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61號
TPHM,101,上易,161,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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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
第49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建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中(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間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525 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 月2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42 號判決駁回上訴,本案不構成 累犯)。99年11月間起受僱於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開瑞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7 號15樓),並由該公司派駐至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 132 號「環遊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 責收取該公寓大廈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裝潢清潔費及裝潢保 證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依開瑞公司規定,派駐大廈 之總幹事於收取上開費用,應於隔日下午3 時半前存入銀行 ,若遇星期例假日,可在假日翌日下午3 時半前存入,惟劉 建中未依該規定,於收取上開費用後,經一星期後始存入指 定銀行帳戶,經開瑞公司糾正後改正,然數日後又故態復萌 ,對收取之上開款項,仍遲延存入。劉建中於99年1 月29日 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之款項,經1星期即99年2 月5日後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更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又於100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10日收取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款項,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1日以後某日,易持有為 所有,將該3 筆款項一併侵占,供己花用。嗣經開瑞公司進 行例行性清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開瑞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 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其於偵查中供明:「我從99年 11月開始到開瑞公司上班,並派在環遊市社區擔任總幹事, 我的業務內容有管理社區的行政事務,並代收住戶交的管理 費、清潔費,我總共有112,377 元未繳回公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189號卷第65頁);其於原 審亦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他字卷第21頁所 示明細表上記載各該款項之收取時間、金額、名目應該不會 有錯,因為之前有生活上必須要使用的金錢,之前有1 個刑 事案件,必須要以易科罰金的方式給付,我要籌錢,那是我 幫朋友把帳戶給別人,我開始做這件工作才收到通知,後來 判刑」、「我承認犯罪事實」(原審卷第18頁背面、21頁背 面);再於本院自白:「本案是我在公司任職期間臨時起意 ,我收到的錢是集中存放,我就其中部分款項侵占,我實際 收到的錢比侵占的錢大很多,那時1個月經手的金額有100萬 到80萬之間。我是分兩次將錢侵占。12月29日的錢我是收到 後1個星期再存的,1月3日、10日與1月間蔣昌鴻的10萬元裝 潢保證金也是同一個星期收到的」(本院卷第36頁正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志文於偵查中結證稱:「自99年11月5 日受僱於開瑞公司,派在臺北市○○路○段138號「環遊市」 社區擔任現場主管,他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收取「環遊市」社 區住戶管理費用、清潔費及裝潢保證金等,他於任職期間有



侵吞上述費用未繳回,管理費是10,877元這是二筆加起來, 分別是100年1月份的2,615元、99年11月到100年1月的8,262 元。裝潢清潔費是1,500元,裝潢保證金5萬元2 筆共10萬元 ,相關單據前均已提出」(前揭他字卷第65頁);其於本院 亦指訴:「對於收取部分沒有意見。公司規定是收費之後, 隔日下午3 點半以前要存入,若遇星期假日可以在假日隔日 下午3點半以前存入。對被告收款後隔1個星期才去存款的方 式公司知道,但我們有要求被告改正,被告都會改一陣子, 但是一段時間後又會再犯。我們發現被告的作業一直不合規 定,所以要將被告調離現職,就發現本案」(本院卷第36頁 正面)。被告多次自白,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矛盾與瑕疵, 核與告訴代理人前揭指訴相符,並有臺北信維郵局第1066號 存證信函、被告100年4月15日自白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 被告100年4月15日所立切結書、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事項、現場主管工作職掌及基本要務、管理規章及獎懲辦法 、人事資料表、(3-1)已收取未存入明細、(3-2)應付款 項已領取未支付明細、環遊市公寓大廈管理收繳單、收據列 印紀錄、住戶裝潢施工申請書、支出簽核單、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住戶蔣昌鴻100年4月14日所立收據在卷( 前揭偵查卷第6頁至第27頁)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將其業務上收取持如附表所示各該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裝潢清潔費、裝潢保證金,不依任職公司規定存入指定銀 行帳戶,易持有為所有,供己花用,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入己之犯行,核 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再者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住戶之費用等款項,乃收集1 星期 多筆費用後再全部存入指定銀行帳戶,此有被告自白不諱, 亦經告訴代理人供證無訛,則被告收取各該款項並非當日即 侵占入己,而係收取1 星期後不依公司規定存入指定銀行帳 戶,始起意業務侵占,附表編號一所收取之款項乃同一星期 所收取之款項,編號二、三、四3 筆則為同一星期所收取之 款項,被告收取附表編號一之款項後,經1 星期再侵占入己 ;被告收取編號二、三、四之款項後,亦經1 星期後再侵占 入己,則被告業務侵占之時間及被告前後2 次之業務侵占行 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後2 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先後 有別,行為客觀可分,乃分別起意,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先後2 次業務侵占之款項,並非鉅額,且用之於繳 交前案之易科罰金,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甚至其於100年2月份之薪水未領取而供開瑞公司 賠償之用,被害人損害既獲全數補償,被告業務侵占又係用 於繳交罰金,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被告所為之實質罪責與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最低為6 月以上有 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徒生刑法發虐之感,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收 取時間即為業務侵占之時間,自有未洽。又被告業務侵占犯 行有2次,原審認被告先後有4次業務侵占犯行,亦有未洽, 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大學運動心理學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有 父母待撫養,已離婚,有1 個16歲女兒現就讀高中一年級, 被告利用公司派其駐他人社區任總幹事之機會,侵占社區住 戶所繳款項,犯行可議,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此有調解書影本乙份、存款憑條影 本6紙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91 號卷第2 頁、原審卷第23、24頁)足憑,自足彌補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公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之 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方法、結果、所生危 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侵占、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侵占之管理費、保證金等款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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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取日期 │戶別 │用途(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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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12月29日│156號1樓楊文麗 │裝潢保證金 │50,000元│
│ │ │ ├──────┼────┤
│ │ │ │裝潢清潔費 │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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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年1月3日 │156號9樓 │管理費 │ 2,61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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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0年1月10日│156號9樓 │管理費 │ 8,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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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年1月間 │140-3 號5 樓蔣昌鴻│裝潢保證金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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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12,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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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