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三)字,100年度,13號
TPHM,100,金上重更(三),1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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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生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82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生富部分撤銷。
謝生富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謝生富自民國87年4月1日起至88年10月13日止擔任台灣肥料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肥公司)董事長,郭耀為該公司 總經理(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葉淑婷(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確定)係該公司財務 處金融理財組組長,楊人豪、張宇賢2人(業經本院於更審 前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確定)為金融理財組組 員。88年9月1日台肥公司民營化後,於88年9月6日台肥公司 第27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中,以建立行銷團 隊擴展業務為由,提案通過由台肥公司轉投資設立持股99.9 %,資本額各新台幣(下同)2億元之台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堉公司)、台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莊公司)、聯生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生公 司)、台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勝公司)四 家子公司(設立日期台莊公司為88年9月9日,台堉、聯生、 台勝公司為88年9月10日)。嗣後謝生富有意使用台肥公司 資金炒作台肥股票,旋於88年9月10日台肥公司子公司臨時 主管會報中(紀錄見偵字第2282號卷第89頁、第90頁),指 示「母公司計劃融資各子公司10億元進行投資業務」;又於 88年9月22日指示葉淑婷以「業務之需要而有融通之必要」 ,簽文「由台肥公司提供10億元之額度貸予各該子公司,並 以自動結算方式辦理收支,年息以6%計付,每月結算乙次」 ,經謝生富批可後,由台堉、台莊、聯生、台勝4家子公司 負責人謝生富、郭耀、盧松山戴欽松,分別開具各10億元 借據,作為向台肥公司借款依據。謝生富葉淑婷、楊人豪



張宇賢等四人共同以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台肥公司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之犯意,於88年9月底,由謝生富指示時任 台肥公司金融投資組組長之葉淑婷,自88年10月1日起,自 台肥公司中提出資金支付交割股款,以4家子公司名義,自 證券交易市場以連續高價買進方式,分批逐筆購入台肥公司 股票四萬張,葉淑婷乃囑張宇賢、楊人豪分別代理4家子公 司,與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 鼎綜合證券有限公司、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委託買賣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 開戶契約、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 並授權張宇賢、楊人豪代理4家子公司全權代為買賣上市上 櫃證券,並辦理交割等事宜,葉淑婷並告知張宇賢、楊人豪 可使用之資金約40億元,目標每家子公司購買一萬張台肥股 票。張宇賢、楊人豪與葉淑婷均明知以子公司之名義所購買 之資金來自於台肥母公司,仍與謝生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謝生富每日指示葉淑婷購買之數量,張宇賢、楊人豪觀 看盤勢,擬定購買之價格,報經葉淑婷認可後下單,在集中 交易市場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台肥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以他人名義,對台肥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誘使不知情 之投資人跟進,藉以抬高該股票價格之市場行情,而為下列 犯行:
㈠88年10月4 日:聯生貿易公司於當日10時48分44秒至10時52 分25秒間以漲停價60元(當時成交價57元及57.5元),分8 筆共計委託買進2,100千股;台莊貿易公司於10時53分38秒 至10時53分41秒同樣以漲停價60元(當時成交價58元),分 二筆共計委託買進500千股;台堉實業公司於10時57分14秒 至11時58分18秒同樣以漲停價60元(當時成交價58元及59.5 元),分八筆共委託買進2,000千股;台莊貿易公司又於11 時58分21秒至11時59分26秒同樣以漲停價60元(當時成交價 59.5元及60元),分四筆共計委託買進1,000千股;台堉實 業公司又於11時59分33秒至11時59分48秒同樣以漲停價60元 (當時成交價60元),分四筆共委託買進1,000千股,上述 委託於10時49分07秒至12時收盤前成交(共計6,500千股) 。其中於10時32分50秒使成交價由56.5元上漲至57元;10時 49分59秒使成交價由57元上漲至57.5元;10時51分52秒及10 時52分59秒二次使成交價由57.5元上漲至58元;10時57分49 秒及11時03分41秒二次使成交價由58元上漲至58.5元;11時 55分19秒及11時58分27秒二次使成交價由59.5元上漲至漲停 價60元並維持至收盤皆為漲停價。上述子公司集團成員成交 量6,500千股,占當天台肥股票總成交量之18.12%;本日該



股票以漲停價收盤,與該4家子公司連續以漲停價委託買進 ,適時於盤中拉抬有明顯關聯(詳如外放證物袋六,投資人 委託成交對應表附件二之一、二之二,調查卷㈡第1頁至第 18 頁)。
㈡88年10月5日:本日台堉實業公司、台勝建設公司、聯生貿 易公司及台莊貿易公司於09時45分起至11時56分37秒間,以 61元分14筆共計委託買進1,500千股;以61.5元分六筆,共 計委託買進1,500千股;以62元分14筆共計委託買進1,000千 股;上述委託10時22秒至11時57分03秒間全部成交,使成交 價於10時22秒起至10時11分49秒間,及11時03分29秒至11時 10分47秒等二段期間維持在61.5元以上;另11時21分01秒至 11時25分40秒及11時36分54秒至11時42分40秒等二個時段成 交價維持在61元;於11時53分使成交價由60.5元上漲至61元 。此外聯生貿易公司於11時59分57秒以漲停價64元(當時成 交揭示價60.5元)委託買進499千股,於12時收盤時以61 元 成交427 千股,使成交價再由60.5元上漲至61元。上述四名 集團成員當天共計委託5,998千股,成交4,427千股,占當天 台肥股票成交量之14.48%;其中委託價格在61元至62元間者 計4,000 千股,全部在該區間成交,明顯有使當天台肥股價 維持在61元以上之意圖,又本日台肥股票以61元收盤(最低 成交價為60.5元)亦與子公司集團成員之委託方式有關(詳 如外放證物袋六,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附件三之一、三之 二,調查卷㈡第1頁至第18頁)。
㈢88年10月6 日:台勝建設公司於09時27分16秒至09時27分51 秒以59.5元分四筆,共計委託買進1,000 千股,於09時47分 至10時21分29秒間成交,在該段時間台肥股價維持在59.5元 以上,明顯與上述委託有關;其後台勝建設公司又於10時55 分23秒至10時57分34秒間,以60元分六筆再委託買進1,500 千股,於10時56分09秒至11時17分38秒間成交747 千股(其 餘未成交),該段時間台肥股價維持在60元以上,明顯與該 委託有關。在其間另由台莊貿易公司於11時09分28秒至11時 09分34秒以漲停價65元(委託當時成交價為60.5元及61元) 分二筆委託買進500 千股;於11時09分28秒至11時10分36秒 成交;致台肥股票於11時06分30秒至11時09分33秒間成交價 由60元上漲至61元;該時段成交量為693 千股,而台勝建設 公司及台莊貿易公司於同時段成交641千股,比率高達92.49 % ;顯然該時段的上漲與二名投資人明顯有關。其後台莊貿 易公司又於11時18分17秒至11時18分21秒再以漲停價65元, 分二筆委託買進500 千股;於11時18分28秒至11時18分33秒 間成交;致台肥股票於11時17分53秒至11時18分33秒間成交



價由60元上漲至61.5元,該時段成交量為584 千股,而台勝 建設公司及台莊貿易公司於同時段成交567 千股,比率高達 97.09%,顯然該時段的上漲亦與二名投資人明顯有關。另於 11時38分22秒至11時54分04秒間台莊貿易公司及台勝建設公 司以62元分八筆,共計委託買進1,500 千股,於11時38分53 秒至11時58分22秒間成交,使台肥股票成交價於同時段內維 持在62元以上。其後台勝建設公司於11時58分42秒至11時59 分56秒間先後以62元分二筆委託買進500 千股,以漲停價65 元(當時成交價為61.5 元),分二筆共委託買進500千股, 該四筆委託於收盤時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61.5元上漲至62 元。本日該子公司成員共計買進5,747 千股,占當日台肥股 票成交量之24.62%。從渠等本日委託方式可看出,該集團有 意使台肥股價於盤中為維持在五十九‧五元以上,並消化掉 市場賣壓,再於盤中配合連續高價拉抬,使股價快速上漲, 然後又再使其維持在一定價位之上直至收盤(詳如外放證物 袋六,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附件四之一、四之二、調查卷 ㈡第1頁至第18頁)。
㈣88年10月7 日:本日台莊貿易公司及聯生貿易公司於09時16 分51秒起至10時32分04秒止,先後以61.5元分四筆委託買進 1,000千股,以62元分五筆委託買進1,200千股,以63元分三 筆委託買進700千股,以63.5元分十筆委託買進2,500千股( 總計委託買進5,400 千股),上述委託於09時16分59秒至10 時42分25秒間成交3,400 千股,使台肥股價於時10時05分58 秒至10時36分10秒間維持在63.5元以上,於10時38分07秒至 10時42分25秒間維持在63元以上。其後該二家公司至11時44 分54秒起至11時59分38秒止,又以漲停價66元分16筆,共計 委託買進4,100 千股,該等委託於11時44分57秒至收盤成交 ,其中於11時44分57秒使成交價由63元上漲至63.5元;11時 48分24秒至11時49分42秒間,由63.5元上漲至64元(該時段 市場成交1,334千股,該二家公司共成交1,000千股,比率為 74.96%);11時58分33秒由64.5元上漲至65元。本日該集團 成員共成交買進8,000千股,占當日台肥股票成交量之20.82 % 。又從渠等委託方式,可看出該子公司集團有意使台肥股 價逐步墊高,再維持在63元至63.5元以上,消化掉市場賣壓 之後,再於尾盤時連續以高價拉抬,造成該股票收盤時收於 當日最高價(詳如外放證物袋六,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附 件五之一、五之二、調查卷㈡第1頁至第18頁)。二、案經經濟部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移送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原未就被告謝生富背信部分為明確文字之 記載,惟於審判中業已補充(論告書內記載追加犯罪事實, 經原審法院曉諭以台肥公司貸與之資金購買台肥公司股票之 同一社會事實業經起訴,追加或為重複起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補充事實之記載,並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為第155條第1 項第4、5款,見原審卷㈡第417頁,卷㈢第 111頁),故本院自得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5款、第171條第1項之罪及背信罪部分為審究。 ⒉被告謝生富雖於本院上訴審爭執檢察官上訴之範圍,認檢察 官於上訴理由書中既認定原審就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與 第5 款部分矛盾,主張檢察官就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部 分並未提起上訴。惟查: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明示上訴範圍,然被告所犯均經 檢察官敘入公訴事實中,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其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 為已上訴,從而本院對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 部分,亦得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更㈢卷第 99背面-105背面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生富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炒作台肥股票之 犯行,在更審前辯稱:伊於87年4月1日接任台肥董事長,依 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董事會係負責公司政策方針之制



定,經理部門置有總經理,秉承董事會所定方針及董事長之 命處理公司一切業務,公司一切業務由總經理指揮公司員工 辦理,自應由總經理及相關單位人員負責;而4家子公司於 87 年5月即已提議規劃,與買賣台肥股票無關,子公司資本 額僅為2億元,要完成數10億元之營運目標實為不可能,因 此有待資金之融通,為使母公司及子司均能達成營運目標, 基於業務交易有融通之必要,4家子公司以借貸額度購買台 肥股票係臨時理財行為,而台肥公司於88年11月10日將辦理 配股,站在經營者之立場,認為購買台肥股票應是創造利潤 的最佳時機,而又有額度可用,因而臨時基於理財之單純動 機,買入台肥股票以增加收益,均是以追求公司利潤為目標 ;且台肥股價每股5、60元係屬偏低,87年3月24日上市,市 場即認為有90元之價,值台肥有龐大土地資產,資產重估後 股每淨值可達140元(見87年4月10日經濟日報),上市以來 曾於87年4月7日達到85.5元,此亦即4家子公司在資金閒置 期間購買台肥股票,其出發點係認為可獲利並為母公司創造 利潤,毫無拉抬股價意圖;伊係公股代表,本身未持有公司 股權,無為個人買賣台肥股票而獲利之機會,並無炒作之意 圖云云。在本院更審後復辯稱:㈠證交法155條第1項第4款 部分,這部分決定要買股票是主管會報決定,非我個人決定 ;㈡子公司買股票是因為台肥公司補選董事及分紅配股,如 果這個時間買股票可以增加競選董事的實力,且股價上升可 以獲利,所以沒有炒作股價的意圖;㈢買股票時,我是董事 長,這部分是經理部門的事,我只表示過要逢低買進,但是 他們如何操作,我並不知情;㈣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 4 款之部分,這是楊人豪與張宇豪在操作,組長葉淑婷在現 場督導,其他沒有人參與,不知道股票是如何操盤,縱使他 們有涉嫌股票操作也與我無關,我也不知情,故無意思聯絡 和行為分擔;且買股票有其背景因素,即台肥公司補選董事 及配股分紅,並非要操作股票,沒有意圖;另我除了說過要 逢低買進外,沒有再說過任何話,也沒有參與或提示,我擔 任董事長與實際操作的業務無關;㈤買賣股票只有共7天的 時間,這7天內股價很平穩,每天漲落只有10幾塊,又限定 最高買入數量為4萬張,且只有買沒有賣,與一般炒作的型 態不同,故這不是一種炒作股票的現象;㈥被告原任立法院 秘書長,87年4月1日奉派任台肥公司公股代表並擔任董事長 ,台肥公司總經理郭耀因爭取董事長失敗,懷很在心,即糾 合台肥經理部門原有員工,不斷製造是非向經濟部檢舉,致 經濟部於88年10月13日撤換被告,則證人郭耀、戴欽松、盧 松山、張中慶林永田、於益杭、洪方明、黃宜江、陳永輝



黃宗光楊清淇、陳文、劉芳梅劉奕鐘、常立志、王孝 燮、張素華劉辰雄等所為供述,難免偏頗,無證明力;㈦ 被告雖係公股代表,亦僅1席董事,若能掌握公司董事會半 數以上董事席位,董事會之運作自較順利,而公股乃須選舉 當選才任董事,再經董事會選舉才任董事長,故半數以上絕 對多數是必要,乃當然之理,故為賺錢獲利與增加選舉董事 席位實力之兩項單純目的而決定購買台肥股票,並無炒作股 票的意圖;㈧88年10月4日,台肥公司股票最初即以58.5元 開盤,聯生公司初於10:32、10:33以57元各委買200張,當 時賣盤價為57元,僅以平盤價買進,且係低於上述開盤價, 當時是逢低買進,並冀能立即優先成交之考量。至當日於10 :48起至11:59固有以漲停價60元委託買進若干張股票,惟承 辦人係因當時股價一直推升,為順從主管指示當日應買進若 干股票張數,恐買進張數不足、及日後股價持續上漲之心理 下,始以高於賣盤價掛單買進,冀求立即可得優先成交。而 如11:58以59.5元之市場買盤價委託買進500張,之後確皆全 數未成交為例,應可顯示當時市場之股價熱絡情形,並可印 證承辦人並無一味想拉抬股價,而承辦人當時所以分批方式 下單掛買,當係為避免瞬間拉高股價之意。至於11:59分4筆 以漲停價60元各委託買進200張部分,承辦人係因當時買、 賣盤價為59.5、60元,承辦人鑑於將於12:O0收盤,且於11: 58分委買500張部分未獲成交下,且其主管指示當日應買進 股票數量尚不足,研判明日後勢應將續漲,乃當機決定以當 時市場賣盤即漲停價為60元委託買進,期能獲優先成交,並 無蓄意拉抬股價。㈨88年10月5日,台肥公司股票最初即以 61.5元開盤,台堉公司於09:45委買500張,委買價61元,惟 當時市場買盤、賣盤價各為61.5、62元,係低於開盤價買進 ,結果遲至11:21至11:25在賣壓湧現情形下始獲成交,何能 謂當時被告有指示承辦人故意拉抬高股價之意。台勝公司於 10:00委買500張,已距上述委買時間晚15分鐘,在上述委買 單尚未成交下,承辨人鑑於當時市場買盤、賣盤價各為61.5 、62元,乃以61.5元委買,結果於11:00至11:10間,在賣壓 湧現情形下,始獲成交,可顯示並無一味想拉抬股價之意思 。另台靖公司於11:48分、台勝公司於11:56分各委買500張 ,其委買價均為60.5元,係因當時市場買盤、賣盤價各均為 60.5、61元,結果確皆全數未成交。至台勝公司、聯生公司 於11:56盤前各委買499張部分,其委買價雖為64元,當時市 場買盤、賣盤價各為61.5、61元,惟結果台勝公司委買部分 均未成交,聯生公司僅得以賣盤價61元成交427張,二者尚 有517張未能成交。承辦人當時應係因為順從主管指示當日



應買進若干股票,及當時預計買進張數尚不足,及欲優先搶 進之心理下,以高於賣盤價委託掛進,冀求立即優先成交; ㈩88年10月6日,台肥公司股票最初即以61元開盤,當日最 高價為62.5元,台勝公司於09:16以低於開盤價59元委買500 張,當時市場買盤、賣盤價各為59、59.5元;另再以59元委 買500張,當時市場買盤、賣盤價各為59、59.5元,結果皆 未成交,已可見投資人有逢低搶進之情。台勝公司其後始於 09:27分二筆各改以59.5元委買500張,當時市場買盤、賣盤 價各為59.5、60元,結果始得以59.5元全數順利成交。又於 10:16、10:29各以59.5元各委買500張,當時市場買盤、賣 盤價各為59.5、60元,結果卻均未成交,始又於10:55、10: 56、10:57各改以當時賣盤價各委買500張,首2筆當時市場 買盤、賣盤價各為59.5、60元,後1筆當時市場買盤、賣盤 價各為60、60.5元,首2筆始分獲以60元各成交500、247張 。台莊公司其後於11:09、11:10以漲停價65元各委買500張 ,雖當時市場貿盤、賣盤價各為60、60.5元,但經撮合結果 前1筆卻各以60.5、61元,各買得118、382張,後1筆卻各以 60.5、61.5元,各買得159、341張,承辦人當時應係順從主 管指示當日應買進若干股票,及恐買進張數不足,冀求優先 成交所致;88年10月7日,台肥公司股票最初即以62元開 盤,當日最高價為65元,台莊公司於09:06、09:08以低於開 盤價之61.5元各委買500張,當時市場買盤、賣盤價各為61. 5、62元,結果皆未成交,可見投資人仍有逢低搶進之情, 台莊公司其後始於09:16改以62元委買200張,當時市場買盤 、賣盤價各為61.5、62元,始獲以62元成交200張。又於09: 27、09:29分各以62元買進500張,當時市場買盤、賣盤價各 為62、62.5元,結果卻皆未成交,顯示當時投資人買盤積極 ,其後於09:54始改以63元委買200張,當時市場買盤、賣盤 價各為62.5、63元,始獲以63元成交200張,自無一味想拉 抬股價之意思。另台莊公司、聯生公司於10:05至10:32各以 63.5元委買各500張,當時市場買盤、賣盤價各為63.5、64 元,結果均以平盤63.5元全數成交。至台莊公司、聯生公司 於11:44至11:54各以漲停價66元委買500張不等,係因當時 買盤、賣盤價已調漲為各為63.5、64元;次於11:58至11:59 分各均以漲停價66元委買500張,係因當時已快到12: 00收 盤時間,雖當時市場買盤、賣盤價各為64.5、65元,惟因承 辦人鑑於當日主管指示買進張數較多,臨將收盤前預計買進 數量尚不足、且當時市場買盤積極,維持高檔,乃以高於當 時賣盤價委買,以求優先成交,但為避免瞬間快速拉高股價 ,仍採分批分時方式買進;股東會停止過戶起迄日期應為



88年10月12日起至88年11月10日止,為因台肥公司未計10月 份為31日,而誤算股東會議前30日停止過戶之日期為10月11 日起,致其公告停止過戶之起算日錯誤云云。
二、經查:
㈠台肥公司自87間開始籌組成立子公司以為其經營之方式,此 有台肥公司87年至88年逐月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214、234-387頁)。再台肥公司4家子公司台堉、台莊、 聯生、台勝之設立登記分別在88年9月9日、10日,資本額為 2 億元,亦有台堉、台莊、聯生、台勝等四子公司組織章程 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偵26684卷第443 -455頁),應堪認定。
㈡又台肥公司於88年9月6日第27屆第二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 ,通過「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 於88年9月10日台肥公司子公司臨時主管會報中通過「母公 司計劃融資各子公司十億元進行投資業務」;又於88年9月2 2日由葉淑婷以「業務之需要而有融通之必要」,簽文「由 台肥公司提供十億元之額度貸予各該公司,並以自動結算方 式辦理收支,年息以6%計付,每月結算乙次」,而貸予台堉 、台莊、聯生、台勝4家子公司各10億元等情,業據被告謝 生富、同案被告葉淑婷坦承不諱,並有台肥公司88年9月6日 第27屆第二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見調查卷㈢附件九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見 調查卷㈢附件八,偵第26684卷第160、161頁)、台肥公司 88 年9月份子公司臨時主管會報紀錄(見調查卷㈢附件八, 偵26684卷第168、169之1頁,偵2282卷第89、90頁);及台 堉、台莊、聯生、台勝4家子公司負責人謝生富、郭耀、盧 松山、戴欽松分別所開具各10億元之借據、台肥公司子公司 借款明細表、台肥公司借款動支申請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 回條聯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11、12、108-114頁,偵 26684卷第169-173、176-202頁)。則台肥公司於上揭時間 確有貸予台堉、台莊、聯生、台勝4家子公司各10億元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再者,台肥公司有以台堉、台莊、聯生、台勝4家子公司名 義,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所示之價格購買台肥公司股票等情 ,業據被告謝生富供陳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葉淑婷、楊人豪 、張宇賢歷審之供述,及證人即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歐陽慶 玲、大元證券公司營業員蔡肇廉、佳和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 員熊亞倫、金鼎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美惠、台育證券公司營業 員蔡宜靜之證述與台肥公司操盤人楊人豪、張宇賢辦理開戶 手續或喊盤下單等情(見調查卷㈠第14至28頁)相符;並有



各子公司與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金鼎綜合證券有限公司、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 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訂立之委託買賣契約書、櫃檯買賣 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契約書等開戶資料,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對台肥公司股票交易 查核分析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㈡)。則台肥公司 以4家子公司名義,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所示之價格購買購 買台肥公司股票之事實,同堪認定。
㈣被告謝生富雖辯稱:①決定要買股票是主管會報決定,非我 個人決定;②買股票時,我是董事長,這部分是經理部門的 事,我只表示過要逢低買進,但是他們如何操作,我並不知 情;③這是楊人豪與張宇豪在操作,組長葉淑婷在現場督導 ,其他沒有人參與,不知道股票是如何操盤,縱使他們有涉 嫌股票操作也與我無關,我也不知情,故無意思聯絡和行為 分擔云云;而同案被告葉淑婷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下稱市調處)調查時亦稱:4家子公司均有閒置資金,經 主管月報開會決議,將4家子公司之閒置資金作為理財之用 ,並決定投資台肥公司股票。由經理部門指示交由投資及開 發事業部金融投資組負責執行,由我擔任組長負責觀測當日 股市行情,並與張宇賢、楊人豪二位組員研究盤勢,經由二 位組員填寫交易單,經我核可後,向營業員下單。自88年10 月1日開始陸續逢低買進台肥公司股票,決策依據上開主管 月報的決議。但同年9月下旬因台肥公司公告將於11月召開 股東會配發股利,當時董事長謝生富乃召集本組成員,指示 逢低買進,希望每家子公司各買進台肥公司股票一萬張,當 時他並沒有指示以何種價位買進。伊遂與張宇賢、楊人豪在 每日開盤前及盤中互相討論買進價位及張數。9月中旬時, 戴欽松副總係掌理投資及開發事業部和財務處等業務之主管 ,他依職權告訴我該主管會報所決議之投資標的,即是台肥 股票,至9月底當時董事長謝生富亦告訴我投資標的即台肥 股票。我係於9月22日依戴欽松副總指示黃宗光副處長再指 示我上簽呈,簽呈內容:該4家子公司因業務需要,而有融 資10億元之必要,額度即各為10億元,年息6%計算,並附上 4家子公司董事長親簽並蓋章之借據,上呈後經台肥公司財 務處處長陳永輝戴欽宗副總、郭耀總經理核章,最後再經 當時董事長謝生富核准後,以此為據借予4家子公司各10億 元額度之資金云云(見他2311第88反-90、143反-144頁)。 同案被告楊人豪於偵查中則稱:每天開會要當天買一定(數 量)股票,中間均逢低掛單,但尾盤尚未買足才以市價買; 張宇賢稱:每次逢低掛單時均買不夠(不足數量)。早上須



計數量,所以尾盤時才以市價購足云云(見偵26684卷第129 頁)。惟查:
⒈證人黃麗媛於市調處供稱:87年7月受台肥董事長謝生富 之邀,轉至台肥公司財務處理財組擔任組長,88年9月台 肥公司民營化後,組織調整,遂轉至生化及化工產銷規劃 管理處擔任副總。我擔任台肥公司財務處理財組組長時, 係在台肥公司國營事業時期,依規定國營事業不得買賣投 資股票,所以當時台肥公司並無買賣任何股票,但是有經 過董事會之決議,通過投資國內共同基金等語(見調查卷 ㈠第84反至85頁);證人楊清淇於市調處則供稱:88年9 月1日台肥公司改制成民營化公司時,我在同日調為公司 開發部經理職務迄今。投資開發部下轄四個組:土地開發 組、事業開發組、事業管理組及金融投資組。金融投資組 有組長葉淑婷、組員楊人豪、及張宇賢,但是我調任為投 資開發部經理時,謝生富董事長面告我「金融投資組的運 作講求時效,若循公司一班作業流程恐會延宕時間,該組 的運作由他來直接指揮,我不需要過問」,結果我擔任金 融投資組主管迄今,皆未曾接觸過該組業務等語(見調查 卷㈠第52反至5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月中旬某 天,謝生富董事長找我到他辦公室,他告訴我股票的買賣 時間相當緊,所以他口頭交代我金融投資組買股票時,叫 我不要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⒉證人即當時台肥公司董事李健全李鍾熙鄭阿月、鄭萬 榮、監察人許福曜賴杉桂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只知道 成立子公司,台肥借錢給4家子公司、買股票之事,我們 均不知情等語(見偵26684卷第69反、71反、101頁)。同 案被告郭耀在市調處亦供稱:我有參加台肥公司88年9月 10 日所召開9月份子公司臨時主管會報,謝生富在會中直 接指示台肥公司借款各子公司10億元進行投資業務,且由 台肥公司統一辦理,我當時並不知道渠所謂「投資業務」 是用來買台肥公司股票,再加上謝生富是直接指示,根本 沒有提案討論等語(見他2311卷第96頁反面)。此與被告 謝生富、同案被告葉淑婷在偵查中供承:借款40億給4家 子公司,係依台肥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公司內規來處 理,但此借款並無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見偵26684卷第 13 、16反頁)相符,再參酌於88年9月10日下午3時所開 台肥公司88年9月份子公司臨時主管會報紀錄乃記載:壹 、指示及決議事項:五、「母公司計畫融資各子公司10億 元進行投資業務,並由母公司統一辦理,借款利息以年6% 計算」,然此既稱「母公司計畫」,顯屬宣示性之指示,



自無由子公司主管決議之必要。又於同日上午9時30分所 開台肥公司88年9月份第2次臨時主管會報紀錄則均無指示 或決議融資與子公司各10億元計畫之相關記載,亦有上開 台肥公司、子公司同日主管會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2282 卷第89-93頁),在在均證台肥公司融資給4家子公司各10 億元乃係被告謝生富個人之決定,而在88年9月份子公司 臨時主管會報直接指示辦理,均未經台肥公司董、監事會 或主管會議決議。
⒊又同案被告葉淑婷於市調處雖稱:我係於9月22日依戴欽 松副總指示黃宗光副處長再指示我上簽呈云云,惟其於偵 查中則稱:我做財務處理財組組長,這些事由我上簽呈的 ,是副處長黃宗光要我做此事,我即呈給董事長簽云云( 見偵26684卷第16頁反面);嗣則改稱:財務處陳永輝叫 我簽88年9月22日這文,他說是因主管會報決定的云云(見 偵2282卷第55頁反面);於原審中另稱:簽呈是黃副處長 叫我簽的,不是證人戴欽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嗣再改稱:9月10日至9月22日中間,我們處長陳永輝有召 集財務處的組長開會,他有拿會議紀錄給我們看,說借款 那一項是我們理財組的業務,9月22日早上接近中午時, 黃副處長說是我們的業務我們要做,我跟他說我沒有做過 ,我不會做,他叫我去問董事長,我就打電話問董事長, 上面簽呈的文字是董事長叫我寫的,打好之後我就要依照 程序上呈,副處長不在拿給處長,放在處長那裡,後來董 事長辦公室一直打電話來催,這個文應該是時間很緊迫, 不然這個會跑那麼快。因台肥案發生時,我認為董事長不 會害我們,他跟我們說不要扯到他就好,我很信任董事長 ,他是法官又是律師,以前又是立法院的祕書長,他應該 不會害我們叫我們去做違法的事,之前有些話不敢講是因 為怕被抓起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8-139頁);復又改 稱:22日那天董事長辦公室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借據快點簽 ,處長事先有跟我們說那些是我們理財組要做,我們心裡 已經知道這件事,之前黃光宗也有跟我們說我們要做。這 是董事長辦公室的人打給我,不是處長打給我,我不知道 怎麼簽,我問黃光宗,他叫我去找董事長,董事長就教我 文字怎麼寫,寫完了我要先給副處長,但副處長不在,我 就交給處長蓋章,時間很趕,除了簽呈要蓋章,後面4張 借據也要蓋章,我想這是會議決議,且是董事長指示,我 想它應該不會害我,我就這樣寫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0 頁),顯見同案被告葉淑婷對究係何人指示其上簽呈及其 流程乙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有聽從被告謝生富指示



,為其掩護之情,若非兩人心虛情怯,何以如此勾串供詞 。另依證人戴欽松黃宗光陳永輝於原審中亦均否認有 (間接)指示上此份簽呈(見原審卷㈠第273頁、卷㈡第1 28-129、199頁),亦證同案被告葉淑婷於88年9月22日乃 係依被告謝生富直接指示以「業務之需要而有融通之必要 」,急件簽文「由台肥公司提供10億元之額度貸予各該子 公司,並以自動結算方式辦理收支,年息以6%計付,每月 結算乙次」,並檢附4家子公司借據,經被告謝生富決行 ,作為台肥公司資金日後能挹注4家子公司各10億元之憑 證。
⒋被告謝生富、同案被告葉淑婷雖均辯稱:買股票是主管會 報決定云云,然稽以同案被告葉淑婷於市調處係供稱:9 月中旬時,戴欽松副總係掌理投資及開發事業部和財務處 等業務之主管,他依職權告訴我該主管會報所決議之投資 標的,即是台肥股票,至9月底當時董事長謝生富亦告訴 我投資標的即台肥股票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拿錢買台 肥股票,我係依照上層決議的指示來做的。(拿錢買台肥 公司股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台肥未開,但4家子公司 有召開董事會,他們是獨立法人云云(見偵26684卷第16 反-17頁);嗣又改稱:(當初用公司名義買台肥股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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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生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