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0年度,18號
TPHM,100,金上重訴,18,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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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麗美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豐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豐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郭麗美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緣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 45號,下稱普羅強生公司)於民國85年9 月20日經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其登記營業項目為積體電路測試設計及買賣、電 子半導體之材料零件及製品買賣、電子儀器設備買賣、光纖 電纜接繼器接頭等通訊電子零組件材料買賣、電磁器開關、 繼電器等電器材料買賣及電子零組件製造等,嗣並於90年7 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為同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 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陳慶豐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 長,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其配 偶郭麗美則係該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主管公司財 務,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其二人依公司法第 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為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且



陳慶豐郭麗美分別主導該公司營業、財務決策,並為證券 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依主管機關於84年 11月7 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修正發 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均 應於普羅強生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二、陳慶豐郭麗美為吸引大眾投資普羅強生公司,遂擬以另行 設立表面上與普羅強生公司無關,然實際上得由普羅強生公 司完全控制之名義上公司(俗稱紙上公司)之方式,將普羅 強生公司生產之晶圓等產品或機器,售予該等紙上公司,藉 以美化帳目。其二人自89年1 月至92年6 月間,先後成立下 列境外公司:
㈠WIN GLORY 公司(下稱WIN 公司): 於89年5 月17日由郭麗美申請設立,註冊國為美國德拉瓦州 ,股東為江鳳琴(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村田充弘(日本 友人)、FOREWING INTERNOTIONAL(後述㈢之紙上境外公司 )。
㈡TOP TECHNOLOGY CO LTD 公司(下稱TOP 公司): 於91年4 月2 日由郭麗美、陳淑君(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英屬維京群島,股東為郭若騫( 陳慶豐台北工專學弟,時任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江鳳琴(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許進富郭麗美姐姐郭 琴之小叔)。
㈢FOREWING INTERNATIONAL CO LTD 公司(下稱FOREWING公司 ):
於92年6 月11日由郭麗美申請設立,註冊國為模里西斯,股 東為王大瑋陳慶豐外甥)、楊淑雲
上開3 家境外公司在交易上均屬普羅強生公司對之具控制能 力及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之公司,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於74年6 月15日所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 易揭露」之規定,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另依主管機關 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1款(於84年11月7 日修 正發布)、第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第 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前揭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 規定,普羅強生公司與上開3 家境外公司間如有重大交易事 項發生,均應於財務報告中加以註釋,亦即應於財務報表附 註中揭露該等關係人之名稱、與該等關係人之關係、與該等 關係人間之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



之損益數額、應收(付)票據與應收(付)帳款之期末餘額 或百分比等資訊,並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 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 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將上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 務報告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以使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 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該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 憑為投資判斷依據之正確資訊。陳慶豐郭麗美明知上情, 為隱暪普羅強生公司與其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以便利資 金融通運用,並避免投資大眾對普羅強生公司經營能力之質 疑,竟共同基於虛偽記載上開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 續為下列犯行:
(一)普羅強生公司於90年度與WIN 公司間之其他應收帳款期末 餘額為178 萬6 千元,占該公司該年度其他應收帳款期末 餘額總金額474 萬9 千元之37.61%;又於該年度與WIN 公 司間之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為1966萬7 千元,占該公司該年 度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4402萬元之44.68%,顯見普羅 強生公司於90年度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有重大交易事項 發生,詎陳慶豐郭麗美於編製普羅強生公司90年度財務 報告時,竟共同基於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 概括犯意聯絡,隱瞞WIN 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利用不知 情之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分別於上開財務報告(於91年4 月10日製作)之其 他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將WIN 公司列為非 關係人,而違反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 第11款(於84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 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 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為虛偽之記載 。
(二)普羅強生公司於91年度與WIN 公司間之其他應收帳款期末 餘額為6189萬9 千元,占該公司該年度其他應收帳款期末 餘額總金額7178萬5 千元之86.23%;又於該年度與WIN 公 司間之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為653 萬5 千元,占該公司該年 度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2955萬5 千元之22.11%,顯見 普羅強生公司於91年度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有重大交易 事項發生,而陳慶豐郭麗美於編製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 財務報告時,復共同承前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公告財務報 告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WIN 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利用 不知情之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分別於上開財務報告(於92年3 月24日製作)



之其他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將WIN 公司列 為非關係人,而違反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 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為虛偽之 記載。
(三)普羅強生公司於92年度與TOP 公司間之應收帳款期末餘額 為1980萬5 千元,占該公司該年度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總金 額2 億1190萬6 千元之9.35% ;又於該年度與WIN 公司間 之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為708 萬元,占該公司該年度應付帳 款期末餘額總金額5678萬4 千元之12.47%,顯見普羅強生 公司於92年度與其關係人TOP 公司、WIN 公司間均有重大 交易事項發生,而陳慶豐郭麗美於編製普羅強生公司92 年度財務報告時,復共同承前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公告財 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TOP 公司、WIN 公司為關係 人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勤 益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分別於上開財務報告(於93年 3 月31日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將 TOP 公司、WIN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而違反上開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 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 第4 點之規定為虛偽之記載。
(四)普羅強生公司於93年度上半年與FOREWING公司間之應收帳 款期末餘額為2199萬9 千元,與TOP 公司間之應收帳款期 末餘額為2175萬1 千元,分別占該公司該年度上半年應收 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2 億9600萬6 千元之7.43% 及7.35% ;又於該年度上半年與WIN 公司間之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為 370 萬5 千元,占該公司該年度上半年應付帳款期末餘額 總金額3209萬8 千元之11.54%,顯見普羅強生公司於93年 度上半年與其關係人FOREWING公司、TOP 公司、WIN 公司 間均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而陳慶豐郭麗美於編製普羅 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時,復共同承前虛偽記載 依法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FOREWING 公司、TOP 公司、WIN 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利用不知情 之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勤益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分別於上開財務報告(於93年7 月25日製作)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將FOREWING公司、TOP 公 司、WIN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而違反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



、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 之規定為虛偽之記載。
陳慶豐郭麗美共同連續4 次以上開方式於財務報告中為虛 偽之記載,均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 主管機關對於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林淑君江鳳琴林童傑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 件證人林童傑林淑君江鳳琴等人,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 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 ,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故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製作筆 錄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相符 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不符 部分,本院斟酌上開證人調查筆錄之製作之過程,均係證人 各自所述,亦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 ,是其調查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 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證人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言,就調查筆錄 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於調查局與審理中證言不符部分 亦具有證據能力。又上述證人於原審及本院以外之法院審理 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惟該等陳述均已經具結擔保信憑性,且查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杜居燦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江榮錄於調查局詢 問時之證述: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係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但於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 發現之訴訟目的。
(二)本件證人杜居燦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江榮錄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查無同法第159 條之 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杜居燦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江榮錄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三、證人郭琴江榮錄杜居燦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於偵 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 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之 陳述,辯護人雖否認上述偵訊結證之證據能力,但均未釋明 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難其所為之偵訊結證有何 顯不可信之狀況存在,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言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均矢口否認有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行,被告陳慶豐辯稱:上開境外公司都是友人請伊協助 辦理設立,㈠WIN 公司是在89年設立登記,因友人村田充弘 有節稅及對大陸投資的考量,且對境外設立公司的流程不熟 ,故請伊幫忙,伊完全沒有參與WIN 公司的實際運作,但普 羅強生公司與WIN 公司有業務往來及實際交易。㈡FOREWING 公司是因為褚芳慧在南京有政治背景,她想成立半導體方面 的工廠,當時大陸對於外資投資有優惠,故褚芳慧要在國外 成立公司,用引進外資方式,可以取得貸款及減稅的優惠, 伊才幫褚芳慧在模理西斯設立FOREWING公司,伊只是單純幫 忙設立而已,沒有實際參與經營。㈢TOP 公司非伊幫忙設立



,純粹是因為臺灣的位禮公司欠伊錢,並要歇業,郭若騫就 將TOP 公司的股權設立給伊供擔保,等他還錢,伊就再將股 權還給郭若騫,故伊沒有經營該公司。被告郭麗美辯稱:普 羅強生公司決策部分主要由陳慶豐負責,伊僅負責行政管理 ,並非公司財務主管,未參與財務報告之編製。TOP 、FORE WING公司一開始設立者不是伊,TOP 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者為 郭若騫,後來因為郭若騫有向陳慶豐借款,無法清償,陳慶 豐為了保有債權始與該公司有牽連,至於詳細處理要問陳慶 豐比較清楚,可能只是幫公司增加股東,股東是伊等找的人 頭;另FOREWING公司是陳慶豐要伊去辦理變更FOREWING公司 的代表人,至於為何要辦理變更,要問陳慶豐比較清楚;其 他境外公司,是由伊去幫忙申請設立登記,但實際經營者, 仍是由他們自行處理等語。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 以:㈠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 月15日所發布之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並非法規或授權 命令,其就「關係人」所為之定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逾 越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 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所定義之範圍。㈡依據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之1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 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 新臺幣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準此,並非 所有全數涉及關係人交易之事項均須於財報中揭露,而係當 關係人間交易已經達一定程度時,始有揭露之必要等語。二、經查:
(一)關於普羅強生公司於85年9 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其登記營業項目為積體電路測試設計及買賣、電子半導體 之材料零件及製品買賣、電子儀器設備買賣、光纖電纜接 繼器接頭等通訊電子零組件材料買賣、電磁器開關、繼電 器等電器材料買賣及電子零組件製造等,嗣並於90年7 月 18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等情,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及自公開資訊觀測站所下載之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 公告各乙份(見發查字第288 號卷第19至20頁、偵緝字第 507 號卷第68頁、本院卷)附卷足憑。又被告陳慶豐係普 羅強生公司董事長,被告郭麗美則係該公司行政管理部副 總經理,負責主管公司財務,其二人分別主導該公司營業 、財務決策等節,業據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研發處處長林 童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普羅強生公司主要決策是董事 長陳慶豐,財務是郭麗美負責等語;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



會計部歷任經理、協理杜居燦於偵查中證稱:陳慶豐是普 羅強生公司董事長,郭麗美最初是財務主管,後來雖掛名 採購部門主管,但實際上仍掌控公司財務,普羅強生公司 財務都是郭麗美掌控,支票的簽名、蓋章也都是由郭麗美 負責等語;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歷任業務、業務課長、經 理及行銷處長游青翔於偵查中證稱:陳慶豐一直都是董事 長,公司決策都由他負責,郭麗美主要工作為財務管理, 她是掛財務副總;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歷任業務、技術部 、廠務人員曾來興於偵查中證稱: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 決策之人是被告陳慶豐,其妻郭麗美負責財務等語(分見 他字第373 號卷第81頁反面;偵字第4093號卷二第130 、 131 、132 、134 頁)綦詳,互核均屬相符,參以普羅強 生公司資產負債表上經理人部分是由被告郭麗美蓋章(見 發查字第288 號卷38頁),益證被告郭麗美負責普羅強生 公司財務,對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是被告陳慶豐、郭 麗美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項 之規定,均為普羅強 生公司負責人,且其二人分別主導該公司營業、財務決策 ,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毫無 疑義,被告郭麗美辯以其僅負責公司行政管理,並非公司 財務主管,未參與財務報告之編製乙節,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可取。雖證人林童傑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當 時財務主管是杜居燦,就其主管的業務範圍僅有向被告陳 慶豐報告,未向被告郭麗美報告,一般收、付款相關的簽 呈公文亦未給被告郭麗美批示云云,惟任意翻異,並無實 據;而證人林淑君、被告陳慶豐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郭麗美擔任行政職務,一般負責接待、行政總 務工作,有關公司的進出帳、開立支出傳票等不需經被告 郭麗美簽核云云(分見原審卷五第149 、156 、46頁,原 審卷六第12至13頁),因陳慶豐郭麗美之夫,林淑君郭麗美之兄嫂(見他字第373 號卷第45頁),俱有配偶及 親屬關係,所為證言不免偏頗,亦顯係迴護之詞,均無足 採。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 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 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 第三季終了後1個 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 報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 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 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 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 編製,並應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 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84年11月7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 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 第1、2、3項亦定有明文。查普羅強生公司於90年7月18日 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業 如前述,依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 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 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 報告。而被告陳慶豐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對內執行業 務對外代表公司,就普羅強生公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 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之義務,被告郭麗美 則係該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主管公司財務,依 公司法之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亦負有執行編製上 開財務報告之責,其二人於擔任董事長或行政管理部副總 經理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於84年11月7日依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於普羅強生公司依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 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三)又按「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 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 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 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 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於74年6月15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點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3家境外公司在交易上均屬普羅強生公司對之具 控制能力及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之公司,依 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規定 ,均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茲分述如下:
1、WIN 公司:
於89年5 月17日由被告郭麗美申請設立,註冊國為美國德



拉瓦州,股東為江鳳琴(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村田充 弘(日本友人)、FOREWING公司,此為被告陳慶豐、郭麗 美所不爭執,另證人江鳳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並未 參與經營,被告郭麗美曾跟其借過身分證、護照,應該是 以其當作人頭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在普 羅強生公司擔任清潔工,曾拿護照給被告陳慶豐郭麗美 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普羅強生公司擔任清潔工, 被告郭麗美曾向其借身分證、護照,有說去登記為公司的 人頭股東,因為他們夫妻工作好辛苦,而且公司也沒有什 麼錢,其借證件給他們,他們可以去借錢等語(分見他字 第373 號卷第48頁、偵字第5093號卷二第81頁、原審卷五 第30、31、33、34頁),並有公司設立登記文件附卷足憑 (見他字第373 號卷第50至53頁)。
2、TOP 公司:
於91年4 月2 日由被告郭麗美、陳淑君(位禮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英屬維京群島,股東為 郭若騫(被告陳慶豐台北工專學弟,當時為位禮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江鳳琴(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許 進富(郭麗美姐姐郭琴之小叔),此為被告陳慶豐、郭麗 美所不爭執,另證人江鳳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並未 參與經營,被告郭麗美曾跟其借過身分證、護照,應該是 以其當作人頭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證人許進富於偵查中 證稱:其因為普羅強生公司業務需求而將護照交給其大嫂 郭琴,她說是被告陳慶豐要借的等語(分見他字第373 號 卷第48頁、偵字第4093號卷二第98至99頁),並有公司設 立登記文件附卷足憑(見偵字第4093號卷一第51至62頁) 。
3、FOREWING公司:
於92年6 月11日由被告郭麗美申請設立,註冊國為模里西 斯,股東為王大瑋陳慶豐外甥)、楊淑雲,此為被告陳 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另證人王大瑋於偵查中證稱:其 有將身分證交給其母親轉借給被告陳慶豐使用,但作何用 途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4093號卷二第91頁),並有公 司設立登記文件附卷足憑(見偵字第4093號卷一第69至70 頁)。
綜上,上開3 家境外公司既均係由主導普羅強生公司營業 、財務決策之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借用其他員工或親友之 證件所設立,則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對該3 家公司之經營 與理財政策上顯具絕對控制力,被告陳慶豐雖辯以上開境 外公司係代他們找人頭,單純幫忙設立公司,未實際參與



各該公司運作云云,惟境外公司需繳交相關規費,郭麗美 係用普羅強生公司的經費去繳交,業據證人即普羅強生公 司稽核江榮錄供明於卷(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179 頁), 茍係單純幫忙設立,焉須負責規費之繳交?參以江鳳琴為 WIN 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且WIN 公司亦有分別 匯款予被告陳慶豐郭麗美郭琴,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9年7 月12日上OBU 字第0990000048 號函附WIN 公司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WIN 公司分別匯款 予郭琴陳慶豐郭麗美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五第95、108 至113 、118 至121 頁),而證人江 鳳琴、郭琴均證述其等對於上開國外設立公司及匯款金額 等相關事宜均無所悉,僅係出借相關證件予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使用,益徵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可實際掌控WIN 等 上開3 家公司之財務;再者,普羅強生公司係依被告陳慶 豐、郭麗美所主導之營業、財務決策運作,亦對上開3 家 公司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從而,不論就 上開3 家境外公司與普羅強生公司同受被告陳慶豐、郭麗 美控制之情形,或普羅強生公司對該3 家境外公司之業務 經營、理財政策具重大影響力之狀況,均可認定該3 家境 外公司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無訛。被告等否認上開3 家境外公司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實難憑採。(四)另按「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 流量之資訊,對左列事項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 交易事項。…」、「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 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與 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 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 其實質關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 第11款(於84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第6 條第13款(於 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日 修正發布)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 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 露下列資料:⑴關係人之名稱。⑵與關係人之關係。⑶與 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 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 :①進貨金額或百分比。②銷貨金額或百分比。③財產交 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④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之 期末餘額或百分比。⑤應付票據與應付帳款之期末餘額或



百分比。…」,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 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亦有明文。是依前揭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1款(於84年11月7 日修正 發布)、第6 條第13款(於92 年1月30日修正發布)、第 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 規定,普羅強生公司與上開3 家境外公司間如有重大交易 事項發生,均應於財務報告中加以註釋,亦即應於財務報 表附註中揭露該等關係人之名稱、與該等關係人之關係、 與該等關係人間之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財產交易金額及 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應收(付)票據與應收(付)帳款 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等資訊,並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於每營業年 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 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將上開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以使 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該公司股 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憑為投資判斷依據之正確資訊。 惟查:
1、依普羅強生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該公司於90年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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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