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號
TPHM,101,上易,1,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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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隴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陳隆昇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29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陳隆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宗隴(綽號阿魁、阿隴)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99年2 月12日間擔任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68 號金莎當舖之 實際負責人(該當舖原名安泰當舖,於96年11月15日更名為 金莎當舖,登記負責人為溫振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以不知情之李佳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彰化商 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溫振賢 在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 該當舖資金收受借款人開立支票之提示帳戶,其明知附表一 所示之借款人(僅指於上開時間向李宗隴借款之借款人,詳 附表一)急需用錢,竟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決定,於未留置 借款人任何車輛之情況下,仍以每月9%不等之利率(其中4 %名義為利息,5%名義為倉棧費,利息部分會隨借款人信 用狀況、資力而於1%至4%間加以調整,倉棧費部分則不變 ,另亦隨借款人信用、資力狀況而決定是否預扣第1期之利 息之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車輛行照影本,及簽立本票、附表二編號三 、四之文件等,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收取年利率 96%以上之重利。
二、陳隆昇自99年2月13日起迄今擔任設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468號永盛當舖之實際負責人(金莎當舖於99年2月8日更 名為永盛當舖,登記負責人為張旭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以張旭元在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作為該當鋪收受借款人開立支票之提示帳戶, 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僅指於上開時間向陳隆昇借款 之借款人,詳附表一)急需用錢,竟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決 定,於未留置借款人任何車輛之情況下,仍以每月9%不等 之利率(其中4%名義為利息,5%名義為倉棧費,利息部分 會隨借款人信用、資力之狀況而從1%至4%間調整,倉棧費 部分則不變,另亦隨借款人信用、資力狀況而決定是否預扣 第1期之利息之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並要求借款人提 供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車輛行照影本,及簽立本票、附 表二編號三、四之文件等,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收取年利率96%以上之重利。嗣經調查員於99年6月30日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當鋪執行搜索,扣得 陳隆昇所有,用以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迭據被告李宗隴陳隆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東章、楊信義莊貴能、鄭阿誥 、張奕捷許耀雲葉欽錫傅冠華王享鈞李和諺、黃 裕豪(原名黃印黃義豪)、馬詠承姜禮山溫振賢、張 旭元、李佳雯溫振岳、蘇暄淇李財源陳維繽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6732號卷,他稱他字卷,卷二第18 1至184、187至189、198至200、212至213、225至227、238 至240、139至141、148至150頁;99年度偵字第26705號,下 稱偵卷,卷一第31至33、35至37頁,偵卷二第141至143、17 3至177、182至183、191至193、212至215、225至229、232 至234、116至120頁,偵卷三第266至272、274至276、278至 282、289至291頁),復有臺北市商業處99年3月9日北市商 一字第099309958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 行99年2月1日彰鹿字第099000285號函暨所附顧客李佳雯之 資料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永豐銀行龍江 分行99年10月27日永豐銀龍江分行(099)字第00029號函暨 所附客戶張旭元溫振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往來 明細查詢一覽表、張旭元之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存摺內頁明細 影本,及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74至10 4頁,偵卷一第90至108頁),足徵被告李宗隴陳隆昇任意 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於證人張奕捷於 偵查中雖稱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預扣2萬元利息,1個 月後便全部還清;證人李和諺於偵查中稱月息5分;證人馬 詠承、姜禮山於偵查中均稱月息7.5分云云,然此與扣案之 客戶借貸資料所示證人張奕捷乃借45萬,利息每月8分;證 人李和諺之月息為6分;證人馬詠承姜禮山之月息均為9分 等情均不合(見附表二編號五之客戶借貸資料),證人張奕 捷等2人顯有誤記,應以扣案之借貸資料所示情節較為可採 ,附此敘明。
三、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 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 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 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 額5%,99年12月29日公布修正前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李宗隴陳隆昇經營之金莎當舖永盛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 記營業項目,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於辦理汽車借款時,均 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並無支付



倉棧費之必要,更何況被告2人按月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 費,顯違當舖業法之規定。
四、刑法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 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 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 ,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法之規 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 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 法。惟如當舖業者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而實際上並未 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 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 金錢收取利息,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 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 行為而阻卻違法。再依前揭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 之法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5%為上 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5%作為倉棧費。換言之, 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 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5%。另99年12月29日公布修正前當舖 業法第11條第2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 %。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 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4分利(即年利率48%)外,仍再 收取相當於月利率5分之倉棧費(即年利率60%),否則即 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 得超過年利率48%之原意相互違背。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 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 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 收當金額5%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 收取5%之費用。是被告李宗隴陳隆昇雖以經營金莎當舖永盛當舖為名貸與款項,惟其實際上並未由附表一之借款 人交付汽車等情,已如上述,顯非屬當舖業「質借典當」之 行為,自無從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主張得收取按月倉棧費5分 之餘地,且借款人未交付持當物,被告2人未現實占有收當 物之情況下,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 何來倉棧費?易言之,被告2人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 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5分之費用,因均屬收取借款 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而被告借款給附表 一等人,因預扣利息,故實際收取之月息6%至9%(以借款 人實際取得之金錢為本金計算),換算年息計算後即為96%



至108%,均與原本均顯不相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李宗隴陳隆昇分別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之多次重利貸款行 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李宗隴陳隆昇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李宗隴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其經營當鋪一個月約有50萬元收入,扣除開銷後 ,實際賺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則被告李宗 隴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經營金莎當鋪,期間 長達2年有餘,以每月獲利30萬元計算,其不法所得高達700 萬元以上,然原審竟僅量處被告李宗隴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換算後之罰金額僅18萬元,遠 低於被告李宗隴之上開不法所得;又被告陳隆昇自99年2月 13日起,陸續貸放款項予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借款 總額高達300餘萬元(詳見附表一所示),以最低每月收取5% 之利息計算,每月之利息收入即有15萬元,而其經營永盛當 舖歷時4個多月(即99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30日搜索前為止) ,不法所得即有60萬元,顯已超過原審所諭知有期徒刑4月 易科罰金折算後之12萬元;原審量刑顯屬失當,與國民法律 感情相違,難謂罪刑相當。(二)被告李宗隴於96年間尚貸放 款項予李財源陳維繽,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與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原起訴 效力所及,原判決竟漏未審酌,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科刑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七、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明文規定,被 告李宗隴陳隆昇本件犯行之目的既係恃貸放金錢以賺得顯 不相當之高利,有害社會風氣及金融秩序,應認有併科罰金 之必要,而依被告李宗隴所自承之犯罪所得利益達700萬元 以上,及被告陳隆昇上開營業時間約4個月有餘,貸放金錢 之規模達300萬元等情,足認其所得利益超過併科罰金之最 多額,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 重。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 業之手法,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 以獲重利,對社會秩序影響非淺,並衡量其等經營期間長短



、貸款人數與金額多寡,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8條於犯罪所得利益內 ,酌予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扣案如附表二之物,為被告陳隆昇所有,並供犯本件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隆昇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證人張旭元存摺影本無沒收之 必要,而扣案之被告陳隆昇在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 存摺1本、購車資料1冊均與本件無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一、日記帳伍本
二、客戶資料壹本
三、空白合約書壹本(內含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切結書、 讓渡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授權書、切結書、借款契約書 、買賣契約、讓渡契約書)
四、借款自願書壹本
五、客戶借貸資料貳本
六、客戶電話明細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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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