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號、第347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淑芬部分撤銷。
呂淑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淑芬於民國85年7月至91年5月31日間,擔任宜蘭縣大同鄉 公所(下稱大同鄉公所)雇員,並經大同鄉立托兒所正式納 編為職稱類似教師身份之「保育員」,負責向大同鄉立托兒 所各分班保育員收取幼童家長繳交之幼童托育費用(包括保 育費、教材費、活動費、餐點費、雜費、平安保險費等,以 下皆同),並繳入大同鄉公所公庫,以及設計各托兒所分班 課程、核銷費用等行政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李淑慧(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6年至93年3月間擔任大同鄉立托兒 所松羅分班之駐班保育員、林美玉於89年6月9日至93年4月1 日擔任大同鄉立托兒所樂水分班之駐班保育員、顏秀蘭自82 年間起至92年8月間止,擔任大同鄉立托兒所英士分班之駐 班保育員、孫晉嫺於88年8月起至93年3月底止擔任大同鄉立 托兒所四季分班之駐班保育員、蘇美珍於89年8月起至91年4 月擔任大同鄉立托兒所四季分班之駐班保育員(以上4人, 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均緩刑2年確定),保育員李淑慧 、林美玉、顏秀蘭、孫晉嫺、蘇美珍係負責各分班幼童之照 顧,及向幼童家長收取幼童托育費用,製作繳費收據及「兒 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或「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 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大同鄉立托兒所保育員李淑慧、林美玉、顏秀蘭、孫晉嫺、 蘇美珍等人向幼童家長收取幼童托育費用,並製作繳費收據 、「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或「繳費收據使用形月 表」)後,依規定必須將繳費收據一聯交給家長,再將所收 取之金錢,連同繳費收據及「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
(或「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交予呂淑芬,由呂淑芬在會 計憑證暨文件遞送簿上簽收,呂淑芬則應於5日內將所收取 之幼童托育費用繳入大同鄉公所公庫內,再將繳費收據及報 表上呈各級主管核閱。詎呂淑芬竟利用承辦向保育員收取大 同鄉立托兒所各分班幼童托育費用、繳交保育費用入大同鄉 公所公庫之機會,自88年11月23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向大同鄉立托兒所 松羅、英士、樂水、四季分班保育員簽收幼童托育費用、或 由陳傑麟代簽收後轉交呂淑芬,或由溫婉慧代簽收後轉交陳 傑麟再轉交呂淑芬後,連續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即上 開幼童托育費用新臺幣(下同)156,200元侵占入己(詳附 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簽收金額少於應入庫金額)。三、呂淑芬為掩飾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分別與李淑慧、林美玉、顏秀蘭、孫晉嫺、 蘇美珍等各班托兒所保育員基於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間 某日,在呂淑芬宿舍內,以「登載不實」之繳交金額、幼童 人數、繳交時間之方式,分別由李淑慧、林美玉、顏秀蘭、 孫晉嫺、蘇美珍等人,「重新製作」其等基於業務上所做成 之「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 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重新製作登載不實之繳費收據、報 表月份分別為:李淑慧—89年1月至12月間,詳細月份不明 、林美玉—89年1月至90年2月間,詳細月份不明、顏秀蘭— 90年4月至7月、90年9月至12月、91年1至2月、孫晉嫺—89 至90年8月、蘇美珍—90年9月至90年12月),並由呂淑芬將 上開不實之「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 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交予大同鄉立托兒所、大同 鄉公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同鄉立托兒所、大同鄉公 所、幼童家長。
四、嗣因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於92年5月派員至宜蘭縣大 同鄉公所查帳,發現呂淑芬所繳交入庫之金額不符,呂淑芬 始於92年6月12日自行補繳部分侵占款項233,160元入大同鄉 公所公庫後,始為宜蘭縣調查站循線查知上情。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被告而言,原審共同被告及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 查站(下稱調查局)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並已否認其等上 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共同被告及證 人於調查局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另原審共同被告林美玉、顏秀蘭、孫晉嫻、蘇美珍及證人黃 湘玲等7人所出具之說明書,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被告於原審亦已否認上開說明書之證據能力,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說明書,均無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淑芬矢口否認有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辯稱:我補繳的233,160元係大同鄉公所自行核算 出來的,主管叫我先繳這筆錢,調查局計算出來的金額也不 同,我沒有叫保育員竄改報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85年7月至91年5月31日止,依台灣省政府83年6月17 日八三府社四字第153694號函、僱員管理規則及要點及大同 鄉托兒所組織規程暨編製表等相關規定,擔任大同鄉公所僱 員兼大同鄉立托兒所輔導員(實際上該所組織規程編製表無 輔導員之編制,惟於85年7月1日正式納編之前係有社區托兒 所輔導員之職稱),並經大同鄉立托兒所正式納編為職稱類 似教師身份之「保育員」,負責設計各托兒所分班課程、向 各分班保育員收取幼童家長繳交之幼童托育費用,及將幼童 托育費用繳交入公庫、核銷費用等行政業務,有大同鄉公所 95年2月27日大鄉托字第0950001982號函、97年8月20日大鄉 托字第0970009771號函、97年9月18日大鄉托字第097000107 19號函附宜蘭縣大同鄉立托兒所保育員名冊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13頁、上更㈠卷第197至200頁、第203至 220頁),則被告呂淑芬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員。又大同鄉立 托兒所幼童托育費用之收費流程為各分班(四季、松羅、樂 水、英士)保育員向家長收取費用後,保育員必須要製作繳 費收據交給家長,再製作「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或 「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再將收到的錢、繳費收據的存根 、「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或「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 」交給被告簽收(被告請假期間由陳傑麟代收再轉交被告,
或由溫婉慧代收後轉交陳傑麟再轉交被告),被告查對保育 員所製作的報表及金額無誤後,將錢繳入公庫,再將保育員 所製作的報表送給所長陳傑麟及有關主管及鄉長核章,依規 定被告必須在5日內將錢繳交入庫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調查站卷第3頁、93偵52卷㈠第52頁、原審卷㈠第82 頁、原審卷㈥第136頁);核與證人陳傑麟、李淑慧、顏秀 蘭、孫晉嫻、蘇美珍證述之保育員收費、製作文書流程,輔 導員收費、繳費、呈核文件流程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原審卷 ㈡第171頁,原審卷㈢第16頁、第135頁、第141頁、第146頁 ),並有大同鄉公所97年10月27日大鄉托字第0970012207號 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上更㈠卷第311至312頁),堪予 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時坦承:我有在會計憑證暨文件遞送簿上簽名, 就表示我有收到那筆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頁、原審卷㈥ 第134頁、第136頁);證人李淑慧、林美玉、顏秀蘭、孫晉 嫺、蘇美珍於原審亦均證稱:有將應繳交之托育費用,轉交 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頁、第133頁、第138頁、第14 1頁、第146頁)。經核對扣案證物中之大同鄉立托兒所各班 「會計憑證暨文件遞送簿」(簡稱外放遞送簿)上被告之簽 收記錄、專戶繳款書(簡稱專繳書)及鄉鎮庫繳款書(簡稱 繳款書)中之入庫資料,可知被告自大同鄉立托兒所松羅、 英士、樂水、四季分班保育員手中簽收幼童托育費用後,並 未將全部費用繳交入庫,總共短缺173,900元(詳細之簽收 與入庫金額,請參見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而質之被 告對於為何簽收後,入庫之金額有前揭所述之短缺情形,均 無法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見原審卷㈥第137至145頁)。佐 以證人賴文富即大同鄉公所托兒所所長於原審證稱:92年5 月審計室來公所查核時,我及各班保育員都有協助他們做查 核的工作,審計室查帳期間,曾經要我到會議室時,被告就 在會議室內,被告有當場承認錯誤,審計員要我在被告簽寫 的認錯切結書上簽名,當時審計員要我上去,直接問被告, 現在在場的人只有所長,所有的資料都在前面,妳到底認錯 不認錯,被告就當場認錯,承認帳目確實有短少,審計員問 被告短少的錢是否被她吃掉,被告當場就承認。在審計室查 核之後,我們曾經在鄉長辦公室與被告討論這件事情,當時 被告在科室主管面前哭泣認錯,還答應會在短期間內將短少 的金額入庫,還說她已經辦好貸款,當時在場的人,絕對沒 有脅迫被告要她承擔這個差額。後來被告補繳的差額233,16 0元,是由各班保育員及被告到鄉公所協助,依照他們每年 每月呈報給鄉公所兒童出席及經費收支月報表所算的總額減
去每年度鄉公所托兒所每年已經入庫的托兒所的各項收入總 額,所算出來的金額。我把查帳的結果短缺233,160元電話 告訴被告,讓被告2日內提出書面報告,但是我說如果被告 認為應該是她要負責的,她應該儘快把短少的金額繳回來。 92年6月12日早上9點多,我請被告到鄉長辦公室,當時有鄉 長、財經課長、主計室主任許惠萍、謝秘書、我在場,我們 向被告說明查帳的情形及審計室要求鄉公所趕快把短少的金 額處理好,我們很清楚的告訴被告,如果是被告要負責的, 就請她趕快把金額補齊,當時被告哭泣認錯,請求我們原諒 ,被告說她已經辦好貸款的手續,大概1、2天內可以拿到款 項,就可以補繳。後來在92年6月13日被告就把短缺的233,1 60元全數繳納入庫,被告同時也提出1份書面報告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30至133頁、第139至140頁);證人王大福於原 審時證稱:92年5、6月間我是大同鄉財經課長,92年5月間 審計室查帳後,我們把鄉立托兒所費用短差的情形告知被告 ,並把托兒所自行初估短差的金額233,160元告知被告,當 時被告哭訴,表示對不起鄉長,表示差額的部分她願意補足 ,並說她現在辦理貸款,等貸款下來之後,就會把差額補足 入庫,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鄉長、秘書、主計室前主任許惠 萍、托兒所賴文富、人事室前主任,現場氣氛嚴肅,並沒有 人脅迫被告,我們把審計室查核結果及托兒所自己初估的金 額告訴被告後,被告就自己同意補繳差額。92年5月13日審 計室查核發現托兒所有費用短缺,鄉長組成專案小組要釐清 案情,因為被告是主辦人員比較清楚經費收支,所以要求被 告寫報告,因為被告心情比較亂,我與被告是表兄妹的關係 ,所以被告到我家找我談,要我幫她寫,所以我才在日曆紙 起草內容,不是我們強迫被告寫的,內容是我在日曆背面擬 好後,拿給被告看,被告看了以後,我們2個人討論,然後 再做修正,被告就把原稿拿回去,後來被告所寫正式簽呈的 內容,我沒有參與,被告把草稿拿回去後,就沒有再過問, 事後被告的簽呈內容如何我並不清楚。當時我們在鄉長室討 論時,並不知道審計室查核的結果到底短差多少錢,只知道 有短差,所以也只告訴被告審計室查核的結果有短差,並告 訴被告我們鄉公所托兒所內部自行查核短差為233,160元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46至149頁);證人即輔導員許惠萍於原 審時證稱:92年6月12日上午在鄉長室召開會議,當時是有 鄉長、秘書、托兒所所長、財經課、我、被告在場,當時被 告有哭訴承認疏失,被告表達願意補足短缺,事後就看到被 告的報告書及繳庫的繳款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頁)。 另被告亦曾坦認「審計室林先生是針對四季班53,000元未收
現金的部分問我,並不是全部都已經查完帳叫我認罪,我當 時是針對這筆53,000元承認錢被我挪用」等情在卷(見原審 卷㈡第142頁),並有被告製作之簽呈(見原審卷㈡第153頁 )及繳費收據、繳款書(見93偵52卷㈠第31至33頁)附卷供 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於簽收松羅、英士、樂水、四季分 班保育員所交付之幼童托育費用後,確實已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幼童托育費用156,200 元侵吞入己。故被告空言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三)檢察官雖依審計室及宜蘭縣調查站之計算(見調查站卷第22 頁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辦理「大同鄉公所幼兒托育費 用侵佔不法案」統計幼兒托育費用收繳情形會議紀錄、調查 站卷第221至228頁、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92年10月3 日審宜縣貳字第0920005120號函),而起訴認為被告侵占之 金額為1,029,840元。然依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95 年 10月2日審宜縣二字第0950006590號函附「查核宜蘭縣大同 鄉公所托育費辦理情形表」之記載,審計室及宜蘭縣調查站 係以現有之「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兒童健康管 理工作報告表」記載之兒童人數,來作為計算應收托育費用 之標準(見原審卷㈣第228至233頁),而「兒童健康管理工 作報告表」上所記載之兒童人數,因幼童隨時可能中斷托育 或中間加入托育,與實際上托育兒童人數並不相符之事實, 業據證人李淑慧、顏秀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7頁、第 208至209頁),且既存之「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中 ,亦有部分係屬偽造(詳後述理由欄三㈤),因此依審計室 及調查局之計算基準已非正確。況審計室於上開函文中亦明 確指出依查核之結果,因大同鄉公所所提供之資料有缺漏, 故上開金額僅係估算之結果,顯然亦非正確之數字,故不足 逕以採認為真實,而認定被告侵占之數額已達1,029,840 元 。
(四)另大同鄉公所雖自行核算認為被告侵占之金額為642,280 元 ,惟依大同鄉公所95年9月8日大鄉托字第0950011198號函之 說明、95年10月23日大鄉托字第0950011198號函附之核對資 料(見原審卷㈣第114至129頁、原審卷㈤第1至218 頁), 可知大同鄉公所也是依照「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 「兒童健康管理工作報告表」,再加上保育員之說明,來作 為計算應收托育費用之標準。然「兒童健康管理工作報告表 」上之人數與實際托育人數並非相符、現存之「兒童出席暨 經費收支月報表」中,有部分係屬偽造之事實,均已見前述 ,而事隔數年後,保育員又豈能記憶當時之實際托育兒童人
數?且大同鄉公所計算短缺侵占之時間係自88年1月至91年 12月底,惟88年1月至88年11月22 日期間,松羅、英士、樂 水及四季各分班,並無入庫金額短缺之情形(見附表一、二 、三、四),而被告自91年5 月31日以後即未任職輔導員擔 任收款工作,是其後入庫金額之短少,亦非被告所侵占。因 此,大同鄉公所之計算基準亦非正確,其估算之結果,顯然 亦非正確之數字,故亦無從逕以採認為真實,而認定被告侵 占之數額已達642,280元。又被告雖負責向保育員收取托育 費用入庫之事項,惟該入庫金額之短缺原因甚多,並非即可 認定係被告侵占,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僅 以被告在會計憑證暨文件遞送簿上簽收,為未入庫之金額為 認定。
(五)大同鄉立托兒所幼童托育費用之收費流程為各分班(四季、 松羅、樂水、英士)保育員向家長收取費用後,保育員必須 要製作繳費收據交給家長,再製作「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 報表」或「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其 次,被告為掩飾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與共犯李淑慧、林美玉、顏秀蘭、孫 晉嫺、蘇美珍等各托兒所分班保育員基於犯意聯絡,於91年 1、2月間某日,在被告宿舍內,以「登載不實」之繳交金額 、幼童人數、繳交時間之方式,分別由李淑慧、林美玉、顏 秀蘭、孫晉嫺、蘇美珍「重新製作」其等基於業務上所做成 之「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 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重新製作登載不實之繳費收據、報 表月份分別為:李淑慧—89年1月至12月間,詳細月份不明 (按重製之詳細月份,雖因共犯李淑慧始終否認犯行,已無 從認定,惟共犯李淑慧此部份犯行,既經本院原審認屬實如 後,且後述扣案之大同鄉松羅村社區托兒所「兒童出席暨經 費收支月報表」復僅自89年1月至12月,則基於「罪疑惟輕 」之原則,上開重製登載不實「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 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之期間, 自應限縮認定為89年1月12月間)、林美玉—89年1月至90 年2月,詳細月份不明(按林美玉既稱不清楚重製之年、月 份,則詳細月份自無從認定,且後述扣案之大同鄉樂水村社 區托兒所之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既亦僅自89年1月至 90年2月,則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上開重製登載不 實「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 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之期間,自亦應限縮認定為89年1月 至90年2月間)、顏秀蘭—90年4月至7月、90年9月至12月、 91年1至2月、孫晉嫺—89至90年8月、蘇美珍—90年9月至90
年12月】,並由被告將上開「重製不實」之「幼童繳費收據 」、「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 表」交予大同鄉立托兒所、大同鄉公所而行使等事實,雖為 證人即共犯李淑慧所否認,惟分據證人即共犯林美玉、顏秀 蘭、孫晉嫺、蘇美珍於原審供證明確,且與證人陳傑麟證述 之保育員收費、製作文書流程之情節(見原審卷㈡第171頁 ),均互核相符。林美玉於原審供證稱:於89年6月至93年3 月間擔任大同鄉立托兒所樂水分班駐班保育員,91年1、2月 間,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她的宿舍重寫繳費收據及名冊 ,我就到被告的宿舍去重寫了繳費收據及名冊,重寫的是那 1個年度及月份,我現在已記不清楚,我原本寫的金額、人 數是正確的,被告叫我重寫的金額、人數變少,到被告宿舍 重新填寫資料時,遇見孫晉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至99頁 、原審卷㈢第132至133頁);顏秀蘭於原審供證稱:91年1 、2月間,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我們的收據與審計室的收據 不符合,需要重新更換,叫我到鄉公所重新寫一些收據來更 換,後來到被告的宿舍,我就重新寫了90年4至7月、9至12 月、91年1、2月的繳費收據及月報表,我重寫後的收據與月 報表的人數、金額都與我原本所寫的收據及月報表不符,新 的收據及月報表人數及金額都變少了,我去被告宿舍的時候 ,宿舍裡面有蘇美珍、李淑慧,我問蘇美珍是否也來更正資 料,蘇美珍說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6頁、原審卷㈢ 第136頁、第139頁、第199頁);孫晉嫺於原審供證稱:91 年1 、2月間,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鄉公所去處理一些 資料,後來被叫到被告的宿舍,被告就拿出之前我給被告的 正確收據,請我去做更改,製作新的繳費收據,被告說之前 我做的都是錯誤的,報表也都不是正確的,現在有新的,就 叫我去做更改,我就照被告的意思,製作了新的繳費收據, 重做的是89至90年8月的資料,新、舊的繳費收據,人數、 金額不符,新的繳費收據人數、金額比較少,扣案的四季托 兒所90年度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都是事後改寫過的,到被告 宿舍重新填寫資料時,有遇見林美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12至113頁、原審卷㈢第141至142頁、第145頁);蘇美珍 於原審供證稱:91年1、2月間,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四季分 班之前的繳費收據,審計室認為那不是正式的收據,現在已 經有正式的收據,要我再重新填寫收據,我就到了被告的宿 舍,重新填寫繳費收據及形月報表,我去到被告的宿舍,被 告就拿一些資料給我寫,被告要求我把四季班小朋友的人數 ,挪到南山班去,我當時問被告,被告說四季班人數較多, 南山班的人數比較少,要平衡一點,審計室比較好查帳,當
時我也問被告,我是不是也要看南山班的人數也有增加,呂 淑芬說南山班的部分會由林春蓮來填寫增加的部分。當初是 我單獨去被告的宿舍,我進到宿舍後,在客廳有看到李淑慧 ,在廚房有看到顏秀蘭,被告就叫我到房間寫,我有問被告 為什麼李淑慧、顏秀蘭也在場,被告說他們班的人數也是沒 有平衡。我看到李淑慧、顏秀蘭也在做更改收據的事。後來 我與他們有談到為什麼要更改收據,我們都覺得很奇怪。李 淑慧、顏秀蘭填寫的資料與我填寫的資料相同,我是在經過 李淑慧旁邊時,看到她寫的東西與我寫的東西一樣,因為我 與顏秀蘭都是在改寫,而且寫的資料又是一樣,所以我想李 淑慧應該也是在改寫。我所重新填寫的收據及報表,關於兒 童的人數有短缺,金額也有變少,應該是舊的收據裡面的人 數及金額才是正確的。重寫的是四季班90年9月份到90年12 月份的資料。扣案的四季托兒所90年9月至12月的使用形月 報表及繳費收據都是事後改寫過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 至120頁、原審卷㈢第147至148頁、第150頁、第195頁、第 197頁、第212頁)。此外,並有大同鄉松羅村社區托兒所89 年1月至12月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90年4月至91年1 月大同鄉公所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大同鄉樂水村社區托兒 所89年1 月至90年2月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90年4月 至91年1 月大同鄉公所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大同鄉英士村 社區托兒所90年4至7月、9至12月及91年1、2月大同鄉公所 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大同鄉四季村社區托兒所89年1月至 89年12月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90年4月至90年12月 大同鄉公所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使用形月表、繳費收據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及證人李淑慧空言否認上情,核分屬事後 卸責、迴護之詞,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繳費收據及 使用形月報表上尚須各級主管核章,並非偽造即可矇騙過關 ,顯然並無偽造上開文書之可能」云云,惟查繳費收據及兒 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固然需要 保育員及被告以外之其他大同鄉公所各層業務主管人員之核 章,並非保育員及輔導員偽造即可矇騙過關,然被告有無與 其他保育員共同偽造繳費收據及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 、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之犯行,端視其確有無此偽造之行為 ,而不在於其偽造後能否達成其目的,況被告於偽造完成後 ,如何使用以達成其目的,須視其後續之犯罪手法而定,並 非一定無法達成其目的。而本件情形,既依上開所舉證據, 已堪認定被告確有分別與保育員李淑慧、林美玉、顏秀蘭、 孫晉嫺、蘇美珍等人偽造繳費收據及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 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等業務上文書之犯行,則自難僅
因被告前揭卸責之詞,即無視上開歷歷事證,而遽為被告未 為此部份犯行之認定,特此敘明。
(六)至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入庫之金額實大於簽收之金額 ,並無侵占之情形,並分就各班繳費情形提出說明云云。惟 查:
⒈松羅班部分:
①辯護人稱被告89年9月25日簽收42000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4),漏計專繳書(見外放贓證物)第73頁88年9月1日至90 年2月28日止之教材及工作材料費14200元中松羅班6人4800 元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65頁)。惟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已入庫13人教材費用,僅尚缺1人,與辯護人主張之人數 不合,自不得列計。
②辯護人稱被告90年2月簽收6300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9) ,漏計專繳書第109頁補繳之餐點費2名800元云云(見本院 更二審卷第366頁)。證人李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專繳 書第109頁800元是松羅班的,係收2名小朋友暑假期間半天 班的費用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3 7頁反面),則專繳書 第109頁之費用乃90年7、8月份暑期期間的收費,惟觀附表 一編號22、23所示,被告90年7、8月暑假期間簽收之金額, 並無入庫金額短缺之情形,是自不得列計為被告入庫金額。 ③辯護人稱被告簽收39000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0),漏列 專繳書第106頁補繳點心費6名4800元、第108頁補繳點心費5 名4000元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65至366頁)。惟此二筆 款項專繳書正本上既未載明是哪一分班及何月費用(見外放 贓證物),且被告先主張要列在樂水班,復主張要列在松羅 班(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44頁、第366頁),隨意拼湊可見一 般,參酌卷附大同鄉立托兒所年度收費標準表(見本院更二 審卷第283頁,89年3月保育費1000元、餐點費800元、教材 費700元及活動費500元),則90年3月被告簽收之保育費390 00元實含13名幼童之保育費、餐點費、教材費及活動費,每 名3000元,而附表一編號20部分,已入庫13人保育費、10人 學費(此處指教材與活動費)與餐點費,僅尚缺3人學費與 餐點費,與辯護人上開主張6名或5名點心費之人數不合,自 不得列計為被告入庫金額。
④辯護人稱松羅班尚漏列90年12月9日專繳書入餐點費8000元 並舉附件二十八為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67頁、第396頁) 。惟辯護人所舉附件二十八之專繳書影本,並無影印何分班 名稱,對照專繳書第116頁正本(見外放贓證物),該筆款 項乃樂水托兒所補繳之餐點費,自不得列計在松羅班。 ⑤辯護人稱被告簽收之32400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漏
列專繳書第107頁補繳點心費3名2400元云云(見本院更二審 卷第347頁)。惟觀附表一編號22所示,此部分入庫金額並 無短缺,自不得再為被告入庫金額。
⒉英士班部分:
①辯護人稱被告90年3月5日簽收之2月份保育費12600元,除已 入庫之7800元外(即附表二編號1),漏計繳款書(見外放 贓證物)第114頁之7000元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31頁) 。惟繳款書第114頁所繳款項為90年1月份保育費,自不得列 計為90年2月份保育費用甚明。
②辯護人稱90年6月7日溫婉慧簽收之25500元,轉交陳傑麟後 ,未再有陳傑麟轉交被告之記載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6 9頁)。惟對照入庫之繳款書第118頁、專繳書第91頁費用均 為被告入庫款項,且被告亦主張繳款書第118頁、專繳書第9 1頁此二筆費用應列計為其入庫款項(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32 頁),是陳傑麟確有轉交被告甚明。
⒊樂水班部分:
①辯護人稱被告簽收3600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漏列專 繳書第106頁補繳點心費6名4800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34 頁)。惟此筆款項專繳書正本上既未載明是哪一分班及何月 費用(見外放贓證物),且被告先主張要列在樂水班,復主 張要列在松羅班(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44頁、第366頁),隨 意拼湊可見一般,又觀附表三編號6、7、9所示,被告總共 簽收4月份12人學費,專繳書第94頁已入庫12名幼童餐點費 ,故計算入庫金額不再列計專繳書第106頁之款項。 ②辯護人稱被告90年7月10日簽收之10800元部分(即附表三編 號12),漏列專繳書第107頁補繳點心費3名2400元云云(見 本院更二審卷第334頁)。惟證人李淑惠於本院更二審審理 時已證稱該筆款項屬於松羅班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37 頁反面),自不得列入樂水班甚明。
③辯護人稱被告簽收之7、8、9月費學費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13、14、15),漏列專繳書第118頁餐點費12名9600元云云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34至335頁)。惟觀附表三編號13所示 ,被告僅簽收9人費用,而亦已入庫9人餐點費,附表三編號 15所示,被告僅簽收13人費用,亦已入庫13人餐點費,雖附 表三編號14所示被告簽收之1人費用尚未入庫,惟亦與辯護 人主張應列計之12人餐點費在人數上不相合,計算入庫金額 自不得列計專繳書第118頁之費用。
④辯護人稱被告90年1月3日簽收4800元,90年1月8日簽收1600 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0、21),漏列專繳書第139頁所示 之91年1月份餐點費3200元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35頁)
。惟附表三編號20、21被告簽收之費用,內容均屬90年12月 份學費(見外放遞送簿第56頁),而專繳書第139頁所列640 0元費用當中,90年12月份餐點費僅3200元,另外3200元既 屬90年1月份餐點費用,且被告亦無簽收內容為91年1月份之 任何費用,故不予列計。
⒋四季班部分:
①辯護人稱被告90年5月31日簽收53100元部分(即附表四編號 13),漏列繳款書第118頁90年4月份餐點費12000元、繳款 書第130頁補繳四季班6000元、專繳書第95頁(附件六十九 ,本院更二審卷第420頁)補繳四季托兒所餐點費12名9600 元、專繳書第102頁四季班餐點費12800元云云(見本院更二 審卷第402頁)。惟繳款書第118頁乃90年4月份費用,被告 未簽收任何摘要內容為90年4月份之費用,故此筆不得列入 。又專繳書第95頁所示正本為英士托兒所費用(見外放贓證 物),被告提出之附件六十九之影本塗改為四季托兒所,自 不得列計。另繳款書第130頁(大同鄉公所函覆誤載為專繳 書第130頁),乃南山班費用,業據宜蘭縣大同鄉公所99年4 月22日大鄉托字第099000427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 第258頁),故不予列計。再專繳書第102頁,被告具狀稱係 屬於四季班90年9月款項(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47頁),而觀 附表四所示,被告並未簽收摘要內容為90年9月費的任何款 項,是此筆費用自不得列入被告繳庫之金額。
②辯護人稱被告90年8月2日簽收7200元、34200元部分(即附 表四編號15、16),漏列繳款書第125頁2000元、專繳書第 99頁1600元、專繳書第103頁9000元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 第403頁)。惟繳款書第125頁、專繳書第99頁均為90年8月 份費用(見外放贓證物),而被告並未簽收過摘要內容為90 年8月份之任何費用,自不得列計。另專繳書第103頁乃9月 份餐點費與雜費,被告亦未簽收過摘要內容為90年9月份之 任何費用,故此筆亦不列計。
③辯護人稱被告90年10月31日簽收11000元、90年11月8日簽收 3800元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7、18),漏列專繳書第125頁 補繳11月份餐點費9名7200元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03頁 )。惟被告未簽收過摘要內容為90年11月份之任何費用,故 此筆自不得列計。
④被告稱陳傑麟89年11月16日簽收之66600元(即附表四編號 25),乃陳傑麟自行入庫,未交給被告,此觀90年1月15日 入庫34000元(繳款書第104頁)係陳傑麟筆跡自明,又陳傑 麟簽收日期應係89年10月16日方正確,而依89年10月、11月 份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所示,89年10月份收入才是66
600元,89年11月則是64800元,故附表四編號25之陳傑麟簽 收金額應是89年10月份費用才是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0 4至405頁)。惟89年10月、11月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 事後已遭重新製作登載不實,已如前述,是自不得作為認定 之基礎;又對照外放遞送簿67頁及69頁,陳傑麟分別於89年 10月21日、89年11月16日簽收63200元、66600元,是附表四 編號25之66600元乃89年11月份費用無訛,陳傑麟簽收日期 89年11月16日應屬正確;另附表四編號25本院認定入庫之34 000元,乃繳款書第113頁所列費用,該筆費用係由被告入庫 ,與被告所辯之繳款書第104頁屬不同筆款項,被告誤解為 繳款書第104頁之款項,是並無陳傑麟自行入庫之情形。(七)另辯護人聲請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查詢⑴專戶繳款書第61頁 、第73頁入庫總計131200元,是否為被告呂淑芬所經手而辦 理入庫?據該公所函覆稱:「該2份繳款書用印欄位並無繳 款人欄位,故實際看不出是否為呂淑芬繳入,依當時本所繳 庫作業方式,皆由保育員將款項收齊後,再將所收款項交由 呂淑芬統一作繳庫動作。」等語,即無從認定是否被告呂淑 芬所繳入,然觀之該2份繳款書所載均係有關89學年度第1學 期(即89年9月1日至90年2月28日)教材費之收款,且未標明 屬於何班所繳交之教材費,而況,依後附之附表所示,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