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765號
TPHM,100,上訴,3765,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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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圳鴻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旻錫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雨澂
選任辯護人 呂純純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一、緣李圳鴻前因遭新北市三重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木瓜」 之男子手下毆打,而認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路143巷1 號之雞隻屠宰場(係部分磚造圍牆,部分鐵皮圍籬及屋頂, 牆柱底部以混凝土包覆而定著於土地之上,其內除供屠宰雞 隻之設備、場地外,更設有可供人住宿、休憩之休息室及衛 浴設備,為可供人起居之建築物,惟於案發時適無人住宿, 下稱本件屠宰場)經營者王許秀美之子王祿延所唆使,復因 李圳鴻擔任本件屠宰場所屬家禽市場管理處之經理及秘書職 務,於申報費用及裁撤保全等事宜,曾與擔任上開家禽市場 財務理事之王許秀美有口角糾紛,致心生不滿,適林游博(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100年3月21日前一週內某日致電李圳 鴻,欲向李圳鴻借款花用,二人遂約在新北市三重區○○○ 路不詳麵攤內見面,由李圳鴻林游博提起前述自認遭王祿 延找人毆打之事,並基於教唆放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建 築物即本件屠宰場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作為放 火行為之報酬,教唆林游博放火燒燬本件屠宰場。林游博於 受李圳鴻教唆而興起放火燒燬本件屠宰場之犯意後,先於10 0年3月20日某時,以電話聯繫謝旻錫假借其有協助他人砸店 洩憤之事要辦,需多找一人前來,經謝旻錫林游博告知之 內容轉告身旁之楊雨澂,並邀同楊雨澂一同於100年3月21日 凌晨2時許,前往臺北市奇岩捷運站(起訴書記載100年3月



20日在北投捷運站部分應係誤載,應予更正)與林游博會合 ,由林游博騎乘車牌號碼DZR-55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 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下稱A車)搭載謝旻錫楊雨澂則 騎乘車牌號碼EHA-5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DHA-500號 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下稱B車),一同出發前往本件屠宰 場,過程中林游博謝旻錫提及要向本件屠宰場放火洩憤, 謝旻錫雖有質問林游博關於有無必要放火之事,但因林游博 堅持為之,故林游博謝旻錫仍達成放火燒燬本件屠宰場之 犯意聯絡,其三人先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4段27號 之小北百貨,由林游博購買汽油桶1個,再轉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3段49號之國園加油站,同由林游博購買4.716 公升之九二無鉛汽油(每公升單價31.9元,共150元),並 將汽油注入前述汽油桶內,放置在A車腳踏板處,三人繼續 往本件屠宰場前進,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抵達本件屠宰場 外後,楊雨澂先將B車停放在本件屠宰場外靠近高架路段下 之路口,林游博謝旻錫騎乘之A車則停放本件屠宰場外之 道路旁,楊雨澂並徒步走回本件屠宰場入口處與林游博、謝 旻錫會合,此時楊雨澂林游博將先後購買前述汽油桶及為 數非少之汽油,提入本件屠宰場內,再參酌謝旻錫先前轉知 此行係為砸店洩憤之目的,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客觀 上已有林游博購買汽油等物係為單純潑灑汽油甚至點燃所潑 灑汽油之認識,竟仍不思斷然脫離其三人組成之潑灑汽油或 放火團體,而與林游博謝旻錫同有潑灑汽油甚至引燃汽油 放火燒燬本件屠宰場之犯意聯絡,聽從謝旻錫之指示,返回 停放B車之處所察看並留意有無人車經過,如有則迅速以電 話通知謝旻錫,而為林游博謝旻錫之潑灑汽油或放火之行 為把風,謝旻錫亦在林游博身旁觀察有無人員來往為其把風 ,並由謝旻錫提供自身之打火機供林游博點燃不詳發票再引 燃潑灑汽油之位置,即停放本件屠宰場內之車牌號碼6339-K G號自小貨車(屬吳富城所有,下稱本件車輛)後車斗右前 側附近,火勢興起後造成本件屠宰場鐵皮屋頂嚴重變色、泛 白,鐵皮嚴重彎曲、泛白,停放本件屠宰場內之本件車輛右 側輪胎部分碳化、燒失,後車斗上方木板前側碳化、燒失較 後側嚴重,以及在本件屠宰場東側由歐清樹經營之雞隻屠宰 場北側圍籬上方碳化、燒損嚴重,上方鐵皮愈靠北側變形、 變色愈嚴重,進而造成本件屠宰場、歐清樹經營之屠宰場及 本件車輛均燒燬之結果。林游博謝旻錫楊雨澂俟火勢爆 發延燒後,立即逃離現場,經鄰居張榮森及時察覺並報警處 理,為警在本件屠宰場東側歐清樹經營之屠宰場水槽內,查 扣前述汽油桶1個。林游博於向本件屠宰場放火後約3日某時



,與李圳鴻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見面,由李圳鴻交付 約定放火之報酬2萬元,林游博則再與謝旻錫約在臺北市奇 岩捷運站,由林游博交付放火之報酬7000元予謝旻錫,最後 謝旻錫再交付放火報酬1000元予楊雨澂收受。嗣經警調閱本 件屠宰場附近相關路口及國園加油站等處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許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一、同案被告兼證人林游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證明 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被告兼證人謝旻錫楊雨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於案發實地目睹同案被告林游博縱火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王許秀美、證人王祿延、證人吳富城、證人張 榮森、證人歐清樹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事實欄 所載之雞隻屠宰場及車輛等遭縱火焚燬之事實。四、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4月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 000017588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照片28紙、現場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0 0年3月24日第H11C21K1號化學證物鑑定報告書,證明本件火 災之原因是利用汽油縱火及屠宰場建築物遭焚燬之情形。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中央南路143巷1號遭縱火案 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證明同案被 告林游博謝旻錫楊雨澂三人案發時騎乘機車到現場及縱 火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情形。
六、扣案汽油桶1只,證明同案被告林游博用以裝載汽油實行本 件縱火燒燬屠宰場之事實。
七、被告李圳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 林游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 證明被告李圳鴻與同案被告林游博案發後行動電話通聯之事 實。
八、本院101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3張,證明案發現場 裝設監視錄影器之位置及被告楊雨澂把風之位置在縱火現場 之附近。
參、被告等人辯解要旨:
一、被告李圳鴻辯稱:我沒有找林游博去本件屠宰場放火,林游 博所為我無法干涉,於100年3月份時,林游博一直打電話向 我借錢,到100年3月21日前我都沒有借給林游博林游博亦 沒有欠我款項,而且林游博本身有吸毒現象講話不真實,我 與他雖沒有恩怨,但可能是因為我不借錢給他,他心生怨仇



所以誣陷我,我真的沒有教唆林游博向本件屠宰場放火之犯 行,也沒有拿2萬元給林游博云云。
二、被告謝旻錫辯稱:本件起火處為小貨車,被告放火的標的物 是車輛而不是建築物,對於建築物部分是屬於過失,延燒地 點是屬於屠宰雞隻的地點,沒有牆垣、門窗,是開放性的屠 宰場,而且裡面也沒有人居住,也沒有放置沙發、上鎖,應 以刑法第175條論處,而非刑法第174條論罪科刑,且原審量 刑過重且失衡云云。
三、被告楊雨澂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林游博謝旻錫是要去 放火,沒有人告訴我要我把風,且我在火災發生前就離開現 場,事後被告謝旻錫交付之800元是要給我去修車,沒有告 訴我是放火的錢,我未涉本件放火之犯行云云。肆、爭點整理:
一、同案被告林游博及被告謝旻錫是否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二、被告楊雨澂是否知情參與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在場把風之 行為?
三、被告李圳鴻有無教唆同案被告林游博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四、本案同案被告林游博及被告謝旻錫縱火之雞隻屠宰場是否屬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且已達燒燬程度?五、本件縱火之起火點雖是屠宰廠內停放車輛之車後斗右前側處 ,是否足認係針對本件屠宰場之整體而為。
伍、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旻錫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 旻錫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對本件 以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本院審酌下列證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 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圳鴻楊雨澂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 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 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 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本件同案被告 林游博、證人即告訴人王許秀美、證人王祿延吳富城、張 榮森、歐清樹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 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 證人等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供述,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 ,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等警詢筆 錄內容係根據其等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等筆錄內容之公 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上開證人等於 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警詢筆錄均基 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而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 有必要,故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 例外之理由(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第1373號 判決意旨)。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游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00年度 偵字第870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1至142頁、100年度 偵字第870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0至11頁、第14頁); 共犯即被告謝旻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一 第145至14 6頁、偵卷二第57至58頁),均經起訴書引為本 件之證據,觀以檢察官各次訊問筆錄,均以被告身分加以訊 問,而屬檢察官偵查中職權行使之範疇,自無依訊問證人之 法定程序而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事項之問題, 且上開各次訊問筆錄,客觀上及形式上亦無明顯缺漏、違誤 等顯不可信之情事,又同案被告林游博、被告謝旻錫上開各 次陳述,性質上雖屬被告李圳鴻楊雨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為傳聞之證據,然證人即被告林游博謝旻錫已 於100年8月10日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供被告李圳鴻、楊雨 澂及其二人之辯護人對證人即被告林游博謝旻錫為反對詰 問,是被告李圳鴻楊雨澂此部分之訴訟上權益已獲完足之 保障,依前揭說明,應認同案被告林游博、被告謝旻錫上開 各次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內容,依法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圳 鴻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林游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被告楊雨澂及其辯護人否認共犯即被告 林游博謝旻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自無足採。
⒉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王許秀美、證人吳富城張榮森王祿延歐清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游博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謝旻錫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 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此有偵訊筆錄及上開證人之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一第142至144頁、第146至148頁、第233頁至第244頁、偵 卷二第12至13頁、第37至40頁、第59至61頁),被告李圳鴻楊雨澂及其二人之辯護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 或上揭證人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 ,且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即告訴人王許秀美、證人歐 清樹、同案被告林游博謝旻錫到庭作證,賦予被告李圳鴻楊雨澂及其二人之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上揭證人於各該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圳鴻楊雨澂及其二人 之辯護人否認上揭證人於前述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尚無可採。




三、至本院其餘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之判斷:
一、同案被告林游博謝旻錫有事實欄所載之本件放火之公共危 險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㈠同案被告林游博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據及證言(詳見 偵卷一第14、15、16、142、143頁、偵卷二第11、12、28頁 、原審卷二第24至43頁),證明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㈡被告謝旻錫對於案發時地夥同同案被告林游博及被告楊雨澂 前往本件屠宰場放火及被告楊雨澂在場把風之行為之事實供 述甚詳:
⒈被告謝旻錫於100年3月31日偵查中供稱:案發時地係被告林 游博潑汽油,由我點火。是被告林游博叫我與被告楊雨澂去 的,當時被告林游博說潑汽油嚇嚇對方,沒有說要點火,最 後還是點火了,當時被告林游博說與別人有恩怨所以要去潑 汽油點火。汽油是當日零時(依偵卷一第62頁所示發票之記 載應係3時21分許之誤)在國園加油站所買。被告林游博給 我7000元,其中800元給被告楊雨澂。被告林游博是100年3 月20日下午向我提及本件之事等語(見偵卷一第145至146頁 )。
⒉被告謝旻錫於100年5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於3月21日凌晨 有在中央南路前放火,該處是一個殺雞場地,當天我與被告 林游博楊雨澂一起去。3月20日晚上6、7時在「石牌」捷 運站與被告林游博先約在該處,被告林游博說與當地人處不 好,有糾紛,本說要去砸店,但半路有改稱放火。被告林游 博叫我再找一個人,所以被告楊雨澂是我找來的。一開始在 捷運站我先跟被告楊雨澂說要砸店,後來說要放火,被告楊 雨澂知道並跟著一起來。去時我給被告林游博載,被告楊雨 澂自己騎機車。我們先去小北百貨買汽油桶,接著再去「國 園加油站」加到汽油桶裡,接著去現場察看一下,下車後我 與被告林游博一起,被告楊雨澂站在外面把風,被告楊雨澂 站到另外一個路口,看有無車子轉進來,我是負責站在被告 林游博後面把風,被告林游博負責倒油,接著被告林游博拿 發票叫我用我打火機點燃,接著就點火引燃,我們點完就跑 ,沒有看現場情況。我跟被告林游博一起跑,被告楊雨澂



己跑,後來有約見面,我再由被告楊雨澂載回北投。大約24 日至25日那幾天凌晨被告林游博約我出來,在「北投」捷運 站,說要拿7000元給我,是在「石牌」捷運站說代價1萬元 ,後來只給7000元,被告林游博說身上沒有,我就不計較。 被告林游博講是他跟市場糾紛,沒聽到被告林游博講被告李 圳鴻。被告林游博之前手頭沒這麼闊綽,我是有問被告林游 博為何突然有錢找我放火,被告林游博說不要管。現場是鐵 皮屋有屋頂,裡面有停貨車,我知道車裡有汽油,也許會發 生大爆炸,過一個馬路外有房子,旁邊是公園,鐵皮屋前有 電線桿,旁邊有土地公廟,我當時有稍微看一下土地公廟應 該是沒有人,我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二第 57至58頁)。
⒊於原審100年5月18日羈押庭供稱:我承認聲請羈押之事實。 我幫被告林游博把風,還有借被告林游博打火機,打火機是 我的,我知道被告林游博要放火,被告林游博跟我說與那棟 建築物裡面的人有糾紛。我對被告林游博楊雨澂偵查時所 言、現場照片都沒意見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309號卷第3至 4頁)。
⒋於100年5月25日移審原審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100年3月20日晚上林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奇岩」捷運站, 一開始沒有說什麼事,說要辦事情,我不知道什麼事,之後 被告林游博說要再找一個人,所以我就找被告楊雨澂,我們 三人就在「北投」站會合,一起騎車到三重,我跟被告楊雨 澂共騎一台機車,被告林游博騎一台機車,到三重被告林游 博說要去買東西,結果被告林游博就買了一個塑膠桶,我問 為何要買塑膠桶,被告林游博說不要問,過去就知道了,之 後我們去國園加油站,被告林游博去加油,加多少油我不知 道,錢是被告林游博付的,之後我們騎到中央南路那邊,現 場是一個鐵皮屋,我沒有靠過去看,被告楊雨澂騎車在附近 ,我是下車,我與被告楊雨澂的任務都是看有無人經過,我 當時看被告林游博提著汽油桶走進該鐵皮屋,我就知道被告 林游博是要潑灑汽油,甚至是放火,我當時有勸被告林游博 ,被告林游博說不要管,我就繼續在現場看有無人經過,被 告林游博還有叫我要離遠一點,我沒有看到被告林游博將汽 油潑灑在何處,之後被告林游博潑灑的地方就有燒起來,之 後我就坐上被告楊雨澂的機車跟被告林游博自己騎車走掉了 。之後23日、24日被告林游博跟我約在「奇岩」捷運站,被 告林游博就拿7000元給我,這7000元是一起去放火的代價, 我隔天在「石牌」捷運站跟楊見面時,還有分給被告楊雨澂 1000元,分給被告楊雨澂也是放火的錢,不是其他的錢,被



楊雨澂沒有拒絕收受這1000元。我跟被告李圳鴻林游博楊雨澂無恩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 ⒌於100年5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同日偵查之證述3 月23日(應係3月20日之誤)(晚上)6、7時在「石牌」捷 運站我跟被告林游博約見面我再找被告楊雨澂來,被告林游 博說要砸店,到重陽橋改稱要放火,被告林游博說是與市場 糾紛,我說有必要放火?被告林游博說不放火氣難消,後來 去小北百貨買郵筒(應係油桶之誤),再去「國園加油站」 加油。被告楊雨澂在路口把風,我在被告林游博身旁把風, 被告林游博潑灑汽油,被告林游博拿發票要我用打火機點燃 ,就放火。現場為鐵皮屋有屋頂,旁邊有土地(公)廟,前 面有電線桿,裡面停貨車。跑後二、三天,被告林游博給我 7000元,當天晚上我分給被告楊雨澂1000元等語(見偵卷二 第59頁)。
⒍於原審100年8月10日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林游博找我去放火 ,被告林游博告知與人有糾紛,請我再找一人,時間是我到 奇岩捷運站之前,被告林游博叫我多找一人,當時被告楊雨 澂在我旁邊,我順便問要不要一起去,(偵卷二第59頁)筆 錄所載之100年3月23日應係100年3月20日之誤載,最早被告 林游博要我幫忙去砸店,出發前被告楊雨澂有問我要辦何事 ,我向被告楊雨澂說要幫人家砸店,半路上被告林游博改稱 要放火,100年3月21日當天凌晨,是我與被告楊雨澂先到奇 岩捷運站後,被告林游博才來,被告林游博抵達捷運站前, 不知我有多找一人,被告林游博抵達後我與被告林游博共乘 一部機車離開,被告楊雨澂在後面跟著一起走,我有跟被告 林游博說被告楊雨澂要一起去之事,我們先去小北百貨買汽 油桶,被告楊雨澂有問我砸店為何要買汽油桶,我問被告林 游博後,被告林游博答稱去了就知道,到了加油站,我有問 被告林游博為何要加油,被告林游博說要加機車的油,順便 加汽油桶的油,此段對話我未特別轉告被告楊雨澂,被告楊 雨澂當時在我身旁,被告林游博說砸店氣難消要放火,是我 們剛從加油站加完油出來所說,到了現場我與被告林游博進 去前,沒有叫被告楊雨澂不要進來,我請被告楊雨澂在現場 把風,是叫被告楊雨澂去前面路口注意有無人經過,有人經 過就打電話跟我們講,我放火後與被告林游博一起騎機車離 開現場,我打電話給被告楊雨澂,說我在前面紅綠燈等候, 放火後被告林游博有在奇岩捷運站給我報酬7000元,我將其 中1000元分給被告楊雨澂,算是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 至3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許秀美、證人歐清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王祿延張森榮吳富城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屠宰場遭縱火案現場初步勘 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共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本件屠宰場火災現場照片影本共6 張)、國園加油站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1紙(消費品名為九 二無鉛汽油,數量為1.716公升,每公升單價為31.9元,發 票金額共150元,開立發票時間為100年3月21日凌晨3時21分 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4月9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00001758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3月25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重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 物鑑定報告書、起火處所街道示意圖、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 意圖、起火處所照相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立面圖、現場照 片共30張)、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2份及0000000000號( 被告李圳鴻使用)、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游博使用)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被告楊雨澂之辯護人於100年8月1 0日原審審理中提出之本件屠宰場重建後照片共5張、證人即 告訴人王許秀美於100年9月9日原審審理中提出之本件屠宰 場重建後照片共24張、原審針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0年7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39025號含所附案發時地 附近200公尺範圍內監視器錄製之影像光碟(見原審卷一第 184頁及所附光碟)、於100年9月9日原審審理期日實施勘驗 之勘驗結果1份、及本院於101年3月7日至案發現場當場勘驗 犯罪現場四周環境與相關位置及燒燬後重建之目前現況之勘 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2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0至 49頁、第62頁、第189至225頁、第227至230頁、偵卷二第17 至22頁、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第95至97頁、第115至127頁 、本院卷第133至158頁),另有扣案汽油桶1個可資佐證。 ㈣同案被告林游博業經原審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核與上開相關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綜合上開被告謝旻 錫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證述之內容,足認其係接獲被告林游 博之電話聯繫後,獲知被告林游博原有砸店洩憤之事邀請其 加入,並請其另找一人協助,而當時被告楊雨澂正在身旁, 故被告謝旻錫將協助友人砸店之事告知被告楊雨澂,且案發 當日同案被告林游博謝旻錫楊雨澂三人分乘兩部機車前 往本件屠宰場之前,三人曾至小北百貨由同案被告林游博購 買汽油桶,並一同至國園加油站由同案被告林游博購買汽油 放置在汽油桶內,而於同案被告林游博謝旻錫對本件屠宰 場放火之時,被告楊雨澂之任務係在本件屠宰場外路口,察



看有無他人經過,必要時以電話通知被告謝旻錫,因此事後 被告謝旻錫自同案被告林游博處取得放火之報酬7000元後, 方分配其中1000元予被告楊雨澂收受等核心事實,於歷次供 述、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其間雖在其與同案被告林游博電話 聯繫之時間、見面之地點、會面後分乘二部機車之人別、以 及被告楊雨澂是否自始知悉同案被告林游博有放火之意思等 枝節事項略有歧異,然考量被告謝旻錫楊雨澂間並無仇恨 怨隙或大額債權債務糾紛,所為上開陳述應無刻意攀誣被告 楊雨澂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復與被告楊雨澂前述不加否認之 客觀事實無違,自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楊雨澂知情而參與本件縱火把風行為之證據及理由: ㈠共同被告謝旻錫於案發時如何邀約被告楊雨澂及與已判決確 定之同案被告林游博,分騎兩部機車同往縱火現場,其間被 告楊雨澂陪同前往小北百貨購買汽油桶,及同往國園加油站 購買汽油,嗣抵達縱火現場後,被告楊雨澂在近旁來回進行 把風行為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謝旻錫詳述如前。 ㈡原審曾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設備所翻攝之影像光碟,證 明被告楊雨澂有在場把風之行為:
就原審針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7月25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000039025號含所附案發時地附近200公尺範圍內 監視器錄製之影像光碟(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及所附光碟) ,於100年9月9日原審審理期日實施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見原審卷二第95至97頁):
⒈檔案編號M4H00013.MP4部分:
①檔案內容係錄影人以手持錄影設備朝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而 成,畫面顯示係加油站機車加油區,檔案起始處未見錄影日 期及時間,需至檔案顯示1分12秒,方自畫面下方發現載有 100年3月21日凌晨3時20分31秒。
②檔案顯示約8秒時,有頭戴淺色安全帽,身穿深色羽絨外套 之人(下稱為甲)單獨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進入畫面左側並 停車(離畫面中央加油島較遠處),同時有頭戴深色安全帽 之人(下稱為乙)搭載頭戴淺色安全帽並身穿藍色條紋短袖 上衣之人(下稱為丙),同自畫面上方進入畫面左側停車( 離畫面中央加油島較近處),檔案顯示約9秒時,丙(謝旻 錫)單獨下車,甲(楊雨澂)乙(林游博)仍分別跨坐在所 騎機車上,檔案顯示約10秒時,乙(林游博)將原置於所騎 機車腳踏板處之白色桶狀物品交予加油站人員,檔案顯示約 18秒時,丙(謝旻錫)走至加油站人員及白色桶狀物品所在 之位置,隨後由加油站人員將汽油注入該白色桶狀物品內, 甲(楊雨澂)則均跨坐在所騎機車上,並與乙(林游博)所



騎機車併排。
③檔案顯示53秒時,加油站人員停止對該白色桶狀物品注入汽 油,隨後加以封蓋,並於檔案顯示1分6秒時,由加油站人員 手提該裝有汽油之被桶狀物品,放置在乙(林游博)所騎機 車腳踏板處。
④檔案顯示1分10秒時,丙(謝旻錫)坐回乙(林游博)騎乘 之機車,於檔案顯示1分20秒時,甲(楊雨澂)、乙(林游 博)兩人分別騎乘之機車往畫面下方前進再左轉駛離該加油 站,並於檔案顯示1分25秒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此部分勘驗結果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經被告謝旻錫楊雨澂 及同案被告林游博於原審就勘驗結果顯示的甲就是被告楊雨 澂、乙為同案被告林游博、丙為被告謝旻錫,畫面顯示之加 油站為新北市○○區○○路三段49號的國園加油站等情,當 庭確認屬實。
⒉檔案編號DSCN2066.MOV部分:檔案內容係錄影人以手持錄影 設備朝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而成,畫面起始時間為100年3月 21日凌晨3時30分27秒許,其餘分述如下: ①於同日凌晨3時30分32秒,有頭戴淺色安全帽之人(下稱為 甲)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並一路直線前行至畫 面左上方,於同日3時30分45秒許,停車於畫面左上方,並 走回畫面中央附近之電線桿,於同日凌晨3時31分17秒走至 上開電線桿旁,此時可見甲(楊雨澂)除頭戴淺色安全帽外 ,係身穿深色羽絨外套,穿著褲管長度介於膝蓋與腳踝間之 淺色長褲。
②於同日凌晨3時30分34秒,另有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下稱 為乙),騎乘一部機車搭載頭戴淺色安全帽之人(下稱為丙 ),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停車於畫面所示電線桿前。於同日 凌晨3時30分40秒,乙(林游博)及丙(謝旻錫)先後下車 。於同日凌晨3時31分20秒,甲(楊雨澂)乙(林游博)丙 (謝旻錫)會合於乙(林游博)丙(謝旻錫)二人前述停車 處旁。
③於同日凌晨3時31分33秒,可見乙(林游博)將所騎機車載 運之白色桶狀物品手提下車,由乙(林游博)丙(謝旻錫) 一同走進畫面右上方處所,並皆於同日凌晨3時31分45秒消 失在畫面中,甲(楊雨澂)則仍在畫面中央電線桿附近徘徊 。
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4秒,丙(謝旻錫)並自畫面右上角原消 失處走進畫面右上方,並走至甲(楊雨澂)所在之位置旁, 於同日3時32分16秒丙(謝旻錫)又向右走進畫面右上角並



消失畫面中。
⑤於同日凌晨3時32分25秒,甲(楊雨澂)開始自畫面中央向 左步行至畫面左上方後停留。
⑥於同日凌晨3時32分45秒,畫面右上角突然有強大光線出現 ,此時畫面最左處仍可看到甲(楊雨澂)的身影,乙(林游 博)丙(謝旻錫)二人旋即自畫面右上角奔跑進入畫面中央 ,乙(林游博)手上仍持有前述白色桶狀物品,將上開白色 桶狀物品放置原機車腳踏板處後,此時甲(楊雨澂)已不在 畫面左上角附近,於同日凌晨3時33分2秒乙(林游博)騎乘 原停放之機車搭載丙(謝旻錫)迅速迴轉後,朝畫面右下方 離開,並於同日3時33分7秒離開畫面。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經被告謝旻錫楊雨澂及同案 被告林游博於原審就勘驗過程顯示一開始戴淺色安全帽穿黑 色羽絨外套、七分褲的人,車子停在最前面的十字路口附近 ,再往回走的甲為被告楊雨澂,而頭戴深色安全帽,拿著汽 油桶下車的乙為同案被告林游博,跟在乙後面,跟乙一起進 去畫面那個入口處的人,也就是搭乙機車來人為被告謝旻錫 ,又監視錄影拍攝的位置就是本件屠宰場外面的馬路。同案 被告林游博提著汽油桶進入的入口,就是偵卷第210頁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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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