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100年度,2號
TPHM,100,重附民上,2,201204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寇正時等118人.
     送達代收人 劉靜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露茜
      金康松
      薛乃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侵占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
重附民字第56號、99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薛乃博金康松黃露茜等3 人被訴侵 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自字第34號、 99年度自字第9 號、99年度自字第53號判決諭知無罪,上訴 人即原告寇正時等118 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 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25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 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