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69號
TPHM,101,上易,269,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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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銘簡群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被告駕 駛車號6781-YZ號自小客車搭載簡群隆至桃園縣桃園市○○ 街58號停車場內,由簡群隆下手竊盜,被告在旁把風,簡群 隆持某不詳工具敲破陳永宗所有、車號8187-FJ號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侵入車內竊取車內之陳永宗身分證、汽 機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5張、提款 卡3張、手機2支、現金約新台幣9000元、白金項鍊、水晶手 珠2串等物,因認被告與簡群隆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宗潘昇佑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8月31日刑紋字第0990117017號鑑定書、現場 照片、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 盜、毀損之犯行,辯稱:其與簡群隆是認識20年的朋友,當 時簡群隆叫他載簡群隆,他車停在黃昏市場的停車場,他不 曉得簡群隆要去偷東西,當時簡群隆說要去買東西,簡群隆 偷東西時他在車上聽歌,根本沒有跟著過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否認其有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犯行,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 告於99年8月26日之警詢錄音光碟,被告在員警詢問本案是 否其與綽號「大金」(即簡群隆)之人共同行竊時,明確回 答「不是」,是該次警詢筆錄記載其中關於「(問:據被害 人陳永宗稱其自小客車8187-FJ於99年8月3日13時15分在桃 園市○○街58號停車場內遭車內財物竊盜,是否為你所為? )答:是我與我朋友簡群隆所竊取的。」云云,顯與被告之 供述不符,被告確實未曾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自不能以被告 警詢時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
簡群隆就其於前揭時、地,以石頭敲破車牌號碼8187-FJ號 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乙節,業已坦承不諱,且就被 告有無共同參與前開犯行等節,依證人簡群隆於原審審理時 之具結證稱:當天他偶然在榮民醫院遇到被告,請被告載他 去三元街黃昏市場內買東西,被告將車輛停在黃昏市場的停 車場,他下手行竊之車輛停放位置距離被告約1或2台車的距 離,車子是併排的,他看不到被告,他看到該車有財物,所 以才偷取車上財物,他敲破車窗後拿了車內一個包包,他上 車後被告有問他「你在幹什麼」,他就叫被告快點開車,之 後他有跟被告說他在三元街偷了一個包包,被告就叫他下車 ,竊取的財物現金部分他自己拿走,其他東西都丟到假日花 市旁溪裡,被告有說他會給他害死的話,之後他就關上車門 走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92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 大致相符,應認本件係簡群隆自被告駕駛之車輛下車後,在 停車場內無意間見到路旁車內之財物後,始萌生竊盜之犯意 ,並以石頭敲破副駕駛座之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無訛。另依 證人潘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簡群隆下手行竊時,被告確係



坐在車輛駕駛座內,則其視線範圍有限,倘犯行敗露,實不 易及時通知簡群隆,尚與所謂把風者,係指「他人下手實施 犯罪時,在旁施以警戒,於犯罪將遭發現或已被發現時,對 下手者施以警告以便及時逃離,俾使下手實施犯罪者完成犯 罪行為」之情形有間。公訴人徒以被告搭載簡群隆至行竊現 場,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簡群隆下手行竊時在車 內施以何種警戒行為之情形下,即謂被告在旁把風,尚嫌率 斷。
㈢由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車號6781-Y Z號自小客車於99年8月3日下午1時12分39秒許先行經成功路 三元街口,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34秒許往成功路3段115巷 離去,與簡群隆於原審證稱之行車方向似未盡相符,惟被告 與簡群隆究係行經何路線至黃昏市場,並無沿途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可佐,且由卷附之地圖(見偵字25497 號卷第41 頁)觀之,渠等自大有街往三元街直行時,該黃昏市場係在 彼等左方,自需迴轉後始能進入黃昏市場,是前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亦非無可能係在被告迴轉後所拍攝而得,尚難僅 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驟認被告所稱在榮民醫院巧遇簡 群隆後始至黃昏市場等語為不可採,亦難據此推定被告與簡 群隆於前往黃昏市場前即有犯意之聯絡。至被告、簡群隆所 供稱之丟棄贓物地點雖不盡相同,然此僅為渠等供述是否實 在之問題,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即有參與本件竊盜、毀損之 犯行。
㈣再依簡群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停車位置距離他行竊位 置約1、2部車,當時車子併排,他看不到被告,他上車時有 聽到李政銘在聽音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3頁反面),被 告於簡群隆行竊時既在車內等候並在車上播放音樂,則被告 非無可能並未聽聞玻璃破裂之聲響,縱認其有聽見該聲音, 然在被告未親眼目睹簡群隆行竊之情況下,亦難認其可立即 聯想到是簡群隆正在行竊,遑論以此逕推論被告於簡群隆行 竊當時已生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被告雖在簡群隆行竊 得手後搭載其逃逸,然此時簡群隆之竊盜、毀損犯行皆已完 成,被告僅屬事後幫助之行為,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843號刑事判決意旨,自不成立犯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由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駕駛之 車輛係先行經桃園市○○街之會稽橋上,再經過成功路與三



元街口,之後沿成功路3段115巷逃逸,與被告所稱係在榮民 醫院巧遇簡群隆後,再一同前往黃昏市場不符,況依偵字25 497號卷第41頁所附地圖所示,被告若自大有街往三元街方 向直行時,黃昏市場在被告左方,且正巧位於三元街與大業 路1段交叉之T字路口,被告自得於該路口直接左轉或迴轉, 豈有刻意繞道遠處迴轉再進入黃昏市場之理,原審認定事實 與經驗法則不符。又參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 2364號判例意旨,共同正犯之成立,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為必 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無不可,本件依監視器時間 推算,行竊時間不超過3分鐘,簡群隆亦證稱行竊地點在被 告停車處旁1、2台車處,而證人潘昇佑於黃昏市場內都可聽 到車窗破裂聲,被告對於簡群隆在其旁邊下手破窗行竊之過 程不可能不知情,被告既知簡群隆正在下手行竊,又於簡群 隆行竊得手後駕車搭載簡群隆離去,顯與簡群隆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上述違法,難認妥適云云。五、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監視器畫面比對卷附地圖,認被告自榮 民醫院前往黃昏市場時,未於黃昏市場所在之T字路口左轉 或迴轉至市○○○○○路線與經驗法則不符,據此推論被告 自稱於榮民醫院巧遇簡群隆,其所言非真云云,然被告究係 行經何路線至黃昏市場,並無沿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被告自大有街往三元街直行時,為何未於黃昏市場所在之 T字交叉路口左轉或迴轉至黃昏市場,其原因或係該路段繪 有雙黃線或設置中央分割安全島,或係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 與迴轉之標誌,或係因被告行經該路口時,車流擁擠以致被 告未能及時迴轉,故被告繼續前行至適當地點後始掉頭迴轉 ,衡情均有可能且不違經驗法則,究仍需因時、因地制宜, 視實際情況而論,尚難僅憑地圖逕為片面臆測,並進而推論 被告所選擇之行車路線,與案發當時被告是否參與犯行,2 者之間有何關聯性。況本件簡群隆行竊地點位在黃昏市場停 車場內,則被告與簡群隆到達黃昏市場之前,2人如何相遇 、曾經前往何處,當非本案重點,且簡群隆係臨時起意實施 本件毀損、竊盜犯行,業如前述,則縱被告與簡群隆並非巧 遇而係事先約定見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事先或事中即已 知情;縱被告並非自榮民醫院出發而係自他處至黃昏市場, 其行蹤亦屬個人隱私範疇,尚與本案無涉。
㈡檢察官另依證人潘昇佑之證述,認被告不可能不知情簡群隆 正在破窗行竊云云,然依潘昇佑於警詢中證稱:「我正在桃



園市○○街66號的百果山水果攤後方用中餐,當時突然有一 聲玻璃破裂的聲音,我即抬頭看,發現1名男子,左手提1個 包包,自停車場內急跑向場內車道,坐上1台黑色裕隆...但 用中餐未注意車號,可是約10分鐘後有1民眾詢問,我才想 到是打破車窗,車內財物竊盜」、「當時我正在我任職的水 果攤後方吃午餐,就聽見玻璃破裂的聲音,就看見1名男子 提著1個包包從停車場內急跑向場內車道,然後坐上1台黑色 的轎車...但約10分鐘後有1民眾詢問我有無看見有人砸破他 車窗,我才驚覺剛剛那人就是竊取車內財物的人」等語(見 偵字25497號卷第30、34頁),可知潘昇佑於聽到車窗玻璃 破裂聲音當時,因看見1名手拿包包男子(即簡群隆)迅速 跑步上車離去,而吸引其注意力,然亦僅此而已,其並未因 此察覺或聯想到究竟發生何事,係因事後被害人陳永宗向其 詢問時,潘昇祐始聯想到可能與竊案有關,則倘非被害人詢 問,證人潘昇佑或一般常人,於相同情形下,是否均能僅憑 此一情狀,即可立即推知發生竊案,尚非無疑。再參酌簡群 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於車上等候,簡群隆行竊位 置距被告約1、2台車,簡群隆看不到被告,簡群隆上車時, 被告在聽音樂等各節以觀,簡群隆行竊位置看不到被告,則 反之亦然,被告坐於車內駕駛座,視線範圍受限,當亦無法 看到簡群隆行竊經過;而被告當時正在密閉車廂內聽音樂, 確實可能因而未聽見車外玻璃破裂異聲,此與潘昇佑係在非 密閉之開放空間,故可聽聞玻璃破裂聲音之情狀,自非可為 相同比擬;且縱被告有聽見簡群隆破窗聲音,其既未事先知 情簡群隆欲行竊,亦未親眼目擊簡群隆行竊經過,又如何能 立即與破窗聲音產生聯想而知悉簡群隆正在實施毀損、竊盜 犯罪行為,並進而於當下產生與簡群隆明示或默示之犯罪意 思合致。至被告雖於事後搭載簡群隆逃逸時,得知簡群隆之 竊盜犯行,然簡群隆之毀損、竊盜犯行,於斯時均已完成, 被告事後搭載簡群隆之舉,屬學說上事後幫助領域,依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成立犯罪,亦業經原審論述綦詳。 ㈢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 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多所論述,惟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



本件竊盜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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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