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成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審交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84號、第8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金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戴金成於民國(下同)99年1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5T-0 163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往環區東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途經最高時速40公里限速 大園鄉○○路與園學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經號誌無運作(視 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 、又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 ,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進,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胡善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9 G-861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胡振豪及乘客黃正雄,沿桃園 縣大園鄉○○路往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運作之 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 生碰撞,分別致黃正雄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致低血容 性休克;胡善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右肋骨骨折致氣、血胸 併呼吸衰竭,黃正雄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胡善富送往 敏盛綜合醫院就醫後,分別延至同日下午1時13分及同日1時 5分許,不治死亡;胡振豪則受有顱內出血、雙側下肢骨折 之傷害,延至99年11月6日上午6時53分許,因車禍外傷性缺 氧性腦症情形下慢性器官衰竭死亡。戴金成於肇事後,在其 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英珍、胡珍麗、黃正德、黃雅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 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 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 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 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 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 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表明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 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 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駕駛車號5T-0163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大 園鄉○○路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南和路與園學路口時,疏 未注意暫停禮讓幹道車及超速,貿然駛入路口,與胡善富騎 乘沿園學路往南和路行進之機車相撞,致胡善富、黃正雄、 胡振豪倒地,伊撥打電話報警後,將胡善富等人送醫,惟胡 善富、黃正雄到院前即死亡,胡振豪送醫後,延至99年11月 6日上午6時53分許死亡等情不諱(99年度相字第105號卷第8 頁至第9頁、第51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第41頁、第66頁
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目擊證人古育棠於警詢時亦證 稱: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約50公里沿南和路行駛,在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同向後方約30至40公尺處,被告車輛 快到達園學路口前,看見一部機車從左側園學路快速駛出, 兩車發生碰撞,機車碎片飛出,當時被告車速比伊約快時速 5至10公里等語(99年度相字第10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99 年度相字第120號卷第9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胡善富)及(車號K9G-861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分隊案件查訪表、現 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99年度相字第105號卷第5頁、第6 頁、第7頁、第4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5頁、9 9年度相字第120號卷第100頁、第101頁)。又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99年度相字第10 5號卷第6頁),而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駕駛 執照影本足參(99年度相字第105號卷第38頁),具有足夠 駕駛知識能力,堪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胡善 富於車禍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312.5mg/dl,換算為呼 氣酒精濃度為1.56mg/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99年度相字第105號卷第36頁反面), 可見胡善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際,已有酒醉駕駛之情形 。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運作(視同無 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桃縣鑑990819號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參(99年度調 偵字第885號第3頁至第6頁),足見被告超速與未暫停禮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為肇事原因。雖上開鑑定意見書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胡善富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 重機車超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運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云云 。然胡善富無照駕車,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 罰,與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無涉;胡善富雖有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值駕駛,然與被告行車超速與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相較 ,胡善富過失程度顯較被告為輕,應以被告負過失程度3分 之2,胡善富負擔3分之1過失程度為當。
二、又胡善富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右肋骨骨折致氣 血胸併呼吸衰竭,於99年1月9日下午1時5分死亡,有敏盛綜 合醫院99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相驗筆錄、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死亡解剖照片(99年度相字第105號卷第48頁、第50頁、第5 3頁、第57頁至第62頁、99年度相字第120號卷第66頁至第84 頁、99年度相字第767號卷第60頁至第70頁);黃正雄因本 件車禍,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於99 年1月9日下午1時13分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 摘要、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99年度相字第120號卷第47頁、 第49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86頁至第95頁);再 胡振豪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雙側下肢骨折之傷害, 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嗣轉診天主 教耕莘醫院,於99年11月6日上午6時53分許,因車禍外傷性 缺氧性腦症情形下慢性器官衰竭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3月4日、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天主 教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心肺復甦過程紀錄單、急診 醫囑單、急診病歷記錄單、護理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單、 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天主教 耕莘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37 91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3835號鑑定報告書 (99年度相字第767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 、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2頁、第 44頁、第50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211 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21頁)。顯見胡善富 、黃正雄、胡振豪死亡結果,與被告車禍過失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再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99年度相字第105號卷第 3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 並接受裁判而自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戴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胡善富、黃正雄及胡振豪死亡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其過失致死犯行未 被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 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案發路段即桃 園縣大園鄉○○路與園學路交岔路口,該路段最高時速為40 公里限速,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被 告卻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進,進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然原判決對被告超速行駛乙節,漏未於犯罪事實欄 中載明,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有超速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 之過失,而被害人胡善富則有酒醉罪駕駛之過失,是被告應 負3分之2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胡善富則需負3分之1之過失責 任,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說明,亦有不當;再胡善富無照應屬 違反行政違規,與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無涉,原判決於事實欄 記載此部分,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胡善富、黃正雄、胡振豪等3人死亡,侵害法益非輕,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屬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 被害人3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過失行為之態樣、被害人胡善 富就車禍發生亦有3分之1比例之過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再給付每位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0萬元,告訴 人等亦當庭表示如被告有給付所述金額則願意原諒被告,且 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家庭生活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與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己身過失 致涉本罪,犯後均能坦承所為,知己之非而有所悔悟,且業 已給付告訴人等相關喪葬、醫療費用,並於本院表示願再給 付每一被害人家屬各40萬元,且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