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明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三
住台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吳 闖 律師
宋永祥 律師
張仕賢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第一七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所示盜版錄音帶貳萬玖仟陸佰捲及盜版音樂光碟參萬壹仟陸佰片,均沒收。
戊○○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分 別本院判處有期三年二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又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接續前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執行, 嗣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獄,應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 始期滿(按前開八十三年四月間判決確定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故不構成累犯)。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與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基 於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及「阿清」者僱用傅宇國(另經檢察官起訴)後, 傅宇國即與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由甲 ○○與綽號「阿清」之人負責購入不詳之人未經各唱片發行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重製其錄音著作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及接洽買主、收取貨款工作;而傅 宇國則擔任領貨與送貨工作。甲○○先後指示傅宇國自快遞公司、貨運公司、遊 覽車託運停靠站等特定地點,領取其所購買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五、六次, 每次五、六百片至一萬餘片不等,均存放在臺中市○○街三一五之三號及三一五 之五號之倉庫內。甲○○明知所購入之錄音帶及音樂光碟,均為侵害他人錄音著 作權之盜版品,竟指示亦知情之傅宇國運送交付與下游盤商等不特定之多數人, 供以在各夜市販售謀取不法利益,而以此方法侵害各唱片發行公司之著作權,並
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二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持搜索票,在上址倉庫中查獲傅宇國,並扣得其二 人所有尚未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錄音帶二萬九千六百捲、音樂光碟三萬一千 六百片(其外觀名稱、數量、侵害歌曲名稱、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詳如附表一 所示),及通訊錄一張、目錄一冊、送貨單二冊、超峰貨運送貨單一冊。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甲○○上開犯情。二、戊○○意圖營利,自八十九年初起,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未經各唱片發行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其錄音著作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並存放在臺中市○○ 路○段三三五之二號住處內。戊○○明知所購入之上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 為侵害他人錄音著作權之盜版品,竟將之販賣交付與夜市之攤販等不特定之多數 人,藉以賺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為調查局中機 組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尚未賣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六千 一百八十九捲、音樂光碟三千四百三十五片(其外觀名稱、數量、侵害歌曲名稱 、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及送貨單一冊。三、甲○○部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戊○○部 分,案經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訴由調查局中機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違反著作權法行犯,被告甲○○辯 稱:臺中市○○街三一五之三號及三一五之五號倉庫是前妻胡慧珠賣衣服時承租 的,後來因為生意不好而轉租給己○○,在該處扣得的錄音帶及音樂光碟是賴慶 義的,並非被告所有,因傅宇國積欠被告債務,可能是因為被告向其催討債務, 傅宇國才說是受僱於被告等語;被告戊○○辯稱:臺中市○○路○段三三五之二 號是伊母親賴乙○○之房子,由其母親租給別人停車,被告並未住在該處,在該 處扣得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不是被告所有,可能是向被告母親租車位綽號「 阿全」者所寄放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部分:⑴、共犯傅宇國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 「...兩個星期前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左右於夜市受雇於一名綽號『阿清』 之男子幫其送貨。」、「..本件仿冒案據我所知另一老闆叫『阿全』,.. .」、於同年月二日在調查站供稱:「我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於貴組供稱我 實際之上手老闆係一綽號『阿全』之男子,經我詳加調查發現『阿全』之太太 胡慧珠即係出名承租台中市○○街三一五之四號之承租人,且胡慧珠係透過惠 雙房屋繳交房屋租金及簽訂承租契約書,...」、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九一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在偵查中供稱:「(〔提示甲○○口卡照 片〕僱用你之人是否為這個人﹖)是。」、「(何時受僱他﹖薪水﹖)案發前 一星期左右,受僱於他(指甲○○,下同),他叫我載運盜版之光碟片與錄音 帶。薪水還沒議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九頁甲○○口卡照片、第二 九二頁正反面筆錄),及在原審證稱:「(〔提示偵查卷第二八九頁〕在偵查 中所述是否實在﹖)我所述之阿全與照片同一人,甲○○就是我說的阿全,他 是僱用我的人,于被查獲前一星期僱用我,因我欠他錢,我就為他做事,前後
共二次,被查獲時是他叫我去拿盜版錄音帶及CD,才被捉到,他叫我拿取後 送至車站及不詳地點我已忘記了,先後去過該處二次。」、「(偵查中所述是 否實在﹖)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正反面)。傅宇國在調查站中雖 曾供稱係受『阿清』之人僱用等語,惟其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同年月二日即 已供稱有另一老闆『阿全』,嗣後並迭次供稱「阿全」即是甲○○,並在原審 結證稱「阿全」、「阿清」並非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足 證「阿清」、「阿全」是不同之二人。另傅宇國雖在調查站中及嗣後在偵查及 原審證稱受僱於「阿清」及「阿全」者之時間並非完全一致,惟應係傅宇國與 「阿清」及被告二人接觸時間不同所致,自不影響其指證被告係僱用其運送領 取盜版光碟、錄音帶者之證詞效力。⑵、扣案之盜版錄音帶二萬九千六百捲、 音樂光碟三萬一千六百片(詳如附表一所示)、通訊錄一張、目錄一冊、送貨 單(一)、(二)各一冊、超峰貨運送貨單一冊等物係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中午 一時三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稱中機組)持搜索 票在台中市○○街三一五之三號及三一五之五號倉庫扣得,並當場查獲傅宇國 等情,業經傅宇國坦承在卷,並有中機組偵辦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查獲證物啟 封紀錄一份、及上開盜版光碟、錄音帶扣案可稽。上開倉庫係林和明所有,透 過惠雙房屋仲介公司出租予胡慧珠,租賃期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 年十月一日止,租金係由胡慧珠之丈夫繳交予受僱於林和明之連王淑惠轉交予 林和明,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該段期間該倉庫係由胡慧珠在使用等情,業經證 人林和明、連王淑惠在警訊、偵查中證稱在卷,證人連王淑惠並在警訊、偵查 中指認被告之口卡後證稱繳交租金者即為被告甲○○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二 三八、二五四、二四0、二五六、二九五頁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二、頁二五九頁)。再查,胡慧珠係被告前妻 ,及胡慧珠曾要被告繳交上開房租二次等情,亦經被告在原審供認不諱(見原 審卷第一三四頁),並有胡慧珠口卡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 五0頁),是上開倉庫係由被告透過其前妻胡慧珠承租由被告使用並支付租金 ,扣案之物係被告存放,堪以認定。⑶、證人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在本 院證稱上開倉庫係其向胡慧珠轉租,倉庫內之貨物係其所有等語,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一份(租賃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訂約 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為證。惟查,上開倉庫 於被查獲當時係由承租人胡慧珠使用中一節,業經出租人林和明及代收租金人 連王淑惠證稱明確,已詳如前述,雖承租人隱瞞違約轉租而為出租人所不知致 前開二證人誤以為該倉庫係原承租人使用一節,非無可能,惟該倉庫確係由被 告之妻胡慧珠承租使用,亦據受僱於被告之傅宇國在調查站中供稱明確,傅宇 國係受僱於被告,並曾出入該倉庫取貨,對於該倉庫之使用情形當甚為明瞭, 證人林和明、連王淑惠之供詞既與傅宇國供詞吻合,自得認其證詞與事實相符 ,是上開倉庫於被查獲時胡慧珠仍係實際承租人並由被告使用中,堪以認定。 另參以證人林和明及連王淑惠均證稱該屋房租係三個月收一次租金(見前開偵 查卷二三八反面、二五四頁反面,二四0頁反面、二五六頁反面),及被告在 原審坦承交付租金二次,依此推算,被告實際上已支付六個月即至八十九年三
月份之房租,是上開倉庫係由被告使用中至為灼然,證人己○○所為上開證詞 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均顯係臨訟廻護被告,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 所述,並參以告訴代理人何偉銘於本案被查獲前,即在中機組指證有見到攤販 到上址倉庫中批發上開盜版物等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六千一百八十九捲、音 樂光碟三千四百三十五片及送貨單一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 路○段三三五之二號查扣等情,有中機組搜索相片及仿冒品查獲位置圖附於偵 查卷、及上開錄音帶、光碟扣案可稽。⑵、被告戊○○之戶籍設於上開台中市 北屯區○○里○○鄰○○路○段三三五之二號,被告戊○○亦居住在該處,其 內並有其母親賴乙○○規畫供租給他人停車用之停車格等情,業經被告於八十 九年五月一日在中機組訊問中供稱:「(前述五十九箱扣押物之來源為何﹖為 何存放在你的居所內﹖)我不知道,要問我母親賴乙○○才知道。至於為何會 存放在我住居所內,我也不知道。因我家有提供停車位供其他不特定人租用, 皆由我母親負責管理,...」等語明確,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再被 告於上開日期接受中機組訊問時,在其年籍住居所欄留存之住址亦為:「台中 市○○區○○里○○鄰○○路○段三三五之二號」,有中機組調查筆錄附於偵 查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一二三、一二四頁筆錄)。⑶、參以證人何偉銘代表 丁○○○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廠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往中機 組檢舉時,即已明確證稱上開處所之盜版音樂光碟、錄音帶係戊○○所有(見 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及在偵查中供稱其自開始查證至向中機組檢舉 ,期間約有二個月,因八十八年八月間曾查獲被告堂弟賴木源販售盜版音樂帶 ,在十月又查到一次,才知道是賴木源堂哥戊○○提供貨源,嗣經檢舉人提供 戊○○貨源停放處,伊便去查證及向中機組檢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五 、二三五-一頁)。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住居在上開處所,在該處所查獲之盜 版音樂光碟、錄音帶均為被告所有,堪以認定。⑷、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賴乙○ ○雖在調查站中供稱上開扣案盜版物品係「阿全」者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向其租停車位後堆放在該處,及在本院證稱被告於結婚後已搬離上開處所,並 未居住在該處等語。惟查,賴乙○○在調查站中供稱伊係在戊○○管理之夜市 認識「阿全」,認識一個禮拜左右,「阿全」操客家口音,戴眼鏡,可能不是 本地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被告戊○○則供稱阿全操本省口音 ,未戴眼鏡(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反面),二人所述有極大差異,顯與常 情有違。另縱認賴乙○○在本院證稱被告自結婚後即搬離上開住所等語可採, 惟其同時亦證稱被告的東西仍放在該處未搬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 問筆錄),足證該處仍屬被告經常出入活動處,被告利用該處存放上開盜版物 ,亦符常情,難據證人賴乙○○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 生職業,均非所問。本件被告二人遭查扣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數量龐大,顯
為販賣盜版品之中大盤商,其等恃此維生,應屬無疑。被告二人明知買進之錄音 帶及音樂光碟係侵害他人錄音著作權之物,猶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係屬著 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 作權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二人均恃 犯此罪所得為生,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 常業犯之規定論處。被告甲○○與傅宇國、「阿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疏未論「阿 清」者為共犯,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偽造有價證 券、賭博及毒品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 ,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查扣之盜版錄音帶及光碟數量龐大,顯為中大盤商,對 告訴人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造成重大損害,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 ,分別為被告甲○○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通訊錄一張、目錄一冊、送貨單二冊、 超峰貨運送貨單一冊,僅為買賣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之交易帳冊資料,尚非直 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理由,並適用著作 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戊 ○○無犯罪前科,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為販賣盜版錄音帶及音 樂光碟之中大盤商,對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造成重大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將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盜 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及敍明送貨單一 冊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戊○○上訴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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