珠與該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後,侵入王淑珠之住宅行竊,自屬踰越牆 垣無訛。是核唐銘佑徐伯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並不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39條之 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唐銘佑徐伯瑋就部分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意旨認唐銘佑徐伯瑋事實欄一、㈠之⒈部分所為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審易 卷第40頁反),則本院自得審理,並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另事實欄一、㈠之⒉前後5次提款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核徐伯瑋徐亦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徐伯瑋徐亦祿就此部分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之⒈⒉各次所示之前後5次提款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事實欄二、部分:
㈠核徐亦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㈡事實欄二之⒈⒉各次所示之前後5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徐柏瑋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4罪、唐銘佑所犯事實欄一



、㈠所示2罪、徐亦祿所犯事實欄一、㈡及二所示4罪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徐柏瑋認其犯事 實欄一、㈠之⒉及㈡所示3次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在此敘明。另徐柏瑋、唐銘 佑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徐柏瑋唐銘佑所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徐柏瑋唐銘佑均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詐領他人財物,法治觀念 淡薄,律己力不佳,且其等共同翻越他人住宅圍牆而侵入他 人住宅內行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而所竊財物價值約為 15萬7,000元一節,遭詐領現金達50萬元,王淑珠所受損害 非微,徐伯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唐銘 佑則猶持陳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所 獲財物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徐柏瑋有期徒刑1年3月、 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唐銘佑有期徒刑1年4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徐柏瑋以原 審量刑過重及所犯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及唐銘佑仍執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徐亦祿所為事實欄一、㈡及二所示犯行,認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徐亦祿業與王淑珠達成和解,此有和 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頁),並據王淑珠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屬實(本院卷第112頁反),原審未及審酌,稍 有未洽。徐亦祿上訴稱犯後已賠償王淑珠損失,其參予犯罪 之情節較為輕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此部分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徐亦祿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 詐領被害人之存款,應予非難,事後並坦承犯行及賠償王淑 珠程度(查獲當場詐領之10萬元及徐亦祿再提出5萬元,業 經王淑珠具領,依和解內容,徐亦祿另賠償7萬元,目前尚 欠1萬3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徐伯瑋持系爭金融卡與徐亦祿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45分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2號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自動設備提款 機前,接續分5次,每次提領2萬元,共盜領10萬元。因認徐 伯瑋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等語(即事實欄二、⒈所示部分)。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 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 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 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叁、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 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 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 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是以徐柏瑋就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徐伯瑋涉有事實欄二、⒈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徐亦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自白、王淑珠警詢之指訴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社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金融卡影本及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伍、訊據徐伯瑋堅詞否認有何於事實欄二、⒈所示時、地與徐亦 祿一同詐領王淑珠現金犯行,辯稱:這次是徐亦祿自己去領 等語。經查:
一、徐亦祿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曾指證徐伯瑋有於事 實欄二、⒈所示時、地,與其一同詐領王淑珠之現金(偵卷 第11、58頁、原審第150頁正、反),然徐亦祿對於為何最 後於事實欄二、⒉所示時、地,會「獨自」持有系爭金融卡 盜領現金一情,則先於偵訊時供稱:事實欄二、⒈所示時、 地,盜領完錢後,徐伯瑋去我家,系爭金融卡掉在我家,被 我發現,所以我自己於事實欄二、⒉所示時、地,持系爭金 融卡去領錢,就被員警查獲;隔幾個小時,徐伯瑋有打電話 跟我說卡不見了,後來我找到後,打電話給他,但他沒有接 等語(偵卷第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徐伯瑋來 我家,我太太說這張卡片是誰,我發現是徐伯瑋,上面有寫 密碼,我自己去領10萬元等語(審易卷第40頁);嗣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為警查獲事實欄二、⒉所示犯行當日,是徐伯 瑋將系爭金融卡拿給我去領,他在他家等我,偵查中因為徐



伯瑋說不可以供出他,所以我才說系爭金融卡掉在我家等語 (原審卷第150頁反)。衡情徐亦祿於偵查中已供出徐伯瑋 一同涉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偵卷第58頁),又豈會因 受脅迫而獨漏未指徐伯瑋亦涉犯事實欄二、⒉所示犯行?是 徐亦祿前揭證述,有悖常情。況徐亦祿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因為警查獲心急,所以才稱是系爭金融卡掉了等語(原審 卷第150頁反),足見徐亦祿前後證述,互有齟齬,顯違常 理,則徐亦祿是否自事實欄二、⒉所示時、地,「始」獨自 詐領現金,即有合理可疑。從而,徐伯瑋是否果於事實欄二 、⒈所示時、地,與徐亦祿一同詐領現金,即啟人疑竇。是 徐伯瑋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
二、又王淑珠之指訴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社派出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金融卡影本及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等證據,僅能證明王淑珠於事實欄二、⒈所示時、地,確遭 5次盜領2萬元,共計10萬元等情,無法以前揭證述逕認徐伯 瑋有參與前揭詐領犯行。此外,遍觀全部卷證,亦查無徐伯 瑋於事實欄二、⒈所示時、地,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 影畫面、或在該處自動櫃員機附近等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抑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基地臺位置係在提款位置附近 等以供佐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0年11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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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