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錦
楊清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敏錦為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利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清棋則受僱於利榮公司。 利榮公司於民國98年間標得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下同)水利局之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分) 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工程,並於98年8 月間將上開工 程之部分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委由強勝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強勝公司,負責人為許志強,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541號、100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承攬,利榮公司並指派被告楊清棋擔任本件工程現場監 工人員,負責監看包商工程施作情形,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邱敏錦本應注意施工前,應以書面或協定記錄告知 承攬人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可能引起勞工危害之事項、應 採取之措施,及設立協定組織,協定露天開挖作業之管制, 並聯繫調整開挖作業時必要之安全作業措施及確實巡視防止 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另被告楊清棋明知施工現場地下埋有 高壓電纜線本應注意到場指揮、監督施工情形,並提供安全 設備及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勞工於挖掘時誤觸高壓電纜線 之危害發生。詎許志強指派強勝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張益釗, 於99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5 1號前,進行露天開挖作業時,被告邱敏錦、楊清棋竟疏未 注意上開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 然令張益釗持電動破碎機打除該處地下埋設之不規則混凝土 塊,致張益釗不慎誤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 司)所埋設之高壓電纜線,因張益釗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 致張益釗受高壓電流電擊,並受有體表面積92﹪之二度至三 度灼傷,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3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因
腦死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邱敏錦、楊清棋均涉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本院既 認定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縱被告邱敏錦、楊清棋 之辯護人主張爭執證人許志強、楊清棋、張朱碧等人供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亦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邱敏錦、楊清棋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係以原審共同被告許志強之供述、被告楊清棋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製作談話筆錄之人葉青宗於偵查證述、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於99年3月15日之談話紀錄、同所99年5 月27日函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電公司臺北西區 營業處99年7月26日北西電字第09907008161號函、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 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 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62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 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 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亦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 例參照)。再者,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 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 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通說認為 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 承擔義務;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 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⑸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 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稱危險源則指具有 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 物而言)。故而,就勞工施作工程之安全維護責任,仍需視 各該工程現場實際施作狀況,究明違反義務者是否符合上述 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五、訊據被告邱敏錦、楊清棋均堅決否認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 行,被告邱敏錦辯稱:我雖經陳報為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然此係便於監造公司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 公司)能向業主提出完整資料加以說明;我承包本件工程後 ,已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並設立協調組織而與分包廠 商約定以各領班或分包廠商之老闆為工地實際負責人,相關 約定記載於承諾書上,我實非現場實際負責之人。被告楊清 棋則辯稱:本件工程之安全措施提供係協力廠商之責,我為 利榮公司之職員,僅負責工地現場材料之管控及工程品質等 事項,除此之外,我對於本件工程之施作並無監督指揮協力 廠商員工之權限等語。
六、經查:
(一)利榮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於98年9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並 由中鼎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嗣利榮公司將 部分工程委由下包商強勝公司承攬;被害人張益釗係受僱 於許志強擔任負責人之強勝公司,其於99年3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51號前,進行露天 開挖作業,手持電動破碎機擊破混凝土塊之過程中,身體 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不慎觸及埋設於底下之高壓電纜線 ,因而遭高壓電流電擊,致受有體表面積92之二度至三度 灼傷,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3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因 腦死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此經證人即強勝公司負責 人許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號相驗卷第 14至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 錄(見同上相驗卷第21頁)、同署檢驗報告書(見同上相 驗卷第23至29頁)、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上相驗卷 第30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度他字第2834號偵查卷第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5月27日勞北檢衛字第0991008451 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同上相驗卷第104至 157頁)、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 規劃設計監造案服務合約書(見同上相驗卷第120至122頁 )、工程契約(見同上相驗卷第123至134頁)、工程承諾 書(見同上相驗卷第135至146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薪資袋封面影本(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5至7頁) 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邱敏錦、楊清棋所不爭執,上述 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就被害人張益釗不慎觸及之高壓電纜線上方,臺電公司 是否埋設有黃色警示帶乙節,前經檢察官向臺電公司函詢
結果,臺電公司稱本件工程事發地點埋設之標示帶合於規 定(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36頁及其附件);另證人即臺 電公司人員張聖宗於原審證述:「我雖未參與事發地點之 黃色警示帶埋設,然由事發現場照片(見同上他字偵查卷 第140頁照片)可得知該處埋設有黃色警示帶;放置黃色 警示帶是臺電公司標準作業程序,我是看到照片裡面旁邊 有黃色的警示帶,因為這個標示帶是連續的,如果開挖是 會挖斷的;在埋設纜線的地方,有規定在一個高度需要埋 設黃色標示帶,我看此案發現場的標示帶是符合規定的; 且埋設警示帶之數量應視該處埋設幾乘幾之電纜線而定, 不一定均埋設四條警示帶」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 )。參照本案事發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事發地點確實 埋有臺電公司之黃色警示帶,且已因挖掘而斷裂,綜觀前 引張聖宗之證詞,臺電公司係於同次挖掘處埋設電纜線後 即於同處上方鋪設黃色警示帶,而非於左右側再行開挖另 鋪設黃色警示帶,此亦與照片顯示情形無違。是以臺電公 司於本件案發地點處所埋設之高壓電纜線上方確已埋設黃 色警示帶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挖土 機之人顏春男於偵查中雖證稱其在臺電公司搶修時才見該 處有警示帶云云(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22頁);另證人 即中鼎公司工務所主任鍾枝霖證稱其於事發後到達現場, 在臺電公司搶修前並未看到警示帶,在肇災地點左右方開 挖後,才看到警示帶云云(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21頁) 。然證人鍾枝霖既非於本件工程現場全程檢視工程進行, 核其所言,是否屬實,即值存疑。又於案發地點之本件工 程始作係由顏春男以大型怪手先行開挖,若其未能警覺開 挖現場埋有高壓電之警示帶而予預警,其對被害人張益釗 之觸電死亡結果發生,亦難謂全無疏失,是其於本案同有 利害關係,核其所稱在臺電公司搶修時才見有高壓電纜線 之黃色警示帶之對己有利說詞,當不能遽以採信。此外, 經本院檢視前揭案發時之照片,臺電公司所埋設之黃色警 示帶有斷裂情形,該警示帶之斷裂,當不能排除係因顏春 男駕駛大型怪手開挖所導致,縱然上述現場照片或因拍攝 照片角度之故,而有黃色警示帶鋪設於電纜線側邊之錯覺 ,亦不能執此否定臺電公司業已於本件工程施工地點之地 下高壓電纜上方埋設有黃色警示帶之事實,先予指明。(三)據上,臺電公司既已於本件工程施工地點之地下高壓電纜 上方埋設黃色警示帶,是以本件被告邱敏錦、楊清棋是否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行,應先視其對於被害 人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為斷,而
此種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有無、範圍,揆諸前引判例意旨及 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說明,須依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 關係及法定保護義務而定。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邱敏錦、 楊清棋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及談話紀錄所載內容為憑,認利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 告邱敏錦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法定注意 義務。惟該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勞工職業災害主管行政機關 依法對勞工職業災害進場檢查之行政調查結果,司法機關 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 束,且行為人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是否即 得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相繩,仍應有積極證據以資認 定,以下分就被告邱敏錦、楊清棋部分予以說明: 被告邱敏錦部分:
1.證人即強勝公司負責人許志強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 係其向利榮公司所承攬」(見同上相驗卷第22頁);又證 人即中鼎公司監造工程師李岳軒於原審時證述:「本件工 程係由強勝公司所施作;依據合約規定,中鼎公司須提報 工地負責人,本件提報之工地負責人為被告邱敏錦,而工 地負責人的作用係為管理工地、執行工地業務,且所陳報 工地負責人必須有工地主任的證照,還必須接受勞工安全 的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1頁背面);臺北 縣政府水利局函覆說明:依據其與利榮公司所約定,利榮 公司必須以書面提報工地負責人,而利榮公司提報之工地 負責人為被告邱敏錦並檢附有被告邱敏錦之營造業工地主 任執業證等情,此有該局99年12月24日北水污工字第0991 21831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03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53頁背面) 。據此觀之,本件工程為符合法律規範,因而提報被告邱 敏錦為工地負責人無誤。而我國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 工安全與健康,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以為勞工保障。該法 第2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 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按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 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 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 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同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利榮公 司承攬施作本件工程,再以其名義招攬強勝公司承攬施作
,其就本件工程所應盡之義務即應依上開相關規定。查利 榮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9日及99年2月26日舉辦新進員工教 育訓練,再承攬人強勝公司之負責人許志強均有參與上開 教育訓練,此經證人李岳軒於原審證述明確,其證稱:「 本件相驗卷第64至67頁之新進員工簽到表即屬利榮公司舉 辦新進員工訓練活動之簽到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 面)。另證人許志強亦證稱:「利榮公司有向強勝公司提 出勞工安全的書面資料;利榮公司舉辦勞工教育訓練課程 時,其有參加並簽到,如相卷第69頁以下投影片課程為上 課內容;利榮公司曾告知於挖掘時若有警示帶,代表下面 會有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背面)。 又共同被告楊清棋於警詢中陳稱:「利榮公司舉辦有工程 施工安全講習及教育訓練」,此並有利榮公司之上開期日 之新進員工教育訓練簽到表、新進員工教育訓練課程表及 教育訓練資料在卷可考(見同上相驗卷第58至59頁、第64 -1至99頁)。本院為求慎重,就利榮公司對於本件工程之 發包及施工,究竟有無針對本身及下包商之勞工進行工程 施工安全講習及教育訓練,於101年3月21日審判期日傳喚 證人即利榮公司下包商浚原企業社負責人曹昌程到庭作證 ,其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向利榮公司承包本件工 程之部分工程,利榮公司有無提供下包商員工參加教育訓 練課程?)有,員工也有參加。」、「(辯護人問:是否 認識張益釗?)認識。」、「(辯護人問:你知道張益釗 是哪家公司的員工?)強勝公司。」、「(辯護人問:你 是否知道張益釗有無參加利榮公司提供給下包商員工的教 育訓練課程?)張益釗有參加,那天是一起去參加的。」 、「(辯護人問:在利榮公司提供的教育訓練課程中有無 就試挖管線及預防觸電事項為說明?)有。」、「(辯護 人問:浚原企業承包上開工程時,浚原企業的員工是誰指 揮管理?)就是我。」、「(辯護人問:浚原企業承攬工 程中,被告邱敏錦或楊清棋有無直接指揮你們員工如何施 工?)不會。」、「(檢察官問:你說張益釗有參加教育 訓練,時間、地點及次數?)時間我忘了,是下午5點到8 點,地點在三重市○○路,開標前會上課,就是開標前上 一次。」、「(檢察官問:上課地點是工地現場或其他地 方?)辦公室裡的會議廳。」、「(檢察官問:有無現場 實地演練過?)沒有,在辦公室內播放投影片,講師來講 解。」、「(檢察官問:此部分有無證據?)有影片,也 有照相。」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證人即利榮公 司員工教育訓練講師邱建誠亦於本院101年4月6日審判期
日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被上證11結業證書記載 你參加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安全教育課程,課程內容為何? )教授開挖現場要作擋土支撐,以防土石崩塌,還有局限 空間預防,及管線判別。」、「(辯護人問:99年3月你 有無受利榮公司所聘,就三重市○○○○道系統支管及用 戶接管第十二標工程擔任講師,教授露天開挖事項?)有 。」、「(辯護人問:上課地點在哪?)三重仁義街。」 、「(辯護人問:提示被上證13之照片,該照片是否你們 對十二標員工上課之照片?)是。」、「(辯護人問:你 們當時在對下包商員工上課時,有無講授露天開挖作業如 何預防危害?)有,開挖若深度達一米五要插擋土,要進 去局限空間要有相當通風設備,有不明管線要先停下,待 相關單位排除再行施工。」、「(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張 益釗?)認識。」、「(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他有無參 加教育訓練課程?)有。」、「(檢察官問:你說有教導 員工有關開挖安全事項有無教材可作為佐證?)有。我們 有準備電子檔案。」、「(檢察官問:有無此部分證據資 料?)有,被上證6,我們有印出其中一張。」、「(檢 察官問:被上證6資料不像上課教材資料,而是工地現場 照片?)我們拍工地現場照片作為教材內容,教育員工碰 到這種不明管線就要停止施工。」、「(檢察官問:被上 證6確實有納入教材內容?)確實有。」等語(見本院10 1年4月6日審判期日筆錄第3至6頁)。而本院當庭勘驗上 課講義光碟,內容確為施工流程及試挖、危害告知等教育 訓練課程內容。綜觀上情,利榮公司曾舉辦有新進員工教 育訓練,於訓練課程中告知勞工應注意事項,包含地下若 有埋設警示帶即表示該處可能埋設有電纜線,亦即被告邱 敏錦已藉由上開教育訓練告知勞工關於本件工程之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為何,可認被告邱敏錦並無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 2.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 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 場所從事工作,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已明訂 。本件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雖認定利榮公司並未依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設立協定組織,而未協定露天開挖作業 之必要安全作業管制措施,未聯繫調整開挖作業,亦未確 實巡視上開工地等情。查利榮公司與強勝公司所簽訂之本 件工程承諾書固約定利榮公司將臺北縣三重市○○○○道 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部分工程委由強 勝公司承攬,並約定工程地點及範圍為三重市○○○路以
北、自強路4段以南及三和路2段以西、正義南(北)路以 東附近區域,及經利榮公司指定三重地區之未接管戶;另 又約定強勝公司應遴派具有2年以上工程經驗代表常駐工 地監督施工、強勝公司就上開工程應負之僱主責任及保固 責任(見同上相驗卷第136至138頁工程承諾書第2、3、9 、10、22條),故本件工程係由分包予強勝公司承攬施作 ,被告邱敏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本件工程共有六個工作 面,我們自己的工人也有在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而針對本件工程共有六個工作面乙節,亦經證人李岳軒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故利榮公司 所標得之本件工程係屬利榮公司與強勝公司分別僱用勞工 而於同時期進行施工,應可認定。又針對被告邱敏錦主張 其公司每個月會與協力廠商有召開協定(議)組織,並告 知協力廠商應注意事項部分;證人許志強證述強勝公司與 利榮公司就本件工程有成立協定組織,並於每月開一次會 (見原審卷第87、135頁)。此外,證人即本件工程之下 包商曹昌程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有 無向利榮公司承包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管用戶 接管工程第十二標工程?)有。」、「(辯護人問:你向 利榮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期間,利榮公司有無和你設立協議 組織定期開會?)有。」、「(辯護人問:多久開一次會 ?)每個月。」、「(辯護人問:開會時間有無固定?) 當月月底最後一個星期六。」、「(辯護人問:時間全部 固定在星期六?)大部分是星期六,但有時時間卡到會提 前或延後。」、「(辯護人問:你們在哪裡開會?)三重 市○○路。」、「(辯護人問:開會地點是在利榮公司? )對。」、「(辯護人問:利榮公司都是誰代表出席?) 邱敏錦、邱建誠、邱瓊玉、呂志銘、楊清棋。」、「(辯 護人問:浚原企業是你代表參加?)是。」、「(辯護人 問:開協調會時強勝公司有無派人出席?)他本人許志強 去的。」(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被告邱敏錦所提 出之利榮公司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1月10 日、99年2月10日、99年3月10日之協議組織會議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9頁)。是以,本件工程係由利榮 公司與強勝公司共同施作,然因其工程工區較大,並非僅 有一處工作地點,利榮公司將本件案發地點之工作面委由 強勝公司負責,並由強勝公司就該工作面同時施工,利榮 公司則藉每月召開之協調會議設立協定組織,以聯繫調整 本件工程之露天開挖作業之必要安全作業管制措施,強勝 公司則依上開約定就其施工地區負責監督指揮等情,應屬
明確,被告邱敏錦辯稱其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 1項之義務規範,並非無據。
3.又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基本前 提,另必須依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 已如上述。揆諸目前營繕或公共工程實務,事業主將部分 工程轉包予他人施作之情形,所在多有,若事業主已將工 作轉包他人,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義務規 範建立協定組織,藉由下包承攬廠商之現場監督指揮,以 防止勞工死亡職業災害發生時,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 下,不應無上限綱,以推定方式率認事業經營負責人同應 負擔刑事責任,本件證人李岳軒於原審既證稱本件工程整 個工區很大,合約是規定要開六個工作面等語(見原審卷 第130頁背面),而利榮公司與強勝公司簽訂有本件工程 承諾書,並於第10條第1項明確約定強勝公司應對所承攬 項目依相關法律規定負僱主責任,並應提供一切施工安全 措施及人員個人安全防護設備供工作人員使用,如強勝公 司工作人員有傷亡或其他意外事件,均由強勝公司負責等 情(見同上相驗卷第136頁背面)。其等約定之施行細則 第2條第5點亦約定以開挖施工時,不論採用機械或人工, 對既有地下物與地上設施,應事先深入瞭解,並做好防範 措施及事故發生應變之方法,倘於施作過程損壞既有設備 等,強勝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見同上相驗卷第141頁), 而證人曹昌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利榮公司就本件工程之 施工與下包商之間設有協定組織定期開會,並有會議資料 可參,凡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認被告邱敏錦有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義務規範之情事,容有 誤會,遑論以之推定被告邱敏錦對於本件被害人張益釗之 死亡結果發生,應負業務過失罪責。
4.再者,被告邱敏錦於原審已主張本件工程之分包廠商有一 定專業技能,利榮公司會先看過監造公司之設計圖,並提 供分包廠商一份設計圖;其於施工前會去現場看過確認現 場施工路徑,並確認能否接管、有否施工障礙等情(見原 審卷第87頁)。而證人李岳軒於原審亦證稱:「本件工程 施工前,中華電信、臺電、瓦斯、自來水、有線電視等公 司曾參加過管線協調會議,臺電公司曾經提供該地區○○ ○路線圖,但僅是示意圖,看圖雖能知道哪條馬路埋設有 線路,但是無法知道確切位置及深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3 1至133頁);復證稱:「通常知道有臺電的線路後,就會 在現場的人手孔去判斷高壓電大概位置在哪裡,然後試挖 ,有混凝土包覆的地方,如果前後又有臺電人手孔,那就
可以知道這是臺電的管線,但有些地方的人手孔被柏油覆 蓋,就無法得知這是那個單位的管線了,必須在此會勘才 能知道;若挖到管線,我們就會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33頁背面)。顯見對於本件工程之施工,無論承攬人 即利榮公司或再承攬人強盛公司對於包含高壓電纜在內之 地下管線確實埋設地點均僅有大致之瞭解,倘欲得知其確 切位置及深度,仍須由負責該處施工之人員進行試挖以行 確認。據此,本件工程於開挖前,利榮公司除已進行勞工 安全教育,並與強勝公司建立協定組織以聯繫調整本件工 程之露天開挖作業之必要安全作業管制措施,復提供本件 工程施工路段之埋設管線示意圖予強勝公司,而由強勝公 司人員就該地點進行試挖探勘工作,以明管線確切位置及 深度,則被告邱敏錦顯已盡其注意義務,亦即被告邱敏錦 已利用每月召開之協定組織會議,就各包商於本件工程之 負責事項為分派,並為事前之統籌、規劃,而就施工地點 有無高壓電纜地下管線之試探與安全維護,依分層負責原 則,允應由實際承攬該工作面施工之強盛公司負責,亦即 於本件案發地點進行露天開挖作業,須依現場情形警覺該 處是否埋有高壓電纜線而提供必要安全防護措施及裝備者 ,乃於現場實際具有指揮監督權限及義務之強勝公司負責 人許志強,被告邱敏錦既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教育 勞工作業安全及設立協定組織,藉以告知下包承攬人強盛 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衛生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之注意義務,自不應令被告邱敏錦就其下包 商強盛公司所雇勞工張益釗死亡結果之發生,負業務過失 致死罪責。
5.至於前引承諾書第8條雖約定利榮公司所委派主持工程師 、駐工地代表、檢驗人員及監工人員等得隨時監督及檢驗 本件工程,並有指揮強勝公司及其人員之權;第13條另約 定強勝公司須按照利榮公司所發圖樣及說明書,及依照利 榮公司與業主之承攬承諾書相關章則之所有規定辦理施工 ,不得偷工減料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136至137頁)。然 細繹前述契約之約定,旨在強調利榮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分 包與施工,對分包商有監工之權利,分包商須依相關工程 規範及施工圖說施工,不得偷工減料,雖證人李岳軒於原 審證稱被告邱敏錦均每日簽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語(見 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並有臺北縣政府公共工 程監造報表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61至63頁)。然觀 諸上述報表內容僅詳示該日工程進度、內容及使用材料等 情,當不能據此即認被告邱敏錦就每一分包工程之逐項施
工事項均隨時隨地負有具體指揮監督其下包商所僱用勞工 之義務。另證人許志強雖於原審證稱:「當日原施工地點 挖到管線,挖不過去,因我手上有圖,被告邱敏錦叫我先 挖事發地點,二處大約距離1至20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 第137頁正反面)。惟參諸證人李岳軒於原審之證詞,本 件工程施工前,係有中華電信、臺電、瓦斯、自來水、有 線電視等公司參加過管線協調會議,臺電公司僅提供施工 區○○○○路線示意圖,僅能依此認識何馬路埋設有線路 ,尚無法知道確切位置及深度,必須佐以現場人手孔判斷 高壓電纜大概位置,而後試挖,遇有混凝土包覆之處,前 後若又有臺電人手孔,始可研判埋有臺電公司管線,若人 手孔為柏油覆蓋,仍無法直接探知埋設管線之單位,必須 進行會勘以求確認,而利榮公司既已提供其下包商強勝公 司相關埋設管線示意圖,並由強勝公司人員就該地點進行 試挖探勘工作,以明包含高壓電纜管線之確切位置及深度 ,則被告邱敏錦顯已盡其注意義務,亦即被告邱敏錦已利 用每月召開之協定組織會議,就各下包商於本件工程之負 責事項為分派,並為事前之統籌、規劃,而就施工地點有 無高壓電纜地下管線之試探與安全維護,依分層負責原則 ,允應由實際承攬該工作面施工之強盛公司負責,亦即本 件施工地點有無埋設高壓電纜線,是否適於直接挖掘,有 無提供勞工必要防護措施各節,須由包商許志強及實際施 工人員就該地區客觀情狀為綜合判斷處理,檢察官未明上 情,以許志強片面聲稱其係受被告邱敏錦之指示而至本件 案發地點進行開挖作業,即驟認被害人張益釗係受被告邱 敏錦、楊清棋之指令,乃持電動破碎機打除該處地下埋設 之不規則混凝土塊,致觸及臺電公司所埋設之高壓電纜線 ,進而發生死亡結果,核其事實認定顯與案內證據有違, 本院在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敏錦對張益釗死亡結果發 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 邱敏錦科以業務過失罪責。
被告楊清棋部分
1.被告楊清棋於99年3月15日與勞動檢查所檢查員之談話中 自陳其為本件工程之現場監工工程師,負責監看包商施作 情形(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44頁),然其於本件偵審程序 即否認其為本件工程之現場監工工程師,稱其僅負責現場 材料之控管及施作前後測量,並不負責監管協力廠商作業 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11頁)。查本件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第5頁記載被告楊清棋為現場監工員(見同上相 驗卷第106-1頁),係根據被告楊清棋於99年3月15日之談
話筆錄記載,而證人葉青宗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楊清棋於 本件工程係負責監看現場包商施作情形、材料管控與現場 衛生管理,此是根據被告楊清棋該日至勞動檢查所所製作 談話筆錄之內容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19頁)。則 證人葉青宗既非現場目睹之人,即無法以其證述認以被告 楊清棋是否為負責本件工程現場監工之人。而上開談話筆 錄雖記載被告楊清棋為現場監工工程師,然又接續記載監 看包商施作情形等語,參諸被告楊清棋為原承攬之利榮公 司所僱用員工,是其上所載「現場監工工程師」應係指負 責監督協力廠商之現場施工是否完善等情,非指其對於下 包商強勝公司僱用勞工之任何施工作業均有隨時隨地予以 具體指揮監督之權限,應屬明確。
2.又李岳軒於原審已證稱利榮公司在案發地點並未派監工在 現場,這地點派監工的事情應是交給強勝公司處理;又利 榮公司是承包商,底下會有很多協力廠商,承包商並不會 針對一個工作面就全程派一個監工整天在那邊看等語(見 原審卷第130頁背面、第133頁);另許志強於原審亦證稱 :利榮公司並未指派工程師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背面)。從而,利榮公司或被告邱敏錦於本件工程並未 指派工程師到場隨時隨地持續監看及指揮監督下包商強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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