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00年度,23號
TPHM,100,侵上更(一),23,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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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榮陸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蔡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4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榮陸係「帝晶科技公司」之大股東,於民國97年1月前擔 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為代號「文9602A」(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上司及老 闆。其於96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許,以談公司之事為由,邀 約A女於當晚在位於新竹市○○路177號「煙波飯店」內共進 晚餐。渠等2人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用餐完畢後,A女欲離 開該飯店時,賴榮陸即要求A女陪同其上樓至615室取物,A 女誤為是要拿取公事上之物品,遂陪同賴榮陸上樓,並站於 該615室房間門口,賴榮陸隨即又以其要接聽電話為藉口, 要求A女進入房間坐於床上,隨即自其行李箱內拿出1件禮物 表示要贈送A女,並請A女當場拆閱,再趁A女開拆禮物時即 隨手將房門關上,A女見禮物為Dior牌口紅盒,當場表示「 要離開了,不能收這個禮物」等語婉拒,賴榮陸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上前稱「妳怎麼那麼容易害 羞,妳真可愛」等語,並伸手撫摸A女臉龐,隨即將A女推倒 在床,強行親吻A女嘴巴約1、2分鐘,A女一直掙扎要將賴榮 陸推開未果,賴榮陸仍不理會A女之抗拒,接續強行將手伸 入A女裙內撫摸A女之大腿,而以上揭方法,違反A女意願, 對於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遭受驚嚇而強烈反抗,大叫 「我不要」後,賴榮陸始將A女放開,A女旋即逃離現場。翌 日(18日)A女即請假不到公司上班,再隔日(19日)便向 公司辭職。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煙波飯店員工田鈞、麥佳 豪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 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賴榮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A女、田鈞、麥佳 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均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李丰毓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前揭證人於 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 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而, 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 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 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 之。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 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 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 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 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 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應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 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 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 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 4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測謊既經被告具結同意,且已經告知得拒 絕測謊,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干 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有法務部調查局 97年10月9日調科參字第09700414380號測謊報告書暨該次測 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測謊作業程序流程、測謊同意書、測 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記錄圖、測謊問卷內 容題組、生理記錄圖【包含呼吸、脈膊、膚電】、測謊儀器 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其他 測謊文獻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均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泛以被告長居日本,很少 用中文,不懂中文真意,以致緊張而影響生理反應,逕自認 定鑑定結果並不正確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殊無可採。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 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 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 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 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 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 用。亦即上開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仍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電話交談之錄音譯文,證人A 女即為通訊之一方,其利用電話錄音,私自側錄與被告之談 話內容,旨在蒐集保存被告之不法事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 ,從而取得之上揭電話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 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為帝晶科技公司之董事長,A 女為其公司員工,其於前揭時地有邀約A女共進晚餐,用餐 完畢,有要求A女上樓至前述615室取物,A女有進入該房間 ,有坐在床上,房門有關上,其有贈送A女口紅盒為禮物, 有說「妳怎麼那麼可愛」,也有撫摸A女之頭髮及臉頰,之 後其有親吻A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伊與A女是在兩情相悅下的親吻,並沒有強迫或威脅 ,伊也沒有撫摸A女的大腿,A女的指訴與事實不符;選任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A女2人互相傾慕,故於被告離臺 前1天相約A女共進晚餐,A女亦盛裝赴會,此純屬未婚男女 間私人約會,並非以談公事為由邀約A女;當日共進晚餐時 間將近3小時,氣氛極為融洽,相談甚歡,否則A女隨時可藉 故離去,尤其在接獲李丰毓2、3通來電時,更有理由離去, 但A女仍繼續留下與被告喝酒暢談,並欣然接受餽贈,與被 告一起搭電梯上樓進入被告住宿的房間內收取禮物放置包包 內,2人並在床上嘴對嘴親吻5分鐘之久,顯見當時2人業已 燃起愛的火花,確係出於兩情相悅,並無施用強暴、脅迫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被告絕無強吻並將手伸入A女裙內撫摸其 右大腿上側等情,而且被告與A女在該房間內相處半小時, 該房門從內不需鑰匙即可開門離去,若非兩情相悅,豈有孤 男寡女深夜在房間內相處半小時以上之久,本件應係A女與 遭被告斥罵究責降薪之李丰毓慫恿教唆相互勾串下,挾怨報 復,共謀向被告勒索金錢所為,A女及李丰毓所述,均屬抹



黑誣衊不實之詞云云。然查: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以電子郵 件跟伊約當天晚上8點半要跟伊一起吃飯,後來晚上8點多被 告約伊在新竹市○○路的煙波飯店吃飯,說要談公司的事, 伊大約在晚上9點才到煙波飯店與被告吃飯,席間被告說要 把伊轉到日本總公司,並談到其創業過程,約10點多伊想要 離開,因為當天伊有告知所有同事被告單獨約伊吃飯,伊覺 得很不尋常,同事說要不然他們打電話給伊,伊就可以藉機 離開,到晚上10點半左右,同事李丰毓打電話給伊,伊就向 被告說要回家了,但被告說其還沒說完,且套餐餐點還沒上 完,伊不方便離開,到吃完飯已經11點半,伊就說伊要走了 ,被告就要伊陪其上樓到房間內拿東西,伊以為是公事上的 東西,到了房間門口,伊不想進去,被告就假藉其要接電話 ,要伊跟其進去一下,伊進去以後,被告要伊坐在床上,並 從行李箱內拿出一盒禮物(Dior牌口紅盒),說是要送伊的 禮物,要伊現場拆,伊拆禮物時,被告就隨手把房間門關起 來,伊說伊要走了,不能收這個禮物,但被告堅持要伊打開 ,並抓住伊的肩膀說「妳怎麼那麼容易害羞,妳真可愛」, 並摸伊的臉,然後被告就把伊推倒在床上,順勢親吻伊的嘴 巴,伊一直掙扎要推開被告,但被告沒有理會伊,伊也被嚇 到了,所以推不開被告,被告把手伸進伊的裙子內,撫摸伊 的大腿,伊強烈反抗大叫說「我不要,我不要」後,被告才 放開伊,伊就趕快打開房門跑出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 12號卷【下稱偵卷】第26、27頁);繼證人A女於原審中亦 結證稱:當天被告叫伊8點半到其住宿的煙波飯店大廳,伊 心想煙波飯店大廳是公開的地方,伊可以跟被告討論薪資以 及想要離職的事,所以就去赴約,之前伊就有跟李丰毓討論 過,李丰毓說她會打電話給伊,假裝是伊的室友忘了帶鑰匙 ,或者洗衣機需要修理為由,後來用餐期間,李丰毓打了2 、3次電話給伊,可是被告說其還沒有說完,而且被告點的 是套餐,也說其點的東西還沒有吃完,所以伊就留下來,後 來一直吃到快要12點,伊就跟被告說時間很晚了,伊要走了 ,明天還要上班,被告就叫伊跟其去樓上拿東西,拿完就可 以回去,伊心裡雖然覺得很奇怪,但是被告就是推託叫伊上 去拿,拿完就可以走,後來伊就跟被告上樓,在門口時,被 告不知道是說要整理行李還是要接電話,就叫伊先進去坐, 馬上拿給東西伊,伊進去房間後,被告叫伊坐在床邊,因為 椅子上有放雜物,所以伊就坐在床邊,同時也說「老闆,不 好意思,很晚了,我必須要走」,這時被告就拿出一盒Dior 牌的化粧品,說是送給伊的禮物,伊說「老闆,這不是我應



該收的東西,我不能拿,我真的要走了」,被告就把門關起 來,說「妳現在還想要走嗎?」伊嚇呆了,被告把伊推到床 上,就開始親伊,後來開始摸伊的大腿,伊開始掙扎,並且 說伊不要,但伊推不開被告,大約僵持了5分鐘,被告突然 說「好吧!」然後就放開伊,隨後伊就跑出房門,離開煙波 飯店,隔天伊先請假,下午伊就已經跟主管陳俊源及李丰毓 說要離職,晚上所有帝晶公司同事約伊出來吃飯,伊在飯局 中就講這件事,大家說要陪伊去警局報案,伊就到文華派出 所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證人A女 就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藉詞送禮,而邀A女 至其住宿之房間內,嗣對A女為強吻及撫摸大腿等行為,指 證綦詳,而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亦供承有贈送禮物給 A女,進而於床上親吻A女、碰觸A女大腿等行為(見原審卷 第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00號卷 【下稱前審卷】第68頁)。此外,復有證人麥佳豪於偵查中 就其確有目睹被告與A女於上開時間至其工作的煙波飯店用 餐,至晚上11時,伊要下班時,渠等2人還在用餐一節結證 在卷(見偵卷第28頁),又有電子郵件列印(見偵卷第53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4月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 80007727號函暨檢送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見原 審卷第71至79頁)附卷可稽,另有Dior牌口紅盒扣案可證。 綜上,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贈送禮物為藉口,要求 A女陪同上樓至其住宿之煙波飯店615號室,並於該房間內床 上,對A女為親吻、碰觸大腿等事實,已臻灼然。 ㈡被告固以其與A女間係互相傾慕、兩情相悅而有之舉動云云 置辯。然被告初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僅供稱:伊與A女一邊 談話,一邊用餐,基本上蠻愉快的,用完餐之後,再喝咖啡 及甜點,大概晚上11時許離開餐廳,因為有禮物要交給A女 ,故約A女到房間把禮物交給她,A女進來房間後坐在床上, 伊是站著把禮物交給A女,並請A女拆開禮物,交談幾句後A 女就離去了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繼於偵查中亦供述 :96年10月18日當天伊剛好有空,所以就在e-mail裡問A女 是否有空一起吃飯,A女說晚上8點以後就有空,才約在當天 晚上8點以後,A女大約在8點30分左右到達,伊等吃到快晚 上11點左右,吃完飯以後,伊有要A女陪伊上樓拿東西,因 為伊要送A女1個化妝盒,那是伊送客人剩下的禮物,剛好還 剩最後1個,那天也聊得很愉快,到樓上之後,伊沒有叫A女 進去,就很自然而然的進去,伊沒有叫A女坐,當時A女是坐 在床上,飯店的房門在人進去之後,自然會關起來,但沒有 上鎖,伊當時並沒有摸A女的臉,並把A女推倒在床上,順勢



親吻A女的嘴巴1、2分鐘,也沒有把手伸進去A女的裙子,並 摸A女的大腿1、2分鐘云云(見偵卷第47、48頁),至此, 被告均未坦承曾對A女有撫摸臉龐、稱讚其可愛,並親吻A女 的嘴巴等情;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鬆口供承:伊有對 A女說「妳怎麼那麼容易害羞」,確實有撫摸A女的頭髮,撫 摸A女的臉龐,又與A女額頭碰額頭大約10秒鐘,然後鼻子和 鼻子相接,伊有稍微親吻A女的嘴角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 反面)。苟被告與A女係互相傾慕,而於案發當日經過均係 兩情相悅,為何被告對其曾與A女共進晚餐,餐後要求A女上 樓前往其所住宿的房間內,並贈送口紅盒當作禮物等未違反 A女之情節,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始終供述明確,唯 獨就親吻A女一節,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加以隱瞞,甚至刻意 否認?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 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在經被告同意後,以「控制問題法」 、「混合問題法」對被告進行測謊結果:被告對「當天渠沒 有親吻被害人」及「當天渠沒有撫摸被害人的大腿」兩問題 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97年10月9日調科參字第09700414380號測謊報告書(見偵卷 第88頁)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存卷足憑,益徵被告畏罪 情虛,圖以不實之詞推諉之情。
㈢況且,自證人A女於原審中結證稱:被告就把門關起來,說 「妳現在還想要走嗎?」伊嚇呆了,被告把伊推到床上,就 開始親伊,後來開始摸伊的大腿,伊開始掙扎,並且說伊不 要,但伊推不開被告,大約僵持了5分鐘,被告突然說「好 吧! 」然後就放開伊,隨後伊就跑出房門,離開煙波飯店等 情觀之(見原審卷第42頁),可知A女於被告對其親吻時, 即向被告表示拒絕,在被告撫摸其大腿後,更予劇烈反抗、 推拒,且被告係經過一會兒,始將A女放開,在在足見被告 上開舉動明顯違反A女意願。而且A女任職「帝晶科技公司」 僅約2個月,在案發前2天始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在本案發生 前,與被告沒有任何互動,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中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被告對此迄無爭執,是 僅有本次案發前之用餐期間,顯難認有何兩情相悅情事。何 況,A女於赴約前,即對被告之單獨邀約心生不安,而告知 所有同事,其中同事李丰毓亦願意打電話假裝有事,讓A女 可以藉故脫身,事發當晚回家之後,A女有打電話將當晚發 生的事告知給李丰毓等情,亦據證人A女於原審中結證在卷 (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丰毓於 原審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參諸上情, 此一邀宴始末,顯非單純未婚男女間之交往,A女更無欣喜



赴約,進而兩情相悅可言。被告以A女於接獲李丰毓之電話 時,為何不逕行離去,仍繼續留下與其喝酒暢談,並接受餽 贈云云為辯,但證人A女對此已於偵查中結證:到晚上10點 半左右,同事李丰毓打電話給伊,伊就向被告說要回家了, 但被告說其還沒說完,且套餐餐點還沒上完,伊不方便離開 ,到吃完飯已經11點半,伊就說伊要走了,被告就要伊陪其 上樓到房間內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A女乃因被 告以上揭理由將其挽留,致A女於接獲電話後未能藉詞離開 ,與常情並無相悖。另A女在與被告餐敘時,已澄清有關曾 表示要當被告的老婆一事,是同事間開玩笑、亂講的,亦經 證人A女於原審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而關 於傳聞A女要當被告老婆的事,是源自A女在還沒看過被告之 前,出於對被告的好奇,與同事張綺芳的對話等情,也經證 人張綺芳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06頁),審度此節,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37歲之成年人,且為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人際 關係、社會經驗俱足,對此年輕女性下屬間之玩笑對話,又 已據A女當面澄清後,豈會再誤以為真?綜上,被告以其與A 女間乃出自兩情相悅之互動舉措云云,並無可信。 ㈣另依卷附A女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案發後與被告之電話交談 錄音譯文所載,其中有如下之對話:「A女:那不然你覺得 我應該怎麼想?」、「被告:我覺得……也就是打個啵(吻 )罷了而已吧!」、「A女:什麼叫做打個啵罷了啊!」、 「被告:對啊,這只是突發的一些事情而已啊!」、「A女 :是突發的事情,但是並不是我自願要進你的房間,是你自 己說要拿東西什麼的啊!」、「被告:是啊!是啊!」、「 A女:因為你是我老闆啊……而且你那時候有把手伸到我的 裙子裡面吧!」、「被告:沒有啦!」、「A女:你有。你 有碰我啊!但我覺得這樣不好所以我就跑了」、「被告:… …那沒有錯啊!妳就跑了沒有錯啊!」、「A女:因為是你 ,你是我老闆所以你叫我進去你房間,我才進去啊!所以這 是一個不平等的關係,你是威權,然後我是你的屬下,所以 我想說,那好吧,就進去好了。但我進去之後,發生了我不 想發生的事情,這怎麼可以說是兩相情願呢?」、「被告: 那就不是啊!所以說在不是兩情相悅的情況之下……」、「 A女:好,你說工作是工作對不對,但我覺得畢竟我是公司 的職員,那你是老闆,是不可以這樣?」、「被告:對啊! 那也不會有再次強迫做這種事情……」、「A女:你不覺得 這樣是有性騷擾的嫌疑嗎?」、「被告:……嗯」、「A女 :對我來講,我覺得有」、「被告:或許啦!或許啦!」(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被告初對前開錄音譯文亦表示無



意見(見前審卷第65、66頁),而綜觀整體對話語意,被告 就其於上開時地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本件親吻、撫摸之行 為,確有實情,且足與前揭A女指訴情節相佐。因之,嗣於 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改口爭執該電話錄音有遭剪接 、篡改之嫌,惟此經辯護人取得複製之錄音光碟仔細聽閱校 核後,兩次具狀指出共7段可疑之處,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有無剪接、變造情事,經以KAY-Multi Speech聲紋 儀檢查所指段落之語音訊號(Waveform),其聲紋圖譜並無 出現「中斷」之痕跡,且圖譜中背景雜訊顏色深淺一致,未 發現有中斷情形,有該局101年2月7日調科參字第101031250 9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憑。
㈤被告雖另以本件應係遭其斥罵究責降薪之李丰毓慫恿教唆A 女,2人相互勾串下,挾怨報復,共謀向被告勒索金錢所為 之抹黑誣衊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張綺芳作證 ,用以彈劾證人李丰毓證詞之可信性。然證人張綺芳於本院 審理時僅結證稱:伊對李丰毓與被告間有無私人恩怨並不清 楚,在公司每個人都有被被告減薪、責罵,業績不好被罵、 被減薪,在公司是很正常的事,伊不知道有誰要對付被告, 只是針對本件,李丰毓有幫A女打理,想要集合力量等語( 見本院卷第94、95頁),可見證人張綺芳所知有限,語意未 明,亦不能證實李丰毓有藉本案報復任何私怨情事,而除此 之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憑以調查李丰毓如 何因自己與被告間之過節,而與A女共謀虛構情節誣指被告 涉有上揭犯行。縱使A女因與李丰毓為同鄉關係,係經由李 丰毓之男友介紹而進入帝晶科技公司任職,故與李丰毓有所 交情,亦與常情相合,但倘無其他事證相佐,要難徒此即謂 A 女會與李丰毓共謀誣陷被告。況且,衡情一般女性在飯店 房間內遭人親吻嘴唇及撫摸大腿,並非光彩,僅欲為達幫助 李丰毓報復被告,何需讓A女自曝此事,也同時讓自己身繫 訟累,甚至身涉誣告罪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且無所據,亦不足採。
㈥至於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經勘驗煙波飯店監視錄 影內容,並無從清楚辨識A女於案發當晚進出電梯時之神情 及舉動;另勘驗扣案之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光 碟,亦無從查知自96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A女與 李丰毓間通話之時間及秒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均不足據以而為有利 被告之事實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



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猥 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563號、63年臺上字第2235號 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又被告強吻A女後,復強行撫摸A女之大腿得逞,其主 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猥褻之犯意,所侵 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 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至被告雖為A女之上司及老闆,但綜觀全案卷證及案發情節 ,案發時地並非2人工作場域,被告亦無利用監督關係之權 勢,致A女因處於被告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尚無 構成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餘地,附此敘明。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身為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負責人,不思照顧員工,反無視告 訴人性自主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滿足自己一時私慾,對告訴 人予以強制猥褻,侵害女子名節,對告訴人留下心靈難以抹 滅之創傷,行為可議,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對 於告訴人道歉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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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