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瑄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名利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三鶴
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宏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建棋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永泰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勁堃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洪大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RIATI S.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甄國良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洪大植律師
被 告 陳翰霆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洪大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100年8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06
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8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ARIATI SRI、丁建棋、程永泰、林三鶴、邱勁堃、陳翰霆、甄國良部分均撤銷。黃國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玖萬伍仟元與張名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名利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玖萬伍仟元與黃國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建棋犯如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信宏犯如附表二編號22至2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至28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ARIATI SRI犯如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勁堃犯如附表二編號29至3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9至33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程永泰犯如附表二編號34至3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4至39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三鶴犯如附表二編號40至4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0至45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翰霆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甄國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三、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建棋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10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黃國瑄(綽號Bobby 、大哥)與其前妻張名利(綽號張姐 )合組賣淫集團,為求旗下賣淫女子來源穩定,竟自98年 8
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askin、莎莉等成年男女 所屬之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合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監 控行動、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旗下賣淫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及利用賣淫女子受不當債務約束,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 成員在印尼招攬年輕之女子A1、A2、A3、A4(真實姓名詳卷 ),向其誆稱可介紹來臺擔任餐廳服務生、卡拉OK小姐等騙 詞,並先墊付其等入境台灣之機票、簽證及食宿費用,誘其 等以觀光名義入境台灣,而分別陸續為下列犯行:(一)黃國瑄、張名利於98年8 月12日將印尼籍女子A1(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引進來臺後,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 機,旋將A1拘禁在黃國瑄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455 號11樓之33處所內(以下簡稱承租處所),以反鎖門鎖之方 式監控A1行動,強迫A1需無償與300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償 付來台費用,自第301位男客起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0元之代 價,以此客觀上不相當之債務造成A1之約束,及A1未曾前來 我國,不諳國語等不能、不知、難以求助處境,命A1與男客 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全歸黃國瑄、張名利所有。而邱 勁堃明知A1在台遭拘禁,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竟與黃國 瑄、張名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監控行動、違反本人意願 方法使人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每日工作 12 小時、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元之代價,受 僱於黃國瑄、張名利擔任「馬伕」一職,於98年8 月14日起 迄98年8月20日止,由黃國瑄、張名利於每日下午5時許,將 A1自上開拘禁處所,交給邱勁堃監管,邱勁堃則載送A1至新 北市、桃園縣龜山鄉等地遊走,待「花仙子」、「百花」、 「勞力士」、「088 」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 示之時地載送A1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待隔日上午5 時許 始將A1送回前開位於永和市之處所交予黃國瑄(A1賣淫期間 、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犯罪所得財物等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
(二)黃國瑄、張名利另於98年8月4日將印尼籍女子A2(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引進來臺後,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 機,旋將A2拘禁在黃國瑄承租處所內,以反鎖門鎖之方式監 控A2行動,強迫A2需無償與300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償付來 台費用,自第301位男客起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0元之代價, 以此客觀上不相當之債務造成A2之約束,及A2未曾前來我國 ,不諳國語等不能、不知、難以求助處境,命A2與男客進行 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全歸黃國瑄、張名利所有。而郭信宏 、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均明知A2在台遭拘禁,並無從事
性交易之意願,竟與黃國瑄、張名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 監控行動、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人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集 合犯意聯絡,以每日工作12小時、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 每小時200 元之代價,受僱於黃國瑄、張名利擔任「馬伕」 一職,於A2自98年8月4日入境臺灣後之第3天起迄98年10月7 日止,由黃國瑄、張名利於每日下午5 時許,將A2自上開拘 禁處所,交給郭信宏等人監管,郭信宏等人則載送A2至新北 市、桃園縣龜山鄉等地遊走,待「花仙子」、「百花」、「 勞力士」、「088 」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示 之時地載送A2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待隔日上午5 時許始 將A2送回前開位於永和市之處所交予黃國瑄。而ARIATI SRI (中文姓名為安妮,下稱安妮)因係郭信宏之同居女友,亦 受黃國瑄指示擔任翻譯,替黃國瑄向A2傳達要求配合賣淫之 訊息,並與郭信宏一同載送A2前往指定時地賣淫,而共同基 於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之集合犯意聯絡,參與本案圖利強制使 A2為性交易之行為。嗣於98年10月7 日,因A2經警查獲非法 居留身分因而查悉上情(A2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 內容及對價、犯罪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黃國瑄、張名利於98年9 月10日將印尼籍女子A3(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引進來臺後,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 機,旋將A3拘禁在黃國瑄承租處所內,以反鎖門鎖之方式監 控A3行動,強迫A3需無償與300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償付來 台費用,自第301位男客起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0元之代價, 以此客觀上不相當之債務造成A3之約束,及A3未曾前來我國 ,不諳國語等不能、不知、難以求助處境,命A3與男客進行 性交易。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程永泰均明知A3在台遭 拘禁,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竟與黃國瑄、張名利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以監控行動、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人與他人從 事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每日工作12小時、每日薪資 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 元之代價,受僱於黃國瑄、張名 利擔任「馬伕」一職,於A3自98年9月10日入境臺灣後之第2 天起迄98年10月7日止,由黃國瑄、張名利於每日下午5時許 ,將A3自上開拘禁處所,交給郭信宏等人監管,郭信宏等人 則載送A3至新北市、桃園縣龜山鄉等地遊走,待「花仙子」 、「百花」、「勞力士」、「088 」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 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A3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待隔 日上午5 時許始將A3送回前開位於永和市之處所交予黃國瑄 。而安妮因係郭信宏之同居女友,亦受黃國瑄指示擔任翻譯 ,替黃國瑄向A3傳達要求配合賣淫之訊息,並與郭信宏一同 載送A3前往指定時地賣淫,而共同基於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之
集合犯意聯絡,參與本案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之集合犯行。嗣 於98年10月7 日,因A3經警查獲其非法居留身分因而查悉上 情(A3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犯罪所 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四)黃國瑄、張名利於98年10月15日將印尼籍女子A4(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引進來臺後,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 機,旋將A4拘禁在黃國瑄承租處所內,以反鎖門鎖之方式監 控A4行動,強迫A4需無償與300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償付來 台費用,自第301位男客起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0元之代價, 以此客觀上不相當之債務造成A4之約束,及A4未曾前來我國 ,不諳國語等不能、不知、難以求助處境,命A4與男客進行 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全歸黃國瑄、張名利所有。邱勁堃、 程永泰均明知A4在台遭拘禁,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竟與 黃國瑄、張名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監控行動、違反本人 意願方法使人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每日 工作12小時、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 元之代價 ,受僱於黃國瑄、張名利擔任「馬伕」一職,於A4自98年10 月15日入境臺灣後之第2 日起迄98年11月12日止,由黃國瑄 、張名利於每日下午5 時許,將A4自上開拘禁處所,交給邱 勁堃等人監管,邱勁堃等人則載送A4至新北市、桃園縣龜山 鄉等地遊走,待「花仙子」、「百花」、「勞力士」、「08 8 」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A4前 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待隔日上午5 時許始將A4送回前開位 於永和市之處所交予黃國瑄。嗣於98年11月12日經警查獲因 而查悉上情(A4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 、犯罪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三、黃國瑄、張名利合組賣淫集團,為求旗下賣淫女子來源穩定 ,自98年6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Johan 、莎莉等成年男女所屬之印尼籍人口販運 集團合謀,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在印尼招攬自 願來臺賣淫之年輕女子,由集團暫支付入境來臺之相關機票 、簽證等費用,及提供入境臺灣後之食、宿等費用,並事先 約定由自願來臺賣淫之印尼籍女子,於入境後應與300 位男 客進行性交易以償付相關費用,自第301 位男客起始可獲得 每位男客500元之代價後,招攬印尼籍女子A7、A8、A9、A1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意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以觀光 名義使A7、A8、A9、A10入境台灣,分別陸續為下列犯行:(一)黃國瑄、張名利於98年7月3日將印尼籍女子A7引進來臺後, 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並提供新北市○○區
○○路455 號11樓之33處所給A7居住。另則以每日工作12小 時、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 元之代價僱用郭信 宏、林三鶴、程永泰擔任「馬伕」,黃國瑄、張名利、郭信 宏、林三鶴、程永泰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郭信宏等人擔任司機, 於A7自98年7月3日入境臺灣後之某日起迄99年1 月19日止, 每日下午5 時許開始,分別載送A7至新北市、桃園縣龜山鄉 等地遊走,待「花仙子」、「百花」、「勞力士」、「 088 」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A7前往 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而安妮因係郭信宏之同居女友,於前揭 期間,亦與郭信宏一同載送A7前往指定時地賣淫,並擔任印 尼話翻譯,而共同基於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 之集合犯意聯絡,參與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迄99年 1 月19日經警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A7賣淫期間、載送之 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二)黃國瑄、張名利於98年6 月17日將印尼籍女子A8引進來臺後 ,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並提供新北市○○ 區○○路455 號11樓之33處所給A8居住。另則以每日工作12 小時、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 元之代價僱用郭 信宏、林三鶴、邱勁堃、程永泰、丁建棋擔任「馬伕」,黃 國瑄、張名利、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程永泰、丁建棋 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 合犯意聯絡,由郭信宏等人擔任司機,於A8自98年6 月17日 入境臺灣後之某日起迄99年2月1日止,每日下午5 時許開始 ,分別載送A8至新北市、桃園縣龜山鄉等地遊走,待「花仙 子」、「百花」、「勞力士」、「088 」等應召站之機房人 員指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A8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而安妮因係郭信宏之同居女友,於前揭期間,亦與郭信宏一 同載送A8前往指定時地賣淫,並擔任印尼話之翻譯,而共同 基於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 參與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迄99年2月1日經警循線查獲 ,因而查悉上情(A8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 對價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三)黃國瑄、張名利於98年12月2 日將印尼籍女子A9引進來臺後 ,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並提供新北市○○ 區○○路455 號11樓之33處所給A9居住。另則以每日工作12 小時、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 元之代價僱用郭 信宏、林三鶴、陳翰霆擔任「馬伕」,黃國瑄、張名利、郭 信宏、林三鶴、陳翰霆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郭信宏等人擔任司機
,於A9自98年12月2 日入境臺灣後之某日起迄99年2月1日止 ,每日下午5 時許開始,分別載送A9至新北市、桃園縣龜山 鄉等地遊走,待「花仙子」、「百花」、「勞力士」、「08 8 」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A9前 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而安妮因係郭信宏之同居女友,於前 揭期間,亦與郭信宏一同載送A9前往指定時地賣淫,並擔任 印尼話通譯,而共同基於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 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參與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迄99年 2月1日經警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A9賣淫期間、載送之 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四)黃國瑄、張名利於98年12月21日將印尼籍女子A10 引進來臺 後,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並提供新北市○ ○區○○路455號11樓之33處所給A10居住。另則以每日工作 12 小時、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元之代價僱用 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擔任「馬伕」,黃國瑄、張名利、 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郭信宏等人擔任司機, 於A10 自98年12月31日入境臺灣後之某日起迄99年2月1日止 ,每日下午5時許開始,分別載送A10至新北市、桃園縣龜山 鄉等地遊走,待「花仙子」、「百花」、「勞力士」、「08 8」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A10前 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而安妮因係郭信宏之同居女友,於前 揭期間,亦與郭信宏一同載送A10 前往指定時地賣淫,並擔 任印尼話翻譯,而共同基於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 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參與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迄99 年2月1日經警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A10 賣淫期間、載 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等詳附表一編號8所示)。四、丁建棋因見黃國瑄媒介印尼籍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獲利甚 豐,與其擔任「馬伕」收入不成比例,且自黃國瑄集團旗下 花名「娜娜」之印尼女子處,獲悉有印尼籍女子代號A5(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意從事性交易,乃思自籌集團。於98年 10月11日起離開黃國瑄集團,自行招攬自嘉義地區逃離之A5 ,並提供新北市○○區○○路36號3樓A租屋處給A5居住,嗣 又經由A5找到代號A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再經A6找到代 號 A12(花名「莎莎」)等印尼籍女子,約定每次性交易印 尼籍女子可從中分得800 元,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 交易以牟利之集合犯意,分別與亦具有前開媒介女子與他人 從事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之郭信宏(就媒介A5部分)、甄國 良(就媒介A6部分)、簡蒼琦(就媒介A6部分,業經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程永泰(就媒介A12部分)等「馬伕」,約
定以每日工資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丁建棋,各自98年11月13 日起由丁建棋、郭信宏載送A5從事性交易,自98年12月初起 ,由甄國良、簡蒼琦載送A6從事性交易,及於98年12月中旬 某日,由程永泰載送A12 從事性交易之分工模式媒介女子與 他人從事性交行為,渠等先以各自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而以此等方式分別共同媒介以營利。嗣因A5於98年12月11日 外出從事性交易時為警臨檢查獲,A6、A12 亦無繼續賣淫意 願而分別於同年12月中下旬後自行離去,丁建棋乃於99年 1 月10日重返黃國瑄集團擔任司機工作(A5、A6、A12 之賣淫 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9 至11所示)。
五、嗣A1因不堪受害,乃於98年8 月趁隙以電話向印尼之親友求 救,經親友告知台灣朋友聯絡電話,A1以電話連絡該台灣朋 友,經其報警處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獲報後即派 員於98年8 月21日晚間救出A1,循線查悉黃國瑄賣淫集團運 作情形,員警遂於99年2月1日分別前往黃國瑄前開永和區處 所、張名利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350 巷32弄15號之住處 、丁建棋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49巷8號4樓住處、郭 信宏位於新北市○○區○○路198之2號1、2樓之住處、郭信 宏位於新北市○○區○○路113巷20號3樓住處、林三鶴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路8號4樓住處、邱勁堃所駕駛之汽車內 、程永泰位於臺北市○○區○○街2 段410巷2號之住處、陳 翰霆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71號3樓住處、甄國良位於 臺北市○○街131巷10號3樓及簡蒼琦位於基隆市○○區○○ 路205巷16弄4號等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之一至十所 示之渠等所有之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物,進而查悉上情。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1、A2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證人A1、A2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遣送回國,有外僑出入 境資料查詢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55頁),然 證人A1、A2於警詢時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分係其2 人 對於親身經歷如何遭騙引入臺灣賣淫,而受被告黃國瑄及司 機等人限制行動、監控,暨受到不當債務約束,且陷於不能
、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等節所為指述,並經現場通譯在場 即時翻譯其指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A1、A2警詢筆錄內 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 2人警詢時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前開規定,其2 人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矧A1、 A2為本案人口販運犯罪下之被害人,其2 人於為檢警實施訊 問後,其2 人之返鄉權,猶不應因尚未與被告在嗣後之法庭 程序實施交互詰問而任意剝奪或拖延,為國際人權保護上所 必然,不得遽指其2 人於檢警訊問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辯護 人指稱證人A1、A2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 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 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又所謂不 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A1、A2 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 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A1、A2於偵查中在檢察官 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 護人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A7、A8、A10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如 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關於被告郭信宏等人所犯事實二之犯罪事實,證人A7、 A8、A10 於警詢時均證述其等係自願來臺賣淫(見下述), 嗣證人A7、A8、A10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其等係受監 控並非自願賣淫等語(見下述),證人A7、A8、A10 於警詢 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所言不符。
(三)審酌證人A7、A8、A10 經警查獲後,即為前開警詢證述,斯 時,尚不致受有干擾,其於警詢時之證詞應屬可信,且其於 警詢時之證述,與被告郭信宏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而其等 於審理中之證詞,或前後不一,或與其他事證有所出入,是
否較為可信,即有疑問?又證人A7、A8、A10 於警詢時為證 述前,均經警方踐行權利告知程序,有筆錄可憑,且有翻譯 人員在場翻譯,亦無事證可認有違法取供之情,其等於警詢 時證述之任意陳述信用性應已受確實保障,復審酌其警詢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及其應詢時之外部環境及條 件,應無受到干預,且證人A7、A8、A10 於警局應詢時,衡 情實無必要編飾損人又不利於己之詞等因素,據以觀察其信 用性,其於警詢時之證據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 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 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又所謂不 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A7、A8 、A10 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A7、A8、A10 於偵 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A3、A4、A5、A6、A9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A3、A4、A5、 A6、A9等人於警詢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分係其等對 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而證人A3、A4、A5、A6、A9係印尼 籍女子,與被告等人無何仇隙怨懟,應無無端故為誣指被告 黃國瑄等人之理由,而令己身可能因涉及偽證而繼續滯留臺 灣甚至入監服刑之風險,則其等各被害情節之指述應無無端 誣指之情,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及經現場通譯 依其等陳述翻譯等情,堪認其可信度甚高,嗣證人A3、A4、 A5、A6、A9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 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經核其等警詢、審理中 證詞,以警詢之陳述較審理證述詳盡,俾能補充審理之證詞 ,而依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自身之受害經歷,較諸審判期日 顯少受到外力之干擾,更能出於自然之發言,復有翻譯在場 對其等證述即時翻譯,更見其等陳述之任意性,因此就陳述 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警詢之陳述係在其可信為真實之特 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且上開證人警詢證詞,對於其主要待 證之事實存在與否,亦具必要性。故其等前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 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 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又所謂不 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A3、A4 、A5、A6、A9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 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A3、A4、A5 、A6、A9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四、至本案共同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丁建棋、林三鶴 、程永泰、邱勁堃、安妮、陳翰霆、甄國良於警詢之陳述, 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三鶴、 邱勁堃之辯護人,復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茲被告黃國 瑄、張名利、郭信宏、丁建棋、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 安妮、陳翰霆、甄國良等人嗣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 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而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就本案待證之事實尚無不符,應非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應認 無證據能力。
五、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 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本案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丁建棋、林三鶴、程永泰、 邱勁堃、安妮所涉事實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瑄坦承有媒介A1、A2、A3、A4等印尼 籍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而A1、A2、A3、A4係居住於由 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455 號11樓之33處所等事 實,惟否認有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A1、A2、A3、A4是透過印尼的仲介 集團,自願來臺灣賣淫的,伊僅提供住處供賣淫女子居住, 並未對他們實施監控或控制他們的行動自由。又伊與賣淫女 子約定他們必須無償接男客300 人,是為了抵償他們來台費 用、仲介費用及相關在台應支出之費用,伊並未利用債務不 當約束或利用印尼籍女子難以求助之處境強迫他們賣淫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名利坦承有至被告黃國瑄所承租之前 開永和市租屋處照料A1、A2、A3、A4,惟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辯稱:伊只是單純幫忙黃國瑄照顧印尼的女孩子,或者依
黃國瑄指示將他們帶下樓搭車從事性交易,沒有跟她們一起 去。伊沒有去監控她們或是限制她們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從 中獲取利益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信宏、丁建棋、林三 鶴、程永泰、邱勁堃固均坦承受僱於被告黃國瑄而分別擔任 事實二所示載送各賣淫女子前往進行性交易之馬伕,惟均矢 口否認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犯行,並均辯稱:伊載送女子從事 賣淫往返之過程中,並沒有監控她們或限制她們的行動自由 ,也沒有去強迫她們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 告安妮坦承係被告郭信宏之同居女友,並曾幫忙擔任賣淫女 子之翻譯,亦曾陪同郭信宏一起載送印尼女子前往賣淫等情 ,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印尼女子因為語言不通,伊 又會印尼語,所以偶爾會幫忙翻譯,但伊沒有參與媒介性交 行為,也沒有從中獲得報酬云云。惟查:
(一)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1、A2、A3、A4分別於警 詢、偵查或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A1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8年8 月12日持觀光護照來台,被綽 號「BOBBY」的被告黃國瑄開車接走,帶至永和1處公寓,不 能出去,門是被反鎖的,裡面根本打不開。到臺灣的第1 天 還不知道會被帶去接客賣淫,第2天才知道,BOBBY叫我一定 要接滿300 個客人才可以,如果沒有接滿就要賠新台幣1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