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源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0年8 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7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源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源正於民國99年4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號HD─7267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往竹圍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 濱海路一段與海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 自濱海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駛出該路口(依卷證資料無從確 定案發時濱海路一段由北往南之交通號誌為何),適陳秀華 (原名為陳惟娟)騎乘車號BYA─120號重型機車,沿海山路 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同時駛至該路口,雙方閃煞不及 ,游源正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左前葉子板處與 陳秀華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秀華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 右側肩峰關節脫臼等傷害。游源正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曹永政, 主動表示其係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源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 ,與告訴人陳秀華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 側肩峰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
(二)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八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1至 13頁、第19至27頁)。
(三)而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旋即被救護車送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經醫 師檢查結果,認其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右側肩峰關節脫臼等傷害,於同日(即99年4 月10日 )住院並施行股骨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5 日出院,醫囑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長庚醫院於99年 4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 ),是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造成之事 實,亦堪認定。
(四)再,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 議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結果均認:「 肇事地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二時相交岔路口,‧‧‧ 兩車行向不同,故雙方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不相同。且雙 方當事人到會說明仍堅稱其綠燈時相進入路口,兩車究係 在何時相發生撞擊?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均無法查證 而未明確,事關號誌運作轉換之路權優先及肇事責任,因 卷附資料不足認定,致案情無法釐清,本會未便據以鑑定 」,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25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715 號函及覆議委員會100年4月26日覆議字第1006201512號函 各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第9頁),而肇事地點
之路口監視系統,亦因故障無法攝影等情,亦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 頁),是綜上結果,顯難認定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時究竟 何人違規情節較為嚴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 自己可能在綠燈轉換至紅燈的過程中通過該路口,對車禍 發生確實有過失,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 顯示,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之重型機車車頭朝東北翻覆於 濱海路南往北內側車道出口停止線附近,其車頭、車尾分 別距中央分隔島2.2公尺、0.9公尺,其車頭距離刮地痕起 始點1.8 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朝西南、停 於告訴人之重型機車西南方,其車左前車角距中央分隔島 8.1公尺、左後車角距中央分隔島6.2公尺,告訴人之重型 機車之前車頭破損,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左側車 身葉子板至車門處撞凹損等情形綜合以觀,顯見當時撞擊 力道之大。依兩車碰撞之位置可知,告訴人之重型機車應 係於通過濱海路一段南往北車道、甫進入濱海路一段北往 南方向內側車道之際,旋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 其右側車身,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 剛起步,時速約10、20公里左右等語,而告訴人直行海山 路時先經過濱海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在進入濱海路北往南 方向內側車道時,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濱 海路南往北車道至雙方碰撞處總長為11.6公尺,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1頁)可資佐證,則告訴 人從進入濱海路路口至與被告發生碰撞處之時間約有 2.1 秒至3.2 秒許,甚或更久(因告訴人係剛起步),並衡酌 本案事故發生於凌晨5 時30分許,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被告並自承:「告訴人 行進的方向有一台車子是向右轉,其他車子都在等紅燈。 」等語,顯見被告於駕車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前,已可注 意告訴人方向之交通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未能發現告 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業已直行駛入該路口甚明,是被告 就此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殆無疑義。
(五)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 間骨折、右側肩峰關節脫臼等上開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符合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委請現場周邊的便利商店與早餐店員工代為 報警,於警員到場未發覺犯人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除據被告供承甚明(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8頁),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一紙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原判決與科刑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拘役,處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刑法第33條第4 款 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有自首情形且予以減輕其刑 ,竟又量處被告拘役刑之最高刑即拘役五十九日,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處;⑵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桃園縣蘆竹鄉○ ○路○段與海山路二段之路口,被告始終行駛於濱海路上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駕車行經海山路二段560 號前 發生撞擊,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即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之過失行為而造成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留在現場協 助處理並向到場員警自首,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五十三萬元(有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及經告訴人當庭陳明〈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反面〉),並當庭向告訴人表 達歉意(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 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 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 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
。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一條規定將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 並提高數額三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