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沁鎔
上列上訴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360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第 4款分別有明定。又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 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分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就上訴人即 被告黃沁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罪併為 審理判決,而上訴人黃沁鎔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第三 審法院上訴,並未聲明上訴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全 部分上訴。惟上訴人黃沁鎔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係業務侵占罪 、附表四係詐欺罪,依上開說明,係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案件,茲上訴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屬違背上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第查,上訴人黃沁鎔除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犯示以外之其他 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3日判決,上訴人黃沁 鎔於101年2月21日收受判決正本後,於101年2月24日具狀提 起第三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載明「特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迄今已 逾期仍未依法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