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819號
TPHM,100,上訴,819,20120427,1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啟峰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陳清山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彬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勤文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雄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余仲賢
指定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10月
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2815、18183、25656、26958號、99年度偵字第5754、6587
、6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啟峰陳慧敏洪彬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販賣第一級毒品(含有罪、無罪部分)、邱勤文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轉讓禁藥及吳忠雄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高啟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慧敏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洪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邱勤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與「憲昌」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憲昌」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憲昌」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吳忠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陳慧敏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啟峰(綽號小大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後,各減 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於民國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8年8月初某日,先以上揭電話與陳 建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事宜,雙方議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金額後, 旋即約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之後站交易,並由高啟峰將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陳建樺,惟陳建樺並未當場給付毒品代價,迨於同年8月15 日,經雙方以上揭電話聯繫後,陳建樺始將購買毒品代價30 00元交付高啟峰
二、陳慧敏(綽號敏仔、姐仔)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95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二罪嗣並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減刑且 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後,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陳清山( 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 示之林志強、任德威洪彬朱詠琪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
三、洪彬(綽號阿吉、吉仔、阿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轉讓、販賣,竟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先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丁 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宏淵(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廖丁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向洪彬無償取得海洛 因後,旋於翌日(即98年11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 縣八德市○○街400巷2弄59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廖丁福所有 之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另陳宏淵於如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時間向洪彬甫購得海洛因後,旋於98年11月12日下午 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路3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 扣得陳宏淵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82公克)。另於98年11 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5號207室為警 查獲洪彬,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3.82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外包裝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四、邱勤文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憲昌」之成年男子(下稱「憲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5 日凌晨,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大樓之「憲昌」租 屋處,由洪彬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 勤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海洛因交易 事宜,經議妥後,隨即約在上揭大樓附近進行交易,並由邱 勤文指示「憲昌」將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樓下交付 洪彬,並當場收取洪彬交付之4萬8000元。五、吳忠雄(綽號重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 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各基於轉讓禁藥 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先後轉讓屬於禁 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敏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余仲賢洪彬等人(詳如附表三所示)。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彬(下稱被告洪彬)僅對原判決關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上訴,另檢察官亦僅就被告洪 彬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任德威廖丁福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 洪彬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已於本 院101年3月13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此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之101年3月13日審判筆錄 後),是就被告洪彬部分,本院僅就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為審理範圍。另上訴人即被告邱勤文(下稱被告 邱勤文)就原判決認定其於98年5月間與98年9月15日先後2 次所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均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亦對原判決 認定其於98年9月15日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提起上訴,然被告 邱勤文101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其於98年5月間 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附於本 院卷二之101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後),是就被告邱勤文部分 ,本院僅就其被訴於98年9月15日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為審理之範圍,均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慧敏(下稱被告陳慧敏)於偵查時、原審訊 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陳慧敏於偵查 、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為之,且對於訊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無藥癮發作而無 法回答或語無倫次之情形,此觀之各該筆錄內容甚明〔見98 年偵字第25656號卷三(下稱偵卷G)第533頁、原審卷一第 107頁反面、第237、238頁、本院卷二第37頁〕,則被告陳 慧敏上揭自白之任意性應可認定,再衡以被告陳慧敏於歷次 所為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之證述 情節相符(詳後述),顯見被告上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被告陳慧敏上揭自白既查無係訊問者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 ,應認具有任意性,且因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 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 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 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 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 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 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 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 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 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建樺、林志強、任德威朱詠琪廖丁福陳宏淵、共同被告洪彬陳慧敏余仲賢 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而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 無證據證明有不當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 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又上訴人即被告高啟峰(下稱 被告高啟峰)、被告陳慧敏洪彬邱勤文、上訴人即被告 吳忠雄(下稱被告吳忠雄)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復未證明證 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陳慧敏洪彬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 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已於原審審理中已到 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 告對質、詰問權,是證人陳慧敏洪彬於偵查中、原審法院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縱未命其具結,乃純屬檢察官、法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三、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警員對 於被告陳慧敏吳忠雄邱勤文及證人林志強、陳建樺等上 揭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 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6587號偵查卷一第38至41、56至63、



85至88、105至108、123、124頁),其程序未見違法情事。 查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 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等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且被告 及上揭證人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該通聯紀錄係 非屬渠等間之相互對話(詳細對話內容如後述),復該通訊監 察譯文經本院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 序(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78頁),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 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 前開所述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 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二第37至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啟峰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陳建樺雖有電話聯繫,然僅平常之 問候,該通訊監察譯並無交易毒品之暗語、價錢或數量,並 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樺,又該譯文亦將伊以 台語所稱之「ㄊㄧˊ藥」翻成「ㄊㄟˇ藥」,致證人陳建樺 產生錯誤之陳述,故證人陳建樺所述並不可採云云。另訊之 被告陳慧敏雖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於偵查中因認為販賣毒品1次與販賣數次是一樣的 ,故方於偵查中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伊實際上並 未有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洪彬朱詠琪之犯行云云。另訊據被告洪彬矢口否 認有何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另訊據被告邱 勤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被告洪彬來電當時,伊正在賭博,其雖表示要向伊調取 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並未理睬,係被告洪彬自己跑來,由「 憲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洪彬,伊未指示「憲昌



」要將毒品交付被告洪彬云云。另訊之被告吳忠雄雖坦承有 將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 告陳慧敏共2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陳慧敏表示被告余仲賢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打電話給伊南部朋友,之後伊朋 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之後,伊再轉交給被告陳慧敏,伊 並未販賣,亦無賺取金錢;另被告洪彬係託伊幫忙代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帶被告洪彬去找伊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並由渠等2人自行交易毒品,伊並未介入,至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慧敏部分則不知這是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
(一)認定被告高啟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高啟峰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建樺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建樺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你毒品怎麼來的?)高啟峰。」、「(你有沒有跟小 大頭高啟峰買毒品?)有,我有請他幫我拿。」、「(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97年08月15日20時24分,陳建樺0000000000與高 啟峰0000000000,A指陳建樺、B指高啟峰,……B:害我擔 心一下?A:擔心什麼?B:擔心拿藥啊。A:拿是一定要拿 的。B:不行啊,做小弟的要拿就心情不好了。A:你有來林 口嗎?B:我有啊。A:你順路嗎?B:喔,一樣那裡是嗎?A :是B:好,了解)(拿藥是何意?是否為你與高啟峰毒品 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這一次是他要跟我拿錢,因為我之 前欠他毒品的錢,這是8月初我跟他拿毒品欠他的錢,金額 是3000元,拿藥是指拿(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跟高啟峰 拿(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的錢是何時跟高啟峰 拿的?)就是97年8月初,在桃園火車站的站,我後來搬去林 口,隔幾天就被抓了,這一次是跟他買1克的安非他命,有 實際交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08月15日22時15 分,陳建樺0000000000與高啟峰0000000000,A指陳建樺、B 指高啟峰,A:喂。B:你說文化三路是嗎?A:是啦。B : 喔…就那天那邊是嗎?A:是對B:我現在要起程了喔。A : 好,快點快點。)(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08月15日22時20 分,B:喂下來了啦A:好)(是否為你與高啟峰毒品交易? 時間地點數量?)這2通譯文跟上面譯文是相連的,是高啟峰 跟我要我8月初跟他買毒品安非他命的錢。」、「(你確實有 向高啟峰在97年8月初在桃園火車站後站買1公克安非他命? )是。」、「(剛才的譯文就是高啟峰向你要毒品的錢?)是 。」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818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K )第264、265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



K第267頁),顯見證人陳建樺上揭證稱之情節應非無據。再 參以證人陳建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被 告高啟峰?)我認識,我跟高啟峰是朋友,認識差不多3、5 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頁),則證人陳建樺於偵查 中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高啟峰之必要 ,益證證人陳建樺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而屬可採。況證人陳建樺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 按照該次偵訊筆錄,你有說有在97年8月初,在桃園火車站 後站的位置跟高啟峰碰面及拿毒品,有無該次的確實事實? )我有點忘記,因為太久了,如果筆錄有記載,應該就是有 了,我也不太記得。」、「(高啟峰的綽號是否叫「小大頭 」?)對。」、(雖方稱不記得,但究竟有無在桃園火車站 或你家文化三路的萊爾富拿到高啟峰交付的毒品?)我不太 記得,但是我確實有從高啟峰手上拿到毒品。」、「(從高 啟峰手上拿到的毒品,有無施用?是何毒品?有無施用的效 果?)我拿到以後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也 確實有效果。」、「(既然稱曾經有從高啟峰的手上拿到安 非他命,則你有無交付現金給高啟峰?抑或將現金交給林志 強?)我是將現金交給高啟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 頁反面、106、107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尚屬 一致,益徵證人陳建樺上揭所述確有於98年8月初向被告高 啟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15日方以電話聯繫交付 價金3000元之情,應屬可採。
2、被告高啟峰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被告高啟峰與證人陳建樺 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法官勘驗後,認與卷附譯 文相符,且該原譯文中之「拿藥」,係以台語發音「ㄊㄟˋ (四聲)藥」之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三第163頁),而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次通 話中之「ㄊㄟˋ(台語四聲)藥」固未明確表示係指「拿藥 」之意,然亦與台語發音之毒癮發作情形「ㄊㄧˊ(台語二 聲)藥」之意不符,況證人陳建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後,隨即證稱以:「就是97年8月初,在桃園火 車站,我後來搬去林口,隔幾天就被抓了,這一次是跟他買 1 克的安非他命,有實際交易。」等語(見偵卷K第265頁) ,已如上述,可見證人陳建樺係因明確記憶上開情節而為上 揭之證述,並未因該對話中「ㄊㄟˋ(四聲)藥」究屬「藥 癮發作」抑或「拿藥」,而有誤認之情事。又參以前開通話 內容中證人陳建樺催促被告高啟峰儘速前往相約地點之情, 顯見上開通話內容非僅其2人間問候之話語至明,是被告高 啟峰上揭所辯,並不足採。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



,證人陳建樺當時係詢問被告高啟峰若要前往林口,要其順 道前往約定地點,並非其2人在該對話中即已相約在林口見 面,是被告高啟峰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依該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被告高啟峰與證人陳建樺係相約在林口,但起訴事實卻 在桃園火車站,可見兩者係屬不同情事云云,即有誤認,亦 不足採。
3、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建樺雖於原審審理 時改證稱:其於上揭時、地,係託被告高啟峰向證人林志強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高啟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然證人陳建樺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你在警詢 及偵訊中,有無遭到刑求逼迫等不當訊問?)都沒有。」、 「(你在警偵訊中所講的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及當時的記 憶所回答嗎?)是的。」、「(你在偵訊中講的都是實情嗎 ?)是的。」、(方稱都是請高啟峰幫你向林志強調毒品, 則毒品的價格是由林志強親自向你表明,還是高啟峰自己講 價格是多少?)有時候林志強會親自跟我講價格,如果沒有 聯絡到林志強,價格就是由高啟峰跟我講,監聽譯文這一次 ,並沒有聯絡到林志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頁), 顯見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陳建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應係被告高啟峰,而非證人林志強無誤。況證人陳建樺於原 審審理時,經詰問以:「你在九十九年三月二日的偵訊中, 有提到說曾經在九十七年八月初,有跟高啟峰交易一公克的 安非他命三千元,是否屬實?」、「按照該次偵訊筆錄,你 有說有在九十七年八月初,在桃園火車站後站的位置跟高啟 峰碰面及拿毒品,有無該次的確實事實?」、「可是你剛剛 一開始接受詰問時,就指說你的購毒的對象是跟林志強所購 買,而不是高啟峰,為何又有剛剛的回答?」等涉及其先前 不利被告高啟峰陳述之問題,證人陳建樺均證稱:「我不太 記得」、「我有點忘記,因為時間太久了」「不知道這種關 係是怎樣?」等語,以為搪塞之詞(見原審卷三第104頁) ,反之對「譯文中所稱之『拿藥』係指毒癮發作之意」、「 找被告高啟峰係要伊代為聯絡證人林志強」等對被告高啟峰 有利事項,證人陳建樺卻均能清楚記憶,並予以明確陳述( 見原審卷三第105頁),又因證人陳建樺於原審中就此部分 之證述內容顯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之情節不符,則證人陳建樺 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係向證人林志強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應屬迴護被告高啟峰之詞,並不足採。



4、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高啟峰否認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難期如實供承購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 真實價格,且無從計算出被告高啟峰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 惟依上述推論,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 理認定,況被告高啟峰與證人陳建樺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 親關係,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業據證人陳建樺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8頁),則被告高啟峰苟無得利 ,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證人陳建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是以,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高啟峰無營利之意圖。因甲基安非 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 告高啟峰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5、綜上,被告高啟峰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樺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認定被告陳慧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陳慧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慧敏於偵查、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G第533頁、 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第237、238頁、本院卷二第37頁) ,並經證人任德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見98年偵字第25 656號卷二(下稱偵卷F)第348、350頁〕,且證人林志強於 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確有向被告陳慧敏購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次數忘記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815號卷第9 頁),復有被告陳慧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林志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17日通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25 656號卷四(下稱偵卷H)第798、799頁,證明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慧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任德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8年5月11日通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G第574頁,證



明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慧敏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任德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1日、7月14日、7月21日通話聯繫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G第574頁,偵卷H第805頁,證明如 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慧敏此部分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另就被告陳慧敏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強部分,證人林 志強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打給陳清山,我打給他之後,他 就載陳慧敏來,兩個都會一起來,陳清山就請陳慧敏拿毒品 給我,我們都在車上交易。」、「(為何不直接打給陳慧敏 ?)她比較難找,有時候電話沒開,所以我都打給陳清山, 他們兩人都一起出現。」、「(你之前在本署偵查中說,你 向陳清山買毒品,為何今日說你是向陳清山陳慧敏買?) 因為我都是打給陳清山,他們都會同車一起來,也都是陳清 山開車,我們就在陳清山的車子裡面交易,所以找上次說跟 陳清山買的,因為我都是聯絡他,但是在車內,毒品是陳慧 敏拿出來,錢也是他收的。」、「(你們的交易地點?)桃 園市○○路或是南崁。」、「(你跟他們買過幾次?)我不 記得了,但確實有跟他們買毒品。」、「(陳清山開什麼車 ?)NISSAN CEFIRO」、「(陳慧敏坐在什麼位置?)副駕駛 座,我坐在後座。」、「(你今日說向陳清山聯絡買毒品, 在陳清山車內,陳慧敏拿毒品給你,屬實?)屬實。」等語 (偵卷G第476、477頁),顯見證人林志強確已明確證稱被 告陳慧敏陳清山係一同開車前往與其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誤。另被告陳慧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妳在陳清山車內確實有交毒品林志強?)只有交(甲 基)安非他命……只有在他講的最後1次,我們確實有交易 ……。」、「(陳清山當時開什麼車?)黑色的,什麼牌子 我不知道。」等語(偵卷G第489、490頁),於原審審理具 結證稱:「(妳有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強?)有 。」、「實際上只有交付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強。 」、「正確時間已經忘記了,因為已經蠻久了。」、「(妳 當時如何去現場?)因為那天蠻多朋友在我家賭博,包括陳 清山,那天因為陳清山剛好賭博完要先行離去,我就拜託陳 清山載我去我家隔壁的一條巷子,也就是民光東路那邊的7 ─11。」「(妳跟林志強交易毒品的地點是在馬路邊?抑 或林志強的車上?)在林志強的車上。」、「不知道,因為 那時候陳清山剛好要先離開,我只有請陳清山載我到隔壁的 巷子,至於我方才講好像是用陳清山的手機跟林志強講電話 ,我也不確定是用陳清山的手機抑或用其他友人的手機,但



陳清山確實認識林志強。」、「(本件起訴妳和林志強交 易五次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是否都有?)只有交易一次, 就是陳清山載我去的那次,我跟林志強在偵查中對質過很多 次,林志強也說只有交易過成功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99、100、102、103頁),經核證人林志強此部分所述情 節與被告陳慧敏所述大致相符,應屬可採。另被告陳慧敏於 原審訊問時供稱:「(妳方稱妳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三至五 公克給林志強,係於何時?)我只有拿過一次(甲基)安非 他命給林志強而已,至於詳細時間,監聽譯文上應該有記載 ,就是監聽譯文上所載的那一次,那一次因為陳清山要離開 ,而我沒有車子,我就拜託陳清山載我。」、「我記得那時 候譯文上面有寫,有碰面的那一次,就是最後那兩次的其中 一次,就是附表編號7的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上那次。」 、「我們曾經互相調來調去,不只一次調來調去,這是事實 ,在偵查中有對過譯文,時間就是編號7的九十七年七月十 七日晚上那次。」、「但起訴書所載編號7的部分,……只 有那一天拜託陳清山載我去的那次,就算我有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林志強,我也沒有賺錢……。」、「(依妳所述, 妳究竟交付幾次安非他命給林志強?時間各為何?)兩次, 一次就是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上的四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