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
被 告 陳清德
黃永佳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被 告 郭永豪
洪源欽
張修誠
賴榮華
林寶生
高惠臨
李文權原名李柏陞.
林俊忠
林青茂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 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 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參照)二、經查:觀諸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所 載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內容,核與原告於民國 99年3 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內容完全一致,核屬同一事實。從而,原告於99年3 月15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該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書及原告於99年3 月15日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參,則本件原告復就同一事實,更行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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