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724號
TPHM,100,上訴,372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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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顗晨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顗晨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轉讓:
何顗晨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 99年9 月12日下午5 時16分許,由謝東展在宜蘭縣(原判決 記載「宜蘭市」,應更正)某處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何顗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由何顗晨於當日下午5 時16分之後之某時(起訴書記載「 下午5 時16分許」、原判決載「下午某時」,均應更正), 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以1 公克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 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予謝東展,並當場收受謝 東展交付之500 元。
何顗晨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8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古亭國小附近之公園,無 償轉讓愷他命少許予黃翊桓1 次。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原就原判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嗣於101 年4 月 12日撤回上訴,合先敘明(此部分另有檢察官提起上訴),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黃麒恩康培暐謝東展黃翊桓於警詢中之 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證人黃麒恩康培暐謝東展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 以擔保其憑信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46頁)均無爭 執,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依法得為證據。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轉讓毒品部分:被告何顗晨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翊桓之事實,而被 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黃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 定。
販賣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謝 東展之犯行,辯稱: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9 年9 月12日雖有接過謝東展的電話,但是伊沒有販賣愷他命 給謝東展云云。經查:
㈠本件查獲經過,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000101號通訊監察書,由 執行機關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 因監聽被告與謝東展之對話,認有犯罪嫌疑而通知謝東展 接受詢問之情,有上揭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0、31頁)、 通聯譯文(99年度他字第108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9 頁)及謝東展之警詢筆錄(他卷第24-26 頁,按於此援引 謝東展之警詢筆錄,用以說明本案查獲經過,並非援作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在卷可稽,可知,本 案謝東展乃被動地接受員警詢問而道出監聽原委,並非主 動向員警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是證人謝東展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尚無誣攀之動機。
㈡證人謝東展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問:有無向綽號 『小鋼牙』的人購買毒品?)有。…就是99年9 月12日下 午5 時16分,我也是用0000000000號撥打『小鋼牙』0000 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就是監聽譯文顯示的那一次,我電 話中所稱的東西就是代表K 他命,地點是在宜蘭市,但詳 細地點我不記得,地點是『小鋼牙』選的,這一次也是以



500 元買K 他命1 公克,也是『小鋼牙』親自騎機車來交 貨」等語(他卷第31、32頁),已明確證稱向被告以500 元購買愷他命1 公克之事實。
㈢又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東展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12日下午5 時16分許 曾有通話,經原審勘驗本件通訊監察錄音結果:「 何:喂?
謝:喂,小鋼牙喔?
何:嘿!
謝:你在那邊喔?
何:我小鋼牙!
謝:蛤?
何:你是誰?
謝:我謝東展
何:喔…我有空。
謝:ㄟ…你那邊…你有辦法嗎?
何:怎樣?
謝:那個啊…。
何:那個?
謝:就…你那邊有東西嗎?
何:下班再講啦!
謝:蛤?
何:下班再講啦!
謝:你在哪裡?
何:我在頭城,我要回家了啦!
謝:喔…好…。
何:待會打給你。
謝:好。」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 頁),顯見於 99年9 月12日當日下午5 時16分許被告確有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東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並於電話中談論及「那邊有東西嗎」等語 。再者,依卷附之通聯紀錄所載,被告及證人謝東展於99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16分通話之後,證人謝東展使用之上 揭行動電話基地台,復移至宜蘭市,此有證人謝東展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他卷第201 頁),可知,證人謝東展於當日上揭通聯之後稍晚,確有 出現於宜蘭市,上揭調查結果,均核與證人謝東展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㈣證人謝東展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其於偵查中係亂說云云(原審卷第179 、182 頁)。然 查:
⑴證人謝東展於原審證稱,偵查中「亂說」是因為「當時我 在上班,因為被警察抓走,緊張,他們問什麼我就說什麼 」云云(原審卷第179 頁)。惟查,施用愷他命本身並不 構成犯罪,證人謝東展要無誣攀被告販賣毒品以獲利之動 機,況且,本案並非證人謝東展主動向員警供陳而查獲, 而是因有上揭監聽內容,證人謝東展在員警詢問之下被動 陳述,繼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為上揭證詞,是以,果若 證人謝東展並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則證人於偵查中據實 陳述,誠為對證人本身最大的利益,證人焉有因「緊張」 而杜撰對自己毫無利益之事,所辯核與事理有違。 ⑵又證人謝東展於偵查中對於交易之對象之綽號、金額、數 量,及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交易等情,均證述十分具體明 確,顯非「他們問什麼我就說什麼」之臨訟杜撰之詞。 ⑶再者,證人謝東展於原審雖翻異前詞,否認偵查所證,惟 於原審詰問時對於監聽內容「有無東西」的「東西」,證 稱「忘了是什麼」(原審卷第181 頁),稽之被告與證人 謝東展並無特別交情,此業據證人謝東展證稱在卷,則證 人謝東展忽焉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有無東西」,證人謝東 展何以需要此項「東西」應有特別的原由及脈絡,證人謝 東展對此特殊的對話,理應記憶鮮明,自無忘記之可能, 是證人謝東展於偵查所證「我電話中所稱的東西就是代表 K 他命」,應合於真實。
⑷綜上,自堪信證人謝東展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其於原 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與通訊監察監聽之內容不符,實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當天在頭城,證人謝東展人在 礁溪,2 地差距很遠,如何交易毒品云云,然依證人謝東 展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係與證人謝東展在 宜蘭市交易,且被告係騎乘機車前來,則以頭城與宜蘭市 之距離並非甚鉅,且亦非無法騎乘機車前往之處,故被告 上開辯解,亦屬無據。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99年9 月12 日下午5 時16分顯非交易時間,足認證人謝東展偵查證詞 有誤云云,查以,本件被告與證人謝東展上揭通話的時間 ,既於99年9月12日下午5時16分,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證人謝東展及收受價金500 元的時間,自在上揭 通聯時間以後的某時,證人謝東展於偵查中對於本件毒品 交易的時間逕供陳為「下午5 時16分…就是監聽譯文顯示 的那一次」(他卷第32頁),應是口語化、簡化的關係,



觀其陳述的脈絡,交易時間自係指「下午5 時16分之後某 時」,上揭所辯,亦難採之。又起訴書所載本件販賣毒品 時間「下午5時16分」,亦應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㈥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 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 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 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 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 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 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 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 利益,至為昭然;況愷他命係屬違禁物,價格非屬低廉, 取得亦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且證人謝東展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不熟,只見過1 、2 次面等情在卷(原 審卷第178 頁),被告自無甘冒重刑而平白無端為該買賣 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販入愷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愷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 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謝東展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未達20公克,是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犯罪,原判 決誤載持有愷他命為轉讓愷他命行為所吸收,顯係誤載, 亦併予更正之)。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 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併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一己私利而販 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其 販賣毒品之次數(按本件販賣1 次,所載「次數」應係贅



語,應予刪除)、所得,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 年、轉讓第 三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5 年2 月。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為500 元,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所持用 以與證人謝東展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按上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結果,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 抵償者,應係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 題,尚無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有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二)決議可參,然原判決依上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文義所為之諭知 ,亦難認為違法而有無以維持原判之事由,併予敘明之) 。
㈡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上訴理由略以:⑴證人 謝東展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供述, 就次數、地點存在諸多不合理之矛盾,原審逕予採信,顯 有未洽。⑵證人謝東展與被告於99年9 月12日下午5 時16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證明本案事實。⑶原判決認 定被告於99年9 月12日「下午某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謝東展乙節,證人謝東展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交易時 間係在99年9 月12日下午5 時16分當時,惟2 人顯然不是 在該時點當面交易愷他命,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認定 事實亦與卷證不符。⑷原判決認定被告在「宜蘭市某處」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東展乙節,有判決不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蓋就頭城、礁溪、宜蘭市之地理位 置而言,頭城在北,礁溪鄉在中、宜蘭市在南,倘被告與 謝東展欲面交物品,約在頭城與礁溪之間地點即可,甚至 在礁溪亦可,2 人何必千里迢迢跑到較遠較熱鬧的宜蘭市 。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撤銷等語。經查: ⑴關於證人謝東展偵查、原審之證詞之憑信性及與本案事實 之關連性,業經原判決說明,且經本院補充如前,上訴意 旨謂原判決採信其證詞違誤,尚難採之。
⑵關於本案之證據即通訊監察錄音及原審勘驗錄音之勘驗筆 錄,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關連性,業據本院詳予說明如



前一、㈢、㈣部分,於此不再贅述。被告上訴意旨認監 察錄音內容不能證明犯罪,尚不可採之。
⑶本件被告與證人謝東展通話的時間,既於99年9 月12日下 午5 時16分,則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謝東展及收受價金的 時間,自在上揭通聯時間以後之某時,證人謝東展於偵查 中對於本件毒品交易的時間逕供陳為「下午5 時16分…就 是監聽譯文顯示的那一次」(他卷第32頁),應是口語化 、簡化的關係,而觀其證詞脈絡,自可知2 人交易時間係 於電話通話之後的某時,是以,原判決採認證人謝東展偵 查之證詞認定事實,亦未有何違誤。至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的本件毒品交易時間「下午某時」,可知係指99年9 月12 日下午5 時16分之後某時,難認違誤,本院併予補充之。 ⑷被告與證人謝東展係於宜蘭市為本案毒品之交易,業據證 人謝東展於偵查中供明,況且,頭城鎮、礁溪鄉、宜蘭市 位置亦非極遠,其等因各種考量或配合其等行程而相約至 宜蘭市交易,至屬當然之理。況且,依卷附之通聯紀錄所 載,被告及證人謝東展於99年9 月12日下午5 時16分通話 之時,2 人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宜蘭縣頭城鎮 、宜蘭縣礁溪鄉,惟證人謝東展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之基 地台位置,於同日嗣後,復出現於宜蘭市○○路,此有證 人謝東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他卷第201 頁),可知,證人謝東展於當日通聯之後稍 晚確有出現於宜蘭市,此核與證人謝東展證述相符。是以 ,此部分上揭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⑸綜上,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3 年內即因侵占遺失物、 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曾因細故夥同多人痛毆落 單之人成傷而經檢察官起訴,足見被告之品行不佳;且本 案被告一開始先堅稱不認識黃麒恩康培暐謝東展等3 人,至事證較明朗後,仍否認犯罪,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惡劣,原審就被告所犯2 罪之量刑,顯未審酌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語。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尚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本件原審 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 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綜合 之判斷,且與被告罪責尚屬相當,至檢察官上訴所指之「



被告品行」(素行)及「犯後態度」事項(按黃麒恩、康 培暐部分,均非本案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 否認認識2 人,犯後態度惡劣部分,形式上即有違誤,亦 予敘明之),亦據原審量刑時為審酌,要難指摘為不當, 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對被告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麒恩康培暐謝東展等人,因認被 告此部分另涉犯4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任何 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黃麒恩康培暐謝東展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販賣毒品予黃麒恩康培暐謝東展等語。四、經查:
㈠被訴販賣毒品予黃麒恩(附表編號1)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證人黃麒恩之證 詞為主要之證據。而證人黃麒恩雖於偵查中證述:「大約 在99年8 月初,我以0000000000號電話和小鋼牙的000000 0000號電話聯絡,地點在宜蘭市河濱公園,以500 元的代 價購買1 小包愷他命,當時小鋼牙有要我在現場等候,過 1 、20分鐘才將毒品拿來給我,我不知道他是跟誰拿的」 等語(他字卷第9 頁),然證人黃麒恩於原審審理中則證 稱:「當時我問他有無在販賣,他說沒有,但他可以幫我 問,不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他的,是約出來見面



時才問的,我朋友先給我錢,我說我幫他問看看,我就問 被告,被告說要幫我問看看,然後走掉了,最後將愷他命 給我,這是同一天的事情。那次是在河濱公園遇到的,是 在河濱公園聊天聊到一半才問他,不是用電話購買的」等 語(原審卷第174 至177 頁筆錄),則以證人黃麒恩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對於如何聯絡購買毒品之情, 究是以行動電話或見面後始當場詢問,所述之內容已有不 符,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是否足採,已有可疑。 2、又證人黃麒恩證稱上揭交易的時間,係於99年8 月初。而 觀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麒恩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月7 月底迄99年8 月15 日止,2 人曾有的通聯紀錄,分別於99年7 月31日、8 月 1 日、8 月2 日、8 月6 日、8 月7 日,此有黃麒恩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他卷第127-193 頁)。然證人黃麒恩於原審詰問過程中,經原審逐一提示 上揭通聯紀錄向證人黃麒恩確認,證人均證述上開各次之 通聯內容均與購買毒品無關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75 至17 6 頁)。且該通聯紀錄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黃麒恩間確有 於該時間以電話聯繫之情,並無通話內容,是上揭通聯紀 錄與被告是否有販賣愷他命之間,並無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即不得證明被告有何本案之販賣愷他命予黃麒恩之事實 。
3、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愷他命予黃麒恩之犯行,除 證人黃麒恩上開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證人 黃麒恩之陳述如何與事實相符,而證人黃麒恩於偵查、原 審之證詞又有前後不符之處,被告究有無此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故公訴人僅憑證人黃麒恩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 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麒恩之情事,其舉證尚有未足,無 從認定為真實。
㈡被訴販賣毒品予康培暐(附表編2 、3)部分: 1、證人康培暐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向小鋼牙買過愷他命, 分別在99年8 月中旬及99年8 月底,我以0000000000號電 話和小鋼牙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地點均在東港路國 手撞球場,均以500 元代價購買1 小包愷他命,重量應該 不到1 公克,當時係小鋼牙本人騎機車過來送貨」等語( 他卷第20至22頁筆錄),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是 向被告購買1 次,當時是1 次向被告購買2 包愷他命,是 以950 元購買的,應是99年8 、9 月間,時間真的忘了」 等語(原審卷第209 頁)。然查,究係購買毒品2 次、一



次1 包,或係購買毒品1 次、一次2 包,乃不同之事實歷 程,證人康培暐果真有購買毒品之事實,應不致混淆,證 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詎為完全不同之證述,證人之證述 已難遽採之。
2、證人康培暐於偵查中證稱「購買毒品是以0000000000號電 話,和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等語,業如上 述。觀諸證人康培暐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 的0000000000號,於99年8 、9 月之通聯紀錄,於99年8 月間全無任何通聯紀錄,此有康培暐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他卷第97-126頁),是以,證 人康培暐於偵查中證稱分別在「99年8 月中旬某日」、「 99年8 月底某日」以電話聯絡後購買毒品,已與通聯紀錄 不符,難以證明之。又依通聯紀錄所載,被告與證人康培 暐使用之行動電話固於起訴事實以外的時間,即99年9 月 2 日、9 月5 日、9 月11日有通聯紀錄,然經原審逐一提 示上揭通聯紀錄詢問證人聯絡之內容,證人康培暐均證述 「已經忘了」(原審卷第209 頁),是以,公訴意旨所指 販賣毒品時間,既未有何被告與證人康培暐之通聯紀錄, 而2 人於本案以外的時間雖有通聯紀錄,然證人康培暐亦 不能證明該通聯內容與本案事實有何關連。是以,依上揭 通聯紀錄亦不能證明有何上揭公訴意旨之事實。 3、綜上調查結果,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事實,雖 證人康培暐曾於偵查中一度為此證述,然證人康培暐於審 理中所證內容不惟與其先前偵查中之證詞不同,且亦與公 訴事實有違,而上開通聯記錄皆未能證明任何此部分之公 訴意旨,自無遽以尚有瑕疵且無任何補強證據之證人康培 暐偵查中之單一證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事 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予康培暐 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此部分事實,均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被訴於99年8 月初某日販賣毒品予謝東展(附表編號4 )部 分:
1、證人謝東展固於偵查中證稱:「有在99年8 月初以000000 0000號電話與小鋼牙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地點在宜 蘭縣境內,以500 元代價購買1 小包愷他命。」等語(他 卷第31至33頁),然證人謝東展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沒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81 至184 頁) ,則證人謝東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均不相 符,則其偵查之證詞是否得以遽認,尚非無疑,自須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2、又證人謝東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99年9 月 4 日方始申請使用,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 他卷第194 頁),故證人謝東展自不可能於99年8 月初即 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至為灼然,是證人謝東展上揭 偵查中之證詞,亦與此部分調查結果不符。再依卷附通聯 紀錄,係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10月間 之通聯紀錄(他卷第197-210 頁),自不足佐證證人謝東 展於偵查中指述於99年8 月初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犯罪事 實。此外,證人謝東展固曾經於偵查中證稱「有使用其母 張碧蘭申請的0000000000電話」(他卷第31頁),然查, 依卷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 示(偵卷第35-149頁),於99年8 月間並無與0000000000 號之通聯記錄,故證人謝東展於偵查所證「於99年8 月初 與被告電話聯絡後購買毒品」乙節,尚無任何證據得以佐 證之。
3、綜上調查結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9年8 月初販賣愷他 命予謝東展之犯行,除證人謝東展一度於偵查中指證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證人謝東展之陳述如何與事實相符 ,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自無從僅憑證人謝東展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有此部分 販賣愷他命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此部分 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4 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達到有罪之 確信心證,亦即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 意旨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均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調查結果,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均不能證明,而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至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 ㈠上訴意旨略稱:
1、按經驗法則,販毒為重罪,若無重大仇恨宿怨,一般人應 無偽證他人販賣毒品之理,證人黃麒恩康培暐謝東展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三人同 時之同質性證述可信度相當高」;又參照通聯紀錄,證人 黃麒恩康培暐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 間、地點確實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
2、原審嚴格排除通聯紀錄證據與被告犯罪之關聯性,並強求 「證人之證述」應個別有其他證據作為佐證,已有可議,



又完全忽略「三人同時之同質性證述可信度相當高」之論 理法則,亦有不妥。
3、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曾因細故夥同多人痛毆落單 之人成傷而經檢察官起訴,已如前述;則證人黃麒恩、康 培暐、謝東展於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與偵查中不同,尚應考 量證人是否受到被告之恐嚇或威脅等不當影響等語。 ㈡經查:
1、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 次販賣毒品犯行,乃各別 之犯罪,亦即乃各別之審判客體,尤以,連續犯廢除後, 就各別起訴事實是否構成犯罪,自應就該起訴事實之相關 證據作為調查,先予敘明。
2、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訴意旨,僅有證人黃麒恩之證詞, 而證人黃麒恩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復互有矛盾之處而有瑕 疵,至證人黃麒恩與被告於99年8 月間曾有的通聯紀錄, 證人黃麒恩復證稱與購買毒品無關,業經本院詳予調查並 說明如前。至上訴意旨所謂「證人3 人同時之同質性證述 可信度相當高,應堪採信」乙節,惟查,證人康培暐、謝 東展之證詞,核與此部分公訴意旨無關,尚無從佐證此部 分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亦無從佐證證人黃麒恩證詞之可 信度。再者,暫不論僅有通聯之事實,尚無從佐證通聯之 內容是否與毒品買賣有關,而本案證人黃麒恩業於原審明 確證稱與被告之通聯與購買毒品無關,是上揭上訴理由, 尚非的論,尚非可採。
3、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公訴意旨,僅有證人康培暐之證 詞,而證人康培暐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就重要歷程復互有 矛盾之處,且證人審理中之證詞核與公訴意旨俱不相符, 再者,檢察官起訴如公訴意旨之犯罪時間,係於99年8 月 間,惟於99年8 月間被告與證人康培暐全無任何通聯紀錄 ,此業經本院詳予調查、說明如前。承上說明,上訴意旨 謂「依通聯紀錄,證人康培暐於警、偵時所述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時間、地點確實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乙節,尚與 調查結果不符,至證人黃麒恩謝東展之證詞,均與此部 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上訴意旨援此作為上訴理由,尚 非可採。
4、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公訴意旨,僅有證人謝東展一度於偵 查中指證復於原審翻異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業經本院調查、說明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證人謝東展於偵查中並無誣陷之動機 ,然縱證人謝東展於偵查中無誣攀之動機,惟或因記憶混



淆,或因其他情事而生之錯誤,亦有可能,至檢察官上訴 意旨另謂證人可能受被告恐嚇、威脅影響而於原審翻異證 詞乙節,純屬臆測,俱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此部分上訴 理由,歉難採之。
5、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新的事證,仍係就原審已 經調查之證據及原判決認定之理由再為爭執,惟此揭事實 業據原審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上訴意旨再執前詞爭執,尚非有理。綜上說明,本件上訴 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難遽認被告何顗晨有此部分起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應認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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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