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218號
TPHM,100,上訴,3218,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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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文
指定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義傑原名沈志龍.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9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鴻文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沈義傑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許鴻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第8 號過濾裝置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陶瓷漏斗壹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編號第13號、第14號、第16號、第17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5號、第12號、第13號、第16號、第17號、第2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7號、第8 號(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陶瓷漏斗壹個及馬達貳台)、第9 號至第12號、第15號、第18號、第22號至第24 號、第29號、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5號、第7號、附表三編號第6號至第11號、第15號、第19號、附表四編號第1號、第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義傑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第8 號過濾裝置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陶瓷漏斗壹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編號第13號、第14號、第16號、第17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附表三編號第1號至第5號、第12號、第13號、第16號、第17號、第2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7號、第8 號(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陶瓷漏斗壹個及馬達貳台)、第9 號至第12號、第15號、第18號、第22號至第24號、第29號、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5號、第7號、附表三編號第6號至第11號、第15號、第19號、附表四編號第1號、第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鴻文其他上訴駁回。
許鴻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許鴻文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 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開罪刑以91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 定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於9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而於97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與綽號「阿龍」之 沈義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竟欲販售牟利而共同基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原審誤為沈義 傑係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許鴻 文先承租台北縣新莊市(按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 大觀街18號9樓之1房屋,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據點,嗣沈義傑又借許鴻文新臺幣(下同)3 萬元,讓許 鴻文承租台北縣新莊市○○路212巷4弄12號12樓之1 房屋, ,亦供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許鴻文並陸續 向不詳化學器材行採購氫氣瓶、硫酸鋇、鹽酸、活性炭、加 熱器、氫氧化鈉、醋酸鈉、玻璃容器、塑膠容器、冰箱、玻 璃燒杯、鐵鍋、濾紙、側孔漏斗、酒精燈、丙酮、瓷漏斗、 防毒面具、真空幫浦等物,復由沈義傑購買溫度計。許鴻文 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先 驅原料假麻黃,利用上開二處承租處,將購得之假麻黃 予以加熱、摻入丙酮以提高假麻黃純度,萃取出甲基安非 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粉狀假麻黃,而共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而既遂。又許鴻文明知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詎其竟基於持有制式 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8年5、6月間某日,在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某處,以6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義德」(音譯)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 三編號第28號所示具殺傷力之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編號 第29號所示之美國SMITH& WESSON製SW9VE型口徑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編號第30 號至第32號所示之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85顆、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2 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許 可持有上開制式槍枝、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嗣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參照),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許鴻文部分:
⒈被告許鴻文就於前揭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於前揭時、地持有如附表三編號第28號至第32號所示具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等事實於偵查、原審法院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96年度偵字第26098號卷第173、



174頁、原審卷一第147 頁反面、第148頁、卷二第27頁反面 、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參照)。 ⒉且就被告許鴻文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並據被告沈義傑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其證稱:「(問:許鴻 文是否確實製作安非他命,並且已研究成功?)是,我去看 有看到結晶體」、「(問:他在哪幾個地方製作安非他命? )新莊市○○路212巷4弄12號12樓之1、新莊市○○街18號9 樓」等語(96年度偵字第26098號卷第156頁參照)。 ⑵復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 103-1頁至第103-9頁、第112頁至第149頁、98年度聲拘字第 106 號卷第17頁、第36頁至第40頁參照),及如附表一編號 第1 號至第12號、第15號、第18號、第22號至第24號、第29 號、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5號、第7號、附表三編號第6號至 第11號、第15號、第19號及附表四編號第1號、第2號所示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扣案可證。 ⑶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第8號所示之過濾裝置中之1具陶瓷漏斗 上有白色殘渣,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第13號所示之塑膠盤1 個,其上有淡黃色晶體,經鑑 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86.40公 克)、編號第14號所示之塑膠盤1 個,其上有透明晶體,經 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85.88 公克)、編號第16號所示之玻璃燒杯1 個,其內有褐色液體 ,杯底有白色晶體,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1928.44公克)、編號第17號所示之鐵鍋1個 ,內有褐色液體,鍋底有白色晶體,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778.96公克)、編號第19號 所示之塑膠盒1 個,內有褐色液體,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2.83公克)、編號第20號 所示之塑膠盒1 個,內有淡黃色液體及白色結晶,經鑑驗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816.30 公克 )、編號第21號所示之塑膠桶1 桶,內有淡黃色液體,經鑑 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1155.40 公克)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 」等成分、如附表三編號第1號所示之過濾器1組,內有淡 黃色液體,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683.77公克)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及「假麻黃」等成分、編號第2號所示之塑膠盒1個,內 有透明晶體,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775.89公克)、編號第3號所示之玻璃杯1個,內有 白色殘渣,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



殘渣量微無法有效秤重)、編號第4號所示之鐵鍋1個內有黃 色黏稠液體,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惟因液體濕黏無法有效秤重)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編號第5 號所示之塑膠 盒1 個,內有白色殘渣,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惟殘渣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及第四級毒品:毒 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編號第12號 所示之透明晶體1 包,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129.75公克)、編號第13號所示之黃色晶 體1 包,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6.30公克)、編號第16號所示之塑膠罐1 罐,內有黃色 液體,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223.42公克)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 「假麻黃」等成分、編號第17號所示之鐵罐1 罐,內有淡 黃色液體,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452.30公克)、編號第26號所示之透明晶體1 包,經 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48.96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佐(96年度偵字第26098 號 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參照)。
⒊就被告許鴻文非法持有如事實欄所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制式或非制式子彈部分:
⑴並有如附表三編號第28號至第32號所示之制式手槍、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扣案可證。
⑵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第28號、第29號所示手槍2 支及編號第 30號至第32號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認如附表三編號第28號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克羅埃西亞 製HS 2000型,送鑑時槍號遭變造為22980,經以電解腐蝕法 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2293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三編號第29號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WESSON製SW9V E型,槍號為PDN3835,槍管內具5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 三編號第30號所示之85顆子彈,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 樣28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第31號所 示之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第32號所示之子彈1 顆,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以上有該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 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6098號卷第215 頁至第217頁參照)。
⒋足認被告許鴻文前開於偵、審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被告許鴻文僅辯稱:有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非 與沈義傑共同製造,只有向沈義傑借錢去租房子,並有請他 幫我買溫度計而已云云(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參照)。惟被告 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信,詳後述標題㈡⒈被告沈義傑部分之 論述。被告許鴻文非法持有如事實欄所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 定。
㈡被告沈義傑部分:
訊據被告沈義傑坦承與被告許鴻文係朋友關係,被告許鴻文 有向其借3 萬元,伊曾去過被告許鴻文承租位於台北縣新莊 市○○路212巷4弄12號12樓之1 之處所,及曾幫被告許鴻文 買過溫度計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借款3 萬元予被告許鴻 文及幫其買溫度計時不知被告許鴻文係要供製毒之用,借錢 時,被告許鴻文說是要租房子,且被告許鴻文係於租得房屋 後,始起意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伊確無幫助被告許 鴻文製造毒品之犯意,且從頭到尾完全不知情,亦未與其共 同製造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沈義傑辯護稱:⑴依被告許 鴻文之警詢、偵查、原審供述可知,被告許鴻文若製造毒品 成功,販賣所得不會分給沈義傑,若沈義傑知悉許鴻文不會 將販賣所得分給他,無法從中得到任何好處,沈義傑有何必 要甘冒刑責與被告許鴻文共同製造毒品?⑵從時間的邏輯而 言,被告沈義傑借3 萬元給許鴻文時,並非要幫助他製造毒 品,只知他租房子後,去跟一個不知名的朋友學習製造安非 他命技術後,才決定要認真做,既然被告許鴻文是在租房子 後才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鴻文之製造毒品與沈義 傑何干?沈義傑並不知借3 萬元及代購溫度計與製毒有關。 ⑶被告沈義傑不否認有去製毒現場看過一次,但被告許鴻文 之目的是要讓沈義傑知道他在製造毒品,賣了之後就有錢可 以還沈義傑,只是要取信沈義傑,被告沈義傑並未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亦未幫助許鴻文製造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⒈認定被告沈義傑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⑴被告沈義傑坦承有借被告許鴻文3 萬元及幫其購買溫度計, 及曾去過被告許鴻文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212巷4弄 12號12樓之1 之處所等情,核與被告許鴻文供述相符,且警



方於製毒容器之陶瓷漏斗上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1 枚,經輸 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沈義傑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4日刑紋字第098013330 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26098號卷第274 頁參照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且依被告許鴻文於原審法院之供述:(問:請提示98年度偵 字第26098號卷第152頁第5 個問題回答,租那個房子是用來 研究製造安非他命,所以你跟沈義傑借錢租房子,是用來研 究安非他命的製造,是否如此?)是的(原審卷一第73頁參 照)。(問:你跟他借錢的時候就有提到你要製造安非他命 ,將來有參錢就可以還給他?)對。(問:你於承租四維路 之後,沈義傑去過幾次?)就只有1 次。(問:當時屋內已 經有你製造安非他命所有的器具了嗎?)是的(原審卷一第 173頁、第174頁及反面參照)。足見被告沈義傑於借錢給被 告許鴻文3 萬元時即知被告許鴻文借錢的目的係用於租房子 ,且是用來研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⑶況警方於98年9月22日20時15分起至台北縣新莊市○○路231 號1、2樓被告沈義傑住處搜索時尚扣得如附表四之氫氣瓶( 大)、(小)各1 桶,被告沈義傑供承該氫氣瓶(大)、( 小)各1桶為被告許鴻文拿到其住處寄放(98年度偵字第268 21號卷第37頁參照),且該物品係供被告許鴻文製造毒品所 用,已據被告許鴻文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2頁參照)。 ⑷再者,參諸下述被告許鴻文與被告沈義傑所使用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沈義傑和被告許鴻文間有下列對話內容 (以下對話「阿龍」即被告於沈義傑;「鴻文」即被告李鴻 文;另通訊監察譯文若與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在文字記載上 有些微出入時,均以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為準): ①被告許鴻文(0000000000)於98年5月21日5時45分撥予被告 沈義傑(0000000000):鴻文:「會結了,成功了,可能不 多哦。」,不久,鴻文又於15時16分撥予阿龍,鴻文:「喂 任務達成」。阿龍:「好」(98年度聲拘字第106 號卷第42 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6098號卷第128頁反面參照)。 ②被告沈義傑(0000000000)於98年6 月22日13時16分撥予被 告李鴻文(0000000000):鴻文:「那個噴出來,噴到我臉 ,我臉都受傷了,要去看醫生了,我要把桶子封起來,怕空 氣不流通,你後面瓶瓶罐罐要收一下。」阿龍:「好」。( 98年度聲拘字第106號卷第48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6098號 卷第134頁反面參照)。
③被告許鴻文(0000000000)於98年6 月23日21時56分撥予被 告沈義傑(0000000000):鴻文「有結一些我等一下拿過去



。」(98年度聲拘字第106號卷第48頁反面參照)。 ④被告許鴻文(0000000000)於98年6月24 日16時30分撥予被 告沈義傑(0000000000):鴻文:「錢今天還是明天,他說 不,他說也沒有一定要啦,我跟他講,沒關係,他拿去看一 下,我們怪怪的,你聽得懂嗎,洗下去有沒有?」。阿龍: 「嗯」。鴻文:「黑黑的。顏色喔,也是都吃起來很正常啊 。我想說你可能沒有濾的關係。那都還要再濾一次。」。阿 龍:「有啦」(98年度聲拘字第106 號卷第49頁反面、98年 度偵字第26098號卷第13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54頁參照) 。
⑤被告許鴻文(0000000000)於98年7月3日20時17分撥予被告 沈義傑(0000000000):鴻文:「我等一下要去跟他打契約 ,用這間幹啦還好,因為我以為它是角間,原以為是一棟它 分2支,它總共上去4間欸,啊是沒有差啦,我們是,我們只 有煮而已,你聽得懂嗎」。阿龍:「啊」。鴻文:「是沒有 什麼差啦」。阿龍:「好啦」(98年度聲拘字第106 號卷第 22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6098號卷第115頁反面、原審卷第 215頁、第216頁參照)。
⑥被告許鴻文(0000000000)於98年7月10日1時33分撥予被告 沈義傑(0000000000):鴻文:「我這深夜都沒有人風很大 ,你來看」。阿龍:「你現在要弄嗎?」。鴻文「沒有,要 先看一下」(98年度聲拘字第106號卷第24頁反面參照)。 ⑸被告沈義傑坦承上開對話內容為其與被告許鴻文之對話(98 年度偵字第26098號卷第156頁、本院卷第95頁參照),並經 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80頁至第255頁參照)。且: ①有關上開標題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沈義傑於警、偵詢時 供稱:那是被告許鴻文打來跟我說他製造的白色粉沫已經可 以結晶了,另外他下午打電話給我的用意是要跟我說,他已 經學會製作毒品安非他命的技術(98年度偵字第26821 號卷 第38頁、偵字第26098號卷第154頁反面參照)。 ②有關上開標題②該段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鴻文於警詢時供 稱:是裝有混合液體的鋼瓶漏洞,液體噴到我的臉上,我叫 綽號「阿龍」的友人前來幫忙收拾(98年度偵字第26821 號 卷第21頁參照)。惟參照該通電話內容可知,被告許鴻文係 叫被告沈義傑後面瓶瓶罐罐要收一下,而非叫被告沈義傑的 友人前來幫忙收拾。且被告沈義傑亦供稱:那是被告許鴻文 告訴伊,他被東西噴到,他要去看醫生,並交代我要將2 樓 那些瓶罐收起來,平常他就在搞一些好像白色粉沫的東西( 98年度偵字第26821號卷第39頁參照)。 ③有關上開標題③該段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沈義傑於警詢供稱



:所謂「有結一些」就是那些白色粉沫,當時他有帶過來, 問我像不像安非他命(98年度偵字第26821 號卷第39頁參照 )。就此被告許鴻文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拿給他看品質(按 係指所製造的甲基安非他命)好不好(98年度偵字第 26821 號卷第21頁參照)。
④有關上開標題④該段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鴻文在原審法院 雖證稱該段譯文是指洗馬桶(原審卷一第171 頁及反面參照 )。惟參諸該譯文之中提到「吃起來很正常啊。我想說你可 能沒有濾的關係」可知,並非係指洗馬桶,再參諸附表一編 號第8 號有扣案過濾裝置、附表一編號第12號有扣案玻璃容 器(含濾紙及陶瓷漏斗)、附表三編號第1 號有扣案過濾器 、附表三編號第10號有扣案濾紙等物可知,該段譯文係指某 第三人將被告製造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去看一下,被告李鴻文 說顏色是黑的,怪怪的,吃起來是很正常,是否被告沈義傑 沒有濾的關係,並告知被告沈義傑還要再濾一次,被告沈義 傑則回稱:「有啦」。
⑤有關上開標題⑤該段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鴻文於警詢時雖 供稱:是指要租「大觀路」租屋處的意思,並稱「那沒差我 們只有煮而已」,是指要用來煮東西吃云云(98年度偵字第 26821 號卷第22頁參照)。惟若該址並非以被告沈義傑所借 之3 萬元承租之房屋,而係被告許鴻文以其自有資金租賃之 房屋,衡情,與被告沈義傑何干,何須得其同意?且若僅係 以該址用來煮東西吃,更不須經被告沈義傑同意,因此被告 許鴻文辯稱譯文中提到的「我們只有煮而已」,是指要用來 煮東西吃云云,並非事實。就此部分,被告沈義傑於警詢時 供稱此段譯文是指他有來跟我借錢說要租房子,…並表示原 本以為是角間,一棟分2至4間,他表示只是要煮而已,所稱 的「煮」應該就是要煮那些瓶罐裡面的粉沫(98年度偵字第 2682 1號卷第40頁參照)。被告沈義傑之解釋與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相符,且不違常理,應係事實。
⑥有關上開標題⑥該段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沈義傑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他是要我去看他如何製造(按依該份筆錄之前後文 可知係指製造指甲基安非他命)(98年度偵字第26821 號卷 第40頁參照)。
⑹從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許鴻文與被告沈義傑之通訊監察譯文 標題①至⑥均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且由標題①該段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若被告許鴻文係單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 與被告沈義傑無關,被告許鴻文何須告知被告沈義傑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任務達成」?況被告沈義傑亦回稱:「好」 ?由標題②該段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若被告沈義傑與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無關,被告許鴻文焉有可能叫被告沈義傑去收拾 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瓶瓶罐罐?由標題③該段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若被告沈義傑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被告許鴻 文又何須將製造好的白色粉沫拿過去問被告沈義傑像不像安 非他命,品質好不好?由標題④該段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 告沈義傑確有參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否則焉會於被告 許鴻文詢問顏色黑黑的是否沒有濾的關係,並告知要再濾一 次時,回稱:「有啦」。由標題⑤該段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被告沈義傑與被告許鴻文確係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否則 何以被告許鴻文要租台北縣新莊市○○路房屋時尚須詢問被 告沈義傑之意見?且被告許鴻文亦不至於在譯文中提到「【 我們】只有煮而已」?由標題⑥該段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 告2 人確係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否則被告許鴻文何須告 知被告沈義傑現在是深夜都沒有人,而且風很大。被告沈義 傑即回稱:現在要製造嗎?
⑺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第1 號至第12號、第15號、第18號、 第22號至第24號、第29號、附表二編號第1 號至第5號、第7 號、附表三編號第6 號至第11號、第15號、第19號及附表四 編號第1號、第2號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 及化工原料扣案可證。且如上開認定被告許鴻文有罪部分標 題⒉⑶所述,附表一編號第8 號、第13號、第14號、第16號 、第17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附表三編號第1 號至 第5 號、第12號、第13號、第16號、第17號、第26號之物品 ,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336 88號鑑定書在卷足佐(96年度偵字第26098號卷第257頁至第 259頁參照)。
⒉被告沈義傑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沈義傑辯稱:借3 萬元予被告許鴻文及幫其買溫度計時 不知被告許鴻文係要供製毒之用,借錢時,被告許鴻文說是 要租房子,且被告許鴻文係於租得房屋後,始起意為製造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被告沈義傑確無幫助被告許鴻文製造 毒品之犯意,且從頭到尾完全不知情,亦未與其共同製造毒 品云云。
①雖被告許鴻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剛說 沈義傑有借錢給你租房子,你跟他借錢之前,有無跟他說你 租房子的目的為何?)沒有。(問:你上次提到沈義傑有幫 你買過溫度計,是何人開始提到要買溫度計的?)是我。( 問: 你於當初要求沈義傑替你買溫度計之前,你有無告知買 溫度計的用途?)沒有。(問:你跟他借錢的目的?買製造



安非他命的器材?)之前是租房子,跟他借3 萬還是幾萬元 (問:你租房子的目的?)本來是住的,後來跟朋友學到這 個技術才下去用的。(問:所以當時沈義傑在借你這3 萬元 用來租房子的時候,就知道你租房子是用來製造安非他命的 ?)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問:你當初請沈義傑去幫你買 溫度計,他是否知道你要用來製造安非他命?)我只是請他 去買,但是我不曉得他是否知道。(問:他是否知道你跟他 借錢承租房子,是用來製造安非命?)一開始他不知道,後 來我帶他去那個租的房于,他才知道我要用那個房子製造毒 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第173頁、第174 頁反 面參照)。
②惟依上開被告沈義傑許鴻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沈 義傑對於被告許鴻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不知情,亦非僅 止於幫助被告許鴻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係與被告許鴻文 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 許鴻文於98年5月21日5時45分即告知被告沈義傑「會結了, 成功了」,並於98年6 月22日13時16分告知被告沈義傑「那 個噴出來,噴到我臉,我臉都受傷了,要去看醫生,我要把 桶子封起來,怕空氣不流通,你後面瓶瓶罐罐要收一下。」 、於98年6 月23日21時56分告知被告沈義傑「有結一些我等 一下拿過去」、於98年6 月24日16時30分告知被告沈義傑「 黑黑的。顏色喔,也是都吃起來很正常啊。我想說你可能沒 有濾的關係。那都還要再濾一次。」、於98年7月3日20時17 分方告知被告沈義傑「我等一下要去跟他打契約」,可見被 告沈義傑在借錢3 萬元予許鴻文租房子前即已與被告許鴻文 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鴻文並非在租得台北縣新莊 市○○路房屋後,始起意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鴻 文上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沈義傑之詞,就此觀諸被告許 鴻文在原審法院之下列回答,其將責任自己扛下,極力否認 被告沈義傑有共同參與,直至無法否認時方承認之態度即可 明瞭:(問:提示你於98年9月2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的第4頁 供述,當時警察有提示阿龍電話譯文0000-000-000與你的00 00-000-000的譯文,你回答所稱的阿龍是否就是沈義傑?【 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我說的就是阿龍的朋友。(問: 0000-000-000號不就是沈義傑的電話嗎?)是的。(問:沈 義傑的綽號?)就是阿龍。(問:所以你上開譯文中所述的 阿龍是否就是指沈義傑?)是的(原審卷一第175 頁反面參 照),因此其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沈義傑之認定。被告沈義 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沈義傑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沈義傑借3 萬元給許鴻文時,並非要幫助



他製造毒品,只知他租房子後,去跟一個不知名的朋友學習 製造安非他命技術後,才決定要認真做,既然被告許鴻文租 房子後才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毒品與沈義傑何干 ?沈義傑並不知借3 萬元及代購溫度計與製毒有關,被告沈 義傑雖有去製毒現場看過1 次,但被告許鴻文之目的是要讓 沈義傑知道他在製造毒品,賣了之後有錢可以還沈義傑,只 是要取信沈義傑,被告沈義傑並未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亦 未幫助許鴻文製造安非他命云云,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 間順序顯有不符,所為辯解無法為有利被告沈義傑之認定。 ⑵雖被告許鴻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稱:(問:如果你將來 把毒品販賣出去的話,沈義傑會得到什麼利益嗎?)沒有。 (問:所以是說你將來得到一些金額價金的話,你也不會分 給沈義傑嗎?)賺到的是我的,我幹嘛分給他(原審卷一第 171 頁反面參照)。惟被告許鴻文與被告沈義傑係共同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如上述標題⑴②之敘 述可知,被告許鴻文在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述,有 迴護被告沈義傑之意,其上開敘述,亦應係迴護被告沈義傑 之詞。因此辯護人為被告沈義傑辯護稱:依被告許鴻文之警 詢、偵查、原審供述可知,被告許鴻文若製造毒品成功,販 賣所得不會分給沈義傑,若沈義傑知悉許鴻文不會將販賣所 得分給他,無法從中得到任何好處,沈義傑有何必要甘冒刑 責與被告許鴻文共同製造毒品云云,仍無法為有利被告沈義 傑之認定。
⒊綜上敘述,被告沈義傑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查被告許鴻文沈義傑於前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許鴻文未經許可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第28號至第32號所示之制式手槍、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法院100年9月1 日審理時就被告許鴻文未經許可持 有上開制式手槍犯行,補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參照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鴻文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購買安 非他命成品及扣案氫氣鋼瓶轉移棉棒、高壓鋼瓶等物品,用 意是要增加原有毒品數量,惟被告意圖稀釋增量,並未成功 ,即遭警查獲,被告將已屬成品之安非他命,再稀釋增量, 製成品質不純之安非他命,而非原有純度之安非他命,是否



亦構成製造二級毒品罪之既遂犯云云(本院卷第98頁及反面 參照)。惟辯護人既稱被告已「稀釋增量,製成品質不純之 安非他命,而非原有純度之安非他命」,被告之行為自係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 人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鴻文與被告沈 義傑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鴻文同時持有制式手槍 、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制式手槍罪 處斷。被告許鴻文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從一重處斷 之持有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判決於理由漏論分論併罰,應予補充)。查被告許鴻文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分別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外,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許鴻文就所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件偵查(詳98年度 偵字第26098號卷第174頁參照)、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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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