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許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
第57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育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育誌前犯有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9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嗣又犯竊盜罪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 緩字第30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00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許育誌猶不知悔悟 ,復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曾申達」(音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申達」指示許育誌單獨 先後於100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100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 進入臺北市松山區○○○路230巷21號地下1樓之龍田里里長 辦公室內,分別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0元(起 訴書誤載為25000元)、10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 ,得手後交由「曾申達」。嗣經龍田里里長袁俊麒驚覺辦公 室內現金缺少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俊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袁俊麒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4頁反
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許育誌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袁俊麒於警詢中 所供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10、14-15、23-24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9日刑紋字第 1000107066號鑑定書(偵查卷第29 -32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10張(偵查卷第 46-59頁)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有相當之時間區隔,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 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與「曾申達」間有犯意聯 絡,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原審就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本案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許育誌猶不知悔悟,復與『 曾申達』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曾申達』指示許育誌單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進入臺北市 松山區○○○路230巷21號地下1樓之龍田里里長辦公室內,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得手後交由『曾申達』...」,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與『曾申達』間有犯意 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原審判決主文欄就被 告先後所犯竊盜罪均僅記載論以單獨竊盜罪,主文欄之記載 與事實及理由即有矛盾。(2)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依起訴 書附表編號、分別記載為25000元、15000元,然被害人 袁俊麒除先後於警詢時就該附表所示時間之損失金額分別指
述為20500元、10500元,有袁俊麒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偵查卷第10、24頁),此外,綜觀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與 被告竊得現金金額為起訴書附表所示25000元、15000元之相 關證據資料,原審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誤認被害 人袁俊麒所失竊現金為25000元、15000元,其事實認定亦有 違誤。被告以其身屬中度智障和精神狀況無自主能力、不足 ,希望能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為什麼要去偷?) 同事要我去偷,他說我欠他錢」、「(你知道偷竊不對嗎? )老師有教」、「(你知道沒錢可以偷嗎?)不可以偷」等 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足認被告知道偷竊係違法 ,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減低之情形,被告上訴稱其身屬中度智障和精神 狀況無自主能力、不足,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身屬中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